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星展、伍維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住○○市○○區○○○道0段000號0樓之0被 告 鈺麒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儒金 被 告 康淑英 楊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5562元,及㈠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㈡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9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即㈠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民國11 0年12月31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之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㈡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7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6.09之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即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6.09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鈺麒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麒公司)、楊儒金、康淑英、楊汶駿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鈺麒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5日邀同楊儒金、康淑英、楊汶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授信期間為36個月,借款 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本金及累計利息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利率原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利息,浮動計息(目前1%),後依央行規定優惠利率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計算(現為6.09% )。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同借款屆期,被告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被告復同意自債務之到期日起,至原告實際受償日止,就逾期6個月以內之債務, 應以原貸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以原貸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鈺麒公司於110年12月10 日停業,前開借款自110年12月7日起,鈺麒公司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14頁B.7(a)及第22頁、23頁(a)、(b)之約定,主張鈺麒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催告鈺麒公司清償後,迄今尚欠本金借款合計62萬556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又楊儒金、康淑英、楊汶駿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央銀行函、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聯、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及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95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鈺麒公司對原告尚有本金62萬5562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楊儒金、康淑英、楊汶駿則擔任鈺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渠等應就上開債務共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