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黃富逸即博于鞋品企業社(原名:黃博治即廣巨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漢傑 被 告 黃富逸即博于鞋品企業社(原名:黃博治即廣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31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本院卷第30、32、34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313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1~12頁 )。嗣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更正延後1日,變更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55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22日,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每月27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剩餘款項,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目前為週年利率2.346%。又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7月12日,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剩餘款項,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目前為週年利率2.346%。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被告經營之商號博于鞋品企業社已無營業,依授信約定書一般通用條款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其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或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惟尚欠借款74萬31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卷第17~20頁)、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院卷 第21頁)、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23~25頁)、授 信約定書(本院卷第29~34頁)、催告書及回執(本院卷第35、36頁)、變更借據契約(本院卷第71~7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曾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並約定前述利息,自應依約還款,惟其既自111年8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院卷第23、25頁),依兩造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款及第2款之約定(本院卷第29、31、33 頁),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4萬31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31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一:原告起訴時聲明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34萬9212元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6% (本院卷第23頁)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2 39萬3927元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6% (本院卷第25頁)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合計 74萬3139元 附表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34萬9212元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6% (本院卷第23頁) 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39萬3927元 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6% (本院卷第25頁) 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74萬31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