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建文、龍昌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朝林、奧德賽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王銘峰、三正德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黃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0號 原 告 林建文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複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龍昌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林 被 告 奧德賽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峰 被 告 三正德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黃梨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龍昌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奧德賽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三正德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 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龍昌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昌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62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被告奧德賽文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德賽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106年11月2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673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被告三正德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正德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106年11月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348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67、87頁),又參以被告等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有原告所提之會議事錄、簽到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5-90頁),故應以被告等之全體董 事為清算人,而原告列為被告龍昌公司登記之監察人、被告奧德賽公司之董事、被告三正德公司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龍昌公司之董事長張朝林、被告奧德賽公司之監察人王銘峰、被告三正德公司之監察人王黃梨,分別代表被告龍昌公司、被告奧德賽公司、被告三正德公司為本件訴訟始合法。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龍昌公司 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奧德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三正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監察人委任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恐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龍昌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奧德賽公司之董事、被告三正德公司之董事。且董事、監察人對於公司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不認識被告龍昌公司董事長張朝林,未曾對被告龍昌公司繳納股金,亦未曾參與被告龍昌公司經營,且未同意接受委任為被告龍昌公司廢止登記前(任期109年1月31日至112 年1月30日)之監察人。 ㈡原告不認識被告奧德賽公司負責人張朝林,未曾對被告奧德賽公司繳納股金,亦未曾參與被告奧德賽公司經營,且未同意接受委任為被告奧德賽公司之董事(任期106年10月27日 至109年10月26日)。 ㈢原告不認識被告三正德公司負責人張朝林,未曾對被告三正德公司繳納股金,亦未曾參與被告三正德公司經營,且未同意接受委任為被告三正德公司之董事(任期106年10月20日 至109年10月19日)。 ㈣因此,原告係遭冒名而被登記為被告等之監察人、董事,兩造間自始不存在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意,兩造間之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甚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固應推定其為真正,但此所謂真正,係指該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公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易言之,關於公文書內所載之法律關係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因其為公文書,即逕認其上所載之法律關係為真實。經查,依被告等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雖分別登記為監察人、董事,惟此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今原告既主張遭人冒名簽名於簽到簿、願任同意書上,並登記為監察人、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經比對原證4被告龍昌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原證5被告龍昌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證8奧林匹亞文 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奧德賽公司更名前之原公司名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證9被告奧德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原 證10被告奧德賽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原證11被告奧德賽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原證12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正德公司更名前之原公司名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證13被告三正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原證14被告三正德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原證15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3-79頁 )影本,及原證16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原證17護照內頁、原證18信義企業集團勞退休金自願提繳率申請表、原證19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1-107頁)後,得知被告等公司內部留存之原告簽名資料,與原告親自在保單、護照、勞退休金自願提繳率申請表上之簽名資料,筆跡明顯不符,肉眼即可辨識,是被告等公司內部留存之原告簽名文件,應非原告親簽甚顯。原告並未參與被告等之會議,亦未交付願任同意書而接受委任,應堪認定。 ㈢其次,原告於100年1月20日換發身分證,將住址遷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有原證6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可憑(見本 院卷第31頁),惟被告龍昌公司109年間仍將原告舊址即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登記在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奧 德賽公司、三正德公司106年間仍將原告舊址即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登記在公司變更登記表,有被告等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70、90頁),足徵原告當時並未依法在出任董事、監察人時,出具身分證影本以供登記查核,原告確係遭他人冒名而登記為被告等之監察人、董事,堪以認定。此外,被告等自始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