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28號 原 告 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瑤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高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伊等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873號民事 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縱認存在,該原因債權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未交付借款,故未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伊主張票據權利,亦不得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李瑤瓊以發票人為訴外人即其子張惟勝之支票向訴外人林寶秋借款,因上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李瑤瓊遂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向伊借票,用以向林寶秋換回上開支票,故伊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李 瑤瓊,以達延緩清償對林寶秋債務之目的。李瑤瓊承諾會於對林寶秋所負債務之清償日前,將票面金額存入伊之帳戶,並簽立共同發票人為李瑤瓊、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維特外語公司)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因清償日快屆至, 原告請求伊延期三個月至109年2月27日,詎原告逾期仍未清償,致林寶秋持有系爭支票向伊請求清償票款,伊方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兩造間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所爭執,原告未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契約,該原因關係應為借票,原告未依約存入相應金額至伊支票帳戶,故該擔保債權尚未消滅。且伊尚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真正,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168頁),首堪認定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108年11月29日之消 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乃擔保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之行為,可見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應由原告先就乃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盡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自認為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兩造108年11月29日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81頁)、證人楊接斌證言(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為憑。惟查: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觀諸系爭借據雖載明「茲向高淑華借款新台幣149萬2,000元整,代償給林寶秋支付(附件一)的三張支票(按即附表編號3至5所示)的款項:借款日期108年11月30日,每月利息新台 幣玖萬元整......借款人維特外語有限公司、李瑤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1頁),然系爭借據乃因李瑤瓊前向林寶秋 借款,並以發票人為張惟勝之支票作為擔保。林寶秋到銀行提示付款後,李瑤瓊考量張惟勝不能有不良信用紀錄,故商請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給林寶秋,換取林寶秋取消提示,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支票還給銀行。而後其與兩造見面,由李瑤瓊書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擔保林寶秋兌現系爭支票時,被告支票帳戶內有足夠的錢還款,以延緩清償期限一節,為林寶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可見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均係為擔保原告應依約於清償期屆至時,將足額金錢存入被告支票帳戶,供林寶秋提示兌現,尚與消費借貸契約乃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性質有別。 ⒊原告主張上開借據為108年11月29日簽立,約定被告借款原告 149萬2,000元,而由原告於當日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245至246頁)。惟系爭本票與借據均為被告交付系爭支 票予林寶秋當日所簽立,以換取張惟勝名義之支票,並原本清償期限即附表編號3至5支票發票日之日期,均延緩至108 年11月30日。李瑤瓊簽立借據、系爭本票,以及被告與林寶秋去合作金庫銀行交還張惟勝的三張支票等事情,均是同一天發生乙情,亦據林寶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附表編號3至5支票於108年5月10日經提示而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並於同年月21日註銷退票紀錄,有合作金庫銀行112年6月29日合金太原字第1120001987號函及函附票據事故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另李瑤瓊係於108年5月21日 在系爭支票影本簽名(見本院卷第89、151頁),可見系爭借 據、本票簽發日應為108年5月21日,並非同年11月29日,亦與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於上開日期成立迥異,是原告所稱兩造於109年11月29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屬有疑。 ⒋況系爭借據乃被告直至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方提出,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為舉證提出或聲請命被告提出該借據,何以反為被告提出,當有可議。考諸兩造、林寶秋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就消費借貸契約、借票行為之概念區分,無從期待其等清楚辨析該差異,則就系爭借據之本質是否為消費借貸,於本件自無僅以契約文字為準,尚應綜合各情,衡酌當時簽立系爭借據之目的以為判斷。是本院審諸上節參互以觀,認系爭借據之性質乃擔保原告於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時,應使被告支票帳戶內有足夠金額供林寶秋提示,尚無從逕論兩造間達成被告貸予原告149萬2,000元,約定由原告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合意。 ⒌另楊接斌雖證稱:被告是原告朋友,協助原告處理維特外語公司的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上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乃維特外語公司之財務人員,而得調度資金。況被告是否為調度資金之財務人員,實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楊接斌亦未見證或耳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則其證述,亦無法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基此,依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㈣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票,應屬可採。 ⒈李瑤瓊因無法清償對林寶秋之債務,又不欲張惟勝開立之支票有不良信用紀錄,故央請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林寶秋,換取緩期清償之利益,業如前認定。 ⒉審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乃維特國際教育有限公司,有該支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又張惟勝為李瓊瑤之子,前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至108年4月18日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瓊瑤;李瓊瑤為維特外語公司之負責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168頁);附表編號3 至5支票金額加總為149萬2,000元,皆於108年5月10日有退 票記錄,並於同年月21日註銷退票紀錄(見本院卷第223頁) ,核與林寶秋所證相符。故綜觀上開各節,堪認原告積欠149萬2,000元債務,乃向被告借取票面金額149萬2,000元之系爭支票,用以換回附表編號3至5之支票,即以被告信譽擔保原告將如期清償對林寶秋之債務,以換取延期清償之利益。⒊佐以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向被告借取票據號碼AK0000000號支 票、於同年3月25日向被告借取票據號碼KB0000000號支票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上開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因為跳票而向其借取多張支票一節相符,是原告亦有向被告借票之經驗存在。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借票,擔保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會將149萬2,000元存入系爭支票之帳戶,要屬可採。 ㈤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原告之借票行為,並於約定清償日前將149 萬2,000元存入系爭支票之帳戶,供林寶秋提示兌現。則原 告即應證明其已依約存入相應款項,或自己向林寶秋清償,而致被告不因系爭支票受林寶秋追償。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仍屬存續,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均非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已罹於1年 時效,被告不對林寶秋負任何債務云云,惟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抗辯業應林寶秋要求書立承認債務契約書,原告就該事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系爭支票債務因被告之承認尚存,原告上揭主張,即無足取,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8年11月29日 149萬2,000元 109年2月27日 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 李瑤瓊 WG0000000 2 108年11月30日 149萬2,000元 賀泰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AK0000000 3 107年5月18日 55萬元 維特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KB0000000 4 107年7月30日 68萬2,410元 維特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KB0000000 5 107年8月30日 25萬9,590元 維特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K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