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景明精密工具有限公司、陳聰源、吳天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70號 原 告 景明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源 訴訟代理人 藍宏信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24號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貼」、「大頭」、「蔡董」、「大柱」、「獨眼龍」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結識訴外人葉存忠,明知葉存忠係在臺北車站遊蕩之街友,與被告均無資力,而公司負責人、監察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如無實際出資而取得公司股份,自無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資格,並可預見其等受不相識之人邀請擔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監察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致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之情形;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獨眼龍」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後,同意擔任公司之人頭監察人,並應允為 下列行為: ⒈被告、葉存忠於108年6月26日,與訴外人即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3鴻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負責人 林家佑簽立讓渡書,由林家佑以38萬元將鴻群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葉存忠並經公證。嗣被告、葉存忠於同年7月2日下午,與「大頭」至新北市政府,將鴻群公司負責人、監察人變更登記為葉存忠、被告,並變更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於同年月3日某時,前往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板橋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同年月4日,與「大頭」、「大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連城 分行,並由葉存忠以鴻群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鴻群公司設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於同 年月8日上午11時許,與「大頭」、「蔡董」、「大貼」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巢氏房屋仲介店內,由葉存忠出 面以每月租金3萬元之價格,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廠房(下稱神林路廠房),作為倉庫兼辦公室使用,租期自同年月25日至110年7月24日止。 ⒉被告、葉存忠又於108年8月5日,與「大頭」至高雄市政府, 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醫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葉存忠;於同年月8日,與「 大貼」、「大頭」、「蔡董」、「大柱」先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七賢分行,由葉存忠以醫美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醫美公司設在該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復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新興分行,由葉存忠以醫美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醫美公司設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並簽立已簽發尚未到期支票明細表等。完成後即將鴻群公司、醫美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公司負責人印章、門號、支票等均交由「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以鴻群公司名義,於108年7月22日,僱用訴外人潘鳳凰擔任鴻群公司會計後,先訂購少量商品,並委由潘鳳凰給付貨款予伊,佯與伊正常交易以取信伊,進而自同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陸續向伊訂購價值合計91萬7,287元之鎢鋼銑刀標準型數批(下稱系爭貨 物),並交付鴻群公司、醫美公司之支票作為貨款,致伊陷於錯誤,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神林路廠房。嗣「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將詐得之系爭貨物搬運一空,不知去向,前揭支票亦遭退票,致伊受有損害91萬7,287元。被告幫助他人詐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被告幫助「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原告因遭詐欺交付系爭貨物,受有損害91萬7,287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報告表、銷貨單、銷貨明細、醫美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46頁), 並經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24號詐欺案件(下稱刑案 )審理中供承明確,復有刑案卷附證人葉存忠、林家佑、原告職員藍宏信之證述,鴻群公司、醫美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銀行申設資料、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 設資料、支票領取證、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統一編號申請書、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 、各項變更申請書、支票領用紀錄、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支票存款公司戶負責人變更通知卡、交易明細、已簽發尚未到期支票明細表、領用支票明細查詢、中華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可憑,此據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9、157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刑案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罪在案,復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可 佐(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是前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各有明文。「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交付系爭貨物,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幫助「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上述詐欺行為,亦應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1萬7,287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