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建築、周千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73號 原 告 陳建築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周千惠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生意周轉出現危機,遂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1萬3331元(下稱系爭 借款),兩造並約定以年利率12.8%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 且由被告開立其向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申設取得票號CFA0000000號、票面金額171萬3331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又被告自願預扣半年之利息(半年即為6.4%),且保證半年後即償還系爭借款。而因被告擔憂系爭支票倘記載發票日或到期日,若屆期存款不足遭退票,恐有違反票據法之刑事責任問題,故原告經被告請託而同意於半年後先與被告確認其帳戶內有足額存款後,屆時再由原告填寫日期進行兌票程序。原告於獲取被告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後,隨即於同日依兩造約定之年息預先扣除被告半年後應清償之利息,再取整數匯款共160萬3000元【計算式:1,713,331-(1,713,331×0.064)=1,603,678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因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金錢協助,被告不僅將外債清償,尚有餘力於102年8月獨資設立友盛肉品有限公司(下稱友盛肉品公司),然被告卻未依約遵期還款,雖經原告多次催促,然仍以各種理由拒絕還款。又被告於106年邀約原告 投資友盛肉品公司共同合作,其後兩造則有長達10年之密切股東合作情誼,因正值公司發展階段,原告遂未積極再向被告催告還款,以致拖延至今。嗣於原告強力要求下,兩造遂於111年9月21日再次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上清楚載明: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1 萬3331元,匯款至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160萬3000元匯款明細及影本支票查驗,經被告確認 無誤,並請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回覆原告還款相關事宜,兩造並均簽名用印在該協議書上,足徵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然自111年9月29日至今,被告對上開借款債權仍不聞不問,依舊未履行其還款義務。被告既擔保其於借款日後半年內還款,可見兩造應有約定最長半年之清償期,故自借款日101年7月25日起算,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應為102 年1月24日,被告應自期限屆滿即102年1月25日起負遲延責 任,又兩造既有約定利率為年息12.8%,故依民法第233條規定,本件遲延利息即應依兩造之約定加以計算。綜上,兩造間既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自得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萬3000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3000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匯入160萬3000元款項之系爭帳戶為被告借 予原告使用者,故實際上原告係匯款予自己,並提出股份及資產轉讓補充協議書為據(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惟系爭補充協議雖記載「甲方(即被告)借名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戶349萬7567元」,然上開文字至多僅能得知原告 斯時有349萬7567元借存於被告系爭帳戶內,仍無從自系 爭補充協議中辨別被告係於何時因何故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借由原告使用。況系爭借款事實係於101年7月間即發生,而系爭帳戶自100年開戶以來一直均由被告持有使用中, 且被告於102年獨資創立友盛肉品公司後,亦多以系爭帳 戶作為其公司貨款進出使用,此參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見有諸多廠商之匯入及匯出款項可明,而原告當時亦為被告合作廠商之一,當然亦有進出款項之情形,僅依轉匯款明細,何以可認係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直至106年, 原告經被告邀約入股友盛肉品公司,雙方並開始合作從事土地買賣,自此兩造方有聯名帳戶,且將被告系爭帳戶供土地買賣使用(106年雙方開始使用被告系爭帳戶時,該 帳戶存款僅剩餘1萬元),而於111年間雙方協議股份及資產轉讓事宜時,一併結算前開所有合作帳戶,為便宜行事,先將被告系爭帳戶內之現有金額直接歸屬被告,再將被告剩餘應分配之1158萬7433元現金分為三階段給付(386 萬元、386萬元、386萬7433元)。被告斷章取義,逕據以系爭補充協議所列系爭帳戶款項列入結算方式,即宣稱系爭帳戶自始至終皆為借名予原告使用,實不可取。至系爭借款何以未於111年雙方資產結算時扣除,此乃因被告斯 時承諾仍會繼續擔任友盛肉品公司顧問,協助公司營運及相關技術指導,因友盛肉品公司仍需要被告協助方能正常運作,故原告才未於此時提出還款要求,但原告從未曾表示免除被告還款之債務責任。因被告取得上開公司結算款項後,竟未遵守顧問服務契約書之約定,擅自解除公司顧問一職,原告方不願再姑息,並重申要求被告應返還101 年之系爭欠款,兩造進而簽署111年9月21日之系爭補充協議。而111年8月5日,兩造僅為協議公司股權及土地買賣 商業合作之終止事宜,並未談論到雙方私人債務問題,故原告未出示系爭支票,直至111年9月21日協商時,原告當場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供被告確認,被告亦坦承確有收受系爭160萬3000元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故系爭補充協議 第2點載明「…已提供周千惠女士…匯款明細及影本支票查 驗,確認無誤。」等情;又當時因被告藉口時日過久,遺忘了為何需要借款,希望給予其時間查詢資料回想,故於系爭補充協議第3點記載「請周千惠女士需111年9月29日 前回覆借款相關資料供查明」等語;然今被告竟改口否認借款及取得款項,並辯稱系爭帳戶為原告左手交給右手云云,殊難採信。又被告所提系爭補充協議,僅能證明兩造曾因合作土地買賣而將部分土地投資款項暫存放於系爭帳戶內,況兩造於近幾年才開始有合作土地買賣之投資事宜,且由111年5月14日協議書所約定「第三期結清由甲方(即被告)借名提供雙方合作使用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戶戶內之甲存及活期帳戶款項,此二筆款項全數歸甲方所有」之內容觀之,並未約定應返還帳戶及印鑑,係直接約定系爭帳戶內所存放款項直接逕歸被告所有,益徵系爭帳戶皆由被告自行掌理,僅兩造近幾年共同合作買賣土地之投資款項借用被告帳戶存放之,無法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借予友盛食品公司使用。 (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交易備註欄註明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生公司)等公司皆為友盛食品公司之廠商,且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皆係處理友盛食品公司之薪資、雜項費用,足見被告開戶後即借予原告使用云云;然被告私下本即有以個人名義從事肉品買賣事業,更長期將其買賣肉品委由友盛食品公司進行處理,則其個人帳戶內當然會有與農生公司等鴨業或飼料業之金流往來備註,況其更於102 年8月30日正式設立友盛肉品公司,以公司名義從事肉品 買賣事業,是被告以系爭帳戶內之交易備註欄有農生公司等金流,尚無法證明並據以直接推論系爭帳戶係由友盛食品公司借為使用;又被告既稱系爭帳戶係借予友盛食品公司使用,則已足徵與原告無關,且原告為友盛食品公司之監察人,職責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原告使用,亦與上開監察人職責不符,故被告辯稱「足見被告開戶後即借給原告使用,原告稱106年後才使用上 開帳戶為不實」,要屬無據。被告又稱「兩造…於99年2月 1日共同出資成立友盛食品公司,原告稱因友盛食品公司 業務需要,欲借用被告系爭帳戶作為業務上使用」云云,實屬無憑。因友盛食品公司本即於100年5月16日在彰化銀行二林分行開立公司帳戶以處理公司相關之業務,毋庸借用被告系爭私人帳戶,況友盛食品公司借用被告個人帳戶與原告個人借用被告個人帳戶,係屬二事,無法混為一談。 (三)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轉存225萬 元至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盛食品公司)帳戶內,足見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最後乃進入友盛食品公司帳戶內,亦證系爭帳戶為被告借予原告供友盛食品公司使用等情;然此反可證系爭帳戶當時確為被告自己使用,且系爭借款確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被告當初雖以因生意周轉出現危機等為由,而於10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然被告旋即使用系爭借款辦理增資自己所持有之友盛食品公司股份,依友盛食品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之歷史資料所示,被告原持股為102萬5000股,後被告持股增加為125萬股,前後共計增加22萬5000股,以每股10元換算被告所增加之股權價值適為225萬元(計算式:225,000×10=2,250,000),而 與被告存入友盛食品公司帳戶225萬元之金額相符,是可 見被告確有自系爭帳戶收取系爭借款,並用以增資之事實,倘若系爭帳戶並非由被告實際管理,被告又何能自行提領並將帳戶內225萬之款項轉存公司之帳戶,而用以增加 被告自身持有之股份數,顯證系爭帳戶仍為被告自行管理無訛。又倘若系爭帳戶真為原告所持有,無任何原因,原告何須將225萬轉存至友盛食品公司帳戶,此依經驗法則 ,孰難以想像。另被告曾於100年6月1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50萬元,轉存至友盛食品公司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00000-0號帳戶(下稱友盛食品公司帳戶),用以繳納友盛食品公司之股款,且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亦自系爭帳戶提領330萬元,轉存至上開友盛食品公司公司帳戶內,足見被告係藉由系爭帳戶繳納自身股款,倘系爭帳戶為原告持有使用,豈不代表原告幫被告繳清高達580萬元之股款,此依 一般社會通念,顯與常理有違,況本件亦未見兩造就系爭帳戶有明文約定使用借貸契約或有證人可證有使用借貸之情事。據此,系爭帳戶乃被告自行持有使用,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所匯之160萬3000元借款,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 款,應屬有理。 (四)又被告雖稱被告有將彰化縣彰化市漁會787-6帳戶之支票 (下稱系爭漁會支票簿)借原告使用云云;然被告為資金周轉問題向原告借款160萬3000元,並簽立系爭支票作為 擔保,其消費借貸關係因係屬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核與訴外人陳雅倫持有被告系爭漁會支票簿無關,被告提出111 年5月16日支票歸還移交證明書之交付人為陳雅倫,亦非 原告,僅能證明陳雅倫於111年間曾持有被告系爭漁會支 票簿,而無法用以推論原告於101年間持有被告系爭漁會 支票簿甚或自行簽發;況且,被告究係於何時將系爭漁會支票簿交予陳雅倫,亦不明確,則被告主張系爭漁會支票簿為原告持有及交付支票簿予陳雅倫之時間,均應負舉證責任。又觀系爭支票上之字跡為被告本人之字跡,已足證系爭支票確為被告自己所簽發,至於何人持有被告系爭漁會支票簿,皆不影響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故原告既已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明細及支票供被告查驗並經被告確認無誤,以此舉證雙方有消費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對此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至被告反於常態之答辯,無論係詭稱系爭帳戶係借予原告,抑或借予友盛食品公司使用,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縱被告能證明於101年 間系爭帳戶係借予原告使用,被告亦無法合理答辯為何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遑論原告已將被告原先係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訴外人之小鴨交易之抵押金,嗣又換票回來提供作為向原告借貸以增資友盛食品公司其自身持有股權數之擔保票據,是被告提領轉存金額與其增資股份之金額相符,係被告自己提領轉存且係為自己增資所用,可證系爭借款確供原告所支用。另參111年5月14日系爭補充協議,被告已開始將其手上之股份讓與乙方即原告,鑑此,原告及其指定人取得友盛食品公司之所有股份,原告為維持友盛肉品公司及友盛食品公司之正常運作,與被告簽屬顧問服務契約書,望藉由被告對於公司之經驗,適時提供諮詢及輔導,以達公司長期營運之目的,謂此被告辯稱顧問服務契約書為被告友盛肉品公司及友盛食品有公司關係,核與原告無關云云,要屬無據。 三、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無約定利息為年息12.8%等情,原 告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系爭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為證;然此無法證明為原告匯款,退步言,縱認係原告匯款,然金錢交付有相當多原因,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又系爭帳戶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借予原告使用,蓋因兩造、訴外人陳師佳(原告兒子)及陳雅倫(原告女兒)於99年2月1日共同出資設立友盛食品公司,原告稱因友盛食品公司業務需要,欲借用被告之系爭帳戶使用,被告不疑有他,即借予原告使用,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備註欄註明「農生公司」等公司,皆為友盛食品公司之廠商,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皆係處理友盛食品公司之薪資、雜項費用,且原告自系爭帳戶轉帳多筆金錢予伊自己,足見被告開戶後即將系爭帳戶借予原告使用,而原告陳稱係106年後才使用系爭帳戶云云,顯不足採。再者, 原告雖主張伊於101年7月25日匯款160萬3000元;然該筆 款項是否為原告匯款,未見原告舉證,況該筆匯款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轉存225萬元至友盛食品公司帳戶,益證 系爭帳戶為被告借予原告供友盛食品公司使用。又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持有之友盛食品公司及友盛肉品公司之股權,及被告所持有供友盛食品公司及友盛肉品公司使用之彰化縣崙腳及黑松鴨蛋北邊農牧用地與二林建地等地之應有部分,111年8月5日雙方另立系爭補充 協議,該協議第2條記載:「本轉讓協議書原約定結算全 部合作之股份、土地及現金後,乙方(即原告)應給付甲方(即被告)總結算金額為4700萬元,雙方同意配合地政士作業調整交易總土地價金為1779萬元,賸餘應結算金額為股份買賣及現金結算。總結算金額4700萬元,扣除總土地價金1779萬元、乙方已給付甲方股份價金1012萬5000元、甲方借名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戶349萬7567元及400萬現金後,乙方應給付甲方之賸餘結算現金為1158萬7433元。」,足見系爭帳戶係被告借予原告使用,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取回系爭帳戶,帳戶內有350萬7567元,其中1萬元為被告之款項,故扣除後金額為349萬7567元(計算式:3,507,567-10,000=3,497,567),原告即由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系爭帳戶內349萬7567元,故可見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匯款160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實質上係匯款予原告本身,況原告自系爭帳戶轉帳多筆金錢予伊自己,此有交易明細可佐,足見確係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且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1年8月5日簽訂補充 協議時應會扣掉該借款,方合於常理,是益證原告稱被告向伊為系爭借款云云,顯不足採,且原告應舉證何時有向被告催告,又為何10年來未曾向被告催討本金及利息。 (二)又原告從事商業多年,雙方有約定半年返還,若被告簽發支票未載發票日,原告何以未發現而要求被告補上,益證原告所言虛偽不實,委無足採。另原告固稱於原告強力要求下,兩造遂於111年9月21日再次簽定協議書;惟111年9月21日,原告係突然提出系爭支票稱被告向伊借款,實令被告覺得莫名,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然因屬10年前之事情,被告方稱回去查明,故系爭協議書載明:「請周千惠(被告)需111年9月29日前回覆借款相關資料供查明」等語,嗣被告查明後發現該帳戶本非被告使用,原告為左手交予右手,謊稱借款予被告云云,相當不該。至原告主張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亦屬被告借予原告使用者,被告將系爭漁會帳戶支票簿借予原告使用,嗣被告離開友盛食品公司,於111年5月16日原告之女陳雅倫即將支票簿返還被告,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即為系爭漁會帳戶之 支票,足見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簽發開立,原告主張係屬被告所簽發而執向原告借款云云,自非足採。另倘鈞院認系爭帳戶為被告個人所使用,則兩造間既不否認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不爭執事項7所示被告曾於102年12月10日提領237萬5000元 存入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為真,則該筆款項應認已清償本件系爭借款。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0頁,本院併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兩造合意逕為本件判 斷所據之事實): (一)101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有人轉存160萬3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二)101年7月25日同日,上開款項即連同系爭帳戶內金錢(合計餘額共225萬0847元,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所提存款交易查詢表),共轉存225萬元至友盛食品公司公司帳戶內 。 (三)兩造於111年8月5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 (四)陳雅倫於111年5月16日將被告所有系爭漁會帳戶之支票簿交還予被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1萬3331元 ,兩造並約定以年利率12.8%計算借款利息,被告開立系 爭支票作為擔保,且自願預扣半年之利息(半年即為6.4%),而原告於獲得被告之擔保後,隨即於同日按兩造約定之利息,預先扣除被告半年後應清償之利息,再取整數匯款共160萬3000元【計算式:1,713,331-(1,713,331×0.064)=1,603,678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嗣兩造於111年9月21日再次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上載明: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13,331元,匯款至系 爭帳戶之160萬3000元匯款明細及影本支票查驗,確認無 誤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支票、被告系爭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及系爭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系爭帳戶自開戶後即借予原告使用,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實係原告左手交予右手,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等情。是本件爭點,當為被告系爭帳戶曾否又於何時借予原告使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是否有據?被告所辯上情,是否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 事判例意旨)。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故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固負舉證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三)查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原告之子女陳師佳及陳雅倫於99年2月1日共同出資設立友盛食品公司,原告稱因友盛食品公司業務需要,欲借用被告系爭帳戶使用,被告不疑有他,即借予原告使用,此觀系爭帳戶之交易備註欄註明「農生公司」等公司皆為友盛食品公司之廠商,且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皆係處理友盛食品公司之薪資及雜項費用,原告亦由系爭帳戶轉帳多筆金錢予自己,可見被告於開戶後即借予原告使用等情為真,固據提出友盛食品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第115至26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係於100年5月5日開戶,而友 盛食品公司亦於100年5月16日向彰化銀行二林分行申設開立公司帳戶,此有友盛食品公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足認友盛食品公司欲處理公司相關業務,應可直接使用渠上開公司帳戶即可,已顯然毋需借用被告所有系爭私人帳戶甚明。又者,觀諸被告當時確為友盛食品公司之董事無訛(參照上開友盛食品公司設立登記表),亦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主張原告熟稔友盛食品公司相關業務之運作,被告系爭帳戶內存有多筆與友盛食品公司合作廠商即農生公司間之金流往來亦屬合理等語,當非無憑;甚且,被告嗣於102年8月30日另設立友盛肉品公司從事肉品買賣,亦有友盛肉品公司稅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帳戶之交易註記欄雖顯示與多家廠商有業務往來之金流,或薪資及雜項之支出,然仍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帳戶內所有資金皆係處理友盛食品公司之業務、薪資或雜項等費用,自亦難以僅憑此等金流往來、薪資及雜項費用之支出,或有金額轉帳予原告等情,即遽認系爭帳戶確於斯時即借予原告或友盛食品公司使用,從而,被告援引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而以上情置辯,已難認屬有據。又被告其後雖辯稱其系爭帳戶內確有該筆160萬3000元款項,固屬無訛,然實不知為何人所為匯款 及為何用途云云;而查,被告既亦辯稱系爭帳戶係其交予原告持有使用者,故原告係匯款予伊自己等情,是可見被告對其系爭帳戶內之該筆160萬3000元匯款確係原告所為 交付匯款者一節,顯然未為爭執,則被告猶仍辯稱原告應先行舉證提出伊確有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之證明云云,當屬無由。 (四)至被告另辯稱111年8月5日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其中 第2條已記載:「本轉讓協議書原約定結算全部合作之股 份、土地及現金後,乙方(即原告)應給付甲方(即被告)總結算金額為4700萬元,…總結算金額4700萬元,扣除總土地價金1779萬元、乙方已給付甲方股份價金1012萬5000元、甲方借名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即系爭帳戶)349萬7567元及400萬現金後,乙方應給付甲方之賸餘結算現金為1158萬7433元。」,足見系爭帳戶係被告借予原告使用,而被告於111年5月17日方取回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有350萬7567元,其中1萬元為被告之金錢,故扣除後金額即為349萬7567元(計算式:3,507,567-10,000=3,497,567),是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匯款160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實質上係匯款予原告自己,又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匯款160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轉存225萬元至友盛食品公司帳戶內,益證系爭帳戶為被告借予原告供友盛食品公司使用等情,雖據提出系爭補充協議、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3至54頁、第267頁)。惟查,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固記載「甲方借名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戶」,然被告既未提出相關之積極證據以證其究係於何時將系爭帳戶借予(交付予)原告供友盛食品公司使用,則被告以上情置辯,以屬有疑。況且,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4點所載「第三期結算由甲方(即被告)借名提供『雙方合作使用』之…系爭帳戶 內之甲存(待查)及活期帳戶…」等語,佐以系爭補充協議開宗明義記載:「茲因乙方(即原告)願向甲方(即被告)購買其所持有之友盛食品公司及友盛肉品公司股權與甲方(即被告)所持有供友盛食品公司及友盛肉品公司使用之…農牧用地與二林建地等地之應有部分,並終止雙方間全部土地買賣等合作事宜,經磋商後,雙方願意簽屬本協議書並訂立條款如下,俾資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兩造對於其等間係於近幾年才開始有合作土地 買賣之投資事宜等情亦不為爭執,是可見兩造係就於雙方合作土地買賣事宜時,由被告借名提供使用之系爭帳戶內款項歸屬為約定,而原告可自系爭帳戶內扣除應給付被告之價金349萬7567元,亦僅能證明原告斯時有349萬7567元存於被告系爭帳戶內;惟仍無法遽以推認自兩造合合作土地買賣事宜之時日起,甚或更早於原告為101年7月25日匯款160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 均係由原告持有及使用,準此,原告主張由111年5月14日系爭補充協議所約定「第三期結清由甲方(即被告)借名提供雙方合作使用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戶戶內之甲存及活期帳戶款項,此二筆款項全數歸甲方所有」之內容觀之,其中不僅未約定記載「應返還被告系爭帳戶及印鑑」,而係直接約定系爭帳戶內所存放款項直接逕歸被告所有,益徵系爭帳戶皆由被告自行掌理,僅兩造近幾年共同合作買賣土地之投資款項時,方有借用被告系爭帳戶存放投資之款項,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曾提供系爭帳戶借予友盛食品公司或由原告持有使用等語,洵屬可採。再者,核諸被告所提「支票歸還移交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9頁), 亦僅可見係由原告之女陳雅倫交付被告系爭漁會支票簿(票號為FA0000000至FA0000000)等支票簿,而確未包含原告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等物無訛,則益徵原告主張伊未曾於兩造合作土地買賣事宜抑或友盛食品公司成立之時,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等而為使用等語,尚非無憑。基上,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帳戶係於友盛食品公司成立或其開設取得之時日起即交予原告供友盛食品公司作為公司與廠商交易或薪資等雜項支出之用,故原告所指系爭借款金額如為原告所為匯款,亦顯係原告匯款予伊自己等情,當應由被告再行舉證以實其說。 (五)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匯款160萬3000元至 系爭帳戶,旋即轉存225萬元至友盛食品公司帳戶,可見 系爭帳戶為被告借予原告供友盛食品公司使用等情;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友盛食品公司於101年8月8日及102年2月5日之董事持股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既可見被告於101年8月8日乃持有友盛食品公司102萬5000股,嗣於102年2月5 日被告持股已增加為125萬股,前後共計增加22萬5000股 (計算式:1,250,000-1,025,000=225,000),而擔任監察 人之原告及擔任董事長之陳師佳等人之持有股數則均未異動,另原告之女陳雅倫則已無股份數而改由訴外人楊宗仁持股35萬股,則以友盛食品公司每股股價為10元換算,被告所增加之股權價值乃為225萬元(計算式:225,000×10=2,250,000),而與該筆轉存入友盛食品公司帳戶225萬元之金額互核相符,復被告亦未提出舉證說明倘若該筆股權增加之金額225萬元並非出於101年7月25日由其系爭帳戶 轉存入友盛食品公司公司帳戶者,其又究係如何繳納該筆股款而增加持股者等情,自堪認原告主張該筆由伊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160萬3000元,乃係經被告與系爭帳戶內 原餘額彙整後為225萬餘元,而由被告自行將其中225萬元轉存至友盛食品公司以增加被告之友盛食品公司持股數,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借款合意等語,當屬真實可採。蓋以,倘若原告所指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所為借款,且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持有使用,而原告係匯款為供自己使用,則依上情以觀,豈非原告出資為被告繳納友盛食品公司之股款,致使被告平白獲有持股數額增加之利益,惟原告個人則無任何利益可言,此與一般常理當顯未符,自難為憑採。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所為借款,系爭帳戶為被告自行管理,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匯入160萬3000元 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當日即轉存225萬元至友盛食 品公司帳戶,用以增加其自身持股數額等情,洵屬真實有據,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匯款160萬3000元至 系爭帳戶,而後轉存225萬元至友盛食品公司帳戶,實係 匯款予原告自己云云,委屬無據。 (六)又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及系爭漁會支票簿均係其借予原告使用(帳號同為漁會787-6號帳戶),此見111年5月16日 原告之女陳雅倫始將該支票簿返還予被告可明,是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所開立等情,並提出支票歸還移交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然而,系爭漁會支票簿包含系 爭空白支票等究係被告於何時及因何故交付予原告者等情,既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復系爭漁會支票簿歸還移交證明書之交付人為陳雅倫,亦非原告,且支票票號分別為CFA0000000號、FA0000000至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271頁)而相距甚遠,是至多僅能證明陳雅倫曾持有 被告系爭漁會支票簿中票號FA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簿,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其申設取得系爭漁會支票簿後,隨即包含系爭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均交予原告持有及使用,迄至111年5月16日由陳雅倫歸還之時日止等情為真,自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而,益徵被告據此抗辯系爭支票亦係被告借予原告使用,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開立云云,顯難採信。再者,即便審認系爭帳戶及系爭支票簿為原告所持有使用;然而,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其印文為真正,且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亦確實於101 年7月25日收受系爭160萬3000元之款項,並用以增加被告於友盛食品公司之持股數額,已如前述,是堪認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匯款時,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允無疑義。準此,益徵原告就伊主張被告有向伊借款160萬3000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當已善盡舉證 之責甚明,綜上,原告確有於101年7月25日借款160萬3000元予被告,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當屬有據,應為准許。(七)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 之借款債權,因尚無證據足認定有清償期間或有約定利率,核屬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9日寄存 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依法於112年1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當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3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始辯稱「倘鈞院認系爭帳戶為被告個人所使用,則兩造間既不否認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不爭執事項7所示被告曾 於102年12月10日提領237萬5000元存入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為真,則該筆款項應認已清償本件系爭借款。」云云;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主張抵銷須具備前揭規定之抵銷適狀,始生抵銷之效力。且查,被告所指該筆款項究為其與原告間基於何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尚屬不明,亦難認係屬兩造互負之屆期債務,且被告迄未取回原告所指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之證明,亦為兩造所不爭,自難認該筆款項與本件系爭借款間有何關聯,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