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錡兵股份有限公司、李國隆、活力安生活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林昱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錡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隆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活力安生活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透過訴外人姚建群欲向被告承租廠房,故開立發票日民國110年5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擔保未來租約能順利履行,嗣因兩造未能簽訂租約,伊向被告要求返還支票,被告竟稱系爭支票經姚建群同意全數抵充姚建群積欠被告之加工費,惟系爭支票係擔保租約履行,租約未能簽訂,被告自應返還,被告竟提示兌現,造成伊損害,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有利益,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支票兌現所受損害。又伊原本要承租被告工廠以製造口罩,並已獲得被告同意可以先將原料存放被告工廠,故伊向訴外人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城公司)購買MB BFE95熔噴布8000捲、內層ES/200mm/22g重,單價每公斤110元,每噸11萬元,價金合計176萬元,伊已支付價金完畢,訴外人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六公司)為依城公司上游原料供應商,依城公司依伊指示,於110年5月24日、25日請南六公司直接將前述伊所購買原料3.9萬噸(下 稱系爭原料)送到被告工廠存放,但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原料作為口罩販售,自屬侵害伊所有權,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萬9000元(計算式:每噸11萬元×3.9萬噸=42萬9000元)。以上金額合計87萬9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從無接洽租賃廠房事宜,亦無成立租賃關係,僅有姚建群基於囤放貨料之目的,以姚建群自己之名義與伊成立倉庫租賃關係,系爭支票原本即為姚建群所交付租賃關係前3個月之租金,嗣因姚建群終止與伊間之租賃契約 ,並將系爭支票轉作為伊與姚建群間代工合約之酬金,另伊倉庫之3.9萬噸原料係姚建群所有,伊基於代工合約製作口 罩並將剩餘材料退還姚建群,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縱認原料為原告所有,伊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或故意侵害所有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經被告提示兌現,及被告有使用依城公司指定南六公司送貨至被告工廠之系爭原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租約履行之用,兩造並未成立租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兌付之45萬元,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票據(票款)債權,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執票人主張票據債權時,僅須就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另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分別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租約履行之用,兩造嗣後並未訂立租約,被告將支票兌現,而得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被告有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3.查證人姚建群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從未請我向被告公司承租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原告主張其透過姚 建群欲向被告承租廠房,故而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即屬無法證明。又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1-85頁),其上出租人為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昱良,承租人則為姚建群,若原告真是透過姚建群欲向被告承租廠房,何以承租人非原告?原告嗣雖主張是姚建群向被告承租廠房後轉租原告(見本院卷第70頁),然果真如此,兩造間自始未成立租賃關係,原告又何必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原告主張難認可採。被告辯稱姚建群曾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成立倉庫租賃關係,及姚建群曾委託被告代工生產口罩,姚建群交付系爭支票原本是租金,嗣轉為代工合約之酬金,業據提出房屋轉租合約書、委託代工合約書、合約終止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59頁 )。證人姚建群到庭證稱略以:房屋轉租合約書及委託代工合約書上的簽名都是我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是被告辯稱堪信屬實。又被告係直接自姚建群受領系爭支票,雖發票人並非姚建群,然借用他人支票作為支付之情形,或者將他人支票轉讓流通,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故被告抗辯兌領票款之法律上原因乃受領姚建群清償代工酬金,應屬可採。 4.據上,被告取得票款即具法律上原因,並非欠缺給付目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取得之金錢,依法無據。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況無論姚建群使用系爭支票之真實原因為何,原告對外均必須負起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舉證責任未盡,自無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三)原告主張其向依城公司購買原料,依城公司依原告指示請南六公司將系爭原料直接送到被告工廠存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原料,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送貨至被告工廠之系 爭原料為其所有,被告擅自使用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證明系爭原料為其所有,且被告使用係本於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其向依城公司購買原料,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送貨單、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87-88頁),另證人楊國義到庭證稱略以:伊為依城公司主要的業務經營人,原告是依城公司的客戶,有訂過口罩原料,原證3報價單是原告向依城公司買的口罩原料,原告有 指示依城公司送貨到幾個地方,要看出貨單,原證3、4、5都是原告指示依城公司送的地點,依城公司是經銷商, 南六公司是依城公司的工廠,送貨單基本上請南六公司代送,由原告指示代收人,依城公司向南六公司買貨後賣給原告,原告指定送的地點,系爭口罩原料是原告買的不是被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頁),足見原告主張 其向依城公司購買原料後指定送至被告工廠,原告為系爭原料之所有權人,應屬認定。 3.被告辯稱是基於與姚建群間代工合約製作口罩並將剩餘材料退還姚建群等語,提出委託代工合約書、合約終止協議書、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61頁),證人姚建群復 到庭證稱略以:原告5月24日、25日將口罩原料送到被告 廠房,由伊代收。3.9噸的原料,被告已經把剩餘材料和 完成的口罩成品交給我,被告有還198公斤,送到伊指定 的地址到彰化工廠,3.9噸原料的部分已經全部結束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再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其上記載「依城-姚小姐」、「聯絡人:姚小姐」(見本院 卷第29、87、88頁),足見原告向依城公司訂購口罩原料後,指定姚建群為代收人,而與被告接觸承租廠房之人係姚建群,並非原告,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先將原料存放被告工廠,顯然被告是基於與姚建群間之廠房租賃關係、代工合約關係,代為收受並使用系爭原料。 4.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隆曾對姚建群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稱姚建群與李國隆約定共同合作成立新公司生產口罩,李國隆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姚建群保管,並同意姚建群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立面額45萬元之支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1-193頁),姚建群與原告既有合作關係,依城公 司依原告指示請南六公司將原告所購買原料3.9萬噸直接 送到被告工廠存放,並指定姚建群為代收人,被告並經由姚建群委託製造口罩、給付代工合約之酬金,足認被告於使用原料時,已基於相當證據推認系爭原料為姚建群所有或姚建群係有權使用,並受姚建群指示使用原料製作產品,已盡相當查證義務。 5.姚建群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自難要求被告應知悉或主動查詢,難認被告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縱事後依原告與依城公司間買賣契約認定原料為原告所有,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原料所有權之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其行為亦欠缺違法性。被告抗辯並無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認識,亦無主觀上之過失等語,尚屬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