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大城優勝美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八,由原告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威公司)起訴時,原僅以自己為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聲威公司新臺幣(下同)64萬4,0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3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聲威公司41萬6,000元,及加計自 民國112年1月12日民事追加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馨宇公司;與聲威公司合則稱原告)為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馨宇公司26萬6,000元,及加計自112年1月12日民事追加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聲威公司、馨宇公司於110年6月間,分別與被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分別為被告所屬大城優勝美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期間均自同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甲契約之每月服務費用為10萬4,000元,乙契約之每月服務費用為7萬6,000元 ,均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倘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經伊等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被告應給付2個月服 務費用為違約金。詎被告遲未給付111年7月份之服務費用,經伊等於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仍 未為之。被告依約應分別給付聲威公司、馨宇公司同年7月 份之服務費用10萬4,000元、7萬6,000元,及依序給付聲威 公司、馨宇公司違約金20萬8,000元、15萬2,000元。又伊等於甲、乙契約屆期後,聲威公司仍繼續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至同年8月31日止,馨宇公司亦繼續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至同年 月15日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伊等提供之服務利益,應返還該利益之價額各10萬4,000元、3萬8,000元等情。爰 依甲契約第6條、第14條第2項第1款,乙契約第5條、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聲威公司41萬6,000元,及自112年1月12 日民事追加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馨宇公司26萬6,000元,及 自112年1月12日民事追加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現任主任委員交接時,未曾交接到甲、乙契約,甲、乙契約亦非訴外人即曾任伊主任委員之張貴宏簽立。次系爭社區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現任主任委員上任前止,固有人在現場執行駐衛保全及管理服務,然不能確認是否即為原告公司所派人員,且原告有無前來執行職務應由訴外人即伊之前任主任委員黃惠敏說明,黃惠敏亦曾稱其要求原告做事,但原告未做;倘同年7月份之服務費用未 經給付,應由斯時主任委員黃惠敏付款,況原告委任之總幹事未完成交接且未於服務期間向黃惠敏請款,已屬違約。再同年8月份既已無合約,原告為包攬保全業務繼續值勤,待 未得標後即自行撤場,離開時亦未辦理交接,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未交接造成系爭社區很大損失,伊復未就原告提供服務期間之違約失職行為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不應請求違約金。又伊於112年1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原告主張伊所欠款項應由前任主任委員及簽約主任委員負責處理,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威公司、馨宇公司各得依甲契約第6條、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份之服務費用,亦各得依甲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乙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原告主張聲威公司、馨宇公司於110年6月間,分別與被告簽立甲、乙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蓋印有「大城優勝美地管理委員會」及「張貴宏」印章之甲、乙契約為據(見司促卷第9至51頁);證人即曾 任被告主任委員之張貴宏亦結證稱:伊曾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甲、乙契約 係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復不爭執甲、乙契約上蓋印之「大城優勝美地管理委員會」印章確為其印章(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283至284頁),堪認被告確有經合法代理簽立甲、乙契約。被告泛詞否認甲、乙契約非張貴宏簽立云云,並不可採。被告雖又抗辯:伊之現任主任委員交接時,未曾交接到甲、乙契約云云。惟被告之前後任主任委員有無交接相關契約、資料完畢,乃被告之內部事宜,要無從憑以否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暨契約效力,所辯前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應給付111年7月份之服務費用: ⑴依甲契約第5條記載「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限自110年8月1日0 0:00時起至111年07月31日24:00時止…。」,第6條第1項記載「駐衛保全費用在本契約有效期限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聲威公司)新臺幣拾萬零肆仟元整(含稅),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十日前…給付。」;乙契約第4條記載「本約自民國110年8月1日00:00時起至111年7月31日24:00時止…。」,第5條第1項記載「甲方(即被告)每月應付給乙方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一般事務及管理維護服務費用(含總幹事、清潔員及管服費用)新台幣柒萬陸仟元整(內含稅)…。」,同條第2項記載「前項服務費 用,甲方應於每月十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乙方…。」(見司促卷第9至11、35頁)。參以證人即系爭社區前總幹事 黃進明結證稱:聲威公司與馨宇公司都是一樣的,另111年7月份費用是同年8月請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 )。足見被告於甲、乙契約所定契約期間內,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聲威公司、馨宇公司前月服務費用各10萬4,000元 、7萬6,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份之服務費用。 ⑵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份未依約提供服務云云。然查: ①黃進明結證稱:聲威公司有派伊至系爭社區擔任經理,任期1 個半月,伊於111年7月到職,服務到同年8月15日下午5點多撤哨並與訴外人劉力中交接,但管理員即保全人員做到月底才撤哨。管理員之工作內容為收信、訪客登記、廠商登記、收管理費、保全,值勤地點在系爭社區進來1樓大廳處。伊 擔任總幹事期間,有廠商到社區時會告知委員,亦會處理委員交辦事項及一般社區經理之文書處理工作;伊已製作同年7月份財報並交給黃惠敏審核,復有在同年8月底做完該月份財報;於同年8月15日伊撤哨前,原告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 及保全服務與同年7月份都相同。另伊撤哨時,現場尚無新 管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 ②證人即系爭社區前日班管理員陳玉文結證以:聲威公司有派伊至系爭社區執行職務,伊在系爭社區做了3年半管理員, 是日班,值勤地點在系爭社區1樓進出口大門旁邊,直到111年8月28日最後一天值勤;伊負責收發信、管制人員進出。 伊於同年7、8月間之工作內容,與同年6月以前做的工作相 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證人即系爭社區前夜班管理員陳明勇亦結證謂:聲威公司有派伊至系爭社區執行職務,擔任夜班管理員,工作內容是坐櫃臺、巡邏、收管理費,值勤地點在系爭社區1樓大門進來後的房間,伊從102年10月做到111年8月底,但有於月底前提前離開。伊於同年7、8月間之工作內容,與同年6月以前做的工作相同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6至67頁) ③張貴宏復結證稱:伊實際住在系爭社區。伊與原告簽約後,原告有派訴外人即總幹事萬鈞、日班管理員1位(即陳玉文 )、綽號「阿勇」之夜班管理員陳明勇、清潔人員1位、代 班機動人員執行職務。系爭社區大廳有設置管理人員之辦公處所及座位,住戶出入社區大門時都可以看到管理人員;在伊任期結束後,111年6月1日開始有原告公司之湯經理過來 和萬鈞交接,湯經理之後還有一位黃經理(即黃進明)。在湯經理、黃經理在時,還有日夜班保全、清潔人員。印象中一直到新的管理公司進駐前,原告都有繼續派遣人員至系爭社區執行職務,因為伊進出大門口時都有看到管理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證人即被告前任主任委員黃惠敏則結證以:伊曾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3日擔任主任委員,也實際住在系爭社區。在伊任期期間,原告有提供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總幹事、保全人員都有到系爭社區服務,於伊任期結束後也有;黃進明亦有將同年7月份財報交給伊 。依伊請辭主任委員後身為住戶看到的狀況,保全人員有做到同年8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 ④綜核上情,足見聲威公司、馨宇公司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 31日止,確有依約派員至系爭社區提供服務。被告抗辯不能確認現場值勤人員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派人員云云,殊非可採。被告另抗辯:黃惠敏曾稱其要求原告做事,但原告未做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亦無可取。 ⑤至被告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另聲請傳喚鄰長葉時湧、陳定玉,待證事實為原告於111年7月、同年8月份有 無完成合約事項及保養廠商至系爭社區內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頁)。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本院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將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有無依約對被告提供服務,及於同年8月份有無提供服務列為爭點,並曉諭基於爭點集中審理之考量,被告如有證據請求調查,應於112年3月30日前提出,逾期不陳報即視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斟酌,然被告於同年3月30日,僅具狀否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及稱其現任主 任委員未受交接相關值勤紀錄、無法確定在場值勤人員隸屬何公司,而未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等情,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被告112年3月30日民事答辯狀(四)(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可佐。據此,被告遲於同年5月11日,始復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未依訴 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防禦方法,已屬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且亦未陳明其逾時提出有何正當事由,難認無重大過失,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⑶依黃進明結證以:伊於111年8月做完財報後原要請領同年7月 份費用,但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交接有問題,伊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足見被告並未依約於同年8月10日 前,給付同年7月份之服務費用予原告。被告就此固復抗辯 :倘同年7月份之服務費用未經給付,應由斯時主任委員黃 惠敏付款,況原告委任之總幹事未完成交接且未於服務期間向黃惠敏請款,已屬違約云云。惟甲、乙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自負有依約給付之義務;黃惠敏並非契約當事人,亦不因曾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應自負給付責任。另原告是否於服務期滿後與被告之新任管理委員交接完畢,或有無於服務期間內即向被告提出請款申請,無從否定被告依約有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被告所辯前詞,皆非可採。是以,聲威公司、馨宇公司各依甲契約第6條、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份之服務費用各10萬4,000元、7萬6,000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相當於1個月之服務費用: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①依甲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記載「甲方違反第6條規定,未按 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甲方應付予乙方本契約貳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同項第2款記載 「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按:應漏載『遲』字)延給付之利息及請求賠償 。」;乙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記載「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 ,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甲方應付予乙方本契約二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同項第2 款記載「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及請求賠償。」(見司促卷第17、41頁),可知被告倘未於甲、乙契約所定期限內給付服務費用,經原告定期催告後,逾10日仍未給付,依約即應計罰相當於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且原告仍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遲延給付所受損害,顯見甲、乙契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寓有藉此嚇阻、懲罰被告以強制債務履行之目的,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②被告並未依約於111年8月10日前,給付同年7月份之服務費用 予原告,業經認定如前。次聲威公司曾於同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記載:「貴社區積欠本公司管理服務費,請於111年9月10日前完成撥款所積欠之管服費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整,屆時如未撥款本公司將依約提告,請求陸拾柒萬賠償。」,該存證信函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54 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上郵局594號存證信函 可稽(見司促卷第53頁)。由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之項目包含「管理」費用,酌以黃進明前揭所證:聲威公司與馨宇公司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應認聲威公司係為自己並同時代理馨宇公司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準此,被告收受上述存證信函後,既迄今仍未給付111年7月份之服務費用,聲威公司、馨宇公司即各得依甲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乙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③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未交接造成系爭社區很大損失,伊復未就原告提供服務期間之違約失職行為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不應請求違約金云云。惟原告是否完成交接或有無其他違約失職行為,暨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另事賠償,與被告依約所負給付違約金之契約義務要屬二事。被告所辯前詞,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迄未依約給付111年7月 份服務費用,自須另事請求,衡情當受有支出一定程序成本之損害。而甲契約第6條、乙契約第5條約定係屬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亦受有自遲延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損害(民法第233條規定參照)。再徵之 被告一再以前任主任委員未完成交接;如積欠費用,應由前任主任委員黃惠敏或簽約主任委員張貴宏負責,與新任主任委員無關云云置辯(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87頁,卷二第37、87頁),由此可知被告僅因內部管理委員更迭、交接爭議,即基於個人主觀見解,將「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之人格相混淆並遽行否定其契約義務,難認其違約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又兩造既已於甲、乙契約中約明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資以嚇阻、懲罰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自不宜酌減至形同無違約金約定之程度,方屬合理。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暨原告仍得依甲、乙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111年7月份服務費用之債務,於被告履行時所可享受之給付利益尚未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2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容屬過高,應酌減為約定違約金數額2分之1即相當於1個月之服務費用。 ⑶是以,聲威公司、馨宇公司各依甲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乙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違約金10萬4,000元、7萬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不應准許。 ㈡原告各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聲威公司於111 年8月1日至同年月28日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之價額9萬3,935元,及馨宇公司於同年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提供管理維護服務 之價額3萬6,774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各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等於甲、乙契約屆期後,聲威公司仍繼續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至同年8月31日止,馨宇公司亦繼續提供管理 維護服務至同年月15日止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⑴依黃進明、陳玉文、陳明勇、張貴宏、黃惠敏所證前詞,足見聲威公司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8日,仍有繼續對被告 提供駐衛保全服務;馨宇公司於同年月1日至同年月15日, 亦有繼續對被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被告泛詞否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繼續提供服務云云,並不可採。準此,被告於甲、乙契約屆期後,仍繼續享有聲威公司、馨宇公司提供之駐衛保全與管理維護服務,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服務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所受利益。而因該服務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其價額。 ⑵至原告主張聲威公司係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至111年8月31日止云云。惟依陳玉文、陳明勇、黃惠敏上開證詞,難認聲威公司於同年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確有繼續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至陳玉文雖另證述:伊因故在聲威公司結束服務前3天請假 ,故值勤到同年月28日。伊請假之3天,有人代班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惟陳玉文前揭證詞,與黃惠敏之證述不符。且衡以陳玉文自同年月29日起即未再至系爭社區繼續服務,聲威公司更預計於同年月底結束服務,則陳玉文就其請假期間究有無人代班值勤,當已不再關心,實難認其就聲威公司事實上有無派員為其代班一節,確能知之甚稔。是陳玉文所證前詞,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甲、乙契約業定明原告提供服務時所得收取之每月服務費用數額,本件亦乏證據證明原告乃因主觀議價能力優越,致能與被告協議較市價為高之服務費用。是聲威公司、馨宇公司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威公司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8日提供服務之價額計9萬3,935元(計算式:104,000×28/31=93,93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馨宇公司於同年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提供服務之價額計3萬6,774元(計算式:76,000×15/31=36,774),亦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稱:111年8月份既已無合約,原告為包攬保全業務繼續值勤,待未得標後即自行撤場,離開時亦未辦理交接,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 ⑴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倘係對於有無債務,尚有疑問而暫先給付者,如無債務,當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查被告於111年6月8日管理委員會例會時,即開始 討論與系爭社區服務提供廠商之續約事宜,原告並已將預續約之契約書送至被告處,然被告是日決議是否續約須待委員會討論,有被告是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45至47頁)。參以被告自承:7、8月份例會中討論聘用保全廠商,聲威公司、馨宇公司都有委託劉力中委員提出同年8月至112年7月之新合約書,惟因社區未交接經費短缺, 無法聘任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堪認原告迄至同年8月間,尚與被告就是否續約進行磋商討論,且果確獲續 約,原告依約本即負有提供該月駐衛保全與管理維護服務之債務,則揆之前揭說明,殊難認原告於甲、乙契約屆期後,係明知無給付義務,尤故為給付,自無從遽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服務利益。被告以原告係為包攬保全業務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 ⑵原告有無於退場時辦理交接,與被告依法應否返還原告已提供之服務利益,並無關連。被告執此抗辯,仍非足取。 ㈢被告復抗辯:伊於112年1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原告主張伊所欠款項應由前任主任委員及簽約主任委員負責處理,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然被告依法律或契約對原告所應負之義務,無從徒以被告所屬管理委員曾自行召開內部會議決議該義務須由第三人負擔,即對外發生變更給付義務人之效力,更不足執以對抗原告,所辯前詞,無一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文。查原告之112年1月12日民事追加及準備 書狀係於同日送達被告,此觀該書狀所載被告當庭簽收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是聲威公司、馨宇公司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各30萬1,935元(計算式:104,000+104,000+9 3,935=301,935)、18萬8,774元(計算式:76,000+76,000+ 36,774=188,774),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2日民事追 加及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甲契約第6條、第14條第2項第1款,乙契約第5條、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聲威公司30萬1,935元、馨宇公司18萬8,774元,及均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 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