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馮澤森建築家空間工作室即溤澤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馮澤森建築家空間工作室即溤澤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元翔律師 被 告 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良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8日簽立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承 攬報酬(下稱系爭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26萬9,891元、追加廚具承攬報酬18萬9,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2萬 元,而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8,89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追加廚具承攬報酬部分,變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請求金額 為14萬9,337元;另減縮就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金額,而聲 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4,35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卷三第13至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向 被告承攬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發包予被告之坐落臺中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臺 中中清路郵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裝修工程,工程項目及單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工程;如單指其中任一工項,則逕稱編號-工項),工程總價700萬元(含稅) ,伊並於簽約日給付履約保證金12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月28日,另向伊訂購系爭工程3樓所需廚具(下稱系爭廚 具),約定買賣價金18萬9,000元。伊已依約於同年4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月間交付工作物及系爭廚具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僅給付573萬109元予伊,經依民法第322條規定 抵充系爭承攬報酬與系爭廚具價金,並再自系爭承攬報酬中扣除伊未施作之編號5、9號工項工程款,及被告因自行僱工施作編號9號工項而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之3,193元,暨伊就系爭工程應分擔之安衛管理費2萬1,000元後,被告尚欠系爭承攬報酬83萬5,020元及系爭廚具價金14萬9,337元未給付。又伊既於107年4月18日即完工且無違約情事,被告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萬元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 0萬4,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因中華郵政公司變更設計,業於107年10月間合意自系爭 承攬報酬追減16萬8,000元,另合意變更編號7號工項之燈泡間距而追減該工項工程款為173萬7,015元,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經追減之承攬報酬16萬8,000元及編號7號工項工程款追減後之差額18萬2,484元。次兩造就系爭廚具係成立承攬契 約,伊亦已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完畢。再原告自107年4月18日系爭工程完工時起即得行使系爭承攬報酬及系爭廚具報酬請求權,卻遲於111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請 求權消滅時效。又原告未曾交付履約保證金12萬元。 ㈡編號7號工項之全彩LED燈牆於109年6月24日業主即中華郵政公司驗收期日,因燈具不亮而驗收不合格,迄至同年9月18 日始經驗收合格,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 原告給付自同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按逾期日數與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301萬元,並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扣抵。次伊因編號7號工項經驗收後有上述 燈具不亮之瑕疵,於同年6月24日即當面通知原告應於同年7月9日以前修繕完成,並以LINE及電話催告原告修補未果, 因而另覓訴外人鎂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修補該瑕疵,支出修補費用70萬元(含稅),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70萬元。而伊依系爭合約後附「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2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就系爭工程應分擔之安衛管理費2萬1,000元。伊以上開債權70萬元、2萬1,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中未罹於時效部分抵銷。又倘認伊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70萬元,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亦請 求減少系爭承攬報酬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260至261、263頁): ㈠兩造於107年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業主即中 華郵政公司發包予被告之系爭新建工程中之裝修工程,工程項目及單價如附表所示(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700萬元 (含稅),採實作數量計付工程款,完工期限為同年3月20 日。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曾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簽 發票號486268號、發票日為107年2月8日、面額7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票據,交由被告收執。 ㈢被告於107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廚具協議書),委由原告訂購系爭工程中3樓使用之系爭廚具,約定此部 分款項為18萬9,000元。 ㈣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18日完工。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先後於107年2月26日、同年4月12日、同 年5月15日、同年12月27日,各給付訂金180萬元、124萬233元、124萬233元、144萬9,643元予原告,合計已給付573萬109元。 ㈥原告並未施作編號9號工項,係於109年8月5日,由被告自行委請訴外人玉利企業社施作。又兩造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同意編號9號工項之工程款2萬5,530元(未稅,含稅為2萬6,807元),應自原告得請領之承攬報酬中扣除,並就被告自行 僱工施作部分,同意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3,193元(含稅),並就上開部分得自原告得請求之 承攬報酬中扣除。 ㈦原告依系爭合約附件「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2條第5項約定,應分攤按合約金額0.3%計算之金額,作為安衛管理費 用,故應給付被告2萬1,000元,得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系爭承攬報酬部分: ⒈兩造已合意自系爭承攬報酬追減16萬8,000元,另合意變更編 號7號工項之燈泡間距而追減該工項工程款為173萬7,015元 : 被告抗辯:兩造因中華郵政公司變更設計,業於107年10月 間合意自系爭承攬報酬追減16萬8,000元,另合意變更編號7號工項之燈泡間距而追減該工項工程款為173萬7,015元等語,為原告否認。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所長楊士榤證述:伊於106年7月左右裝修工程開始後加入系爭新建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系爭合約簽訂後,兩造曾變更LED光牆顯彩顯示方式,因為LED顯彩方式變更,兩造約於107年4月左右LED光牆未施作前討論減價;伊 提出將編號7號工項金額減少為173萬7,015元,這是以原金 額乘以一定折數計算;伊係陸陸續續與原告討論,有在現場講,也有用LINE或電話講,原告有口頭同意減價,才來工地辦理估驗。另因107、108年間,中華郵政公司針對系爭新建工程之裝修部分與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並進行變更設計之議價,因議價金額折減,故被告與原告協調後總價金額再折減,這是用電話方式討論;第3期估驗有1個減價金額16萬8,000元,是在107年年底或108年初那一次議價後跟原告辦理減 價之金額。辦理估驗時,有跟原告講過上述編號7號工項金 額變成173萬7,015元,及另減價16萬8,000元,原告有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8、353頁)。 ⑵衡諸楊士榤雖為被告之員工,然就本件訴訟結果並無特殊利害關係,當無故意虛捏情節,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責之動機與必要。參以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楊士榤時稱:「楊主任你好已經跟所有廠商都溝通過了 被人家刮鬍子都刮到流血了 一直酸我 我簽約前議價簽約後再議一次 完工後還要再砍價…」;且原 告嗣亦再以LINE傳送訊息予楊士榤謂:「楊主任我再提醒您一下,當初你跟我講要我把價格讓給你們、跟我強調工程完畢之後全部就直接結清給我!你跟我講的是工程結束之後、就全部結清給我、你公司你們公司跟郵局怎麼樣打官司......那就你們公司的事情!不會影響到我這邊的放款、這是你當初講的事!…我已經給你們那麼方便了!我相信你們公司是做事有擔當、不要用其他的手法!再來處理跟廠商我這邊的貨款的問題…」,有原告與楊士榤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35頁),可徵兩造於系爭合約簽立後,確曾再就工程款進行議價、減價協商,並經原告同意,核與楊士榤前揭證言無違。至楊士榤就編號7號工項之 減價金額及減價折數計算方式,暨系爭合約總價折減之金額,前後所述固略有出入(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7頁)。然考以系爭工程僅為系爭新建工程之一部,工程內容亦非僅有單一工項,且自107、108年間迄至111年12月5日楊士榤到庭為證時,已有約3、4年之久,則楊士榤就減價金額暨計算方式等細瑣枝節,縱一時記憶不清,容非事理所無。是楊士榤所證前詞應屬信實可採。原告主張:楊士榤就減價細節之證詞含糊不清云云,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準此,並徵諸前揭原告與楊士榤間107年11月15日LINE對話紀 錄之內容,可認兩造於該日前已有協商減價事宜。再參以兩造係於同年12月間辦理第3期估驗計價,於該期估驗始就編 號7號工項辦理第1次計價,估驗金額為165萬4,300元(未稅),於最末另扣除1筆減價金額16萬元(未稅),有估驗單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楊士榤亦證述:該估驗單為 伊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原告否認該估驗單之形式上真正,並不可採。則依楊士榤所證前詞,酌以165萬4,300元、16萬元各加計5%營業稅後,依序即為173萬7,0 15元【計算式:1,654,300×(1+5%)=1,737,015】、16萬8, 000元【計算式:160,000×(1+5%)=168,000】,益見原告 在該期估驗前已同意減價,故楊士榤方依兩造合意之金額製作估驗單。是被告抗辯兩造業於107年10月間合意自系爭承 攬報酬追減16萬8,000元,另合意追減編號7號工項工程款為173萬7,015元等語,應值採信。原告否認兩造有達成是項合意云云,誠非可取。 ⑷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兩造就重大事項 已約定應經雙方公司用印始成立,而有約定要式。因兩造就減少系爭合約總價、編號7號工項單價未訂立書面及用印確 認,應推定兩造並無變更價金之情事云云。查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4項記載:「重大切結書事項須經雙方公司用印始成 立。」,有該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知該項適用範圍應為與「切結書」有關之重大事項。系爭合約總價或工項單價之合意變更,尚不涉及何種切結書之簽立,自難認有上開約定之適用。至楊士榤雖另證稱:變更契約總價為重大切結事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3頁)。然此核屬楊士 榤之個人意見;且楊士榤經質以變更契約總價是否為系爭合約第20條第4項之重大切結書事項,復證以:契約變更應有 雙方協議,協議後在執行中就不會再做任何切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頁),尤不足謂系爭合約總價或工項單價之變 更追加減屬系爭合約第20條第4項所定「重大切結書」事項 。楊士榤此部分證言,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揭陳詞,容無足採。 ⑸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700萬元(含稅),而原告並未施作編 號5、9號工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則經扣除編號5號工項之工程款42萬3,534元【含稅,計算式:403,366×(1+5%)=423,53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下均同】、編號9號工項之工程款2萬6,807元【含稅,計 算式:25,530×(1+5%)=26,807】、暨上述兩造合意追減之 承攬報酬金額後,原告依約原得請求之系爭承攬報酬應為619萬9,174元【計算式:7,000,000-423,534-26,807-〈1,828, 095×(1+5%)-1,737,015〉-168,000=6,199,174】。 ⒉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及兩造合意扣除之3,193元後,系爭 承攬報酬尚餘65萬4,872元: ⑴被告就系爭承攬報酬,已給付計554萬1,109元: ①被告就系爭工程,合計已給付573萬109元予原告,已如前述;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包含系爭廚具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頁,卷二第430頁)。次觀諸兩造間之估 驗單,可知兩造於107年3月20日辦理第2期估驗計價,該期 估驗時已將系爭廚具列為估驗計價項目,估驗數量為「1」 ,估驗金額為18萬元(未稅);而該期估驗總金額274萬2,857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288萬元,扣除保留款後實 付金額為248萬466元,有楊士榤製作之估驗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楊士榤亦證述:前列估驗單為伊製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原告否認該估驗單之形式上真正,並不可採。又兩造就系爭廚具係成立承攬契約(詳後㈡所述),而依廚具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廚具承攬報酬之未稅金額為18萬元,含稅則為18萬9,000元【計算 式:180,000×(1+5%)=189,000】,有廚具協議書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是足見被告辦理第2期估驗計價時,即將依廚具協議書應給付之系爭廚具全數承攬報酬皆計入該期估驗款應付金額,且有加計5%營業稅。 ②依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1項記載:「依合約附件所載完成數量付款,或依下列按期估驗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5頁);廚具協議書備註欄第1條亦記載:「每月20日估驗計 價一次,(15日前寄達帳單、發票、施作數量等計價資料)次月10日放款,實作實算計價。」(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楊士榤復證以:因為契約內容是實作實算,依據契約內容項目,依照每期施作進度實際填寫施作百分比,來估驗原告每期估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堪認被告依系爭合約與廚具協議書之約定,係以原告實際施作之內容,為給付每期估驗款之依據,且兩造已合意被告估驗計價之內容即為被告指定給付之內容。則被告自業以依約估驗計價之方式,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不因於付款時有無提供估驗單予原告而異。原告主張:被告於付款時未提供估驗單或以其他方式對伊指定清償項目,故被告未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云云,無可採取。 ③第2期估驗款業據被告開立面額均為124萬233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而給付完畢,有支票付款存根聯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第2期估驗計價之總金額固經扣除保留款後,方為該期實付金額,惟兩造皆未陳述該保留款包含系爭廚具之保留款;被告亦抗辯:伊給付第2期估驗 款時,已足額給付系爭廚具承攬報酬18萬9,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30至431頁),應認第2期估驗款中經扣除之保 留款,並不包括系爭廚具部分,則被告自已足額給付系爭廚具承攬報酬18萬9,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給付廚具款 云云,要非足採。 ④是以,經扣除系爭廚具承攬報酬18萬9,000元後,被告業已給 付系爭承攬報酬計554萬1,109元(計算式:5,730,109-189, 000=5,541,109)。 ⑵編號9號工項係由被告自行委請玉利企業社施作,且兩造業達 成爭點簡化協議,同意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部分,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3,193元(含稅),並得自 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承攬報酬,自應再扣除上揭被告因自行僱工施作編號9 號工項而得請求原告給付之3,193元。 ⑶綜上,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554萬1,109元及兩造合意扣除之3,193元後,系爭承攬報酬尚餘65萬4,872元(計算式:6,199,174-5,541,109-3,193=654,872)。 ⒊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9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之逾期違約金,並逕予扣抵系爭 承攬報酬,然該違約金應酌減為28萬9,254元,故經扣抵後 ,系爭承攬報酬尚餘36萬5,618元: 被告抗辯稱:編號7號工項之全彩LED燈牆於109年6月24日業主即中華郵政公司驗收期日,因燈具不亮而驗收不合格,迄至同年9月18日始經驗收合格,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自同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按逾期日數與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301萬元,並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扣抵等語,為原告否認。查: ⑴系爭合約第10條記載:「逾期損失:一、乙方於約定完工日期尚未完工,每逾一天,罰扣工程款之仟分之五。二、若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訂完工日期者,以逾期損失處理,逾期達十日以上者,以違約論。三、上述之罰款,甲方得逕由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抵或提兌乙方之保證票據取償。」(見本院卷一第27頁)。由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列逾約定完工期限、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訂完工期限時之遲延責任,再衡諸完工與驗收本為不同概念,並考之系爭合約第8條第6項約定保留款10%應於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發放;第15條第1項約 定自「業主驗收合格」後始起算2年保固期間(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7、31頁)等情以觀,可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係 指實際完工日超逾約定完工期限之情形;同條第2項則指雖 實際完工日未逾約定完工期限,然遭被告之業主驗收不合格,且該驗收不合格之日已逾約定完工期限,逾期天數並達10日以上之情形,亦即兩造特約業主驗收不合格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事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應解釋為因驗 收不合格致完工期限逾原訂完工日期,故本件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⑵中華郵政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就系爭新建工程進行正式驗收,發現編號7號工項之燈具全部不亮;嗣於同年7月9日、同 年8月11日、同年月28日先後進行第1次、第2次、第3次複驗,於同年9月18日驗收合格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2月25日產字第1119544570號函暨檢送之109年6月24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11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18日驗收紀錄及 工程驗收缺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8、200至201、205、207頁)、111年4月28日產字第111012312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可憑,堪認編號7號工項於109年6月24日經 被告業主驗收不合格,且斯時已逾約定完工期限超逾10日,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 同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之逾期違約金,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扣抵。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其進 行驗收,無從依該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亦無可取。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完工後並無燈具不亮之瑕疵,且伊於107年間即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被告逾民法第498條第1 項之瑕疵發見期間始發現瑕疵,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況中華郵政公司遲於109年方進行正式驗收,係因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所致,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工作物毀損之風險云云。然:①中華郵政公司於107年5月9日對系爭新建工程(含系爭工程) 進行初驗,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2月25日產字第1119544570號函檢送之107年5月9日驗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次依楊士榤證述:107年5月9日初驗前,被告有用臨時 電對編號7號工項做接電測試,當時結果可以正常顯彩。109年6月24日正驗時,發現編號7號工項之顯彩不完整。經被告派員檢修,發現裡面燈珠結線線路有生鏽,防水性不佳導致顯彩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49、354頁),固 可知編號7號工項於107年5月9日初驗時尚能正常運作,係於2年後即109年6月24日正驗時,方發現因生鏽致顯彩異常。 惟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既約定應以被告業主之驗收合格與 否,作為有無逾期事由之認定依據,自不因系爭工程於完工之際乃至初驗時有無燈泡不亮之情形,遽謂即無該項約定之適用。 ②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可知是項規定所定瑕疵發見期間,乃適用於定作人欲行使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定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權利之情形。被告係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自無該項規定之適 用。 ③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中華郵政公司於107年5月9日初驗後,又於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5日進行第1次、第2次改正初驗,業如前述,且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2月25日產字第1119544570號函檢送之107年6月14日、同年7月5日驗收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194頁)。而依證人即中華郵政公司指派之系爭新建工程監工李應勝證述:系爭新建工程全部於107年4月底、同年5月初完 工。因為在竣工前即進行變更設計,雖有依該變更設計結果施作而辦理竣工,但要向臺中市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變更,準備資料不足,使用執照一直沒有發下來,所以才會於同年7月5日驗收(即第2次改正初驗)相隔近2年後,於109年6月24日始進行正驗。依中華郵政公司與被告之合約,使用執照由被告負責申請,至於為何使用執照於109年間方經核准 ,要問被告為何要辦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60頁),固可知系爭新建工程至遲於107年5月初亦已完工,且中華郵政公司於斯時業對被告進行初驗、第1次及第2次改正初驗,惟係因應由被告負責辦理之使用執照遲未經核發,方於近2年後始進行正式驗收。 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初驗與正式驗收之間厥有一定時間間隔。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既係以被告業主之驗收合格與否 ,作為有無逾期事由之認定依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倘於初驗後之正常合理期間進行正式驗收,其所施作之編號7號工 項於該期間內之功能、效用、顯彩程度通常應能保持正常而得通過驗收,故109年6月24日發生驗收不合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即尚不足遽謂驗收不合格不可歸責於原告。是無論使用執照遲未取得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皆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依兩造合意追減後之工程總價萬分之5計算: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各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查: 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並未載明原告逾期時,被告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堪認該違約金之約定,尚與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有間,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雖以被告業主之驗收合格與否作為 有無逾期事由之認定依據,然該項所定違約金既屬「逾期」違約金,於衡量被告因此違約事由所生損害時,所應審酌者當為「逾期」對被告之影響,而非造成驗收不合格之「瑕疵」對被告之影響。次被告因編號7號工項驗收不合格,衡情 於驗收合格前將支出額外人事、管理成本以繼續處理驗收事宜,應受有一定損害。惟除編號7號工項外,系爭新建工程 於109年6月24日、同年7月9日第1次複驗、同年8月11日第2 次複驗時,皆尚有其他非屬系爭工程之工項未據驗收通過,迄於同年月28日第3次複驗時,始僅餘編號7號工項未經改善完畢,此觀前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2月25日產字第1119544570號函檢送之109年6月24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11日、 同年月28日驗收紀錄及工程驗收缺失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8、200至201、205頁),可見被告迄於109年8 月28日前,本即須支出一定人力應付除編號7號工項外之系 爭新建工程其他工項驗收事宜。再徵之被告除因自行僱工修繕編號7號工項,致支出修繕費用70萬元外,並未因系爭新 建工程遭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任何罰款、扣款,為被告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17頁),益見被告未因驗收不合格所致逾期,遭中華郵政公司裁罰。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及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系爭合約工程總價700萬元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容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每日依兩造合意追減後之工程總價即664萬9,515元【計算式:7,000,000-〈1,828,095×(1+5% )-1,737,015〉-168,000=6,649,515】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 ⑸綜上,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 違約金28萬9,254元(計算式:6,649,515×0.0005×87日=289 ,254),並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扣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原告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中,固有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詳後⒋所述)。然系爭合約第1 0條第3項既約定被告得將逾期違約金逕由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抵,而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工程款原亦屬被告依約應付之工程款,則於扣抵時,仍應將此部分加入計算。是以,經扣抵逾期違約金後,系爭承攬報酬尚餘36萬5,618元(計算式 :654,872-289,254=365,618)。 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中,除保留款外之其餘工程款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惟無礙原告尚得請求系爭承攬報酬36萬5,618 元: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 各有明文。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是承攬採報酬後 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倘工作須交付,於交付工作後即得請求報酬;倘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於工作完成後亦得請求報酬,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斯時已可行使。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之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故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物之交付,為不同之概念,並非當然同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交付,乃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之狀態。 ⑵依前載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及同條第2項記載 :「依實作數量計付。每月請款一次…。」;同條第3項第3款記載:「保留款10%,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同條第6 項記載:「保留款10%經業主驗收合格,繳交出廠證明,試驗報告、品質保證書…等一切證明文件,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此外契約全文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之約定,足見兩造係約定每月定期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且除保留款10%須待被告之業主驗收合格後始行發放外,其餘工程款無須待驗收合格即得請求。準此,依一般工程實務,定作人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僅具暫付款性質,尚非變更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又系爭工程係屬裝修工程,其工作為有形之結果,應為交付。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就系爭承攬報酬中之保留款10%,因兩造特約而須待被告之業主驗收合格後始能請求;就非屬保留款之其餘工程款,則於工作交付時即得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全部均應自中華郵政公司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⑶原告至遲於107年5月9日前,已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 ①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18日完工,而中華郵政公司於同年5月9日對系爭新建工程(含系爭工程)進行初驗,嗣先後於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5日進行第1次、第2次改正初驗,業如前 述。次依楊士榤證述:107年4月18日光牆還沒有完善,所以又將光牆拆下來,送回廠商作檢修,在同年5月9日前完成裝設;原告最後一次進場施作大概在同年5月9日初驗前。在原告最後一次進場後至109年6月24日中華郵政公司驗收前,被告有派人管理、維護建物及工作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 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7年5月9日前,已將系爭工程提供 予被告,使被告得與業主中華郵政公司進行初驗,且原告自初驗前起即未再自行進場對該工程實施管領,被告於初驗後亦有派員管理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準此,並衡諸系爭工程為裝修工程,其工作乃附著在系爭新建工程本體,本即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應認原告至遲於107年5月9日前, 已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占有,並由被告自行與中華郵政公司就系爭工程陸續進行初驗、改正初驗,且將系爭工程納入工地管理之一環。 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係於109年9月18日中華郵政公司驗收合格後,始將系爭工程交付予伊云云。惟: 驗收合格與交付工作,乃屬二事;細繹系爭合約全文,亦未約定以驗收合格作為交付工作之條件或期限。次系爭合約第8條第6項雖約定保留款10%應於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發放;第1 5條第1項固亦約定自業主驗收合格後保固2年(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7、31頁),然此核屬兩造特約保留款之清償期與保固期間之起算日,與工作是否交付亦無關連。再楊士榤雖證稱:原告於業主驗收後將系爭工程點交給伊,因為定作人驗收後才算合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2頁)。然依楊士榤前 開陳詞,顯見其係認須驗收合格方可謂點交,並非原告事實上迨至驗收合格時始有交付之行為,核僅屬楊士榤對點交之個人法律意見,且與系爭合約內容難謂相符,自無可採。又李應勝固另證述:被告於正式驗收合格後,才會將系爭新建工程點交給業主,因為竣工時還有很多都沒有完成測試,伊等合約約定就是要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辦正式驗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惟被告依約於何時始得將系爭新建工程點交予中華郵政公司,與原告有無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並不相干,尤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前詞,容非可採。 至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80年度台上 字第594號判決(下各稱1900、594號事件)所持見解,以為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工作之佐據。然1900號事件、594號事 件所涉基礎事實,均為工作物於辦理驗收前即毀損、滅失,而承攬人主張因定作人怠於驗收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亦即定作人客觀上本即尚未受領工作物之交付。況上開事件所涉工作皆位在戶外,依一般社會經驗,倘無特別情事,難認原係處於定作人實力支配範圍內,且依1900號事件所涉承攬契約中有關驗收、點交領受程序之約定,復可認定作人與承攬人已特約須待驗收合格後始得進行點交領受。是上開事件所涉基礎事實與本件要屬不同,無從攀附。 ⑷職故,原告依約原得請求之系爭承攬報酬應為619萬9,174元(詳上⒈、⑸所述),其中保留款為61萬9,917元(計算式:6 ,199,174×10%=619,917)。而原告至遲於107年5月9日前已 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悉經認定如前。原告遲至111年1月1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原告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中,除保留款外之其餘工程款固已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然系爭工程係於109年9月18日經中華郵政公司驗收合格,亦如前述,則原告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中,有關保留款部分即尚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全部皆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並非可採。據此,因原告尚得請求之系爭承攬報酬為36萬5,618元,未逾上載保留款金 額,則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36萬5,618元 。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無可憑取。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仍向伊表示須待中華郵政公司驗收後才能放款,直至110年間仍一再以伊施作有缺失 為由,表示僅願給付部分款項36萬元,即屬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援引原告與楊士榤間日期不明之2次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被告製作之工程款明細檔案(見本院卷 二第35頁,卷一第45至47頁)為據。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 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 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而不得再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日期均屬不明,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楊士榤於其中一日與原告通訊時,經原告質以楊士榤當初曾表示俟工程完畢後即會放款,係應以:「我從來不會說工程結束就放款,我一定跟你說驗收後…」、「驗收後沒有放款給廠商 我的態度一定很低」(見本院卷二第35頁),核僅 在否認其曾對原告承諾於工程結束後即會給付工程款;於另一日與原告通訊時,亦僅稱:「這兩天我整理給你」、「基本上之前已經整理好了」(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並未表明是否同意給付,且楊士榤傳送予原告之工程款明細檔案復僅記載「協商退保留款金額-360,000」(見本院卷一第47頁),核僅針對保留款之退款金額有所表述,並不及於非屬保留款之其餘工程款。是要均不足推謂被告明知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中,除保留款外其餘工程款業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仍默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原告所陳前詞,殊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36萬5,618元。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系爭廚具買賣價金18萬9,00 0元部分: ⒈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有所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而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外,當事人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向伊追加訂購系爭工程中3樓使用之系爭廚 具,係著重於廚具本身財產權之移轉,至後續運送、實地安裝則為買賣商品後之附隨服務,故應定性為買賣云云。惟觀諸廚具協議書記載:「茲與馮澤森建築家空間工作室(簡稱乙方)承攬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甲方)之臺中中清路郵局新建工程之廚具工程,配合甲方工程施作需求,雙方協議之內容如附表。…」,及前載廚具協議書備註欄第1條之 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由上開契約文字明列原 告「承攬」廚具工程,並以按期估驗、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核係重在原告應完成廚具之安裝,並非僅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契約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則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所陳前詞,要無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廚具買賣價金18萬9,000元,自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2 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 合約時,除有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為履約保證票據外,另有交付履約保證金12萬元予被告云云,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此雖援引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為佐。然依該約定 所載:「合約成立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出具金額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之履約保證票據,以作為乙方履約之擔保,…」(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無從推謂原告事實上有無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再者,原告於簽約時,業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簽發面額70萬元之系爭本票 作為履約保證票據予被告收執,已如前述;楊士榤亦證述:簽約時,原告需繳交1張履約本票,金額約總工程款百分之 十,沒有收保證金,只有收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亦難認原告除系爭本票外,確有另交付履約保證金12萬元予被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 證金12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70萬元,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0萬元: 查原告至遲於107年5月9日前已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悉經 認定如前。則被告未於1年內發現編號7號工項有無瑕疵,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瑕疵發見期間,自不得再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所定權利。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 償還修補費用70萬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中未罹於時效部分抵銷;或請求減少系爭承攬報酬70萬元云云,皆屬無據。 ㈤被告得以原告應給付之安衛管理費2萬1,000元,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承攬報酬抵銷: 原告依系爭合約附件「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2條第5項約定,應分攤按合約金額0.3%計算之金額,作為安衛管理費 用,故應給付被告2萬1,000元,得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中未罹於時效部分抵銷,即屬有據。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承攬報酬為34萬4,618 元(計算式:365,618-21,000=344,618)。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未稅) 1 1F大廳變更設計-木作工程 式 1 766,204元 2 1F大廳變更設計-金屬工程 式 1 607,748元 3 1F大廳變更設計-玻璃工程 式 1 327,507元 4 1F大廳變更設計-人造石工程 式 1 279,712元 5 1F大廳變更設計-家具工程 式 1 403,366元 6 2F、3F員工宿舍裝修工程 間 7 294,893元 7 LED全彩高亮LED字幕機 式 1 1,828,095元 8 郵票外牆變更廣告牆 式 1 281,736元 9 1樓騎樓增設竣工誌文 式 1 25,530元 10 橫式招牌 式 1 82,51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