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怡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 告 許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61號裁定所載之本票 (詳如附表編號1),於超過新臺幣175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60號裁定所載之本票( 詳如附表編號2),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二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稱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261、52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 裁定在卷可佐,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底因週轉之需,向被告借得其公公擔任負責人之達和興有限公司(下稱達和興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下稱達和興公司350萬元支票,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1日,見本 院卷第99頁)、250萬元(下稱達和興公司25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9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99頁)之支票4紙(合稱達和 興公司支票),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兩造約定原告 返還達和興公司票據或返還同額現金時,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嗣因原告無週轉之需,乃將達和興公司支票返還被告,惟被告不僅拒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甚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261 、5260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係向被告借用達和興公司支票,始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既已將達和興公司支票返還被告,兩造間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 ㈡、被告持達和興公司350萬元支票向綽號二哥之人借款350萬,並經原告於110年7月間代被告向綽號二哥之人為清償,原告因此取得被告與其配偶簽署之借款書及350萬元達和興公司 支票,且被告未返還系爭編號1本票。原告本即欲依約將達 和興公司支票返還予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於110年7月間為躲避債務而不知去向,且明知原告急於返還達和興公司支票予被告,並取回系爭本票,卻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㈢、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擔保被告所借出達和興公司支票之返還而交付,兩造僅是借票關係,被告未以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復被告對綽號二哥之人所負之350萬元債務已因原告清償而 消滅,被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編號1本票;另編號2本票之借票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達和興公司間,被告對原告並不具債權,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以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對抗被告,況原告已將250萬元達和興公司支票返還被告 ,被告自應將附表編號2本票返還原告。 ㈣、再者,被告所簽發之達和興公司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9年10 月1日、109年9月28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上開支票已分別於110年9月30日、27日時效屆期,被告無遭他人追索之虞,且本件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而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自承未因對原告之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故被告以原告未返還4張 支票為抗辯,並無理由;另票據債務非屬不能抵銷之債,被告既對原告負有返還350萬元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對被告 具有債權,且已取得達和興公司350萬元支票,二造又無不 能抵銷之特約,原告自得以前開債權對被告之請求為抵銷。㈤、聲明:⒈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61號、110年度司票字第 5260號裁定所載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61號、110年度司票字第5260號裁定所載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陳義郎雖於偵查中證稱已把達和興公司350萬元支票還給原告 ,但原告並未將達和興公司支票返還被告,且因原告將達和興公司支票交付予他人,方使支票遭退票,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原告應清償退票金額才能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㈡、原告以系爭本票擔保達和興公司支票,在支票未取回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具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清償債務僅使被告之債務發生移轉,並未使被告整體財產增加,尚無不當得利,原告亦未提出代被告清償之證據,其主張無理由。 ㈢、即便原告確有清償,然依原告與達和興公司簽立之借款契約,原告於借用期間屆滿,即應將借用票據歸還予達和興公司,原告若無法歸還即屬債務不履行,尚不可主張抵銷抗辯。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返還支票及交付清償證明後,原告方願返還系爭本票。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部分文字修正): ㈠、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60號、5261號裁定所載之本票為原告 所簽發,原告簽發後與本院卷第119頁借條、第121頁借款書同時交付被告。 ㈡、本院卷第101-105頁本票、身分證影本、借款書係被告與配偶 張宸煜簽發交給陳義郎。 ㈢、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 94號、110年度他字第8007號卷內證據之真正無意見。 ㈣、達和興公司350萬元支票現在原告持有中。 ㈤、達和興公司35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99頁)、達和興公司25 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155頁),均為被告所開立,其上蓋用之發票章與達和興公司留存支票印鑑章不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借得達和興公司支票,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兩造約定原告返還達和興公司票據或返還同額現金時,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則借票之當事人為兩造,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借條、借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則依上 情以觀,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與原告間互相交換票據使用之契約,倘原告未返還達和興公司支票,即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權利,可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非無任何對價關係。原告雖另稱依其所簽之借條記載(見本院卷第119 頁),其係向達和興公司借用250萬元支票,非向被告借用 ,被告不得持編號2本票向伊請求票款等語,惟原告所陳除 與其起訴狀記載歧異外,且上開借條亦僅有「達和興公司」字樣記載,並無該公司用印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顯不足證明原告其後更異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2本票言: 1.原告主張其已返還附表編號2本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就此部分,已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以為佐證,其中109年7月10日,被告表示「東哥問我你250萬,票有沒有有 還我」、「我說有,已經剪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被告亦自承該對話是其與原告之對話,對話內容係其在偵查中提出,雖其另辯以:「林博志是我與陳怡如共同的朋友,原先我不認識陳怡如,經過林博志介紹後,才認識的,我是因為林博志才會借票,是林博志開口要我借陳怡如這張250萬元的支票,票是陳怡如拿走的,林博志當保證人」、「 是陳怡如叫我騙林博志票有還,所以我在對話中就說『有、已經剪掉了』」等語,惟原告有無返還達和興公司250萬元支 票,事關被告得否據以主張附表編號2本票債權及有無返還 該本票予原告義務,豈有任意附和原告請求之理,復被告就其上開辯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據上,原告主張其已返還達和興公司250萬元支票乙節,業 已舉證證明,應可採信,則依兩造互相交換票據使用之契約約定,被告自應將附表編號2本票返還原告,且不得行使該 本票票據債權。 ㈢、就附表編號1本票言: 1.原告主張其已返還附表編號1本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已返還之情為可採。 2.原告主張抵銷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清償負欠綽號二哥之人之借款債務350萬 元,並取回被告與其配偶簽發之借款書,同時取得達和興公司350萬元支票,被告受有清償350萬元債務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則因代償而支出350萬元,受有損害,原告以 對被告所負附表編號1面額350萬元本票債務與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350萬元為抵銷等語。 ②惟依原告前於110年度他字第8007號侵占等案件偵查所述,被 告交付達和興公司350萬元支票向陳義郎借款,陳義郎於扣 除3個月利息(每月52,500元)後,將出借之款項交給被告 ,被告拿走一半後將剩餘現金交原告等語,可見原告應就陳義郎借出之款項一半負清償責任。證人陳義郎於偵查時亦證稱:當初是陳怡如(即本件原告)說許思瑩(即本件被告)經營的公司開票週轉,就由許思瑩出面持面額350萬元支票借款 ,由許思瑩當場將支票交給金主的朋友綽號「二哥」之人,「二哥」將現金交給許思瑩,我見到許思瑩將其要週轉的錢拿走,將大約150、160萬元交給陳怡如,這是目視的數目,後來在109年9月底、10月初時,陳怡如清償350萬元,並取 回支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1-62頁),情節與原告偵查所陳亦相符合,則原告取回達和興公司350萬元支票所支付之350萬元,其中半數原係其所應清償之債務,本應自行負責,而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1本票,雖係為擔保原告交還達和興公 司350萬元支票之用,但被告既應就350萬元借款半數負清償責任,其得向原告主張者,應僅為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之半 數即175萬元(計算式:350萬元÷2=175萬元)。 ③原告固稱其為被告代償等語,實則代償部分僅為350萬元之半 數即175萬元,又兩造間互相交換票據使用之契約係約定原 告返還達和興公司350萬元支票時,被告交還附表編號1本票予原告,原告雖稱其已取回達和興公司350萬元支票,但迄 未證明其已交付被告,而支票除作為支付工具外,尚具債權憑證作用,故縱使達和興公司支票其上蓋用之發票章與該公司留存支票印鑑章不符而將遭退票、或已罹支票請求權時效,在原告返還達和興公司350萬元支票前,難認票據債務人 已無須承擔債務之風險。 3.據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本票所得行使之權利為票面金額之 半數即175萬元,超出該金額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已不 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於超過175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應屬正當;原告另請求訴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75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暨返還該本票之請求,則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 備 註 1 陳怡如 628943 350萬元 109年7月1日 未載 2 陳怡如 WG0000000 250萬元 109年6月28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