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識元、吳玉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03號 原 告 陳識元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吳玉玲 訴訟代理人 張桂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本息;被告應將原告簽發發票日111年3月25日、面額7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本院卷13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2萬元本息(本院卷111頁),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案名:總太聚作、編號:B1棟3樓、B3樓層編號337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預售屋)簽訂預售契約,嗣後原告委由仲介居間,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成立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23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屋之預約(下稱系爭買賣預約),並約定於111年12月31日再簽訂買賣契約,另約定原告應預先 給付總價款一成之款項做為定金,原告乃於當日給付現金3 萬元,及簽發發票日111年3月25日、面額7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定金,交予被告,被告並當場簽署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故原告給付被告之定金應為82萬元。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26日透過仲介通知其不出售系爭預售屋予原告,兩造未能完成系爭預售屋之買賣本約顯可歸責於被告,因被告已返還系爭本票及定金3萬元予原告, 爰依系爭定金收據第3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倍之定金8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僅給付定金3萬元,系爭定金收據所載定金 為亦現金3萬元,至系爭本票係地政士廖培任要求原告簽發 作為簽約款之擔保,原告亦將系爭本票交予廖培任保管,並未交予被告,且系爭本票亦載明「此本票係作為買賣房屋及土地之簽約款擔保用途,簽約款給付完畢,本票即作廢」等語,顯見系爭本票非作為定金。被告雖未履行系爭買賣預約,然被告已返還所收定金3萬元予原告,僅需再給付定金之 加倍即3萬元予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係交付予地政士廖培任,並未交付予被告。 ⒉系爭本票印有「此本票係作為購買房屋及土地之簽約款擔保用途,簽約款給付完畢同時,本票即作廢。」等語。 ⒊系爭定金收據記載「同時給付定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現 金欄打勾,另票據欄則未打勾,且未記載任何系爭本票金額、票號、發票日等相關內容。 ㈡爭點:兩造約定定金金額為何?系爭本票未交付與被告,是否發生定金契約之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需有交付標的物之行為始告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參照)。另探求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預約有成立82萬元之定金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有為82萬元定金契約之合意,及有交付82萬元定金予被告。 ㈡兩造所約定之定金為3萬元: 據系爭定金收據所載內容「同時給付定金新臺幣3萬元」, 並於現金欄打勾,另票據欄則未打勾,且未記載任何系爭本票金額、票號、發票日等,為兩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定金收據可證(本院卷17頁),系爭定金收據既已明確記載「同時給付定金新臺幣參萬元」,且僅於「現金」選項打勾,此外無其他記載;又證人即地政士廖培任證稱:兩造約定定金為3萬元,兩造無另外約定將定金變更為其他金額,系爭本 票是作為簽約款擔保,不是作為定金等語(本院卷86至87頁)。證人即買方仲介葉冠宏證稱:兩造約定定金就是系爭定金收據所載的3萬元,未再變更其他約定金額,就以系爭定 金收據所載為準等語(本院卷88至89頁),足認兩造約定定金金額即為系爭定金收據所載之3萬元。另系爭本票於備註 載有「此本票係作為購買房屋及土地之簽約款擔保用途,簽約款給付完畢同時,本票即作廢。」等語(本院卷2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係作為買賣本約簽約款擔保之用,自無從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1年3月25日,即曲解系爭本票亦為兩造所約定之定金,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定金為82萬元,難認實在。 ㈢系爭本票未交付被告,不生定金契約之效力: 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予地政士廖培任,並未交付予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證人廖培任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直接交給我,沒有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87頁),足認被告未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云云,顯不實在。而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既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亦不生定金之效力。至原告聲請訊問仲介陳廣駿部分,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予廖培任,並非交陳廣駿,故陳廣駿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用途,且據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與陳廣駿LINE對話內容,陳廣駿亦稱「定金沒有補到10萬元以上確實是廣駿的疏失」等語(本院卷113、115頁),故此部分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兩造所約定之定金為3萬元,原告確有交付3萬元予被告,被告未依系爭買賣預約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自陳被告已將原收受定金3萬元返還原告等語(本院卷103頁),故原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3條之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3萬元之1倍即3萬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既已取回系爭本票及原給付定金3萬元,其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3條之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