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明富、林知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06號 原 告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林知穎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陳樹村律師 黃欣安律師(於民國112年3月6日終止委任) 宋永祥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81 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4)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78建號(坐落同段1085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 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以前 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嗣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即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 認為系爭 房地即使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日後原告家人若需借款時,或不敢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供家人使用,遂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並於104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2、又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後,兩造婚後係由原告每月拿錢給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實際每月需繳納房貸數額約為新台幣(下同)20000餘元,惟原告每月皆會交付較多金額(約30000元)予被告,以備日後無力清償房貸時之需,或可提前清償剩餘房貸。另兩造於104年結婚,原告於105年間向被告之母甲○○借款2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000元,並在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甲○○,被告約於000年00月間對原告 訛稱甲○○繳納400萬元,已提前全額清償房貸,遂要求原 告每月需償還借款利息由原先4000元調高至8000元,原告當時察覺有異,因原告每月持續繳納貸款,貸款餘額僅餘約100萬元左右,不需以400萬元作為清償。 3、又原告已於111年6月22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目前由鈞院111年度婚字第699號審理中(下稱離婚訴訟),原告在整理訴訟資料時,發現兩造曾討論是否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給原告,甚至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即計畫以不正當方式取得原告之財產,此有下列對話紀錄可證(參見原 證2、3): (1)兩造於111年4月29日曾談論稱:「(原告:過回來我這裡 有差嗎?)是沒有差啊,可是你前陣子跟我說……你想要跟 我離婚、如果是你以前沒有這樣跟我講,你跟我講說房子要過回去,我本來就打算要過回去給你,可是你跟我講說要離婚,然後對我態度那麼差,很冷淡的,你會讓我怎麼想」等語(參見原證2),即被告自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才認為即使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名下也「沒有差」,被告亦自稱「我本來就打算要過回去給你」,所謂「過回去」乙語,係指系爭房地本屬原告所有之意。 (2)兩造於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6日凌晨之對話內容,被告稱:「(原告:很多事,你也知道我忍多少年了,你媽跟 我媽講那什麼意思,什麼我房子不肯過回來,那1天他還 叫我下個禮拜就去過,現在又跟我說不可能過回來)我媽 什麼時候跟婆婆講說房子不肯過回來?」等語(參見被證3),若被告認為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自不會如此 回答,此即表示被告明知系爭房地非其所有,故其母不可能說「房子不肯過回去」。被告另稱:「(原告:我已經 徹底失望了,我已經對這個家完全沒有任何感覺了,……正 常的岳父岳母是來家裡勸和不勸離,結果說什麼我在外面帶小三,講什麼房子不可能過回來我們家的任何人,那是我花錢買的,從頭到尾那間房子(貸款)都是我在繳的,講那什麼話?踩話頭,財產不可能讓你們拿回去啦,說什麼讓媽媽住到百歲年老以後要過給黃子恩啦,這樣是什麼意思?在威脅我媽嗎?在威脅我?怎麼有辦法講這種話啦,真的很過分)他們講什麼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參見原證3),衡諸常理,被告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豈有可能聽聞上開對話後完全不予回應,僅稱:「他們講什麼我真的不知道?」,足證被告自知理虧,且已準備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之念頭。 4、兩造曾數次討論離婚事宜,被告竟於111年6月9日將系爭 房地設定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對甲○○於111 年6月2日借款債務(參見原證4),而一般母女間有通財之 義,鮮少母親借錢給女兒會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於111年6月2日是否有向甲○○借款,應由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 5、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故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被告仍保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不當得利,爰依借名登記及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6、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說明如次: (1)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簿金流、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及保險費等繳納證明(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75~99、117~142頁)。被告固抗辯上情,諉稱有獨 立經濟能力,毋須貪圖原告之財產云云。惟查: ①實際上係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兩造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後,於104年1月26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被告指示簽訂系爭契約,又因被告稱為避免遭國稅局發現造假,乃分別於104年1月8日、104年1月22日虛偽接受被告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帳之300000元 及600000元,此有原證5即原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 憑,嗣原告將收受之900000元全數領出而以現金方式返還予被告,被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亦未收受買賣價金,兩造間無從成立買賣法律關係。另依被告分別提出兩造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見附件5),原告於104年1月8日虛偽接受被告轉帳300000元後,分別於104年1月12日及104年1月14日共提領320000元及以現金交還被告,被告亦陸續於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17日及104年1月21日將20000元、155000元、54000元及21000元,共250000元現金存回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又原告於104年1月22日虛偽接受被告轉帳600000元後,先於104年1 月27日提領180000元以現金交還被告,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2日、104年2月9日、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21日及104年2月28日將10000元、40000元、60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總計170000元現金存回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原告 又於104年2月5日、104年2月7日及104年2月8日共提領501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亦於104年2月11日將450000元存回 其中信銀行帳戶;可證被告雖於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將約定金額匯款予原告,然原告事後均將被告轉帳之金錢領出,並以現金或電匯方式返還予被告至明。 ②依兩造於原證14即111年4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下稱原證14 譯文),曾提及被告從事工作事項,原告表示:「是你奇 怪吧,昨天我跟小靜在聊天(台語),他問我說你在做什麼,事實上你跟我結婚這7、8年來你就只工作彩豐那1個月 而已」,被告回覆:「2個月」等語,若被告有工作及固 定收入,理應反駁原告,被告卻回答2個月,足證被告於 結婚後「僅工作2個月」,卻每個月繳納約24000元房屋 貸款?又被告謊稱其具有獨立經濟能力,婚前即為原告清償債務,無須貪圖原告財產云云,又稱曾向甲○○借貸金錢 做為購買系爭房地款項,曾向甲○○借貸金錢支應生活開銷 ,各項支出均由被告獨立籌措支付云云,明顯前後矛盾。倘被告經濟獨立,有穩定收入,何須向甲○○借貸金錢支應 生活開銷?何須另行籌措支付?在在證明被告諉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房屋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款均由被告負擔,均非事實,此因被告自婚後幾無工作,原告將工作所得薪水交由被告管理,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包含系爭房地每月貸款、地價稅、房屋稅及保險等費用,且須依賴原告以現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名義轉帳薪資作為兩造婚後家庭生活開支,被告何來財力負擔高額貸款? (2)被告從未在現代公司上班,原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8 年2月11日止每月藉由現代公司(已解散)以薪資名義轉帳50000元至80000元不等金額予被告,供被告支付系爭房地 之貸款,此從鈞院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乙○○,可知: ①證人乙○○證述:「(原告訴代:丙○○有無在現代公司工作? )無」、「(原告訴代:上面丙○○姓名部分,據你所知公司 薪水轉帳之帳戶裡面為何會有丙○○的姓名?)原告與我為 股東關係,原告有告訴我,以丙○○名字做為薪轉,是要培 養信用」、「(原告訴代:既然是股東,為何會同意原告 幫丙○○做薪轉信用?)原告幫丙○○做薪轉信用的錢,是原 告自己支付款項,不是從公司拿錢出來」、「(法官:為 何單獨對丙○○之薪轉知道是養信用的?)因原告有告訴我 ,且丙○○不是現代公司員工,原告只針對丙○○部分跟我說 而已,其他人部分,原告就沒有跟我說」等語。可見被告並非現代公司員工,卻可以每月領得50000元至80000元不等之薪水,均係原告替被告養金流紀錄,並藉薪資轉帳金錢予被告使用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地價稅、房屋稅及家庭生活等費用。 ②又證人乙○○證述:「(被告訴代林宜慶律師:上開3人及前 揭你陳述之人,金錢轉帳是你處理或原告處理?)原告處 理」、「(被告訴代張雅琳律師:現代公司會計部分,有 無另外請會計,或是由原告處理?)都是原告處理。」等 語,再參諸現代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交易明細(參見原證7),原告自103年12月9日支出薪資 ,會於每月發薪前先行存入現金,而自105年6月9日支出 薪資,會於每月發薪前先行自原告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金錢(參見附件6),足證現代公司 係由原告處理會計、帳務部分,銀行帳戶亦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均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先自行將欲轉給被告之金額存入現代公司帳戶,再由現代公司帳戶發放薪資予被告。③另現代公司係由證人乙○○出資490000元與原告出資510000 元,共計100萬元而成立,證人乙○○每月薪資為50000元, 加上每月平均30000元至40000元紅利,平均1年領取近100萬元,其自103年至107年間不論是否曾拿錢彌補公司虧損,總共領取近400萬元,此與證人乙○○出資額490000元而 言,早已回本,再加上現代公司原始資本額用以購買生財器具後,現金部分所剩無幾,證人乙○○退股後改至台中市 神岡區自行開店,亦搬走許多現代公司值錢之器材,證人乙○○才會同意無償贈與現代公司股份予原告,尤其臺灣中 小企業多為有限公司,證人乙○○證述每月均將現代公司盈 餘全數分配,實非罕見。 ④再證人乙○○證稱原告係將給予被告之金錢回補至現代公司 之匯豐銀行帳戶乙節,此係證人乙○○記憶不清楚,因匯豐 銀行開立帳戶條件甚高,原告未能在匯豐銀行成功開戶,僅在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 企銀)開戶,此有現代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原證8)、現代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原證9),及原告所有臺灣企銀帳 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原證10)可證。又依現 代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自105年11月10日起起至107年1月止,原告均於每月發薪前先行自原告名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或自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為轉帳或存入現金(參見附件7),故原告確係以上揭3種方式將欲轉給被告金額存入現代公司帳戶, 再由現代公司帳戶發放薪資予被告。 (3)兩造自婚後共同居住在甲○○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巷0號F1房屋,而系爭房地仍繼續由原告、原告母親及 原告大嫂居住使用迄今,並未因借名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而有所改變,倘依被告抗辯,豈有於104年婚前購買系爭 房地後不居住使用,卻於購買8年後才訴請原告及其家人 遷讓房屋之理?足證系爭房地係假借買賣關係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仍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並供其自身、母親及大嫂居住,就系爭房地兩造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2、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兩造結婚7年期間 「家用」支出2000萬元至3000萬元部分,係指原告婚後交付被告之款項包括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共同居所之房屋租金、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投資房地產及家庭生活娛樂費用等所有金錢在內,乃兩造間婚後所有共同生活之開銷費用均由原告支應而言,此有原告手機記帳功能APP可證。是依原證11譯文核對金錢時,兩造對 於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及金額雖有爭執,然被告從未否認下列各項費用,合計為1463萬55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茲說明如次: (1)原告自104年2月結婚起至111年4月止,共87個月,每月給予被告30000元之生活費用,合計261萬元(計算式:30000x87=0000000元);以現代公司發放薪水名義給予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保險費用,合計278萬2184元(參見附件6、7);每月支付甲○○坐落忠太東路 房屋租金12000元,87個月,合計104萬4000元(計算式:12000x87=0000000);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46個月(107年7月起至111年4月止),每月給予甲○○照顧費用10000元 ,合計4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x46=460000元);自104年3月起至108年12月止,58個月,每月給付甲○○借款利息 8000元,及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4月止,28個月,每月給付甲○○借款利息3000元,共計548000元【計算式:(8000x 58)+(3000x28)=548000】;及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4月止,10個月,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幼兒園費用21600元,合 計216000元(計算式:21600元x10=216000元);以上金額 總計766萬1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460000+548000+216000=0000000)。 (2)又依原證12、16即記帳APP內容統整如附件8表格,其中支出項目均為家庭生活開銷,扣除前述彰化房貸、保母費、忠太東路房租及借款利息後(用EXCEL加總扣除重複計算之粗黑體字項目),粗估自104年6月起至104年12月止已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為684704元、105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已 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為148萬619元、106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已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為192872元、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止已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為461萬7186元,以上總計為697萬5381元(計算式:684704+0000000+192872+0000000=0000000元)。 3、原告係因向甲○○借款400萬元,而於105年10月13日將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甲○○,茲說明如次: (1)被告提出立協議書人即被告與甲○○、見證人即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第7點係以被告未 清償款項時作為不動產移轉過戶之停止條件,故系爭協議書內容應為消費借貸,卻刻意在第7點條將借貸金錢寫成 買賣總價金,此為該文件既非為借名登記契約,亦非房屋買賣契約,而稱為協議書之原因。又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告雖未阻止原告看協議書內容,但原告並未仔細看,僅看最前面抬頭及最下面要在何處簽名而已。 (2)被告固抗辯稱於上開日期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甲○○,僅因 被告與甲○○為母女關係,而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 系爭協議書第6條記載系爭房地屬於被告所有,而原告亦 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云云。惟於105年10月初,因兩 造家庭生活開銷頗高,每月入不敷出,無法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原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3人,然因甲○○出面 提出願意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並由甲○○代為清償於104年 2月12日向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下稱社頭農會)借貸200餘 萬元(當時貸款剩餘金額為何,原告並不清楚),是原告共向甲○○借款400萬元,除本金外,每月尚需繳納利息8000 元予甲○○,原告遂於105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甲○○(因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故稱係原告設定抵押權予甲○○)。事後因被告有意買車, 與甲○○商量後,先於108年10月18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而 再次向社頭農會借款200萬元,原告旋即於108年底及109 年初各拿現金500000元,共100萬元,委由被告轉交甲○○ 。又原告於109年6月20日辦理信用貸款150萬元,於109年6月22日匯款150萬元予甲○○,此有原證16即原告所有台新 銀行交易明細可證。嗣因借款本金已經償還250萬元,故 每月借款利息從8000元降至3000元。 (3)又系爭協議書內容雖使用「購買」、「買賣」等語,然系爭協議書標題僅以「協議書」訂立,而非買賣契約書或是買賣預約書,實難認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書,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及第7條似「流抵法律關係」之訂定 ,依整體文義觀察,系爭協議書訂立真意應為「借貸契約」,係因原告向甲○○借款400萬元,而甲○○要求保障,因 被告當時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原告遂同意以擔任見證人方式簽訂系爭協議書。另被告在本件訴訟否認原告曾向甲○○借款400萬元,卻自行提出系爭協議書諉稱早已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甲○○,而買賣金額(應為借款金額)及設定抵 押權又與原告主張相似,被告抗辯顯然前後矛盾。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何須於系爭協議書上特別載明「本件不動產原屬於丙○○所有」,既已經簽訂系爭協議書又 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倘系爭房地早已出售予甲○○, 被告何須於111年6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甲○○,被告所為令 人費解?足見被告明知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而不敢恣意處分、使用管理系爭房地,益見被告自始係有計畫性以話術及各種方法騙取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4)依原證14譯文,兩造曾討論如何向甲○○借款乙事,「原告 :「我要周轉,他(即甲○○,下同)如果叫我們用車子去貸 ?」、被告:「他以為我們的車子是分期付款的,貸個毛?」,原告:「那為什麼彰化還有貸款?」、被告:「彰化的貸款當初貸150萬元要還他的,他不知道你去貸信貸 」,原告:「他不知道我貸信貸還他?」、被告:「他不知道,那時候他為什麼會願意簽名,我們錢沒有給他,他願意將那個登記塗銷,就是以為那個100萬元是貸出來還 他的」,原告:「他以為是我貸房貸出來還他,但我們實際上是貸房貸去買車,然後還他的錢是我用信貸150萬元 還的,另外那100萬元是我有賺錢多還的,現在還他250萬元,還差150萬元,明天我要跟他說我要周轉……」等語, 可見原告先行向甲○○借款400萬元,並以被告名義簽訂系 爭協議書,實際上系爭協議書乃原告與甲○○間借款契約書 ,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甲○○後,被告向甲○ ○謊稱原告要以系爭房地貸款返還借款,甲○○遂同意先將 設定抵押權塗銷,然原告係為購買賓士車而以系爭房地貸款,原告另以個人信用貸款150萬元及現金100萬元返還甲○○。 4、被告於婚後幾無工作,生活無虞,沉迷奢侈消費花錢如流水,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均由原告支付,茲說明如次: (1)依被告於IG社群軟體多次分享各式各樣精品包包及保養品,可知被告生活豐足,食、衣、住、行幾乎均是高單價消費,且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在IG社群軟體中發文:「…… 謝謝爸爸辛苦賺錢養我們母女倆,賜我吃賜我穿賜我花錢不用還��」、107年2月15日在IG社群軟體發文精品包包照 片並表示:「……想吃就吃,想買就買,過好生活才是最重 要的��」、於109年2月10日在IG社群軟體發文賓士車子照 片並表示:「又一遲來的生日禮物��真是深得我心阿~�� 今年樣樣都是大禮��感謝老公祝財源廣進��️登峰造極…… 」,並於留言區表示「小女手無縛雞之力均是妳姊夫(係 指原告)在養��」等語(參見原證13),可知兩造自結婚後 係因原告在外辛勤工作,原告將工作所得收入提供予被告管理,讓被告自由花費,被告才能生活無虞,且經常消費高單價商品。 (2)依原證11即兩造於111年3月4日對話錄音譯文(下稱原證11譯文)討論結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原告:「18萬減7萬再減2萬6,那還有7萬9跑去哪裡」、被告:「不知道」,原告:「錢自己會長腳吧」、被告:「就東花花西花花吧」,原告:「你最近有沒有花錢,你看醫生的錢也是我出的,出院、住院的錢也是我刷卡,這1個月才……我上次跟你講 ,你說還有那麼多,然後這個月跟你講……」、被告:「就 差7萬多塊你跟我說這麼多」、原告:「那就算了,現在 重點就是為什麼會不見那個10萬」、被告:「就是東花花西花花掉了」,原告:「你在家裡做月子還能花錢」、被告:「我跟你講,最有可能就是我買代購」,原告:「你代購買10萬」、被告:「那不可能是1次買10萬,從來是5000、3000、幾千元這樣買的」等語。可知被告不僅未工 作賺錢,平時花錢如流水,經常70000元、100000元消費 ,甚至覺得70000元是小錢,無足輕重。至被告固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火化證明書表示其當時身體虛弱,無從清楚理解且回覆原告提及金錢等相關問題,然依兩造間對話內容、語氣,被告對於自身先行給付之財務情形對答如流,且語氣態度堅定,僅於面對原告提問超過家庭生活花費時,被告恐因自身花費無度、心虛而支吾其詞,被告抗辯稱因流產後身體虛弱、無法應答云云,實屬臨訟置辯之詞,並不足採。 5、原告就證人甲○○於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 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甲○○證稱:「因為買賣這棟房子錢是我出的。但我用 我女兒就是被告的名字買的」、「我女兒結婚前是我拿錢幫我女兒買這棟房子,結婚前價金就已經全部付清」等語,足見被告歷次書狀抗辯稱係由其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說詞前後不一,被告抗辯並非實在。又被告實際上於結婚後幾未工作,並無獨立之經濟能力,如何能負擔每月高額房貸及地價稅等金額?實情係兩造結識後結婚前,被告不斷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兩造遂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於104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參見原證1、附件1~附件3)。 (2)證人甲○○證稱:「(原告複代理人:為何又要簽被證9協議 書?)結婚後被告缺錢,她說要作生意沒有資金,所以想 要賣房子,我又花錢買這棟房子,怕她以後亂搞,所以我在房子上設定抵押權」、「(原告複代理人:請求提示被 證9協議書第7條……,從文義上來看,是否被告有清償價金 後就不用將房地所有權過戶給妳?)寫這條文目的就是要 給被告壓力,不能讓她沒有錢就想要回娘家拿錢」、「( 原告複代理人:從協議書內容來看,妳是借錢給被告而不是幫她買房子?)當初就是要節稅,所以才買這房子」等 語,可見證人甲○○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倘證人甲○○已於被 告婚前購買系爭房地予被告,為何當被告缺錢時又要再次花錢購買系爭房地,且仍由被告持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證人甲○○等同自行出錢購買系爭房地2次?顯非合 理。又證人甲○○於104年1月26日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使被告於000年00月間無 法負擔房貸,證人甲○○可直接借款予被告、並在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何以被告與證人甲○○大費周章 先於105年10月6日申請設定抵押權後,又於105年10月1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顯屬可疑?可見係因被告與證人甲○○ 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不得隨意移轉所有權,其等2人找原告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3)又目前社會上通常係女方於婚後不願與公婆同住,而要求未婚夫必須另買新房,作為婚後共同居住處所,卻從未聽聞有女方母親於婚前先行出資替女兒購買原為未婚夫所有之房屋,且非供婚後共同居住使用,而讓給男方家人(婆 婆及未婚夫之大哥、大嫂)居住使用,被告及證人甲○○之 作法背離常情,殊難想像。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原告雖以兩造對話用語即「過回去」,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否認,因「過回去」原意為「為處分」之意,非謂被告承認「借名」之事,自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况系爭房地乃被告婚前向原告購買,被告不諳法律,僅單純認為若欲處分系爭房地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用詞並無可指摘之處。倘被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焉能自由決定系爭房地之處分收益?且依兩造間對話更能彰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始有決定是否對系爭房地處分之權利。又基於維持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及和諧,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皆盡心盡力,當原告要求被告改進缺點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被告亦允諾會為維持婚姻美滿而努力,被告係秉持夫妻不分你我之概念,系爭房地雖由被告於婚前向原告購買,被告認為若原告能善待自己與兩造所生之子,被告再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亦可,詎原告未盡努力維繫兩造婚姻,猶對被告要求立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名下,原告之行為使被告打消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 (2)依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彰化的怎麼弄?」、「被告:彰化就先放著,有賺錢再還,沒賺錢要怎麼還?」、「原告:如果彰化過回來我這裡,我是不是可以再延1年?」、「被告:什麼意思?」、「原告:疫情只繳 利息,不行嗎?」、「被告:那個只能辦1次。」等語, 足證兩造間當時係討論是否要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藉以申請延緩清償房貸本金之寬限期。是被告所稱「過回去」乙詞,非指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原告斷章取義自不實在。又依原證3錄音譯文內容前後文觀 察,係因原告無故離家多日不回,強烈要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甚至在談話中夾帶不雅字眼,被告為維繫家庭完整,希望原告冷靜情緒,方不予回應,以免再刺激原告,故被告未曾在對話表示認同。且原告於離家後,利用被告希望原告返家心態所為對話蓄意設計進行錄音,其片面與實情不符之陳述混充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之依據,自不足採。(3)兩造間雖有離婚訴訟存在,然被告希望挽救婚姻而使用卑微語氣與原告對話;但兩造從未言及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情事。倘兩造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必直接表明「彰化的是我的,還給我」或類似語句,但實際上原告卻說「彰化過回來我這裡」,可證原告明知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另原告提出原證2、3錄音譯文、原證4即系爭房屋第1類登記謄本等證據,係因兩造離婚訴訟而意圖混淆視聽,均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購屋頭期款、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火災及地震保險等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並否認原告利用現代公司轉帳予被告,茲分別說明如次: (1)系爭房地購屋頭期款項、貸款皆由被告繳納: ①原告與其母親王月里曾因賭博於102年3月15日向訴外人謝祖光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50000元。當時兩造尚未結婚,原告急於清償而向甲○○借款 ,故甲○○於103年10月6日匯款500000元至原告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頁),原告乃於103年10月13日清償債務後塗銷上揭第2順位抵押權。嗣因原告再 次需款急用,兩造商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故被告於104年1月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35萬元,並給付第1期款300000元(簽收欄:104年1月8日原 告簽章)、104年1月22日給付第2期款600000元(簽收欄:104年1月22日原告簽章)、104年2月13日以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下稱社頭農會)房貸給付第3期款245萬元(簽收欄:104年2月2日原告簽章),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意思表示 合致。 ②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2日收件員資字第7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其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原告之印章應為印鑑章(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3~223頁),且該印章確與 系爭契約上原告之印章相同,足認上開2份文件均經原告 簽名蓋章無誤,並具有實質真實性。另依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於104年1月8日向甲○○借款300000 元、同日匯款300000元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7頁)、104年1月22日向甲○○借款600000元、同日匯款600000元 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9頁)。又依被告所有社頭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於104年2月13日以自己名義及系爭房地向社頭農會申辦房貸245萬元,並清償原有房貸241萬8975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35頁),上開金流均係由被告出資,此有存摺明細可證,且與系爭契約第5頁「付款約 定與明細及收款明細」之約定(下稱付款約定)簽收紀錄相符。再被告向社頭農會貸款後,於104年2月13日撥款245 萬元予被告所有社頭農會帳戶,以清償先前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債務,亦有被告所有社頭農會帳戶存摺金流資料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1~105頁)。嗣被告按月從中 信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至被告所有社頭農會帳戶,再由 被告社頭農會帳戶繳納每月系爭房地之貸款,並於106年2月7日清償系爭房地上揭貸款245萬元。又被告於108年11 月6日向社頭農會貸款200萬元,被告亦按月繳納該筆貸款,此有社頭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金流資料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7~115頁)。據此,原 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貸款皆由其繳納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苟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焉有未能提出任何資金證明其確有繳納貸款之可能? ③依被告所有社頭農會帳戶往來明細,系爭房地房貸本息全部由被告繳納,此從其上記載:「104/04/09轉ATZ00000000000000(存入)$30,000.00」、「104/05/06轉ATZ00000000000000(存入)$30,000.00」、「104/06/09轉AZ00000000000000(存入)$30,000.00」、「104/07/13轉ATZ00000000000000(存入)$15,000.00」、「104/08/11轉ATZ00000000000000(存入)$25,000.00」、「104/09/14轉ATZ00000000000000(存入)$30,000.00」(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35頁) 等情,可見被告每月自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轉帳存入金額,用以扣款房貸本息20000餘元(備註:浮動利率)。 (2)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等費用均由被告繳納: ①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之地價稅或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此有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及超商繳費證明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1宗第117~133頁)。又被告自104年起為系爭房地 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每年保險費用皆由被告支付,亦有歷年保險單及繳費收據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5~141頁)。另被告於104年1月22日繳納系爭房地之契稅 22308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39頁)、力山地政士事務所 服務費12000元、交通費1500元、印花稅888元、登記費3834元、謄本費600元及影印費30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1頁),可證被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因移轉登記而繳 納稅費等事實,苟被告僅係因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焉有必要自行繳納前揭稅費、保險費? ②又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再向社頭農會貸款200萬元,該筆貸 款之社頭農會帳號往來明細:「108/12/02跨行轉(00000000000000)(存入)$30,000.00」、「109/02/04跨行轉(00000000000000)(存入)$30,000.00」、「109/03/04跨行轉(00000000000000)(存入)$100,000.00」、「109/03/30ATM存(00000000000000)(存入)$25,000.00」(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5頁)、110/02/15跨行轉(00000000000000)(存入)$30,000.00」(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7頁)、「111/04/14跨行轉(00000000000000)(存入)$30,000.00」(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249頁)、「111/10/03跨行轉(00000000000000)( 存入)$30,000.00」(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1頁)等情,可 見被告亦每月自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轉帳存入金額,用以繳納房貸本息26,254元(備註:浮動利率),故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全部由被告繳納。 (3)原告提出原證5即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下稱存款明細),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為拍照圖片,左上角銀行字樣及原告姓名部分甚至被遮蔽,無從證明真偽。 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其全數領出後以現金方式返還被告云云,被告否認,此存款明細資料僅能說明原告收受被告匯款後陸續提領現金而已,無法證明原告提領之金額皆交付被告,原告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况縱令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惟金錢給付原因多端,不能逕認原告交付之金錢即為系爭房地之價金,此亦應由原告舉證。 ③縱原證5即存款明細為真,惟原告前揭所示之交易日期雖有 自銀行提領現金之紀錄,其金額由10000元至450000元不 等,次數多達10餘次,顯係個人平時支付使用,被告從未收受該交易紀錄所謂「價金返還」之情事,此應為原告臨訟拼湊之提款明細,即非實在。又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2月4日匯款4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亦於104 年2月11日將該筆0000000元存回其中信銀行帳戶」云云。然原告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非被告所有帳戶,且匯款原因多端,自無從證明該筆款項即係原告返還被告作為系爭房地之價金。是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雖曾有存款紀錄,但存入款項並非來自原告,且原告迄未返還買賣價金900000元予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4)原告提出原證6即現代公司之薪轉資料部分,無從判斷薪 轉資料之製作者為何人?是否為現代公司之資料?亦無法辨別真偽,殊難認此份資料與本案有關。况現今電腦技術發達,文字輸入並非難事,不得僅憑1個文字檔而認為有 薪資轉帳之事實。又現代公司主要業務是幫助客戶製造金流服務,被告實際上未在現代公司上班,原告主張自103 年12月9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每月均透過現代公司以薪 資名義轉帳50000元至80000元不等金額予被告,供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地價稅、房屋稅及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縱令現代公司確有每月以「薪轉」名義轉帳至被告名下,此屬現代公司與原告間之匯款,自無從推論系爭房地之房貸為其支付?再目前社會上以匯款、轉帳方式將金錢轉入他人帳戶原因本即多端,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以上揭款項作為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遑論以此推論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3、證人陳奕達固於鈞院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其為現代公司股東云云,然其領取股東紅利或彌補虧損時均未有書面資料可證,此與一般投資經驗法則不同,豈有在公司尚未經年度結算、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前即每月發放股東紅利?遑論證人乙○○表示退股時將出資額全數贈與 原告,此與投資常情有違。又經查詢現代公司董監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3~33頁),現代公司係由原告全額出 資,證人乙○○是否為現代公司股東,尚非無疑? 且證人 乙○○僅係聽聞原告以現代公司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協助 被告作假薪轉,而未實際查核原告有無回補被告之薪轉予現代公司,已屬傳聞而非親身經歷,且證人乙○○對現代公 司其他員工是否作假薪資情況不清楚,卻證稱被告部分是作假薪資,其就自己未親身經歷之事如何能證明該事實,其證述內容顯無證據能力,而有偏頗原告之情。况證人乙○○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情事, 其主張曾在現代公司任職,卻表示與其他員工均不熟識,即有可疑?尤其現代公司金流並非由證人乙○○掌管,卻唯 獨知悉被告部分之薪轉係養信用,即屬矛盾。 (二)被告以系爭房地向甲○○借款及設定抵押權部分,茲分別說 明如次: 1、被告以自己名義之系爭房地向甲○○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予甲 ○○,乃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為系爭房 地之利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說明於111年6月2日是否 有向甲○○借款部分,與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無涉,被告 即無說明義務。 2、又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皆由被告為之,被告否認原告曾於108年底及109年初先後拿現金500000元予被告轉交甲○○乙 事,原告應提出相關金流證據。另原告主張已還款250萬 元予甲○○,應給付甲○○每月利息8000元降為3000元部分,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主張之利息3000元,從原告提出原證11錄音譯文可知該筆3000元係房租,而非借款利息甚明。再原告一再主張:「向被告母親借貸,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母親;被告並無工作……」云云,然實情為原告於婚後工作不順利,除未 負擔兩造婚後生活家用外,更未有其主張籌措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而被告除用心照顧家庭外,更多次向甲○○借貸金 錢支應生活日常支出,亦由被告向甲○○借貸資金作為購買 系爭房地之款項,原告無視被告獨立籌措資金之辛勞,臨訟虛構上情,即無可採。 3、被告於105年間欲出售系爭房地,甲○○得知後表示可以其 名義購買而不移轉所有權方式協助被告清償204萬元之房 貸,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此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而系爭協議書第6點亦載明:「本件不動產原屬於被告所有,而 被告為甲○○女兒,因甲方(甲○○)同意不辦理產權移轉至甲 方名下……」等文字,亦經原告擔任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及簽 名其上,倘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豈會對於系爭協議書記載無任何異議?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均由其支出家庭生活費用部分,被告否認,茲說明如次: 1、原告雖以原證11、14、15譯文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此與事實不符: ①原告主張原證11、14譯文內容係兩造核對金額云云,然當時被告剛剖腹引產,身體虛弱不堪,對於原告所詢問題無力回答,原告猶偷偷錄音,且該譯文僅係兩造討論原告出資購買預售屋支出之款項及家庭生活費用,內容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關係乙事無關。 ②原告提出上揭3份錄音譯文,皆係指被告平時開銷甚大云云 ,惟此與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之爭點無涉。 2、原告提出附件8、原證12即原告記帳APP資料總整理及截圖等資料,均為原告自行繕打編製,被告否認該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亦與兩造爭執之借名登記關係無關。又上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後曾有支付「家用」2、3000萬元 之情事,原告事後改稱係原告結婚後交付被告所有金錢約2、3000萬元云云,可知原告主張顯不可信。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家庭所有生活支出費用,包含車貸、未成年子女花費、保母費等均為其支付云云,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否認,故原告提出上揭錄音譯文內容均無法證明上情。 (四)被告就證人甲○○於鈞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 容,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甲○○證述:「(原告複代理人:簽訂協議書時,你認 知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是誰?)被告。」 、「(原告複代理人:你當初為何與被告簽訂這份協議書 ?)被告是我女兒,這是我買給我女兒的。」、「(原告複代理人:你什麼時候出錢買的?)我女兒結婚前是我拿錢 幫我女兒買這棟房子,結婚前價金就已經全部付清。」等語,是證人甲○○已證述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且 證人甲○○係於被告結婚前就提供資金予購買系爭房地。2、證人甲○○證述:「(原告複代理人:為何要簽被證9協議書 ?)結婚後被告缺錢,她說要做生意沒有資金,想要賣房 子,所以我又花錢買她這棟房子,怕她以後亂搞,我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嗣被告有要求我塗銷抵押權,因為要做生意,怕難看,我有同意塗銷抵押權。當初簽協議書是想要減輕原告也是我女婿的負擔,我跟被告說如果以後表現良好這房子就送給被告,如果表現不好就要將房子收回來。」、「(原告複代理人:為何你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要 找原告當見證人?)因為這棟房子當時是借給我親家母就 是原告的母親居住使用,當然是找原告當見證人。」、「(原告複代理人:當時找原告當見證人是誰提議的?)原告當時主動提議的,因為當時居住使用人是他媽媽。」等語,足見被告因婚後缺錢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但證人甲○○基於照顧被告想法,遂由證人甲○○出資向被告買下, 希望被告能藉此好好工作,且為督促被告及系爭房地實際由原告母親居住使用,為免爭議,才經原告提議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擔任見證人。 3、是依證人甲○○證述內容,可知於兩造結婚前即以被告名義 買受系爭房地,價金300餘萬元,核與系爭契約載明原告 於104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價金335萬元等節相符。另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證人甲○○,並由證人甲○○清償系爭房地原有之貸 款,因被告與證人甲○○係母女關係,且系爭房地由原告母 親使用中,暫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協議書第6條亦清楚載明系爭房地屬被告所有,為避免日後爭議, 原告主動提議擔任見證人並親筆簽名,足徵原告明知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兩造間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至明。 4、又原告時常向證人甲○○借款,自不可能有原告主張「結婚 後7年期間家中開銷2、3000萬元」之情事,而原告匯款150萬元給證人甲○○,係因原告向證人甲○○借款,而非原告 主張「除本金以外,每月尚須繳納利息8000元予被告母親………,109年6月22日匯款150萬元給證人甲○○,因本金已經 還款250萬元,故每月利息從8000元降為3000元」等情。 至於原告主張因不懂法律,看到系爭協議書就簽名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既由原告提議簽訂,而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容並無艱澀不明之用語,依其文義即足以明白表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原告為受過教育且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殊不能諉稱其完全不懂系爭協議書內容。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由原告母親及原告大嫂居住使用迄今,可證系爭房地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云云,惟兩造為夫妻,被告基於維繫良好婚姻關係,於購買系爭房地後仍本於孝心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母親及大嫂居住,而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賦等相關費用皆由被告負擔,被告與原告母親及原告大嫂間僅為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故無從僅因原告母親與原告大嫂居住在系爭房地內,逕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告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所)112年7月25日函檢送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於104年2月24日結婚,104年3月1日辦妥結 婚登記。王月里為原告之母,甲○○為被告之母。 (二)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26日以前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嗣於104年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於111年6月11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5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甲○○,擔保111年6月 2日被告對甲○○之借款債務。 (三)兩造曾於104年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35萬元,頭期款300000元,第2期款600000元,尾款245萬元(清償社頭農會原有貸款),原告亦於104年1月8日及104年1月22日分別受領被告轉帳之300000元、600000元,且於 系爭契約「付款約定及收款明細」欄簽章確認無誤。(四)兩造自結婚後共同居住在甲○○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巷0號F1房屋,系爭房地現由原告母親及大嫂等人居 住使用。惟被告另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原告之母等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案號為111年度員簡字第326號,尚在審理中。 (五)原告曾於111年6月22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99號審理中。 (六)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 關係等,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設有規定。而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契約,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110年台上字第13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且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 裁判意旨)。再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 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 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參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盡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始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1、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借名登記為契約之1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26日以前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被告則自104年1月26日以後始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原告迄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原告應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尤其兩造係於104年2月24日申請結婚登記,於104年3月1日辦妥結婚登記,則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26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兩造尚非夫妻,則原告究係因何種事由必須於「結婚前」即以無償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非於「結婚後」再行為之,即有疑問?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結婚前要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原告認為系爭房地即使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日後原告家人若需借款時,或不敢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供家人使用,遂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云云【參見111年度 中司調字第748號卷宗(下稱中司調卷)第13、14頁】亦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項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為佐證,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委無可採。 2、又依被告提出兩造於104年1月8日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 意而簽訂系爭契約,其上記載買賣總價金335萬元,第1期款300000元於104年1月8日給付,第2期款600000元於104 年1月22日給付,第3期即尾款245萬元則由被告於104年2 月13日向社頭農會貸款245萬元,再由兩造會同清償系爭 房地前欠社頭農會借款餘額241萬8975元,並經原告於系 爭契約「付款約定及收款明細」欄位親自簽名用印無誤乙節,已據被告提出被證1即系爭契約、被證2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證3即被告社頭農會存摺交易明 細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5~105頁),而原告亦不爭執確有受領上揭第1、2期款共900000元及清償前欠社頭農會抵押貸款,塗銷抵押權等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87 頁、中司調卷第23頁),另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被告之母甲○○,經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我女兒,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這是我買給被告的,因被告結婚前我拿錢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00餘萬元在被告結婚前已全部付清。……。被告 結婚後缺錢,於000年00月間說要做生意欠缺資金,想賣 系爭房地,所以我又拿錢買下系爭房地,因擔心被告以後亂搞,就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事後於000年00月間被告表示她要做生意,系爭房地有設定 抵押權難看,要求我塗銷抵押權,我有同意。……。嗣塗銷 抵押權後,被告隱暪我再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200萬元, 我很生氣,故於000年0月間再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另原告亦曾向我借款,結婚前即以經營手機店為由向我借款500000元,結婚後亦以做生意為由向我借款約300萬 元,我當時都是從銀行提領現金借給原告,原告級曾匯款清償150萬元,其餘並未償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 第390~394頁),况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亦不爭執曾先 後向證人甲○○借款週轉之情事(僅爭執其已償還金額究為1 50萬元或250萬元?),堪認證人甲○○應屬具有相當資力之 人,否則原告不可能於結婚後向證人甲○○借款週轉?可知 兩造於104年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買受系爭房地 之資金來源應為證人甲○○,即證人甲○○於兩造結婚前全額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兩造間應無於104年1月8日以前即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合意之可能。 3、至原告雖主張於104年1月8日「虛偽」接受被告轉帳300000元後,分別於104年1月12日及104年1月14日共提領320000元及以現金交還被告,被告亦陸續於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17日及104年1月21日將20000元、155000元、54000元及21000元,共250000元現金存回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又於104年1月22日「虛偽」接受被告轉帳600000元後,先於104年1月27日提領180000元以現金交還被告,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2日、104年2月9日、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21日及104年2月28日將10000元、40000元、60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總計170000元現金存回被 告中信銀行帳戶;原告又於104年2月5日、104年2月7日及104年2月8日共提領501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亦於104年2 月11日將450000元存回其中信銀行帳戶各情,並提出附件5為憑,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為倘原告主張「虛偽受 領買賣價金」及「匯還、提領款項」等部分,確係基於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合意而虛偽買賣系爭房地為實在,何以匯還或提領款項交付被告時不選擇「1次」匯款或提領,而 必須「分筆」為之?何以第1次收受被告轉帳300000元後 ,卻提款交付現金320000元?第2次收受被告轉帳600000 元後,卻以現金180000元(104年1月27日)及匯款450000元(104年2月4日),共630000元返還?金額均不相符【甚至 原告於104年2月4日匯款450000元之轉入帳戶,被告否認 該帳戶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35頁),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進一步舉證該帳戶究為何人所有,及被告如何「指示」其匯款至該帳戶?】?尤其依原告提出附件5資料,原告既明知被告於104年1月8日、104 年1月22日分別匯款300000元、600000元作為買賣價金1部之款項均來自證人甲○○(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95頁),何不 將款項直接匯還證人甲○○,以求簡便,卻以上揭「化簡為 繁」方式多次提領款項或匯款,徒增程序繁複及返還金額不符之爭議?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臨訟拼湊數字而已,尚難認其確有將被告分別交付之買賣價金900000元於事後匯還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曾多次以現金共42萬元存回其中信銀行帳戶內,及曾於104年2月11日以現金450000元存回其中信銀行帳戶云云。然依前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匯還或交付900000元買賣價金予被告之情事,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如何以現金存款方式處理其持有之款項,要屬被告個人之財務處理,即與原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被告婚後僅工作約2個月,其餘時間均無工作 ,並無獨立經濟能力,何來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繳納高額房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及保險費等費用?且被告並未在現代公司工作,原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每月藉由現代公司以薪資名義轉帳50000元至80000元不等金額予被告,供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另原告自兩造結婚後7年餘期間,共支出「家用」2000萬元至3000萬 元不等(嗣後改稱先後交付被告金錢總額約為2000萬元至3000萬元,不限於「家用」)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本件訴訟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即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達成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合意?而依系爭契約成立於104年1月8日,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兩造於104年3 月1日辦妥結婚登記,均如前述,則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等 財務事宜若與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有關者,其時點應限於104年1月8日以前(至遲應於104年1月26日以前),此 後之金錢往來應屬兩造於結婚前(104年1月26日至104年2 月28日)、或結婚後(104年3月1日以後)含家庭生活費用在內之金錢給付,要與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乙事無關,故被告於兩造結婚後究竟有無正當工作?工作期間為何?有無固定收入?被告結婚後如何購買高價精品皮包、如何在高檔餐廳消費、如何視花錢如流水等奢侈消費享樂行為?甚至系爭房地之房貸、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捐實際係 由何人出資繳納等,核屬夫妻同居共財之範疇,縱令如原告主張均由其單獨籌措支付,亦與借名登記是否成立無關,即非兩造在本件訴訟之爭點,本院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2)原告另主張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每月藉由現代公司以薪資名義轉帳50000元至80000元不等金額予被告,幫被告養信用,供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並提出原證6即現代公司帳戶薪資轉帳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407~411頁),及聲請訊問證人乙○○為證。經查: ①依前述,兩造係於104年3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係於10 4年2月13日始以系爭房地向社頭農會辦理抵押貸款245萬 元,被告需繳納房屋貸款之始期應自104年3月份起,原告卻自103年12月9日起即自現代公司以薪資名義轉帳予被告,當時被告尚毋庸繳納房貸,且兩造亦未簽訂系爭契約,則原告自現代公司以薪資名義轉帳予被告,恐另有其他目的存在(以不存在之員工作薪資假帳,虛列公司營業成本 ,藉以規避稅捐,乃社會常見之逃漏稅手法)?尤其原告 自承被告每月應向社頭農會繳納之貸款本息約24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1~104頁),原告竟自現代公司按月轉帳50000元以上之款項(甚至有多筆超過90000元)予被告,每月轉帳逾24000元部分究竟作何用途,原告亦未提出合 理說明。另依被告提出,原告在其上簽名而不爭執 真正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51頁),第2 條約定:「本不動產總價400萬元(含社頭農會貸款204萬 元)」、第3條約定:「本不動產所負債務社頭農會204萬 元由甲方(即證人甲○○,下同)承擔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 1部分。」、第4條約定:「社頭農會貸款每個月本金利息全部由甲方負擔繳納,從105年11月起,甲方絕無異議。 」等語,足見原告亦知悉被告自105年11月起即毋庸再行 繳納系爭房地之社頭農會抵押貸款本息,原告猶繼續自現代公司以被告名義從事假薪資真轉帳行為,亦無從排除原告是否有挪用現代公司款項而為私用之可能性(是否觸犯 刑法背信罪嫌,乃另一問題)。準此,原告在本件訴訟主 張以被告名義在現代公司作假薪資真轉帳之行為,以培養被告信用之理由,其動機即非單純,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實。 ②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乙 ○○,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現代公司股東兼受僱員工 ,任職期間為103年至107年,公司資本額100萬元,我出 資49%,原告出資51%,我有領薪水,但原告並未支領薪資,被告是原告之妻,並未在現代公司任職,被告在現代公司領薪資係培養信用,這是原告向我說明的,而被告薪資是由原告自己支付款項,不是由公司支付,公司薪資轉帳予被告後,原告會拿錢回補給公司之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我不清楚。原告按月回補款項給公司,也是原告向我說明,我從未查核過公司帳目,原告說有回補,我就相信。……。公司有員工5、6人,我不認識全部員工,有些員工 祇見過面,不知道其等之姓名,除被告之薪資轉帳是培養信用,是原告向說明以外,其他員工部分是否亦作假薪資,原告沒有跟我說明,我不清楚,且公司之會計及財務是由原告自己處理,沒有請會計人員。……。公司有按月發放 現金紅利給我,平均每月紅利約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是按股權比例發放,且將每月盈餘全部拿出來發放紅利,領紅利時並未簽立單據,若公司營運虧損時則拿錢彌補,我任職4年期間共彌補幾次虧損,已沒有印象,公司亦未 簽發收據給我。……。我於107年間退股是因搬離台中,退 股時我將股權全部贈與原告,沒有向公司或原告拿任何款項,我家人也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63~ 473頁)。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現代公司之登記資料,確認現代公司自102年6月7日設立登記起至109年12月25日申請解散登記止,長達7年6個多月期間均由原告以資本額100萬 元獨資經營,屬現代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從未有其他第2位以上股東或「乙○○」(或原名「陳建宏」)為股東之 相關記載,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除在原證6即所謂「現代公司薪資轉帳資料」看到「陳建宏」之姓名外,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乙○○曾為現代公司之股東,而原 告復未提出證人乙○○確為現代公司股東?曾經按月領取30 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紅利?何以證人乙○○領取紅利或彌 補虧損時均無任何相關單據可為佐證?何以原告僅對證人乙○○表示被告在現代公司之薪資轉帳係作假帳,培養信用 ,而其他員工是否有相同情形則未說明?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甚至現代公司員工僅5、6人,證人乙○○在 公司任職期間長達4年餘,卻證稱與其他員工不熟悉,不 知其等之姓名,尤其於107年間退股時竟未要求原告進行 結算,取回出資額及應有盈餘,復將將股權全部贈與原告,分文未取各節,殊難想像,顯違常情。再者,證人乙○○ 固證稱其於107年間自現代公司離職云云,但從原證6即薪資轉帳資料發現證人乙○○之薪資帳戶最後1筆轉帳日期為1 04年12月17日,該日以後即無該帳戶之薪資轉帳紀錄,原因為何不明?是本院審酌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呈現 之疑點甚多,原告及證人乙○○亦未提出書面資料供參,自 無法排除證人乙○○有故意迴護原告而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 性,故證人乙○○證詞之可信度甚低,要為本院所不採。 5、另依被告提出其與證人甲○○於105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並由原告以「雙方見證人」身分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及蓋章乙節亦為原告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 「本不動產原屬於丙○○所有,而丙○○為甲○○女兒,因甲方 同意不辦理產權移轉予甲方名下,且雙方協議並乙方(即 被告,下同)同意於105年10月6日提供本不動產予甲方辦 理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及預告登記。……。2順位抵 押權訂於120年10月6日屆期清償,此期間乙方得隨時將本件不動產總價返還甲方,甲方不得拒絕……,且應塗銷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等語,可知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擔任 見證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對被告及證人甲○○主張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乙節並不爭執,且係同意系爭協議書各約定條文內容後始擔任見證人,否則倘原告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無異否定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任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證人甲○○,原告並非至愚,且為具有智識經 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豈可能會同意損害其對於系爭房地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未詳閱系爭協議書內容即簽名云云,即違常情而不可採。至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如原告主張具有「借款契約」之性質部分,因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為被告及證人甲○○,原告僅為見證人(見證系 爭協議書確為被告及證人甲○○基於真意而簽訂),系爭協 議書既為真正,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乃被告與證人甲○○之問題,要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無涉。 6、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自始由原告母親、原告大嫂等人居住使用迄今,即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均在於原告,故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復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以335萬元價金(證人甲○○出資第1、2期款共 900000元,另以被告名義向社頭農會抵押貸款245萬元)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系爭房地目前之實際使用人究為何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地?即應由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自行依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自非原告得以置喙。况被告於104年1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隨即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結婚,被告與原告母親、大嫂等人分屬婆媳、妯娌等關係,則被告因兩造並未實際在系爭房地居住使用,遂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予原使用人即原告母親、大嫂等人繼續居住使用,而不要求原告母親、大嫂等人搬離,在客觀上應屬於被告之「好意施惠」或無償借用行為,尚符合我國社會倫常及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原告僅憑系爭房地目前由原告母親、大嫂等人居住使用,逕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 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客體不存在,其終止契約即無意義可言,而被告係依兩造間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目前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具有公信力,故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原告亦無任何損害,自不生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問題。 準此,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及何種場合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0分之4) 3 建物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村○○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