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韓錢有限公司、蔡佳軒、謝瑋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1號 原 告 韓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軒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韋甯 訴訟代理人 羅文陽律師 被 告 謝瑋芹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訂韓雞Bar鹿港店加 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期限自該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詎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餐點組合為便當銷售,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擅自新增、刪減、更改餐點份量、組合、配方或品項之約定,為重大違約事由,原告遂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9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因被告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締約時檢附之「韓雞Bar」連鎖加盟品牌 資訊揭露事項暨加盟條件(下稱系爭加盟資訊),係提供錯誤之營業成本數據,亦未據實揭露重要之加盟資訊,使被告陷於錯誤,被告遂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1、2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就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則認被告之行為係單店性促銷活動之舉辦,僅屬系爭約定第19條第1項第19款情形,需經原告催告限期而未 補正始構成重大違約,則原告未經催告即逕自終止契約甚至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已屬不當,且系爭契約屬定型 化契約,該契約第19、22條約定係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而顯失公平之定型化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前 開約款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違約金之數額益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限自該日起至114 年3月23日止,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由原告預先擬定,原告於 簽約前有將系爭加盟資訊交付給被告閱覽。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未經原告同意下將餐點組合為便當銷售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加盟資訊所示之圓餅圖之比例有與事實不符之情。 ⒈被告辯以因系爭加盟資訊所提供之圓餅圖比例,與實際之營運狀況不符,使其錯認而訂立加盟契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吳承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興大店的加盟主,圓餅圖是以興大店的營運狀況所製作,相關報表由我母親製作並提供給公司,公司再做成圓餅圖,圓餅圖上呈現的獲利與實際營運情形完全不符等語,比對系爭加盟資訊中所示之圓餅圖及原告所稱據以製作之營運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23頁、27頁),可見報表所示之乾貨、食材、 醬料費用相加為28萬5,977元,圓餅圖上顯示之原物料包材 費用卻僅有16萬5,508元,有顯著之落差,且110年9月所示 之總營收為48萬8,535元,月收入為9萬423元,則營運利潤 應為百分之18.5(計算式:90,423÷488,535×100=18.5),圓 餅圖卻顯示淨利為百分之38.7,該圓餅圖所呈現數據與實際之營運確有極大之落差。原告雖主張會出現此等落差,係因過程中有誤算,及錯誤把應攤提之醬料費用誤列,並於歷次書狀中一再說明誤算之情形,惟此僅益證圓餅圖及各報表皆因誤算而存有與事實不符之情,是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 照)。被告抗辯系爭加盟資訊中所出示的圓餅圖,與實際營運資訊差距過大,係原告透過顧問公司竄改數據而製作錯誤的營收分析圓餅圖,並以此對被告為故意詐欺之行為,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圓餅圖係透過顧問公司製作,而相關報表係由興大店加盟店店主吳承歡製作並提供給顧問公司,其並不清楚報表和圓餅圖上數字會有出入之實際原因,但無詐欺被告之意思等語,經查證人吳承歡到庭證稱:是由我負責出面和被告洽談加盟事宜,圓餅圖是以興大店的營運狀況所製作,相關報表由我母親製作並提供給公司,公司再做成圓餅圖,針對較大的項目會詢問我,但因為這是流水帳,記載的人每天都不一樣,不會記的很詳細,我也不清楚究竟實際成本為多少等語,則吳承歡提供相關報表以製作圓餅圖,供招攬新的加盟店主,其身為興大店店主,皆無從清楚確認營運成本多寡、圓餅圖正確性,遑論非實際經營之原告可即時發現圓餅圖與實際營運狀況有所出入,且吳承歡既為興大店店主,最有可能發現圓餅圖呈現之數據有誤,原告仍委請吳承歡出面與被告洽談加盟事宜,益證原告並無詐欺被告之意。則關於原告是否故意持錯誤數據之圓餅圖,對被告為詐欺行為一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㈣被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提出與真實狀況有所出入之系爭加盟資訊,使被告錯估將來加盟之成本及利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該錯誤係針對交易極為重要之資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共同簽訂,原告亦有提供被告相當時間審閱契約內容並考慮是否簽約,被告綜合考量各項資訊後,兩造互為願意簽約之意思表示,則意思表示已然合致,難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至被告所辯系爭加盟資訊內容有誤部分,使被告對於交易上具重要性之事項有錯誤之判斷,然系爭加盟資訊上所示之圓餅圖已明載僅屬「預估」數據,且經吳承歡證稱:是我負責和被告簽約,並有將契約內容逐字導讀,將系爭契約交給被告後,被告有10天的時間可以取消加盟退還加盟保證金,被告於該期間亦有在契約上具體註明想要修改的地方,我前往鹿港去找被告當面確認並用印修改之處,被告有問我成本多少,因為原告公司的人員表示不需要提供成本,我就請被告自己去公司line群組詢問,被告後來就簽約並由我去做最後確認及補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則被告既認 為成本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對於圓餅圖上數據有所疑義時,即應多加詢問以確認實際營收概況,且被告請求原告提供成本數據遭拒後,即可自行判斷是否仍要加盟承擔營運之風險,卻於經過一定期間審酌後,仍執意簽訂契約,縱系爭加盟資訊之預估數據與實際營運狀況有所落差,亦係經過被告合理評估考量之結果,難認被告有何對於交易上重要事項有所誤認,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是以被告該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並無民法第247之1所定之無效情形。 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餐點更改組合為便當形式出售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之行為已合於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擅自更改餐點份量、組合」,屬契約約定之重大違約事由,甚為明確,並未有被告所辯契約內容認定有疑義,而應為有利被告解釋,適用該條第1 項第19款之空間,先予敘明。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藉由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從而維持衡平的機制,其結果或認定違反衡平條款之部分為無效,如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屬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範疇,原則上仍應予以尊重,如恣意介入,恐反失衡平。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⒊系爭契約係由原告預先擬定相關加盟條款,再提供被告簽約之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系爭契約為 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加盟業者訂立契約之用,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堪予認定。惟系爭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然依前揭說明,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確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2項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經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加盟契約的重大違約事由,並於同條第2項定 有重大違約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可知上開約定係被告有第19條第1項所列重大違約事由時,原告之終 止解約、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條款,並於第22條約定若有第19條第1項重大違約事由之情,原告尚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6頁),該2條約定固僅就被告予以規範,然對於守約方單方之終止權、課以違約方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事屬常見,且未排除加盟者即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故依其約定之責任條件觀之,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再者,市場上從事商業行為,非以開設炸雞店為必要,縱欲經營炸雞店者,因此類商店之經營未為少數權利人所壟斷,任何有意願經營者,皆可自由決定以自行籌設或加盟連鎖店之方式為之,且經營炸雞店加盟連鎖業者,亦比比皆是,被告非處於必須和原告簽約之「無從選擇」或「無從拒絕」情事。且被告於加盟前,對於加盟炸雞店之業界規範、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權利義務互動,應先為相當程度之瞭解,簽約前,尚有眾多締約對象可供選擇,如其認為系爭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自可拒絕締約或與原告重新磋商、變更契約條款,承前開所述,被告於簽約前對於成本有所疑慮,經過時間考慮仍執意簽約,況系爭契約用字遣辭並非艱澀難懂,經吳承歡證稱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修約需求,並進而調整部分條款內容,足認被告並非處於完全毫無議約能力之絕對弱勢,且對系爭契約內容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經過被告一定時間之考慮方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參以兩造均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加盟炸雞店亦定備有一定資金,足見被告具有相當資力,非毫無知識與能力就系爭契約所列加盟條件與限制與其他加盟業者提供之加盟合約互為比較,尚非必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則兩造既本諸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而為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自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有何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不當加重被告責任之情事,尚 難認系爭第19條第1項、第22條約定顯失公平。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以15萬元計算為適當。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違約情節係擅自變更餐點組合,而以便當形式出售,經消費者購買後於GOOGLE評論認為便當份量過少且食物未保持溫熱,並提出鹿港店GOOGLE相關評論二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2頁),則被告之行為確實已影響原告為維持各加盟店販賣食品之品質、品項、包裝皆為一貫要求,而影響消費者能對韓雞Bar品牌留下品質穩定且良好 印象之宗旨。惟原告僅提出兩則消費者評論內容,實難逕以如此少數之評論推認原告受有重大程度之損害,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被告行為對品牌之形象已造成嚴重侵害及影響,是尚難僅以2則評論內容即認被告之違約行為 對原告影響為大。綜合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現時社會經濟狀況,被告之違約行為及原告所受影響程度,及被告若未違反契約約定,原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按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當屬過高,應酌減至15 萬元較為適當。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 約定,而依該契約第22條約定負有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視為重大違約事由,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