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酷米隔熱工程有限公司、陳進益、臺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洪彩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酷米隔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臺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彩玉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9,000元,及其中49,000元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終本金變更請求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有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經銷被告所生產之編號307「稀土元素助燃劑-小辣椒」(下稱系爭307號商品),經銷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 為期1年,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產品原廠出品,含有『鈰』 12.5%,原汁直接分裝,甲方不得擅自加溶劑稀釋,改變配 方,造成乙方損失,如有違反,罰款500萬元整。嗣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307號商品(60毫升裝),原告於取貨後,陸續銷售給消費者。不久後,許多消費者向原告投訴,商品之塑膠外瓶有軟化變形之情況,原告隨即向被告反映上情,並要求換貨,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更換商品(外瓶變更為鐵製,容量變更為300毫升裝,下稱系爭40301號商品)予原告,原告則將換得之商品儘速換貨給消費者,以挽 救商譽。換貨後不久,又有消費者再次向原告投訴,換貨後與換貨前之商品相比,換貨後之商品使用效果極差,原告察覺有異,遂將換貨前後之商品委託靜宜大學應用化學系藥物設計與開發實驗室分析測試,測試結果發現換貨前系爭307 號商品所含「鈰」之濃度係換貨後系爭40301號商品之2倍,顯見換貨後商品已遭被告稀釋,欠缺被告所保證品質,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爰依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暫請求被告罰款20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生產多種不同之油類添加劑產品,針對市場、用法、車型、功能等會有不同之產品。原告於本件起訴之主張係持被告之其他產品即系爭40301號商品,與系爭契約經銷之系爭307號商品相比,不僅名稱、產品編號不同,產品容量亦不相同,而使用方式更不相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二、自前開2份契約內容觀之,乃分別規範不同商品,系爭契約 經銷的是系爭307號商品,契約備忘錄則是系爭40301號商品,前開2份契約所約定經銷之商品、容量、售價、適用油箱 等如前所述,均有不同,而系爭契約中所謂之「本產品」應指系爭307號商品,而非指系爭40301號商品。 三、系爭40301號商品之效用,並不亞於系爭307號商品,兩者功能均是柴油燃燒添加劑,且原告前於110年7月26日及同年8 月11日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原告於110 年8月20日另外單獨向被告購買之系爭40301號商品,更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外,系爭40301號商品之容量為系爭307號商品容量之5倍,縱認系爭307號商品中之鈰濃度為系爭40301 號商品之2倍,然就整體鈰之含量而言,系爭40301號商品鈰之含量為系爭307號商品之2.5倍,而系爭307號商品對應使 用之油箱容量為200公升,系爭40301號商品對應使用之油箱容量為200至400公升,如將系爭40301號商品整罐加入200公升之油箱中,鈰濃度為加入系争307號商品之200公升油箱之2.5倍,又如將系爭40301號商品加入400公升之油箱中,則 與加入2罐系爭307號商品之400公升油箱相比,更高出0.5倍之鈰含量。換言之,系爭40301號商品之鈰含量不僅未低於 系爭307號商品,更高於系爭307號商品,且二種商品之容量不同、使用方式不同,原告主張系爭40301號商品之鈰濃度 低於系爭307號商品,而有違約之情云云,亦顯無足採。 四、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起經銷販售被告生產系爭307號商品,並預付30萬元,先向原告購100,250元之商品,後續被告亦 將原告未購買而剩餘之款項189,750元主動全部退還原告外 ,更釋出善意,於本件訴訟中,將原告尚未出售之剩餘系爭403號商品共計120罐合計44,545元,全部協助辦理退货,款項均已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中。系爭40301號商品亦係被告 合法生產之商品,效用不低於系爭307號商品,前已陳明, 原告亦無何實際損害。如仍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因被告已為一部履行,按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出貨,原告亦受有利益,後續更釋出善意協助原告辦理退貨等情狀,則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以符公平。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 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經銷被告所生產之系爭307號商品,經銷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為期1年。嗣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307號商品,容量60毫升裝。原告於取貨經銷後 ,陸續銷售給消費者。因消費者向原告投訴,商品之塑膠外瓶有軟化變形之情況,原告隨即向被告反映上情,並要求換貨;其後兩造又於110年8月20日簽署備忘錄,由原告經銷被告之系爭40301號商品,外瓶變更為鐵製,容量變更為300毫升裝,且約定双方應確實遵守附屬合約(契約備忘錄)及主合約(臺久企業經銷契約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22頁)、訂單確認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24頁)、退貨單影本及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 第25頁)、消費者客訴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7-28頁)、備忘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雖被告辯稱:原告所經銷之系爭40301號商品與系爭307號商品不同 ,就系爭40301號商品不受經銷契約之拘束云云,惟查: ㈠系爭40301號商品與系爭307號商品均係稀土元素助燃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上開二種產品名稱有異、使用方式不同,內容物配方不同云云,均未舉證以對,自難遽採。又依上開兩造事後增簽之備忘錄,其中第3條記載,「甲、乙雙方應確實遵守附屬合約(契約備忘錄)及主合約(臺久企 業經銷契約書)」及備註3載明,「附屬合約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與主合約條文)合併公同之」等語,足見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本來是由原告經銷系爭307號商品,後 因消費者向原告投訴,商品之塑膠外瓶有軟化變形之情況,經原告隨即向被告反映上情,並要求換貨後,被告就其產品之容器加以變更為鐵罐,且容量擴大為300毫升,並更明為 系爭40301號商品,且系爭40301號商品亦有適用系爭契約之條款,應屬無疑。否則,系爭307號商品與系爭40301號商品如屬品質、成分完全不同之商品,兩造自應針對40301號商 品之品質及履約條件另訂契約條款,豈會簡易書寫備忘錄,並引用系爭契約內容作為40301號商品之履行約定條件,被 告抗辯系爭307號商品與40301號商品係屬兩種完全不同之產品云云,顯違常情,尚無可採。 ㈡又系爭307號商品與40301號商品均屬柴油之稀土元素助燃劑,有系爭307號、40301號商品照片比對(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可參。且其品質著重於稀有元素『鈰』之添加比率,系爭 契約第5條明文約定:本產品原廠出品,含有『鈰』12.5%,原 汁直接分裝,甲方(被告)不得擅自加溶劑稀釋,改變配方,造成乙方(原告)損失,如有違反,罰款500萬元整。依 上開條款內容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經銷之稀土元素助燃劑,兩造約定含有『鈰』元素之比例應為12.5%,被告不得添加其他 溶劑稀釋,是系爭307號商品之『鈰』元素之比例應為12.5%, 而系爭40301號商品既適用系爭契約 ,被告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其經銷系爭40301號商品之『鈰』元素之比 例亦應為12.5%,不能低於系爭307號商品之比例,應屬可採。且原告主張系爭307號商品(60毫升)每瓶70元,容量大5倍之系爭40301號商品每瓶則為374元(因改裝鐵罐成本24元),為被告所未爭執,依上開兩造約定之進貨訂價,原告依容量多寡向被告批價銷售,則系爭307號商品與40301號商品之品質自應一致方符合常情,原告主張依約定系爭307號商 品與40301號商品之含『鈰』元素之比例應一致,應屬可採。 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40301號商品含『鈰』元素之比例亦有約 定為12.5%,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其經銷系爭307號商品其含『鈰』元素之比例為12.5 %,而原告經銷系爭40301號商品後,因客戶反應效果不佳,其乃將系爭307號商品與40301號商品委請靜宜大學應用化學系藥物設計與開發實驗室分析測試系爭307號商品與40301號商品含『鈰』元素之比例,而測試結果發現系爭307號商品所 含「鈰」之濃度係系爭40301號商品之2倍,有被告所不爭執之靜宜大學應用化學系藥物設計與開發實驗室測試報告(見 本院卷第29-34頁)。按系爭40301號商品係稀土元素助燃劑 ,其效用著重於含「鈰」之濃度,較重之濃度自優於較輕之濃度,此即兩造約定商品含『鈰』元素之比例不應低於12.5% 之緣故。而系爭307號商品與系爭40301號商品之含「鈰」之濃度品質應屬一致,已如前述。今原告向被告經銷之系爭40301號商品含「鈰」之濃度僅係系爭307號商品之1/2,則原 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予原告經銷之系爭40301號商品含「鈰」 之濃度因被告有添加其他溶劑稀釋,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已有違約,應屬可採,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明文約定:本產品原廠出品,含有『鈰』12.5%, 原汁直接分裝,甲方(被告)不得擅自加溶劑稀釋,改變配方,造成乙方(原告)損失,如有違反,罰款500萬元。按 被告所提供予原告經銷之系爭40301號商品含「鈰」之濃度 因被告有添加其他溶劑稀釋,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應 屬有據。參諸兩造約定之經銷 期間為1年(即109年11 月24日至110年11月23 日),約定原告經銷金額每年50萬元以上才保有繼續經銷權利(第8條),原告經銷系爭307號商品期間銷售110,250元(30萬元-已退189,75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退款交易明細),而系爭40301號商品交易4,455元(49,000元-退貨款44,5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兩造 交易期間非長,原告出售之貨品不多,是本院審諸上開兩造履約之相關情事,認如由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200萬元(契 約約定為500萬元,原告請求給付200萬元),應屬過高,宜以約定違約金數額之百分之十即50萬元為適宜,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應給付原告違約 金,經原告催告給付復未履行已陷給付遲延,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均於111年1 月 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送達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為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