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賈惠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賈惠珍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陳昭伊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緯家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維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本息,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嗣 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國110年2月19日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二第52頁),均係就系爭契約標的之權利義務為主張,核屬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2月19日與被告緯家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緯家公司)暨被告即其負責人顏維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共同負責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賈公館 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50萬元,兩造 約定於簽約後7日即同年月26日開工,並於210個工作天内完成系爭工程。伊業給付被告簽約金、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合計共280萬元。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未依系爭契約 施作工程項目,且逾期未施作完畢,顯已給付遲延。伊於同年12月7日函催被告履約未獲置理,業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縱認上 開解約不合法,即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受有上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報酬。縱認不得解約,惟被告工作能力薄弱,伊得終止契約,被告應結算後返還預付報酬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備位依系爭 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顏維町係代表緯家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非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故不得逕向顏維町請求。原告主張之事由,應屬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緯家公司按系爭契約約定進度施工,經原告確認後給付,原告支付系爭工程款尚有不足,緯家公司未受有預付款。就緯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領工程款之利益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舉證。又系爭工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無法繼續施作非可歸責於緯家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緯家公司,原告不得向顏維町請求140萬元。 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經本院闡明後其意思是否就顏維町、緯家公司各自請求140 萬元後(見本院卷一第59頁),仍主張系爭契約承攬人為顏維町、緯家公司二人(見本院卷一第68、359頁),可見原告乃 向被告二人各自請求140萬元。 ⒉觀諸系爭契約當事人欄、立契約人欄,承包商固記載「緯家公司」、「顏維町」。惟法定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名章,並自行簽名於契約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由契約全體記載旨趣觀之,如依社會通念,足認有為本人代理之意思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審以顏維町為緯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公司為法人,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自然人代表為之,故法律文書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須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方能生效,此乃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欄雖有緯家公司、顏維町之簽章,惟顏維町並無再次蓋章,可見其係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簽章,以使系爭契約發生效力。佐諸系爭工程為舊屋翻新之工程,當有一定專業背景、經濟財力方能承接,緯家公司之事業亦為室內裝潢業等(見本院 卷一第57至58頁),故綜合上開簽約內容、緯家公司與顏維 町之專業、地位等情狀,當認顏維町係以緯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簽約蓋印,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緯家公司二人而已。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顏維町亦以自己之意思簽約,而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則其以系爭契約向顏維町主張權利義務,要屬無憑。 ㈡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緯家公司返還價金140萬元,為 不可取。 ⒈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⑴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契約約定由緯家公司進行原告所有住宅修繕工程,並按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工項包含拆除清運、增建結構、舊翻新工程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可見約定由緯家公司為原告完成翻新工作,再交付一定之工作結果予原告,由原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予緯家公司,故其性質為承攬契約,自應適用關於承攬之規定。緯家公司於110年2月22日開工(見本院卷二第76頁),曾進行拆除原先住宅結構、清除垃圾、剃除壁牆、綁紮開挖、埋設管線等工作,有其所提現場施工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7至551頁),足認緯家公司確有因進行系爭工項而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之事實,是除原告與緯家公司就系爭契約完成之期限特別約定為契約要素外,不得逕援用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⑶查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7日內開工,並於210個工作天內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2頁)。惟雙方亦約明 如有變更工程而因變更工期時,雙方得再次協議;若因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定作人之延誤,得照實際情形延長工期;若因承攬人之責任未能按開約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此觀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第28條 約定即明。可見完工之期限既得由雙方協議延長,倘未如期完工復有扣除工程款賠付之約定,足證緯家公司縱未能如期完工,亦僅發生賠償之問題。是系爭工程尚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約定,亦無不於約定時期改建完畢,即無法使用並喪失改建房屋之效用,當認並無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情形,故系爭契約所訂之完工期限,依當事人之意思或契約之性質、目的,應屬約定之履行期間,非以該期限為契約之要素甚明。 ⑷基此,系爭工程既屬承攬契約,且未有上開民法規定之解除契約事由,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至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核與前開說明不符,其引用之實務見解不拘束本院,併此說明。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 ⑴按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均在使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僅前者有溯及的效力,後者則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其屬法律用語,故當事人欲消滅法律關係,而稱解除或終止云者,其真意為何,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緯家公司)有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即原告)認為不能如期竣工者,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同條第2項:依據 前項解除契約時,已完成工程部分經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所有,甲方應按契約單價於解約__日內支付乙方承包金額;同條第3項:乙方領有預付款者,結算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 甲方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就上開約定「解約」後之法律效果,乃進行結算確認工作價值、工程款有無溢付、是否發生損害而須賠償等事項,基於承攬契約存續期間所生權利義務並非溯及簽約之初歸於消滅,而係向將來消滅,當認屬終止契約之約定,而非約定解除權。從而,上揭系爭契約約定並無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原告無從以之解除系爭契約。 ⑶況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定之,民法第259條 定有明文。是倘契約當事人就契約解除或終止後,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如何安排,已另有結算、損害賠償之約定,即不得適用上開條文甚明。縱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解除後,其法律效果亦非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附此敘明。 ⒊原告既未合法解除契約,緯家公司乃基於系爭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證明緯家公司尚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緯家公司給付140萬元,要無足採。 ㈢原告備位主張終止契約請求緯家公司返還價金140萬元,亦無 足採。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備位部分係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3項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領有預付款,而於結算後應返還餘額乙情,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緯家公司於110年2月18日收受105萬元,同年3月20日、5月20 日、6月20日、8月5日、9月21日各收受35萬元,共計280萬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簽約給付百分之30工程款、工程期款分七期,每期35萬元,另但書約定付款日改為110年8月5日(板模入場,8月20日左右灌漿)、9月5日(板模完成、水電配管完成)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可見原告係依照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3項約定,確認被告施作工作物之價值,進行結算,視原告有無溢付工程款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即應由原告就已給付之工程款超過被告施作工作之價值一節,盡舉證責任。⒊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本文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準備程序聲請依鑑定方式進行結算,本院於112年1月11日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惟原告於同年4月20日主張該舉證責任為被告 ,不應由其墊付鑑定費用,如應由其代繳,則捨棄本件鑑定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是其已拒絕繳納鑑定費用,則本院無由進行鑑定之證據調查程序。 ⒋遍觀卷內資料,可見緯家公司施作一定工項,系爭契約總報酬為350萬元,緯家公司受領之280萬元是否溢領,即應結算其工作價值方能得知。原告雖主張其後續另委請第三人施作工程,考量承攬報酬為330萬元,且估價單所載工項互相比 較,可知緯家公司未施做任何工程等語。然原告與他人締約之報酬價值,涉及契約當事人磋商議價、承攬行情、當時工資與原物料成本等考量,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施作之價值。又該第三人承攬之工程工項名稱相近,然未能確定該工程範圍、實際施作內容,原告既未提出兩次施工圖面、完成進度供專業鑑定機關互相比照,亦不足推斷所施作之內容為緯家公司未進行之部分。是上開契約與估價單無從證明緯家公司施作之價值為何,遑論已經結算而得判斷緯家公司溢領工程款。原告又捨棄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當認其未舉證證明緯家公司領有預付之工程款,故原告備位請求返還140萬元,即 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訴訟標的,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解除條件;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之本息,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本院審酌其備位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如上之聲明,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