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金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4號 原 告 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元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張世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前往越南販售原告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泰新公司)之電子霧化器(下稱系爭產品),兩造遂於民國109年3月間約定系爭產品由原告以每盒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 格販售予被告,被告應於出貨後90天支付貨款予原告,惟經兩造協商後,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5至6個月內支付貨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共9868盒,並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李新正於109年4月17日,委託久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久上公司)派車前往原告委託包裝之供貨商鑫錩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錩麟公司)提領9868盒系爭產品並交付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前開貨款給付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0月16日前給付前開9868盒系爭 產品之價金共394萬7200元(計算式:9,868×400=3,947,200)予原告;詎原告公司董事長張金元於109年8月2日詢問被 告款項支付方式時,被告均藉詞拖延不願付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第22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94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4萬7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原告公司前身隆泰新公司擔任CEO,因張 金元當時係隆泰新公司之董事,張金元前自國外進口電子霧化器(即電子煙),然其向張金元表示臺灣不能販售,當時係屬違法,無法銷售,且其之前在越南工作,了解越南可從事電子霧化器之銷售,遂向張金元提議可至越南販售電子霧化器。109年4月間,張金元遂僱用其並同意其將電子霧化器運送至越南販售,故其當時係執行隆泰新公司之業務而將電子霧化器等系爭產品送至越南進行銷售,並在越南開設一個銷售點,其僅係依張金元之指示而執行隆泰新公司即原告之業務,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電子霧化器即系爭產品之契約,其乃受雇於張金元從事至越南銷售系爭產品並領有薪資之原告員工,其係聽從張金元之指令從事系爭產品之銷售業務。109年7月間,其向張金元表示請張金元將系爭產品取回並交接,並自同年8、9月間開始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係通知張金元及隆泰新公司積欠之越南倉租費用及運費,若再遲延不繳交越南倉租費用,倉庫內貨品(電子煙)及所有物品,恕不再負代託保管之責,並請點交貨品(電子煙)等語;然斯時,因張金元認係其未顧好系爭產品,表示要對其提告,故目前電子霧化器仍放置在越南,其與原告間既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當無由支付該等貨款予原告之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名稱於更名前為隆泰新公司,系爭產品即電子霧化器共9868盒係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李新正於109年4月17日,委託久上公司派車前往原告委託包裝之供貨商鑫錩麟公司提領9868盒系爭產品,並已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久上公司109年4月17日簽收單、鑫錩麟公司客戶對帳單等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付,係屬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可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就系爭產品即電子霧化器之交付係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是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4萬7200元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有電子霧化器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否認)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尚有不足,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間約定,系爭產品以每盒4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原告本要求被告應於出貨後90天支付貨款予原告,後經兩造協商改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5至6個月內支付貨款,嗣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共9868盒,原告並已依約交付予被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金元與業務專員李新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載「張金元向李新正稱:出廠價每盒400元,從本公 司倉庫出貨至越南張先生…務必請越南張先生助理小姐,將貨款匯給本公司」等語、久上公司109年4月17日簽收單及鑫錩麟公司客戶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上情。經查,觀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金元與業務專員李新正之LINE對話紀錄,既可見張金元僅稱「彩盒組,出廠價每盒400元。從本公司 倉庫出貨至越南張先生,越南倉庫之間的所有費用,都是越南張先生要負擔的費用。」、「您應該了解我的意思。若瞭解請告知越南張先生。」、「出貨日或提貨日起算第90天,務必請越南張先生的助理小姐,將貨款匯給本公司」等語;惟其中「越南張先生」究指何人,已尚屬不明。況且,縱認張金元所指「越南張先生」即指被告張世一無訛;然上開對話內容既僅為張金元單方交代事務予業務專員李新正委請渠欲轉達之訊息內容,尚仍無從得知兩造間實際就系爭產品交付間之法律關係究為何,且即便係為買賣系爭電子霧化器,其等間就買賣之價金及貨款給付等相關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究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及約定內容為何等事實,自仍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張金元片面所稱之內容遽認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準此,原告徒憑上開line對話截圖及出貨單為據,自無從作為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付係屬買賣契約關係等情為真之有利證據。甚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時,亦據原告於刑事告訴理由狀內記載:「被告張世一、李新正於109年4月間分別擔任原告之執行長及業務專員,實際負責原告公司之營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另被告李新正復於109年7月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霧化器共9868盒侵占入已,被告2人所涉刑法業務侵占、詐欺…等 罪嫌」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40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6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系爭 刑事偵查案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153 至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原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間係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長,負責原告公司之營運,為從事公司業務之人,而訴外人李新正於109年7月間,將渠業務上持有之電子霧化器共9868盒侵占入已等情;然於本件訴訟中則改稱上開系爭電子霧化器係原告出售予被告,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自顯徵原告前後之說詞反覆且相距甚遠,實難以憑信。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電子霧化器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復未能提出兩造間有簽訂買賣契約之書面憑據,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當認原告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當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電子霧化器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委無依憑,無足採信。 (四)次查,觀諸被告所提109年7月間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金元所為LINE對話截圖,既可見張金元乃稱:「(109年7月10日)請您認真思考,越南地區費用+臺灣地區費用2者每個月費用達30萬元,你要創造每個月200萬元的業績,毛 利率20%以上,才可以損益兩平。你越南地區費用相當高 。此點你也相當清楚。你要思考。你一旦過去越南。將霧化器商品全部銷售完畢。越南辦公室是否要收掉。」、「請寫越南地區,業務檢討報告,4月5月6月,負責人業績 檢討,業務人員業績檢討。薪水拿了,沒有創造認可業績,首先要檢討的是你,張世一。我說過隆泰新要的是人才,你有聽進去嗎?」、「越南地區費用,不是你拿幾張紙給我看,就可以。…你們拿了隆泰新股東的錢,花股東的錢,就必需要替這家公司辦事,創造營收,這是天經地義。」、「(109年7月14日)你的薪資從6萬元降至4.5萬元,直到有事實證明,你讓公司損益兩平,我再通知你,回覆薪資水平」、「(109年7月16日)請通知越南地區7月 份霧化器,務必銷售新臺幣100萬元營收以上,達不到業 績目標,越南地區負責人減薪至新臺幣1萬5000元,業務 人員減薪至新臺幣8000元,直至達到目標才可以回覆薪資水平」、「霧化器套裝每組成本新臺幣400元…」、「(10 9年7月17日)只要越南拘禁天數降至14天以下,你就必須飛去越南完成你的承諾。越南地區費用,如何損益兩平,請務必清楚。這些費用都是你決定要花費的,你就必須要想辦法讓其能損益兩平。」、「越南地區將霧化器全部銷售完畢後,就沒有工作任務,單是越南地區每個月都有高達15萬元的費用支出」、「關於霧化器銷售,你已讓股東虧損80萬元,股東已是非常不滿。」、「(109年7月19日)總之,關於越南地區,若你沒有其他業務工作可以讓其損益兩平,股東建議收掉。若有,請寫正式報告。報告上面,股東同意,你才能執行。股東再次聲明,你若以成本價銷售商品,業務人員是沒有任何業務獎金可以領。因為此案已讓股東虧損80萬元。」及「張世一執行長『沒有』積 極開拓業務,讓隆泰新公司每個月達到200萬元以上業績 ,毛利率20%以上。使得越南地區+臺灣地區財務報表能損益兩平。以上責任都跟張世一執行長『領導與管理能力』有 問題,導致問題持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第193頁、第207頁),而此等書證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確係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長,負責從事至越南銷售原告公司系爭產品之業務,而自109 年7月起,張金元即不斷譴責被告在越南之業績太差,無 法讓原告公司損益平衡,要求被告就越南地區之業績須達到一定標準,否則須減薪至達標為止,且要求被告寫業績檢討報告,更指霧化器即系爭產品之銷售已讓原告公司股東虧損80萬元,引起股東不滿等情甚明,是堪徵被告辯稱其係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執行長職務,並領有薪資,被告當時係執行隆泰新公司之業務而將電子霧化器即系爭產品運送至越南從事銷售,其僅係聽從張金元之指令做事,並非其向原告購買系爭電子霧化器至越南販售等語,洵屬真實有據,當足採信。 (五)又查,核諸證人李新正於112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自何時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長?)109年4月1日,公司也搬到美滿東一巷,公司名稱還是叫隆泰新公司。(問:你在109年3月間是否有帶被告到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張金元家中討論電子霧化器銷售事宜?過程你是否全程參與?)電子霧化器是108年開始做 ,當時張世一還沒有進來,到12月1日搬家,要處理霧化 器,我就介紹張世一給原告認識,因為張世一當時從越南回來,當時電子霧化器在臺灣禁止銷售,當時知道越南還可以賣,108年12月張世一回國,結果希望張世一可以在 越南銷售霧化器,張金元和張世一就開始聯繫商談。張金元指示張世一把霧化器轉到越南去。109年4至5月全部都 寄送到越南,張世一就要帶我去越南做業務,後來疫情發生後,我們2個人就過不去。(問:霧化器送到越南是張 世一跟張金元購買後送到越南,或是公司購買後要販售而送過去?你簽收的霧化器寄送到越南的過程,所有權人為何人?)所有權是張金元所有。公司就是張金元,所有權人也是公司,是張金元一手主導。(問:既然你不知道原告跟被告之間有無買賣契約,你剛剛又說電子霧化器送到越南的過程,所有權人還是原告?)因為都是張金元主導,不是張世一,一開始他都沒有碰電子霧化器,準備要去越南銷售也是張金元的命令,109年3月張金元要我聽從張世一的指揮。」等情(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乃與被告上開所辯事實若合符節,準此,益徵被告辯稱其僅係受雇於原告公司,其收受系爭產品乃係依原告公司之指示將系爭產品轉移至越南銷售,其係為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等語,核屬真實可採。 (六)基上,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電子霧化即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為之舉證自嫌不足;復審之被告所為抗辯,尚非無據,既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買賣價金394萬7200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94萬7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