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馹勝國際賽事股份有限公司、林天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30號 原 告 馹勝國際賽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華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楊森先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系爭贊助合約補充協議書第5.1.5條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0頁),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賽車運動相關業務,諸如代理、銷售賽車潤滑油品、零配件,及籌組、營運車隊,並參與各項賽車賽事。原告前與訴外人賽道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道狂公司)簽訂贊助合約,雙方約定由賽道狂公司冠名贊助原告所營運之車隊參與「2022年STS超級房車全國系列賽」,賽 道狂公司並指定被告擔任系爭賽事第二站之賽車手。被告亦與原告合意,就其於駕駛過程中,因操作失誤(瑕疵)、或發生撞擊、被撞等意外事故導致車輛損毀,該維修費由被告全額負擔。嗣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在系爭賽事所舉辦之練習賽中,駕駛訴外人哈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博公司)所有車架號碼JF1ZN6Z0000000000之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哈博公司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進行練習時,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於過彎時失控,系爭車輛右車身及車尾因而先後撞擊賽道旁之護欄,以致系爭車輛之骨架大樑因承受巨大撞擊而嚴重扭曲,並造成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完全脫落、輪框變形、輪胎磨損、車身鋼板破裂變形、內部管線破損等損害。另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拒絕將系爭車輛送往第三方公證單位鑑定,原告為免被告爭執鑑定結果,甚至可能遭其主張車損係於運送過程中所造成,不得已只能將系爭車輛暫時停放於原告承租之車隊整備中心車庫內,因此額外受有車庫租賃費用之損害。 (二)本件係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因操控不當而撞擊護欄,造成系爭車輛零件、車體多處毀損;又系爭車輛尚未完成鑑定及修復,仍無法行駛或移動,至今仍暫時停放於車隊整備中心之車庫,原告需另支付車庫承租費,此支出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賽車與一般自小客車不同,為使賽車於比賽中能跑出最佳成績,賽車從零件之選配,乃至車型、內裝樣式、車體原料,一直到最後組裝,各階段均環環相扣,各個零件與配備間之協調性極為重要,換言之,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不是單純將毀損部分翻新即可謂修復完畢;況系爭車輛係遭劇烈撞擊致其車體骨架大樑已完全變形,依賽車業之通常智識判斷,系爭車輛以賽車之價值來評價,實已如同報廢車一般,無法再重新回到賽場上進行比賽;而兩造既有約定,參賽車輛如因賽車手操作導致嚴重毀損,經第三方公證單位鑑定車架受損,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回購該參賽車輛 ,故於系爭車輛經鑑定前,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告暫以320萬元計算。另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撞壞系爭 車輛後,原告於翌日即將系爭車輛拖至整備中心之車庫存放,承租費用為每日300元,併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25 日起至系爭車輛送鑑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之車 庫租賃費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贊助合約補充協議書第5.1.5條之約定,請求: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1年6月 25日起至系爭車輛送鑑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⑶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擔任賽道狂公司之車手,參加「2022年STS超級房車全國系列賽」時,因駕車過程之疏失,導 致由原告提供予賽道狂公司之賽車即系爭車輛,撞擊護欄而有部分損害,嗣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車輛送往其所指定之修車廠商即祐達企業社YuSpeed進行檢修報價, 經祐達企業社估算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約70萬元至130萬 元,被告願意先提供70萬元予祐達企業社進行修復,三方當場對此意見合致。詎料,原告事後反悔,不予修繕,並主張被告應依贊助合約補充協議書第5.1.5條之約定,以320萬元回購系爭車輛,且片面決定不修繕後仍將系爭車輛滯停於祐達企業社,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20萬元之損害 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系爭車輛送鑑定之日止按日以300 元計算之車庫租賃費。 (二)揆諸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明載甲方為賽道狂公司、乙方為原告,即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賽道狂公司,而其契約關係則為賽道狂公司冠名贊助原告所營運車隊參加系爭賽事,並約定雙方之細部合作權利義務關係,至於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賽道狂公司用印而成立生效,被告實無從確認;再細繹被告傳送之系爭協議書第1、7頁圖片,其立協議書人亦明載為原告及賽道狂公司,而該圖片右側立協議書人旁之用印亦非賽道狂公司之大小章,故該系爭協議書圖片,自形式以觀,僅屬原告提供予賽道狂公司之要約,惟因欠缺賽道狂公司之承諾,尚未成立生效;故系爭協議書在賽道狂公司未予簽章承諾前,原告自不得據系爭協議書內之任何約款向任何人主張契約權利。是本件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已存有「其於駕駛過程中,因操作失誤(瑕疵)、或發生撞擊、被撞等意外事故導致車輛損毀,該維修費用由被告全額負擔」、「參賽車輛因賽車手操作導致嚴重毀損,經第三方公證單位鑑定車架受損,被告同意以新臺幣320萬元回購該部參賽車輛」之合意云云 ,即屬無稽,則原告再依系爭約款所定之買回價額320萬 元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縱系爭協議書事後經賽道狂公司為簽章承諾之意思表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亦僅存於原告及賽道狂公司之間,而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無論從系爭協議書或協議書圖片觀之,均顯示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此種欠缺公示外觀之債權契約,自無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款所定之買回價額320萬元計算 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屬無據。是以,兩造就系爭約款並無合意,而被告並非契約主體,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縱使系爭車輛車架經鑑定結果確有受損,原告亦無法依該約款主張被告需以320萬元回購系爭車輛,況且,系爭 車輛前曾經原告指定之祐達企業社初估修繕費用約70萬元至130萬元,益徵系爭車輛非無修繕之可能。故原告主張 本件應依系爭約款所定之買回價額320萬元計算系爭車輛 之損害額,即無理由。 (四)況且,兩造間自始未就系爭約款達成合意,原告如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32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應對 是項損害額負舉證責任。而依侵權行為之損害填補原則,原告得選擇令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均須以填補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並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有損害額為320萬元,除不得逾越其實際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外,更應就其主張之320萬元損害額負舉證責 任,而無法恣意以兩造間就某數額有合意據以斷定該項損害額為真。另原告至今仍未能證明其具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或是有合法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哈博公司所有,則原告逕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實無成立之可能。 (五)再者,原告既認系爭車輛經鑑定車架受損,已如報廢車,而無修繕意願,則其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有確認系爭車輛毀損前原來價值之必要,原告並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仍未就系爭車輛於事故毀損前之現值進行舉證,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斷,僅得由系爭車輛出廠時,或二手購入時之價值計算折舊推算其於111年6月24日之現值,則本件原告既已陳報系爭車輛之發票及進口報單,即得依上開文件所載購入系爭車輛之時間及斯時之價值,扣除隨其車齡或使用之增加而產生零件自然耗損,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推算出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現值,方得確認本件原告所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之數額。 (六)本件縱認得以修繕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價額,惟原告係於107年間購入系爭車輛,依經驗法則推斷,各該零件 均屬舊品,是本件如以修復費用作為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原告無法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具有修繕必要性之個別零件,均已全數更新而屬全新品,自應計算零件之折舊,方符合損害填補及公平原則。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25日起至系爭車輛送鑑定之日止按日給付300元之車庫租賃費部分,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不 存在「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實際有是項承租費用支出之證明,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贊助合約補充協議書第5.1.4條、 第5.1.5條之約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給付320萬元賠償金部分: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觀諸原告提出之「贊助合約補充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可知,立協議書人之「甲方」為訴外人賽道狂公司、「乙方」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並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21頁);又系爭協議書末頁之立協議書人簽名蓋章欄,並無賽道狂公司及其代表人廖盈涵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27頁),亦無簽約日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自承其與賽道狂公司間之協議沒有談妥,以致賽道狂公司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之情(見本院卷第155頁),由此可 知,賽道狂公司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協議,自難認系爭協議書業經成立生效;再者,被告雖於111 年6月23日向原告稱:「不然我先用我的章蓋一份,再請alan蓋了再補給你?」、「我用車主充電站的大小章先蓋 證明一下,之後補賽道狂。」(見本院卷第229頁),然 被告並未表示已經獲得賽道狂公司之授權可以代表簽訂系爭協議書,賽道狂公司事後亦因與原告協議不成而未同意該協議,則系爭協議書既未經賽道狂公司之同意而成立生效,原告無從爰依該未生效成立之協議書約定據以對被告主張契約權利。 2、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意系爭協議書第5.1.4條、第5.1.5條之約定,然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23日以LINE傳送經其在該協議書影本上用印之契約書照片及「先給你這個」、「明天alan補」之內容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係以「車主充電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充電站公司)」、「甲○○」之印章,在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甲 方賽道狂公司欄位後方用印(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所經營之車主充電站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書既因原告與締約人賽道狂公司無法達成協議而未成立生效,縱使被告以訴外人車主充電站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各項約定,原告仍無從逕依尚未成立生效之系爭協議書第5.1.4條、第5.1.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按買回價額320萬元之金額負擔本件系爭車輛之損 害賠償責任。 3、另原告固有將系爭協議書提供予被告,而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第5.1.5條關於賽車手應負擔義務之約定亦未提出異 議,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被告當初確實僅於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甲方賽道狂公司處蓋用其所經營之車主充電站公司大小章,並無其個人之簽名或蓋章,客觀上確實無從認定被告個人亦為系爭協議書之遞約當事人而應負契約義務。而依據兩造間於111年6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9頁) 亦可知,被告僅因無賽道狂公司大小章,乃以車主充電站公司大小章先行蓋用,再請賽道狂公司於翌日補章,故被告確實並無成為系爭協議書遞約當事人之意思。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同意系爭協議書第5.1.4條、第5.1.5條之約定,而應負32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況且 ,依系爭協議書第5.1.5條之約定,係指參賽車因賽車手 操作導致嚴重毀損,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車架受損,車手同意以320萬元「回購」該部參賽車輛(見本院卷第24 頁),並非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故原告逕依該約定之金額,據以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即屬無據。 4、是以,原告依系爭贊助合約補充協議書第5.1.5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320萬元,即屬無據,要 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320萬元,及自事故發生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系爭車輛送鑑定之日止,按日給付300元之車庫租賃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操作不當致車輛過彎時失控,造成右車身及車尾先後撞擊賽道旁之護欄,以致系爭車輛之骨架大樑因承受巨大撞擊而嚴重扭曲、保險桿完全脫落、輪框變形、輪胎磨損、車身鋼板破裂變形、內部管線破損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71、285、289至295頁)為證,而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保養商 業同業公會車輛鑑組鑑定結果,亦經認定實體車架確定有受損,此有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2月19日 高市車養達字第11112002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則原告前 開主張,自堪為真正。是系爭車輛之損毀結果與被告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二者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車輛(即車架號碼JF1ZN6Z0000000000)係訴外人哈 博公司所有,哈博公司業於111年8月31日將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哈博公司與原告於111 年8月31日簽立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149頁)、車架號碼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發票(見本院卷第169至173、249至251頁)、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75、281至283頁)、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 第237頁)、哈博汽車維修單(見本院卷第253至274頁) 為證,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⑴本件經依被告聲請將系爭車輛囑託新睿汽車有限公司車宮車業五股總廠進行估價結果,認為修復費用為1,198,324 元(包含:工資107,316元、零件1,091,008元),此有新睿汽車有限公司車宮車業五股總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在卷可稽,經核該估價單所列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尚稱合理,應堪採信。至於,原告雖爭執前開估價不合理,並聲請另行囑託富畈駅有限公司鑑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結果有何不合理之處,本院尚難遽以採信原告之主張並重行檢送鑑定。 ⑵依據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281頁)所載,系爭 車輛係於106年出廠,既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其實際出廠 之月、日,爰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法理,推定其出廠日為106年7月1日,則系爭車輛自106年7月1日推定出廠日至111年6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使用期間為4年11 月又23日。 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既無特別規 定,即應依【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自106年7月1日推定出廠日,迄111年6月24日本件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14,4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⑷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21,7 7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14,456元+工資費用107,316元= 修復費用221,772元】。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賽 車使用,不應扣除折舊等語,既未能提出相關依據,自難遽以採信,則原告既須以全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即應依法扣除折舊,故原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過失撞毀而須額外支付自事故發生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系爭車輛送鑑定之日止,每日300元之車庫租賃費部分,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出祐達企業社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為據,然原告本係為委託訴外人祐達企業社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進行估價,而將系爭車輛放置於祐達企業社之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 稽,然本件經依被告聲請於112年1月31日發函囑託祐達企業社鑑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129頁),迄 至本院112年5月4日再度函催,仍未見祐達企業社提出鑑 定結果陳報法院(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祐達企業社因而支出車庫租賃費用部分,尚難認與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准許。 4、另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架受損,相當於報廢車無法回歸賽車廠,據以請求320萬元之價值貶損部分,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遽以採信此部分之主張。(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772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1,008×0.369=402,582 1,091,008-402,582=688,426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8,426×0.369=254,029 688,426-254,029=434,397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4,397×0.369=160,292 434,397-160,292=274,10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105×0.369=101,145 274,105-101,145=172,960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2,960×0.369×(11/12)=58,504 172,960-58,504=114,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