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余鉦鋒、張心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73號 原 告 余鉦鋒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張心瑀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4月間共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確實 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並於同年6月22日簽訂還款協議 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惟自111年6月起迄今,被告僅依 約還款5,000元,尚積欠1,195,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被告除返還系爭借款外,尚應 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及 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僱於訴外人萬豪酒店,因原告至萬豪酒店消費而相互認識進而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原告為照顧被告生活,乃基於贈與之意思,多次匯款給被告,嗣兩造感情惡化,原告將過去基於贈與之給付曲指為借貸,更於分手後之111年6月22日被告工作時間至萬豪酒店滋事大聲喧嘩,被告受經理通知前去與原告會面後,原告隨即提出預先準備好之系爭協議,以「如果不簽署,就天天來、讓你沒辦法上班」等語脅迫被告簽署,加上在場幹部要求被告盡快解決兩造紛爭,被告於壓力下,未充分閱覽、瞭解系爭協議內容即行簽署系爭協議,次日被告擔憂原告再行干擾工作或將伊在酒店上班之事告知其在中壢不知情之友人,故仍給付原告5,000元 。嗣原告主動表示與被告復合,並向被告稱:「協議書只是形式」、「不還也可以」等語,被告因而未再繼續給付,兩造嗣於111年9月再次分手,原告遂向被告索討上開款項及違約金,並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係遭原告脅迫,於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協議,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答辯狀作為撤銷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 表示;又縱前開脅迫情事不克證明,原告實際僅交付114萬 元;再原告曾於兩造復合後稱「協議書只是形式」、「不還也可以」等語,已免除系爭借款債務;倘若仍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請斟酌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係被告遭脅迫而簽署,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合理關聯性,金額顯有過高,應與酌減至所欠尾款5%,借款本金僅餘1,135,000元,則違約金應酌減至56,7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8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主張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並撤銷簽署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及系爭還款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如有理由,系爭還款協議書所定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業經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還款並給付違約金共1,69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詐欺乃故意 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並約定:「一、乙方(即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至111年4月間共向甲方(即原告)借貸 共計新台幣120萬元整,其部分明細為附件一(乙方確認除附件一明細外,確實已收訖甲方貸與之120萬元),甲方鑑於乙方還款能力有限,同意乙方自民國110年6月份起,每週還款與甲方最少5千元,每月還款與甲方最少2萬元(每個月為一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但乙方之清償期間為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5年內需全部清償完畢。二、若乙方遲誤一期,剩餘 未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另若乙方遲誤一期或未於2年內 全部清償完畢者,乙方同意在給付甲方50萬元之懲罰金違約金,絕無異議。」等情,已明白約定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給付系爭款項,兩造並約定遲誤清償期時被告另應給負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惟被告抗辯: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原告將交往期間贈與被告之系爭款項曲解為借款,並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等情,然經原告否認,則應由被告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張心瑀到庭證稱:111 年6 月22日21時許伊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萬豪酒店剛打卡上班完,幹部 趙誠慶突然說原告有事情找伊談,叫伊進去包廂跟原告協商並且簽署借款協議,當時只有伊跟趙誠慶在場,伊拒絕進入,趙誠慶表示原告說:如果伊不簽原告不離開包廂,伊就無法上班,伊方跟趙誠慶一起進去,原告拿4份內容相同的系 爭協議給伊,伊看到「還款協議」就拒絕簽署,伊說這是原告在交往期間承諾要照顧伊的,不能在分手後要回來,因為之前原告就有跟伊討過這些錢,伊知道原告要請求的是什麼,趙誠慶跟伊說如果伊不簽原告會鬧到伊無法上班,故伊要求看完之後過幾天再簽,原告要伊當下簽,所以伊只能簽署,當時伊大概看一下內容,原告向伊索討120 萬元,伊表示2年內無法還款120 萬元,趙誠慶也在旁說2年內不可能,伊忘記是誰劃掉的,雙方約定清償期延長為5年,伊才在上面 簽名。原告當天也說如果伊不簽的話,就要在下面拉布條讓伊不能上班,也要讓伊朋友知道伊在酒店上班。當天簽完以後,原告在LINE說如果伊今天不做這件事情,到時候對中壢的朋友就不好意思了,伊有先匯5,000元給原告,同年6 月28日伊與原告和好,原告還幫伊過生日,原告說這只是形式 後面不用還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核與證 人即萬豪酒店總經理趙誠慶證稱:原告是酒店的客人,消費約半年到1年,其跟原告很熟。跟被告是同事約2年,被告是公關小姐,其聽原告說被告與原告交往後向原告借錢都沒有還,但被告說都是原告心肝情願給的,兩造鬧翻後聽說金額約120萬元,兩造在簽系爭協議前就鬧翻了,原告在111 年4、5 月就開始要其轉告被告還款。111 年6 月22日當天原告到酒店消費,原告拿系爭協議給其,請其叫被告到原告包廂內簽名,之前原告有向其表示要確立債權,其轉達被告,被告覺得是贈與,但原告說如果不還,就會到酒店拉紅布條讓被告無法上班,被告就說如果原告之後再來她就簽名,所以當天其就叫被告到原告包廂,被告看完系爭協議之後覺得條件不合理,不願意簽,中間其因為忙而離開,兩造有在包廂內吵架、鬥嘴,然後原告有說「你簽完才可以走」,兩造還有再吵一陣子,其跟被告說「欠錢還錢,你就簽一簽」當下被告還是不願意,被告爭執違約金50萬太高,並把清償期由2年改為5年,其跟被告說1週還1 萬元很快就還完了,其離 開再回來被告就願意簽了,其當場看被告簽,被告本來要撕掉協議書,但被原告擋下來,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之時間約2 至3小時,原告未明說拉布條的內容,只對其說「「她不還 ,我就請人去樓下拉布條,這樣就對你不好意思,因為她是你帶的」,被告應是想要繼續工作,怕遭原告拉布條影響工作才簽署,原告當天沒有阻擋被告離開的動作,但原告的意思是要其在當日幫原告處理完這件事,原告在當天前、後都有跟其說過他要讓被告桃園朋友也知道被告在酒店當小姐的事,另其有聽到原告跟其酒店小姐說被告欠錢、外面有男人的事。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後有一起外出吃飯,原告還有約被告泡湯,其問被告都搞成這樣為何還要聯絡,被告說原告都會對她釋出善意,被告想這樣原告會不會不要她還錢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足見被告證述及抗辯情節為真。 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曾於111年9月20日稱:「我倆就只剩金錢上的關係,阿慶跟你談你不願意沒關係!我有其他途徑,屆時你工作或是中壢的朋友影響到那就不好意思了」、「你有你的生活方式,我也有,別介意!」等語,被告則答:「你讓其他小姐知道,對這件事有幫助嗎」、「你都要弄到我不能上班了...我還需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兩造除金錢往來外,確有其他交往關係,且原告堅持要被告依系爭協議還款;又兩造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2日間,曾相互邀約外出、吃飯及相互問候(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顯見兩造於交惡後,曾一度關係緩和,益徵證人張心瑀、趙誠慶證述情節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合上述事證可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破裂後就系爭款項究屬消費貸抑或贈與發生爭執,原告曾委託趙誠慶向被告追討債務,遭被告拒絕,原告曾揚言要讓被告桃園朋友也知道被告任職酒店小姐之事,確實足令被告就其隱私可能遭揭露之情感到不安,原告另以被告如不簽署系爭協議將至萬豪酒店拉布條讓被告無法上班,亦足使被告擔憂無法繼續工作賺錢而感到畏懼;原告又於111年6月22日直接到被告工作處所內消費,在被告之主管趙誠慶面前,表示被告如不簽署系爭協議即不要離開包廂,並示意要趙誠慶當日處理完此一糾紛,同時對被告及趙誠慶施以壓迫,雖趙誠慶證稱:原告當日未說對被告不利的話,也未有阻擋被告離開之動作,然前開話語已足使趙誠慶、被告對於無法繼續順利工作感到擔憂,促使趙誠慶基於與原告之友情及服務客戶之考量下,積極勸說被告簽署系爭協議,顯然令被告遭受如不簽署系爭協議恐無法繼續工作維生之巨大壓力,而被告在此等壓力下,與原告僵持近3小時,為能順利繼續工作及維護隱私不 被揭穿,方於系爭協議上簽名,顯見被告係在自由意志受壓迫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至為灼然。 ④而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嗣於112年2月2日以民事答辯狀撤銷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至 遲於同年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知悉此情,尚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系爭協議已因被告撤銷伊簽署之 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9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無法舉證交付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5,000元,為無理由: ⒈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等情,遭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①原告確實匯款共計120萬元與被告: 原告主張交付120萬元與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憑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就此轉帳憑證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然系爭協議已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失效,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況趙誠慶證稱:被告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等語,並無證據可證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給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95,000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9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