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2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翁緯柏
- 被告
- 小米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王聖賢
- 被告
- 梁瀞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小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小米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8日邀同被告王聖賢、梁瀞尹等2人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48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小米公司自108年11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本金共計400萬元,目前現貸餘額為283萬2680元,其中4筆本金共250萬元(現貸餘額共181萬988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共5年,約定於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109年9月21日展延到期日至114年11月21日,且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本金寬限期1年,寬限期滿後以定額年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8年11月21日起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41%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日為年息2.5%),按月付息,倘逾期清償本息,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2筆本金共150萬元(現貸餘額共101萬279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共5年,約定於每月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0年9月9日期間,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日為年息1.845%),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4年9月9日期間,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計算,按月付息,倘逾期清償本息,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小米公司自111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簽立借據約定,借款人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小米公司積欠本金283萬26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又被告王聖賢、梁瀞尹等2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乃於111年8月29日寄送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予被告3人,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2件、授信約定書3件、借據6件、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10件、借款展期約定書5件、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件、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催告通知函3件(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3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小米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83萬26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王聖賢、梁瀞尹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83萬26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