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張淑惠、張蕙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張蕙華 訴訟代理人 簡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19室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係「佳茂學士會館」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嗣 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系爭房屋因使用電 器不當而發生火災,火勢延燒系爭大樓3、4樓管線、社區公共走道上下空間及電梯等,造成系爭房屋、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及管線等均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2、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使用社區經費就受損之公共設施及管線進行修繕,修繕明細包括:(1)3樓公共設施部分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78萬1378元(參見原證4)、(2)編號C、D、E等3部電梯受損修繕費用170122元(參見原證5)、(3) 監控設備及電梯門禁設備受損修繕費用133400元(參見原 證6)、(4)建材廢棄物清運費用45000元(參見原證7),以 上合計212萬9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3、又被告無法親自處理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清理及修繕事宜,乃全權委託原告代為執行系爭房屋之善後事宜,原告在取得被告委託後(參見原證2即委託同意書),亦以 社區經費支付系爭房屋之災後清理作業,共支出必要費用214758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必要費用。 4、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付上揭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共計234 萬4658元後,曾先後多次以電話、簡訊及於110年11月18 日寄發通知書等方式催促被告給付上揭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被告竟藉詞推託,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被告書具委託同意書、火災修繕工程支付通知書、龍宇環管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3樓火災後公設修繕圖、永大機 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德隆安全系統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翔禹企業社收據及系爭房屋室內火災後清理清運圖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為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事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查明無誤,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 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 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上揭時間發生系爭事故,火勢延燒系爭大樓3、4樓管線、社區公共走道上下空間及電梯等,造成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及管線等均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12萬9900元, 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部分,亦出具委託同意書委由原告代為善後清理等事宜,原告支出必要費用214758元,以上合計234萬4658元各情,均如前述,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 上揭金額之請求,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乃當庭闡明「被告答辯聲明若沒有意見,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再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除剛才的認諾主張外,有無其他說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答稱:「沒有」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2宗第63、64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被告訴訟代理人係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金額向法院為全部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且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5月30日提出民事委任狀(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7頁),其上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認諾之效力當然及於被告,是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金額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委任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等修繕費用212萬9900元,及代為清理 系爭房屋而支出必要費用214758元,合計234萬4658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