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昇旺工程有限公司、陳啓璋、陳俐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鄭秀雯 被 告 昇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璋 被 告 陳俐心 孫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昇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旺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6日邀同被告陳俐心、孫國棟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借款日、利息計算期間、利 率、違約金、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昇旺公司自110年9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 款、第7條第(1)款、第(5)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昇旺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俐心、孫國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債務人昇旺工程有限公司 (利息,違約金) 編號 初放金額 現在餘額 借款期間 利率 積欠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二十計 1 1,600,000 1,422,220 110/05/06-113/05/06 2.50% 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0,000 355,552 110/05/06-113/05/06 2.50% 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新臺幣1,777,772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