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游天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游天德 蔡坤承 劉明松 陳靖怡 陳晁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佳億律師 翁嘉濃律師 被 告 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衫藤 被 告 謝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以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游天德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原告蔡坤承、劉明松、陳靖怡、陳晁偉於106年10月1日,各與被告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聯構公司),就澎湖篤行十村休憩園區(即貳拾貳隱巷)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原告游天德入股3股,總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蔡坤承入股2股,總投資金額120萬元; 原告劉明松入股1股,總投資金額60萬元;訴外人陳茂霖 分別以其子女即原告陳靖怡、陳晁偉之名義入股各1股, 投資金額各為60萬元,總計120萬元。原告皆已繳納投資 金額,依約已正式成為被告沐聯構公司之股東。 (二)惟被告沐聯構公司迄今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款約定依照各年度報表結算獲利予原告,經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沐聯構公司及其董事即被告謝賀全,催告其等應於7日內履行各該給付,其等於110年4月21日 收受後迄今仍未予以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沐聯構公司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股金;應未牴觸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沐聯構公司利用「貳拾貳隱巷」標的營造公司前景大好之態樣,使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陸續投資,事後卻未依約結算獲利,對原告之請求亦置若罔聞,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侵害,並受有交付入股金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沐聯構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謝賀全自108年7月於被告沐聯構公司執行董事之職務迄今,為該公司實質負責人,該公司未依約結算發放獲利予原告,被告謝賀全不思協助公司履行給付義務,卻恣意運用原告投入之資金,進行澎湖篤行十村文化園區乙案之宣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入股金額之損害,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謝賀全與被告沐聯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職此,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六)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天德180萬元、原告蔡坤承120萬元、原告劉明松60萬元、原告陳靖怡60萬元、原告陳晁偉6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固然分別定有明文。然而, 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 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股金)部分,不具上開任一列舉除外之事由,即牴觸上開規定,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堪認定。 (二)況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款乃約定:「乙方(各該原告)之股金加入,並同時與甲方(被告沐聯構公司)簽立本協議書時,理當為合約生效日,正式成為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依照報表年度結算獲利。」(見本院卷第47、69、91、113、135頁),按契約文義為合理解釋,所約定「依照報表年度結算獲利」絕無保證獲利必為給付之意涵,蓋投資一定有風險,結算獲利可能虧損,況且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款已約定:「年度獲利分紅,甲方依據年度營運報表,預留10%營運維修基金,其餘依 照股東入股比例於結算完畢,並召開股東會議後,分配於各股東。」及第7條第2款已約定:「…甲方不予承諾保證年度獲利比例,概由股東共同承擔。」顯而易見,須被告沐聯構公司依據年度營運報表為結算後,如有獲利,始得召開股東會議後分配於各股東;反之,若無獲利,自毋庸召開股東會議後分配於各股東。故原告稱於110年4月19日律師函催告被告二人於7日內履行給付云云,容有誤會。 換言之,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被告沐聯構公司 給付遲延據以解除契約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依原告主張:被告沐聯構公 司利用「貳拾貳隱巷」標的營造公司前景大好之態樣,使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陸續投資,事後卻未依約結算獲利,對原告之請求亦置若罔聞,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侵害,並受有交付入股金額之損害云云,既未能表明有何詐欺情事,充其量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或公司法上股東權利行使之問題,即不適用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沐聯構公司賠償其等交付之股金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堪認定。 (四)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原告始終未表明被告謝賀全 有何違反之法令,此部分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迭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第248、334頁),仍未能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謝賀全自108年7月於被告沐聯構公司執行董事之職務迄今,為該公司實質負責人,恣意運用原告投入之資金,進行澎湖篤行十村文化園區乙案之宣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入股金額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既主張係於106年11月15日或106年10月1日簽約入股成為被告沐聯構 公司之股東,則縱認原告確受有所謂入股金額之損害,該損害發生在前(106年10、11月間),而被告謝賀全執行 董事職務在後(自108年7月迄今),所以被告謝賀全執行董事職務不可能是原告所謂損害之原因,足見原告主張有因果倒置之邏輯謬誤,此部分之訴訟亦不具備一貫性;況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已約定:「…本認購案採持認購受益權 不涉經營權方式,故設計規畫與經營管理概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干涉或支配。」則被告謝賀全執行董事職務,關於澎湖篤行十村休憩園區(即貳拾貳隱巷)之設計規畫與經營管理及該案外所經營之事務,原告無權干涉。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交付之股金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均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游天德180萬元、原告蔡坤承120萬元、原告劉明松60萬元、原告陳靖怡60萬元、原告陳晁偉60萬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