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93號 111年度訴字第3394號 111年度訴字第3396號原 告 曾如瑄 李芷羚 賴國忠 被 告 吳國勲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4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27、1128、1129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7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1年度訴字第3393、3394、339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各該事件之被告均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相牽連,並經本院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5月23日以恆盛餐飲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22樓之3;下稱恆盛公司)名義,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後,透過訴外人蕭孟瑩邀集原告曾 如瑄、李芷羚、賴國忠及訴外人江語倬、張祐榕共同投資餐飲事業。被告嗣於同年9月21日以恆盛公司名義與上揭5人分別簽訂「BHR隱名投資協議」,約定在上開土地營建博多鍋 物餐廳及B Cafe兩個品牌之複合式餐飲事業(107年底改名 為天神鍋物,下稱「博多鍋物及B Cafe」),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由恆盛公司出資4,620萬元,其餘3,380萬元,則分別由曾如瑄出資800萬元、李芷羚出資400萬 元、賴國忠出資980萬元、江語倬出資400萬元、張祐榕出資800萬元,個人出資額並將轉換為恆盛公司之股份。原告曾 如瑄、李芷羚、賴國忠已分別於106年9月間將出資額匯至恆盛公司開立之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被告即於106年9月底開始興建「博多鍋物及B Cafe」。詎被告明知恆盛公司並未依上開協議出資4,620萬元,亦無能力 再挹注資金,竟於107年2月召開恆盛公司107年度第一次股 東臨時會,說明經營「博多鍋物及B Cafe」應辦理增資4,000萬元等情,復於同年5月17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中刻意隱瞞恆盛公司未出資4,620萬元之情事,並佯稱原投資之8,000萬元業已用罄,「博多鍋物及B Cafe」起造價需從8,000萬元 提高至1億2000萬元,4,000萬元增資案應儘速於5月底到位 完成云云,致原告誤認全體合夥人均已依約出資仍有不足,為免上開投資付諸流水,曾如瑄、李芷羚、賴國忠乃應允分別增資400萬元、200萬元、460萬元(下稱系爭增資款項) ,並於107年5月間先後匯款至恆盛公司前開帳戶。因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履行出資義務及籌措資金,終致「博多鍋物及BCafe」之營建工程停擺,並積欠廠商逾2,000萬元鉅額款項 ,經原告等人輾轉取得資料且委託會計師查帳後,始知上情,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00號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另查恆盛公司雖於106年4月6日至108年1月15日間,係由被告之子吳秉叡 擔任董事,被告則係自108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間擔任董事,然恆盛公司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均為被告,吳秉叡僅係登記負責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原告係於刑案經臺中地檢署起訴後,始確認恆盛公司自始均無依約出資亦無任何投資意願,系爭增資款項係遭被告詐騙等情。而被告以詐術取得系爭增資款項之不法行為,致原告曾如瑄、李芷羚、賴國忠分別受有400萬元、200萬元、460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撤銷因被告以詐欺方式令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本件增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 增資款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如瑄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芷羚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國忠4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為興建經營「博多鍋物及B Cafe」餐廳之建物,不但將原告等人之投資款全數投入,更投入自身資金,此經刑案證人即王國東會計師於刑事一審程序明確證述,且被告投入之資金亦遠超過原告等人所有之投資款,被告自始未挪用原告之投資款,更未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刑案一審判決(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雖判處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惟該刑事判 決有諸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告已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案審 理中。 ㈡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於108年1月28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顯見原告主觀上早已知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最遲應於108年1月28日開始起算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原告至110年11 月1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規定之2年時效。 ㈢原告最遲於108年1月28日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從而,民法第93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即應於108年1月28日起算,然原告卻至110年11月1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早已罹於除斥期間。再者,本件投資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為恆盛公司與原告,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原告之投資款項亦全數匯入恆盛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從未受領任何投資款項而受有利益,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9月21日簽訂「BHR隱名投資協議」,約定投資經 營「博多鍋物及B Cafe」餐飲事業,所需資金8,000萬元, 分別由恆盛公司出資4,620萬元、原告曾如瑄出資800萬元、原告李芷羚出資400萬元、原告賴國忠出資980萬元、訴外人江語倬出資400萬元、訴外人張祐榕出資800萬元。原告曾如瑄、李芷羚、賴國忠除於106年9月間,分別匯款上開出資額至恆盛公司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外,復 於107年5月間再分別增資匯款400萬元、200萬元、460萬元 ,至恆盛公司同上帳戶。(見本院3393號卷第19至20、43、70至71頁) ㈡「博多鍋物及BCafe」營建工程於106年9月底開工後,迄今尚 未完工。(見本院3393號卷第20頁) ㈢原告賴國忠、李芷羚及訴外人江語倬、張祐榕於108年1月28日針對本件「博多鍋物及B Cafe」投資案,對被告吳國勲及被告之子吳秉叡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之告訴。(見本院3393號卷第52至57頁) ㈣被告因本件「博多鍋物及B Cafe」投資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被告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見本院3393號卷第19 、42頁) ㈤原告曾如瑄、李芷羚、賴國忠均於110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見本院1127、1128、1129號附民卷第5 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如瑄、李芷羚、賴國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400萬元、200萬元、460萬元,有無理 由?被告主張原告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項,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否有據?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原告賴國忠、李芷羚委任律師於108年1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3393號卷52至57頁),原告曾如瑄對其於該時日即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亦無爭執。顯見原告主觀上早已知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最遲應於108年1月28日開始起算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原告至110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27、1128、1129號附民卷第5頁),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本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 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開所述,可知本件 原告最遲於108年1月28日已知悉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從而,民法第93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至遲即應自108年1月28日起算,然原告卻至110年11月1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早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而不 得再行使之。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如瑄400萬元、 原告李芷羚200萬元、原告賴國忠4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又本件訴訟過程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