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聖智、蔡牧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83號原 告 黃聖智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蔡牧辰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為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原名歐布納有限公司 (下稱歐布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108年9月12日歐布納公司更名為綿錦有限公司(下稱綿錦公司),且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並由原告擔任台灣窗簾網大里店之店長。被告於000年0月間建議原告將綿錦公司之出資額由原登記之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提高至250萬元,並表示願意提供辦理增資所需資金100萬元,惟要求原告需簽發本票做為完成 增資登記後還款之擔保,原告遂於110年3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則於翌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設在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原告旋於同日匯款100萬 元至綿錦有限公司設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下稱甲帳戶),嗣綿錦公司於110年3月29日完成增資登記,綿錦公司之甲帳戶乃先後於110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分別匯款79萬6717元、20萬3283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下合稱總公司,單指其一則分別稱歐萊雅公司、窗簾網公司),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被告經營之台灣窗簾網,係由多家公司組成,每家公司由各自之股東出資成立,各公司依其所在位置稱之,綿錦公司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故稱之為「大里店」。台灣窗簾網之經營模式係由總公司統一採購窗簾供應各店,以降低採購成本,各店聯合聘請財務、行政、廠務、網管人員、車輛等成立行政中心,行政中心人員之薪資等相關費用,由各店按營業額比例分攤,各店之營業收入優先支付房租、水電費、各店自行雇用人員薪資及雜支、管理費、貨款,各店營收如不足支付上開費用,先由總公司墊付後,於每季或年結損益時由各店之利潤回補、或各店補回代墊款。依此模式,被告經營之大里店即綿錦公司自應給付貨款予總公司,而綿錦公司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虧損60萬7461元,加計原告購買綿錦公司股份尚未給付之股款49萬5000元,合計積欠被告110 萬2461元。綿錦公司於110年3月29日自甲帳戶分別匯款40萬3343元、39萬3374元至歐萊雅公司帳戶、窗簾網公司帳戶,於110年3月31日匯款20萬3283元至歐萊雅公司帳戶,係綿錦公司給付歐萊雅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之貨款,並非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又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自綿錦公司之甲帳戶匯出三筆款項後,雖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仍陸續匯款或給付現金予被告,惟因綿錦公司迄至111 年3月止仍持續發生虧損,經核帳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 告對被告借款債務尚有89萬2063元尚未清償,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3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作為被告於110年3月26日交付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擔保,兩造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院卷二第74頁關於本項原、被告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㈡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84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於同年11月3日確定。 ㈢歐布納公司於106年3月30日經核准設立,設立時之資本總額為150萬元,股東為原告、訴外人李宗澤、蔡素惠、黃 品銓,出資額依序為45萬元、45萬元、45萬元、15萬元。嗣歐布納公司於108年9月12日更名為綿錦公司,李宗澤、黃品銓並於同日將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原告,蔡素惠亦於同日,將其出資額中之24萬1000元轉讓予原告。後蔡素惠於110年3月26日將其出資額20萬9000元全數轉讓予原告,綿綿公司並於同日增資100萬元,原告自此為綿綿公司之唯 一股東,出資額為250萬元。 ㈣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於同日 匯款100萬元至綿綿公司之甲帳戶,作為綿錦公司於110年3月26日增資100萬元之股款。 ㈤綿綿公司有於110年3月29日,自甲帳戶提款79萬6717元後,將其中40萬3343元匯至歐萊亞公司之帳戶、其餘39萬3374元匯至窗簾網公司之帳戶;另於同年月31日,自甲帳戶提款20萬3283元後,將上開金額匯款至歐萊亞公司之帳戶。 ㈥被告為歐萊亞公司、窗簾網公司之負責人。 ㈦綿錦公司即為台灣窗簾網大里店。 二、本件之爭點:綿錦公司於110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匯款予歐萊亞公司、窗簾網公司,是否係原告為清償被告於同年月26日交付之100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之財產已處於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作為被告於110年3月26日交付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堪以認定,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得以該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經其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經其於110年3月29日自綿錦公司甲帳戶提款79萬6717元後,將其中40萬3343元匯至歐萊亞公司之帳戶、其餘39萬3374元匯至窗簾網公司之帳戶,另於同年月31日自甲帳戶提款20萬3283元匯款至歐萊亞公司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匯款),被告雖不爭執歐萊亞公司、窗簾網公司有收到系爭匯款(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否認系爭匯款係供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並辯稱系爭匯款係清償綿錦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及原告積欠向被告購買歐布納公司股份之價金等語,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綿錦公司有積欠總公司貨款、原告有積欠被告購買歐布納公司股份價金之利己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主張綿錦公司積欠總公司貨款,無非以綿錦公司至110 年3月結算已虧損約62萬元等語,並提出台灣窗簾網各店 店長會議紀錄、綿錦公司損益表等為佐。然被告所提出之綿錦公司損益表(見卷一第217-223頁)為被告所片面製 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而兩造乃迄本件訴訟中之112年6月13日方就該損益表進行對帳,且關於該日對帳過程及結果,業經證人即綿錦公司員工莊惠雅到庭結證:當天實際進行對帳的人是伊跟歐萊亞公司之財務會計劉凡慈,對帳過程中原告有叫伊不要對帳,伊不清楚原因,但伊還是把帳對完,對帳結果是伊的日報表和劉凡慈提出的報表相符,伊只有對日報表部分,貨款的部分伊不清楚,所以對帳結果大里店是盈是虧伊不清楚,當天沒有說對帳結果之盈虧,應負責給付金錢之人應於何時、如何給付等語(見卷二第112-116頁),由莊惠雅之前開證述 ,及上揭損益表之內容項目包含「⒈大里店收入⒉系統櫃收 入⒊薪資⒋零用金⒌貨款⒍行政管銷⒎盈虧⒏修正⒐修正後盈虧 」觀之,可知上揭損益表之內容,於112年6月13日對帳當日並未經兩造進行完整之核對,上揭損益表自不足證明原告積欠總公司貨款暨其金額。且查,就系爭匯款之緣由,被告先稱是原告將每月營收及貨款交回總公司,後旋改稱系爭匯款是大里店(即綿錦公司)經計算後,當時累積虧損即應回繳給總公司之代墊款共100萬元,系爭匯款的目 的是要還給總公司的代墊款,以彌補大里店的虧損,大里店的虧損計算是從108年開始等語(見卷一第158頁),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其所述代墊款(即大里店虧損)之數額,除與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其所提出之聲請狀上所載原告尚欠金額89萬1567元不同外,更與被告嗣後提出其所製作之綿錦公司自108年9月起之損益表(見卷一第217-225頁)所載綿錦公司至110年3月止之代墊款金 額60萬7461元,亦不相符。且參之綿錦公司於110年3月之營業盈虧結果,自須待110年3月31日營業結束之後方能確定各項收、支,進而計算確定盈虧,亦即最快亦必須110 年4月1日方能計算確定盈虧,而系爭匯款之匯款日為110 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當時尚無從計算綿錦公司110年3月份營業之結果為盈或虧暨其數額,綿錦公司當無可能 在未確知盈虧暨其數額下,即逕行匯付系爭匯款作為支付貨款或代墊款之理。復參之被告提出之111年5月16日「台灣窗簾網.tw.店長會議」紀錄,其中案由三記載「⒋大里店:黃聖智已於110年3月份開始每月償還2萬元。」(見 卷一第113-115頁),可見被告或總公司縱有代綿錦公司 墊付款項之事實,兩造乃另以分期償還之方式處理,且原告早於110年3月即已開始分期償還之履行,足見該墊付款應與系爭匯款無涉。被告辯稱系爭匯款是用以清償被告及總公司為綿錦公司墊付之貨款或代墊款云云,委難採取。㈢再被告主張原告尚欠被告購買大里店即綿錦公司股份之股款49萬5000元部分,乃提出「黃聖智股金給付表」(下簡稱系爭股金表,見卷一第227頁),資為佐證。然查,綿 錦公司原名稱為歐布納公司,係於106年3月30日經核准設立,設立時之資本總額為150萬元,股東為原告、李宗澤 、蔡素惠、黃品銓;嗣歐布納公司於108年9月12日更名為綿錦公司,李宗澤、黃品銓並於同日將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原告,蔡素惠亦於同日,將其出資額中之24萬1000元轉讓予原告;後蔡素惠於110年3月26日將其出資額20萬9000元全數轉讓予原告,綿綿公司並於同日增資100萬元,原告 自此為綿綿公司之唯一股東,出資額為250萬元,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原告最早係於000 年0月間取得更名前歐布納公司之股權,而依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股金表所示,原告竟自歐布納公司成立前之103年10月14日起即有積欠該公司股金之情事,誠屬難以想像。 又被告自認股款49萬5000元裡面除了伊之外,還有李宗澤(見卷一第264頁),並參之被告從未列名為歐布納公司 或綿錦公司之股東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被告購買大里店之股款49萬5000元云云,亦難遽採。 ㈣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將系爭借款匯至原告帳戶後,原告旋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綿綿公司之甲帳戶,作為綿錦公司 於110年3月26日增資100萬元之股款,綿綿公司則於110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自甲帳戶提領款項後,將系爭匯款 匯至歐萊亞公司、窗簾網公司之帳戶,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而經調閱綿錦公司登記案卷 ,綿錦公司於100萬元款項匯入甲帳戶之110年3月26日當 日,經會計師查核資本後,即於110年3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3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174680號函准予登記。由上開兩造於短期間內為相同金額 之相互匯款歷程觀之,並參之調借資金供辦理公司資本額增資之登記,通常均屬短期借款,則原告主張綿錦公司於110年3月29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入歐萊亞公司、窗簾網公司之款項係清償系爭借款,委屬信而有徵。被告雖另以系爭匯款屬綿錦公司與歐萊亞公司、窗簾網公司間之往來,與兩造無關等語為辯。然由被告計算兩造間各項金錢款項,均係將被告個人與歐萊亞公司、窗簾網公司及原告個人與綿錦公司混而為一,可知兩造向來均未將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分開使用,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原告或綿錦公司積欠被告或總公司之股款、貨款或代墊款,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堪以採憑,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民國110.03.25 新台幣100萬元 未載 黃聖智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