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鉅泰貿易有限公司、李育憲、乾義興業有限公司、黃敬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鉅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憲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被 告 乾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義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日商亞瑟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士公司)之供應商,由原告提供「紗」予被告製成「布」,被告再將「布」提供予鞋廠,由鞋廠製成鞋類等成品後交貨予亞瑟士公司。被告於民國110年初陸續向原告購買「150D/48F DTY黑色TDEHF」(1公斤120元,下稱黑色紗線)、「150D/48F Chromuch GR07-19AW灰DTY/N9T44」(1公斤130元 ,下稱灰色紗線)、「150D/48F Chromuch DTY ASICS 白色NLQ16」(1公斤130元,下稱白色紗線)等貨品,原告就上開貨品均已陸續交付予被告;惟嗣原告向被告請款110年3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04萬4220元(含稅),被告則僅願給 付527萬7600元(含稅)之貨款,總計扣款76萬6620元(計 算式:6,044,220-5,277,600=766,620),其中包含灰色紗 線之不良品扣款4萬6800元、灰色紗線之處理費3,910元、空運費用(含二段費用)71萬5906元(下稱系爭空運費)、貨款折尾數4元等費用(計算式:46,800+3,910+715,906+4=766,620)。因原告就系爭空運費用共71萬5906元遭被告扣款 部分有所爭議,經兩造協商後,兩造就110年3月貨款604萬4220元及4月貨款576萬1728元部分未有爭議,故被告除系爭 空運費用扣款外,其餘貨款已先行給付予原告,被告並於原告公司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蓋公司大小章並註明:「爭議款項(空運費)先行擱置,其餘款項先行付款,之後再由ACT(即亞瑟士公司)進行仲裁(實際為協商之意)」等語 。兩造其後曾於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13日至亞瑟士公司協商,惟協商不成,原告遂於110年5月26日正式回函被告稱不同意該等空運費用之扣款。原告既已將被告購買之貨品全數交付完畢,被告當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然竟逕自無故扣款空運費用71萬5906元,顯無理由,是原告既已履行交付貨品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 款71萬5906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5,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踐行訴訟之前置程序,未待亞瑟士公司進行仲裁及做成責任歸屬之判斷,即逕自提起訴訟,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亞瑟士公司曾於110年4月13日居中協調處理兩造110年3、4月 貨品之問題,可見兩造由亞瑟士公司居中協調、處理相關問題已有前例。嗣原告將110年3、4月之貨品全數交付予 被告,而後被告拒絕給付貨款,原告即於110年4日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稱於其給付貨款前不再出貨,兩造於110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被告公司協商,被告表示除爭 議款項即空運費用外,其餘110年3、4月份之貨款先行給 付,而爭議款項按先前110年4月13日之前例,仍由亞瑟士公司居中協調處理,故被告始在原告公司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註明:「爭議款項(空運費)先行擱置,其餘款項先行付款,之後再由ACT進行仲裁」等語,故推求兩造 之真意尚應考量兩造於110年4月13日曾由亞瑟士公司居中協調處理110年3、4月貨品問題之前例,自不得拘泥「仲 裁」二字致失真意;況兩造其後已於110年5月13日至亞瑟士公司協調本件爭議款項,亦為被告所自承,則倘若兩造之真意非為由亞瑟士公司居中協調,又何需於上開日期前往亞瑟士公司處理本件爭議款項,堪證原告所述為真。而目前我國依法登記之仲裁機構僅有5家,並不包括亞瑟士 公司,亞瑟士公司顯不具仲裁之資格,如何為兩造進行仲裁,可見該明細表中記載「由ACT進行仲裁」之真意,僅 係由亞瑟士公司居中進行協調處理,並非仲裁之意。至被告所提實務判決中所涉之契約內容,係雙方就如何提付仲裁均有明確詳細之約定,且均合乎仲裁法之規範,與本件情節迥然有別,應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再按仲裁法第4條 第1項但書:「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庭中辯稱原告遲延交貨云云,則被告既已為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自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妨訴抗辯之適用,且被告僅願給付部分貨款予原告,扣除系爭空運費用總計71萬5906元,顯對原告影響甚鉅,則兩造就系爭空運費用之扣款既有爭執,即有藉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以保障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況被告雖稱兩造之真意為交由亞瑟士公司進行仲裁,復稱不應拘泥於仲裁法之規定等情,則被告所指之仲裁既非仲裁法上之仲裁,則其所指之仲裁究為何種仲裁?退步言,縱兩造之真意為仲裁,惟亦非「應」由亞瑟士公司進行仲裁,任何一方皆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解決爭議,是原告縱未選擇由亞瑟士公司解決紛爭(實際上兩造已於110 年5月13日至亞瑟士公司就本件爭執款項進行協調),原 告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亦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另被告辯稱因原告給付遲延而請求賠償系爭空運費用之損害,並據此行使抵銷權云云,並無理由。蓋亞瑟士公司為利各家廠商預先備料、調配生產或製造之進度,會提前以「預告訂單」提供預估色紗之數量,再以「採購單」提供所需色紗之數量,實際上則以被告向原告下單色紗之數量為準,故被告會再以傳真「乾義興業有限公司─廠商採購單」(下稱被告採購單)向原告下訂單提供色紗品項、數量及送貨地址,以確認訂單細目,交期則依被告下訂之數量決定交期之長度,待被告通知原告出貨後,再運送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又原告係向其上游廠商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進貨色紗,而南亞公司製作色紗之產能有限,故兩造在進行買賣之初(被告尚未下訂單前),原告向亞瑟士公司、被告報價白色、灰色、黑色及不同種黑色色紗之價格,色紗交期為60日,數量為10公噸,換言之,下訂10公噸之色紗需要60天之交期,每次交期則依被告該次下訂之數量決定該次交期之長度,倘若下訂數量大於10公噸則交期再往後推延,故並非所有下訂之數量均係以60天為交期。再依證人蕭澄洲、黃建智之證詞所述,均稱本件爭議之前,原告均無逾60天交貨之情形等情;惟實則,原告除本件系爭訂單外,先後亦有逾60天交貨之事實,然被告均未曾主張原告有遲延交貨,顯見兩造並非均以60天為交期,倘兩造恆以60天為嚴格交期,則被告為何未曾向原告主張有給付遲延而要求貨款扣除空運費用及二段費用之情,足見此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亦證兩造之交期並非恪守60天,仍需視實際情況(如被告下訂的數量、上游南亞公司之生產情形等)而有所浮動。至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未能具體舉證兩造就本件爭議已協調、變更交期云云;惟兩造係以滾動式調整交期,陸續確認、協調交貨日期,其中即有多項訂單超出60天交貨之情形,復參以兩造電子郵件之內容,顯見兩造確實不斷更新、協調交期,亦證兩造並未嚴格遵守60天之交期。而南亞公司之產能有變動,原告亦告知被告1天產能約為1,200公斤(即1.2公噸,則1個月之產能約為36公噸;計算式:1.2公噸*30天=36公噸),並為被告公司所自承,亦即60天交期係以72公噸以內為限,復從兩造歷史訂單之統計表以觀,以黑 色色紗為例,108年、109年黑色色紗之月平均數量分別在32.5公噸、31.53公噸,並大多在1至2個月給付完成,堪 明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實。另被告自承原告於收受本件爭議之訂單時,有立即向被告表示因產能不足而無法交貨,且原告早於109年11月2日、11月19日即告知被告稱供貨上游南亞公司因爆單關係,會影響交期,並頻頻催促被告盡快下訂單,俾利原告與南亞公司協調交期,否則交期可能會有所延誤,然被告因錯誤評估自身庫存之紗線而未向原告提早下單,此參被告員工黃建智於109年12月23日以通訊 軟體微信詢問原告:「…如果再下單的話,交期大概會多久?」等語,原告回覆稱須於今日(即109年12月24日) 告知下訂之數量,可見原告斯時尚能向南亞公司協商交期、插隊安排製程,惟黃建智回覆稱:「李大哥,不好意思。今天無法提供資料,我會儘快確認。」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因明知南亞公司爆單,原告自不可能在60天內交貨完成,否則被告又何必向原告詢問交期需要多久?均證兩造並非恪守60天之交期,於此前提下,兩造已多次協調、變更本件爭議訂單之交貨日期。詎料被告在110年1月份下訂總計175.104公噸之色紗,遠逾1個月36公噸之產能,顯無法在60天完成交貨,可見被告辯稱交期為60天,顯不合理,亦與兩造過去之交易習慣不符。上開110年1月份訂單之交期期限推估為110年6月8日(計算式:175.104公噸÷1.2公噸=145.92天,約146天,中間不計110年2月10日至16日之7天春節國定假日),而原告既已於110年5月17日交貨 完畢,自無給付遲延之情,縱使原告未依被告所請託之日期給付,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再者,未見被告所稱之遵期究應於何日期交貨完成,故被告僅泛稱數次敦促交期即稱原告給付遲延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提出敦促原告之證據,無非係以兩造之電子郵件內容「煩請提早」等語惟據,然被告既稱煩請提早,顯見被告明知交貨期限尚未屆至,僅係請託原告是否能提前交貨,而原告既未答應,則交貨期限仍為110年6月8日,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其因可歸責於己致未及向鞋廠交貨,而額外支出之空運費用及被鞋廠扣款之二段費用;惟亞瑟士公司告知各家廠商110年1月份之「預告訂單」所預估色紗數量總計為21.24公噸,「採購單」所需色紗 數量總計為35.34公噸,均與被告於110年1月份總計下訂175.104公噸顯不相當,則被告是否因其自身未妥善安排製程進度,以致於110年1月份突下訂大批數量,而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其對鞋廠給付遲延,當不無疑問。況被告所提運輸費用統計表單為其單方面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額外支出空運費用及鞋廠是否扣款二段費用,又被告亦未舉證系爭空運費用、二段費用確係因寄送本件爭議紗線製作之布料而衍生之費用,且被告固舉出110年3月5日至3月19日間4張空運費用之收據;惟原告大多於110年3月19日以後交貨,且被告自取得紗線到製成布料亦需時 程,豈有原告110年3月19日以後始交貨,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即製作好布料並運送之理?故系爭空運費用顯非因原告遲延給付導致被告改採空運運送布料而支出之空運費用,被告既稱保留原告110年3月19日以後交貨所致後續空運費用,顯見後續仍有產生空運費用,卻未再扣除原告之貨款,已屬有疑。且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下訂訂單編號000000000E,原告大部分係於4、5月間交貨,遠逾其主張60天之交期,理應有產生額外之空運費用,被告卻不願提出後續運費之相關單據,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辯稱關於系爭空運費用表單及收據所運送之物品為系爭爭議布料,此觀前揭收據後附之出口報單貨品名稱欄位CY101-DY BLK布料即知等語;惟原告交予被告黑色紗線所製成之布料,自始至終均為「CY101-DY BLK」布料,故系爭空運費用收據後附之出口報單貨物名稱為「CY101-DY BLK」布料,亦無法說明該布料即為本件爭議紗線製成布料,至於「二段費用」部分,乃被告單方面自行登打之表格,應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提之空運費用收據既無法證明為寄送系爭紗線布料所產生之費用,自無從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 三、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兩造均為亞瑟士公司之協力廠商,長期有業務往來,兩造及亞瑟士公司間訂有供應契約,由原告供應紗線予被告,被告加工製作成布料,再由被告將布料供應予鞋廠加工製作成鞋類成品,再由鞋廠將成品交貨給亞瑟士公司,原告及被告作為亞瑟士公司之協力廠商,基於系爭供應契約關係自108年起至110年間合作數年。就紗線部分,約定亞瑟士公司事前向原告提供預告訂單,嗣後再由被告向原告下單,並約定紗線交期為60天,被告基於系爭供應契約關係,自108年起至110年間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紗線,年度交易額分別高達4550萬3538元、3103萬3920元、2422萬4520元,足見兩造間交易次數及數量均屬頻繁。而前揭下單方式及交貨期限60天之約定,乃為渠等間系爭供應契約之一部分;惟109年10月份亞瑟士公司向原告提供預告訂單, 預告110年度2月份至9月份使用材料及預計數量,嗣110年年初起被告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紗線,原告並無拒單,依契約關係及商業慣例,原告本應遵守交期60天之約定,惟經被告數次敦促交期,原告仍延遲交付紗線,原告給付遲延行為,導致被告將紗線加工成布料之製程日期遭壓縮,被告為遵期將布料供應予鞋廠,僅能改以空運運輸,並為此額外支出71萬5906元之系爭空運費用(含二段費用)。系爭空運費用係因原告延誤交貨而產生,當初為迅速、妥適解決商業糾紛及維繫合作關係,雙方遂於110年4月29日約定就系爭空運費用爭議部分,應先交由亞瑟士公司進行仲裁、進行責任歸屬之判斷,以作為訴訟前置程序,如就此判斷結果不服,始得提起訴訟,雙方就此達成合意後,並於原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載明:「爭議款項(空運費)先行擱置,其餘款項先行付款,之後再由ACT進行仲裁」 等文字,而前揭約定既係基於兩造意思合致而訂立,自有令兩造共同遵循之法律上效力,是前揭「由ACT進行仲裁 」等文字顯然已載明「仲裁」,表示當事人間欲交由第三者即亞瑟士公司進行仲裁及責任歸屬之判斷,於文義解釋上即與「協商」明顯有別,自不容原告恣意曲解、忽視「仲裁」二字之文義。原告既未依約踐行訴訟之前置程序,即未待亞瑟士公司進行仲裁及做成責任歸屬之判斷,逕自提起訴訟,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稱亞瑟士公司於110年4月13日居中協調兩造間110 年3月及4月貨品之問題,兩造由亞瑟士公司居中協調相關問題已有前例云云;惟110年4月13日兩造前往亞瑟士公司係為討論原抽紗線交期遲延及改用其他材料之後續問題,並無形成所謂履約爭議處理之前例。又被告與原告雖因不諳仲裁法規定,但仍無礙於兩造係欲使亞瑟士公司就系爭空運費用爭議進行裁量、做出責任歸屬判斷,如對此不服始得提出訴訟之真意。從而,參酌兩造間系爭空運費用爭議係起因於原告於110年3、4月間給付貨品遲延,且因原 告給付貨品遲延,兩造曾於110年4月13日前往亞瑟士公司討論原抽紗線交期遲延及改用其他材料之後續問題,嗣兩造於110年4月29日,就系爭空運費用爭議部分約定「爭議款項(空運費)先行擱置,其餘款項先行付款,之後再由ACT進行仲裁」等文字,兩造並於110年5月13日前往亞瑟 士公司報告事件始末等一切證據資料,在全盤整體觀察之下,無論係考量原因事實,或係自締約目的、文義解釋等層面觀察,均足認定兩造間之真意係約定將本件爭議交由亞瑟士公司進行仲裁及責任歸屬之判斷,並以此作為訴訟之前置程序,至為明確。退步言之,若鈞院有不同認定,本件原告因未遵期交付貨品,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給付遲延,被告因此支出系爭空運費用及二段費用共計71萬5906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 (三)原告所提之21SS-MF1預告單為亞瑟士公司於109年5月22日提供,內容為109年9月至110年2月份預告紗線數量;惟被告於110年採購正式訂單係參考21AW-MF0預告單(亞瑟士 公司於109年10月29日提供,內容為110年2月至110年9月 份預告紗線數量),故原告主張亞瑟士公司預告訂單預估21.24公噸、採購單預估35.34公噸,與被告於110年1月份總計下訂175.104公噸顯不相當云云,容有誤解。另依證 人所述,可知兩造長期配合,參考亞瑟士公司之預告訂單備料,且因預告訂單每月更新、滾動式調整,被告會視庫存、市場需求預購紗線並調整正式訂單數量,故各版預告訂單之間、預告訂單與正式訂單之間數量未盡相符,且兩造僅約定訂購紗線最低數量,且依交易慣例,被告向原告下正式訂單後紗線採購契約即成立,紗線產品交期約定為正式訂單起算60天,且該交期時間固定為60天,而與紗線產品訂購數量無關,原告就此前正式訂單超出預告訂單數量之情形亦未曾拒絕訂單,則原告空言否認而稱無約定交期60天云云,殊難認採。又原告辯稱兩造間非以60天作為交期,被告對於原告於此前逾60天交貨之情並未追究責任為佐云云;惟姑不論跨國企業協力廠商豈有任由交期浮動、製造期程未能依約履行之商業風險,又兩造承辦人員來往電子郵件業已明確載明交期為60天,且此與證人證言互核一致,否則原告負責人李育憲何需向被告詢問調整交期事宜?再者,被告此前有無主張、追究原告遲延責任,乃屬被告權利行使,不代表原告此前即無遲延責任,亦不代表原告就本件爭議交易無須負擔遲延責任,更不表示兩造所為固定60天交期之約定有所變更。另原告雖以證人黃建智之證述及原告負責人與證人黃建智之對話紀錄主張交期非固定60天或交期已協調、變更云云;惟黃建智僅係被告之業務人員,且證人黃建智已證稱被告無法同意變更交期,請原告向亞瑟士公司反應交期變更問題,而原告仍主張兩造已協調、變更交期,然就兩造係何時變更、如何變更、變更後內容為何均未能具體舉證,可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兩造自108年起長期配合,被告下正式訂 單後,原告貨品交期為60天,而被告於109年10月份至110年1月份下正式訂單予原告,原告並未向被告或亞瑟士公 司表示拒絕接受訂單,被告在未取得被告、亞瑟士公司之同意下,兩造間所為60日交期之約定並無變更,且依上開證人證詞,益徵原告主張60天交期僅以10噸貨品為限、60天交期並非固定而係浮動云云,並無足採。據上,依證人證詞,足證兩造自108年起長期配合,依兩造約定長期商 業交易慣例,被告向原告下正式訂單後紗線採購契約即成立,交期約定為60天,至於爭議款項,係被告於109年10 月份至110年1月份向原告下正式訂單後,原告未拒絕接單,嗣因原告未遵守兩造約定交期,遲延給付紗線貨品,衍生空運費等費用之負擔,究諸事實乃係原告負責人對於紗線產能調配不周,且原告於接單後對於更改交期部分未取得亞瑟士公司及被告之同意,嗣因原告遲延給付貨品導致被告改採空運將製作完畢之布料寄送予客戶,額外支出空運費用及二段費用金額合計為71萬5906元,是原告主張60天交期係依貨品數量而浮動,原告並未遲延給付貨品,係被告未妥善安排製程進度,不足憑採。至原告另指摘空運費及二段費用為110年3月份支出部分,與現實製程不符云云;惟本件系爭遲延紗線係自109年底至110年5月間有逾 越交期狀況下陸續交付,嚴重影響被告後續製程及交期,亦即系爭遲延紗線係自109年底即有遲延給付之情,而被 告因原告違約於110年3月19日以後交貨所導致後續空運費用支出部分,則聲明保留後續請求之權利。另依系爭空運費用收據所示,所運送之物品為系爭爭議布料,此可觀收據後附之出口報單貨品名稱欄位CY101-DY BLK布料,即可佐證。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亞瑟士公司之供應商,由原告提供紗予被告製成布,被告再將布提供予鞋廠,由鞋廠製成鞋類等成品後,交貨予亞瑟士公司,兩造間自108年2月份起有紗線採購之關係,並於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兩造有 訂單編號000000000H、000000000H、000000000E、000000000E、000000000E等5筆系爭採購訂單,嗣原告向被告請 款110年3月份之貨款604萬4220元,惟被告僅願給付527萬7600元之貨款,原告就其中遭扣除之系爭空運費用共71萬5906元有爭議,嗣兩造於110年4月29日於被告公司商討爭議款項後,被告乾義公司之員工曾駿鵬於原告公司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註明:「爭議款項(空運費)先行擱置,其餘款項先行付款,之後再由ACT進行仲裁」等語,兩造嗣 於110年5月13日曾至亞瑟士公司商討本件爭議,原告於110年5月26日正式回函被告表示不同意空運費用之扣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通知函及被告採購訂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卷二第151至153頁),且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是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兩造曾於110年4月29日約定就系爭空運費用爭議部分,應先交由亞瑟士公司進行仲裁及進行責任歸屬之判斷,以作為訴訟前置程序,如就此判斷結果不服,始得提起訴訟,且兩造在原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載明:「爭議款項(空運費)先行擱置,其餘款項先行付款,之後再由ACT進行仲裁」等文字,故原告未依約踐行訴訟前置程序 ,逕自提起訴訟,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乃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調解或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是項程序選擇權之內容、行使方式與行使後法律效果,應視契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而定。經查,兩造就系爭空運費用之爭議雖曾於110年4月29日在原告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中註明「爭議款項(空運費)先行擱置,其餘款項先行付款,之後再由ACT進行仲裁」等語,嗣兩造亦依 此約定於110年5月13日至亞瑟士公司商討系爭空運費用之爭議問題,然仍商討未果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該約定固賦予兩造就系爭空運費用之爭議日後再交由ACT即亞瑟士公司仲裁之程序選擇;惟並未約定必待踐行亞 瑟士公司仲裁之前置程序,方得提起訴訟,亦未約定須俟亞瑟士公司做成責任歸屬之判斷後,始得改採其他爭議處理方式,亦未限制兩造不得另事起訴請求,是被告辯稱該約定為前置程序云云,已非有據。況依法務部106年12月19日我國仲裁制度簡介,目前我國依法登記之仲裁機構僅 有5家(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其中並不包括亞瑟 士公司,即亞瑟士公司並不具有仲裁機構之資格,故而,堪認該約定僅係提供兩造系爭空運費用爭議之另一解決爭議之管道,而非將「經亞瑟士公司仲裁程序」作為提起訴訟之前置程序甚明。至被告援引實務判決中所涉之契約內容,因該等契約雙方就爭議問題處理程序之內容、行使方式與行使後法律效果均有詳細之規範,顯與本件情節迥然有別,自無從攀附援引。故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踐行訴訟前置程序,亦即未待亞瑟士公司進行仲裁及做成責任歸屬之判斷,即逕自提起訴訟,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裁定駁回云云,尚屬無據。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下訂10公噸之色紗需要60天交期,每次交期則依被告該次下訂之數量決定該次交期之長度,若被告採購單數量大於10公噸則交期再往後推延,故非所有被告採購單之數量均係以60天為交期,此參兩造電子郵件之內容,可見兩造確實不斷更新、協調交期,並未嚴格遵守60天之交期;而原告早於109年11月2日、11月19日即告知被告稱供貨上游南亞公司因爆單關係,會影響交期並頻頻催促被告盡快下訂單,係被告因錯誤評估自身庫存之紗線而未向原告提早下單,此見被告員工黃建智於109年12月23 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詢問原告:「…如果再下單的話,交期大概會多久?」等語,原告回覆須於今日(即109年12月24日)告知下訂之數量,惟黃建智回覆稱:「李大哥,不 好意思。今天無法提供資料,我會儘快確認。」等語,可知被告當時明知南亞公司爆單,原告自不可能在60天內交貨完成,否則被告又何必向原告詢問交期需要多久?均證兩造並非恪守60天之交期。又因南亞公司之產能有變動,原告告知被告稱1天產能約為1,200公斤,則1個月產能約 為36公噸,60天交期係以72公噸以內為限,以兩造108年 、109年黑色色紗之月平均數量分別在32.5公噸、31.53公噸,大多即在1至2個月給付完成,而被告在110年1月份下訂總計175.104公噸之色紗,遠逾1個月36公噸之產能,顯無法在60天完成交貨,足見被告辯稱交期為60天顯不合理,亦與過去交易習慣不符,且原告除本件系爭訂單外,先後有逾60天交貨之事實,被告卻未主張原告有遲延交貨,顯見兩造並非均以60天為交期,倘兩造恆以60天為嚴格交期,則被告為何未曾向原告主張有給付遲延而要求貨款扣除空運費用及二段費用,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亦證兩造之交期並非恪守60天,仍需視實際情況(如被告下訂的數量、上游南亞公司之生產情形等)而有所浮動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兩造歷史訂單統計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公司黃建智與原告公司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採購單、被告未主張原告遲延給付但已逾60天交期之訂單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31頁、第237頁、第253頁、第547至5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向原告下正式訂單後,紗線採購契約即成立,兩造約定紗線產品交期係為下正式訂單起算60天等情。經查,觀諸107年10月15日亞 瑟士公司職員吳明桓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育憲往來之電子郵件記載:「與貴司確認與依賴下列事項…」;欄位:「BLK-NY(DOPE DYE)」;交期:「SAMPLE45日,量產60日」,及110年3月8日原告公司職員陳麗妃(Amanda)與 被告公司職員江孟真往來之電子郵件記載:「對於黑色紗交期問題如下;本司李先生與ACT於報價時即設定量產交 期60天(如附檔00000000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55至157頁),已可知原告與亞瑟士公司及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確均設定有紗線交期為60天之情。又查,觀諸證人即被告員工蕭澄洲於111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乃具結證稱:「(問:歷年來紗線交期是否為60天?)對。(問: 原告有無遲延交付過紗線?是否下單後60天內要交付紗線?)有,但何時開始不知道。對。(問:有無約定下單數量不能低於多少或高於多少?)我知道有基本量即最低限制 ,但多少我不清楚,我們報給原告不論多少就是60天交期,我們沒有限定最高數量。(問:如果高到原告沒有產能 ,原告是否一定要接單?原告可否拒絕接單?)原告沒有 表示過高到多少數量無法接單。(問:之前是否曾經有正 式訂單數量超出預告訂單數量之情形?)會有,因為預告 訂單與正式訂單都會有差異,有可能會多,也有可能會少。(問:正式訂單超出預告訂單太多時,原告是否會拒絕 ?)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74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黃建智於111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問:據證人蕭澄洲稱依預告訂單由原 告公司備貨,原告須在60天內交貨,交期60天是否正確?)是。(問:交期是以預告訂單為準或正式訂單為準,起 算60天?)正式訂單為準。(問:110年本件爭議的交易, 鉅泰公司未依下單60日內出貨?原告公司在收受這次爭議正式訂單時,有無立即向被告公司反應無法依60天出貨?)本件爭議確實沒有在正式訂單下單後60天內出貨。原告 有於收到本次爭議之訂單時,有向被告反應無法交貨,理由是他們的產能不足,當時我是請他與品牌溝通,因為我們沒有決定權,他可以表示交期要延長或拒單,但是是要向亞瑟士公司表示。(問:方才證人已表示被告沒有決定 權,現在又說他們沒有同意,顯然矛盾?)我們沒有決定 權,所以我們都是以當初談的條件60天為交貨基準,在沒有任何改變的情況下,原告就是應該60天交貨。。(問: 雙方有無約定下單數量不能低於多少或高於多少?原告有無表示下單數量高到多少數量無法接單?)最低量有,高 於多少沒有。原告沒有表示下單數量高到多少不能接。( 問:之前是否曾經有正式訂單數量超出預告訂單數量之情形?為何會有這種情形?)有遇過。因為亞瑟士公司品牌 的預告單數字是浮動式的,所以正式訂單會因市場變化而有所增減。(問:發生正式訂單超出預告訂單數量時,原 告是否曾拒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2 頁),可知依兩造交易慣例,紗線採購訂單之交期係以被 告向原告下正式訂單後起算60天,因亞瑟士公司品牌之預告單數字為浮動式,而正式訂單會因市場變化有所增減,故被告向原告下正式訂單即被告採購單之數量亦可能會超出預告訂單之數量,而兩造僅約定訂購紗線最低數量之限制,並無最高數量之限制,惟不論紗線產品訂購數量之高低,約定交期皆固定為60天,且原告亦未曾因正式訂單之訂購數量高於預告訂單太多而表示拒絕,又原告雖曾有於收到被告採購單時向被告反應因產能不足而無法依約於60天交貨,然原告若欲延長交期或拒絕接單,依約需向亞瑟士公司表示,被告並無決定權,而於原告未向亞瑟士公司表示欲延長交期或拒絕接單,且經亞瑟士公司同意之情況下,原告依約仍應維持60天之交期為交貨,至甚明確。從而,依原告與亞瑟士公司間及兩造承辦人員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所載,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主張兩造間訂購紗線產品之交期均係以被告下正式訂單起算60天等語,當屬可採,而原告主張兩造間非固定以60天為交期約定云云,委非有據。另原告雖仍主張依兩造電子郵件之內容,足見兩造係以滾動式調整交期,陸續確認、協調交貨日期,並未嚴格遵守60天之交期,又原告除本件系爭訂單外,先後有逾60天交貨之事實,被告卻未主張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形,倘兩造恆以60天為嚴格交期,則被告為何未曾向原告主張有給付遲延而要求貨款扣除空運費用及二段費用,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亦證明兩造之交期並非恪守60天等情;然查,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載,兩造陸續確認協調交貨日期之原因,是否係因原告確有無法如期交貨之虞,或原告已有超過預計交貨期日而仍無法出貨,方導致兩造需一再確認協調實際交貨日期,已不無疑問;況且,被告是否主張給付遲延乃屬被告權利行使之自由,被告未行使該項權利亦非表示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或兩造間無交期60天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之上情即便為真,亦均不得依此遽認兩造間並無固定60天交期之約定,或兩造間乃無需遵守60天交期之約定。綜上,被告辯稱其向原告下正式訂單後,兩造間紗線採購契約即成立,而紗線產品之交期係自被告下正式訂單起算60天等語,當屬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亞瑟士公司告知各家廠商110年1月份之預告訂單所預估色紗數量總計為21.24公噸,採購單所需色紗數量總計為35.34公噸,與被告於110年1月份總計向原告下訂175.104公噸顯不相當,則 被告是否因其自身未妥善安排製程進度,以致於110年1月份突下訂大批數量,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被告需對鞋廠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既已將被告購買之貨品均全數交付完畢,被告即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等情,固經原告提出亞瑟士公司110年1月份之預告訂單、採購訂單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61頁);惟被告則辯稱原告因未遵期交付系爭線紗貨品,嚴重影響被告後續製程及交期,致被告需額外支出系爭空運費用及二段費用共計71萬5906元,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並應賠償被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且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運輸費用統計表及空運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17至291頁、第443至537頁)。經查,依證人蕭澄州於111年7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亞瑟士公司與 雙方公司就紗線的下單程序為何?預告訂單是什麼?)亞 瑟士公司會把預告單給原告公司,也會1份給被告,預告 單是指一到幾月份的訂購數量,會給雙方,請雙方先備料,做為備料的基準。預告單後,鞋廠2、3個月後會下正式訂單給被告,我們再下單給原告。正式訂單是1個月1個月下。預告單會1次下個半年左右。(問:空運費、二段費用如何產生?)我們將貨品空運到海外有1個點,類似快遞公司的海外聚點。再由快遞公司送去鞋廠,空運費是我們將貨品寄到快遞公司的費用。二段費用指的是快遞公司送到鞋廠的費用。(問:為何要暫押那部份貨款?)因為空運 已經由我們先付給空運公司了,所以要商談先暫押後,其餘的貨款我們有先給,是空運部份的貨款先暫押。空運費用本來是約定由我們來付。因為我們認為是他們紗線延遲產生這筆空運費,正常交貨是走海運,是延遲才用空運,所以會產生空運費。一般交貨都是以海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9頁),佐以證人黃建智於111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證人蕭澄洲稱亞瑟士公司會把預告單給原告公司,也會一份給乾義公司,預告單是指下個半年的訂購數量,會給雙方,請雙方先備料,做為備料的基準。預告單後,亞瑟士再下正式訂單給被告,我們再下單給原告,是否正確?)正確。(問:預告單下給被告公司即可,為何須同時下給原告公司?)預 告單是亞瑟士公司同時給兩造,原告的預告單也是亞瑟士公司給的,會這樣下是因為亞瑟士品牌希望我們先參考半年度的用量來進行準備。(問:預告單對兩造並無拘束力 ,在預告單下的時候是否需要拒單?)可以提出。(問:110年本件爭議交易時,鉅泰公司遲延交貨後,乾義公司有 無向鉅泰公司催促交貨?如有,如何催促?)有催促交貨 ,我們用郵件及電話通知。(問:據證人蕭澄洲稱是一般正常交貨是走海運,遲延交貨才使用空運,因為鉅泰公司紗線遲延交貨所以產生空運費,是否正確?)其證詞實在 。(問:預告單的數量與正式訂單為何會有差別?數量如 何決定?)我想要解釋上一個問題,175噸的數量是參考 品牌給一季度6個月的量,做提前採購的動作,有點像預 購。(問:上次蕭澄州到庭表示,你們的正式訂單是依照 亞瑟士公司給的訂單去做下單,亞瑟士公司會做這樣子的預購嗎?把6個月一季度的量在一次裡面要求下單嗎?)這部分我再做說明,因為原告他對我們的交期是60天,我們答應亞瑟士公司我們的產品是21天交期,所以如果我們接到訂單再向原告下單,這個交期絕對沒有辦法配合上亞瑟士公司要求的21天,所以我們才必需要先做預購的動作,來滿足這個交期的配合條件,我收到新的預告單,我可能會買後面2、3個月的量,我們先去下單,不用等亞瑟士公司下單,我們下單我們自行做我們的產品,等亞瑟士公司下單時才有辦法去對21天交期。(問:你們每一次下單的 量是用一季還是用多久來計算?是用預告單上的量還是6 個月的量?)我們是一次採購2、3個月的量。(問:你說你們會一次採購2、3個月的量,這是慣例?)是。(問:多久下一次單?)我們一次都是買2、3個月,可能至少都會相 隔1、2個月的時間點去下單,下單時都去下2、3個月,視正式訂單情況而定,一直超前下單。(問:約2月或3月時 ,又下到5、6、7月的單?)同時的庫存狀況而訂。(問: 當天原告有無說因為南亞會爆單叫你們要提早下單?)有 。(問:你們有無提早下單?)當時他提出要我們提早下 單時,我們尚未收到亞瑟士公司給的新預告單,所以當時我們用庫存評估不需要下單。(問:預告單多久出1次?)1個月會出1次,每個月會更新後面2個月的最新狀況。(問 :不是1次預告1個年度要多少?)一整個年度是比較初版 ,預告單會不斷更新,不算正式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407頁),可知兩造間之交易慣例,係由亞瑟士公司先把預告單交予兩造,而該預告單係指亞瑟士公司下個半年之預告訂購數量,做為兩造預先備料之基準,然預告單仍會每月更新,待被告收到新預告單時,即向原告預先訂購其後2至3個月之貨量,以期能符合被告與亞瑟士公司間21天交期之約定,此為被告長期向原告為採購時之慣例,亦即被告會視其公司庫存狀況調整其向原告下正式訂單之數量甚明,從而,各期預告訂單與半年度預告訂單及被告向原告採購之正式訂單間之數量,本即未盡相符,是原告主張伊即便有逾60天交期之情,然亦係因被告向伊下單數量遠超過亞瑟士公司之預告單數量所致,當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已非有據。再者,兩造就訂購紗線僅有最低數量之限制,並無最高數量之限制,且原告於收到預告單時,或收到正式訂單之數量超出預告單過多之情形時,亦均未曾表示拒絕訂單,而被告向原告下正式訂單後,該等紗線採購契約即行成立,原告交付紗線產品之交期為被告下正式訂單起算60天,且不論紗線產品訂購數量之高低,交期皆固定為60天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訂單列表(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所載,依下單日期欄及交貨進度欄所示日期計算,確實可見原告於每一訂單編均確有超出履行期限(60天)仍有未如數交貨完畢之情形無訛,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此等事實,則被告主張原告自該等交付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等語,當屬可採。 (五)又者,依證人蕭澄洲及黃建智所述上情,可見被告若為一般正常交貨時係以海運為之,惟倘有延遲交貨時,為求交貨快速,才改以空運為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確有遲延給付之事實,既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因原告遲延交貨,致需額外支出空運費用(含二段費用),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該等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等語,已非無憑。然查,被告就上開空運費用及二段費用共計71萬5906元之損害,固據提出運輸費用統計表及空運費用收據(含出口報單及轉帳傳票等)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第443至537頁 ),而其中空運費用收據雖可證明被告確實受有49萬3440元空運費用之損害,然就二段費用22萬2466元部分,因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確實有如其所製作之運輸費用統計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當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另受有此等部分之損失,是本院自無從徒據其自行製作之上開統計表逕為其有利之判斷。準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給付致被告受有空運費 用49萬344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當屬無據。至於,原告雖仍主張伊大多於110年3月19日以後交貨,而被告自取得紗線至製成布料亦需時程,豈有原告110年3月19日以後始交貨,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即製作好布料並運送之理,故可見該等空運費用顯非因原告遲延給付導致被告改採空運運送布料而支出之空運費用,且原告交予被告黑色紗線所製成之布料,自始至終均為「CY101-DY BLK」布料,故系爭空運費用收據後附之出口報單貨物名稱為「CY101-DY BLK」布料,亦無法說明該布料即為本件爭議紗線製成布料等情;然而,觀諸原告所製作之系爭訂單列表所示,被告就系爭訂單貨品係於109年10月 起即開始陸續下訂,而原告自109年12月起即有陸續未依 履行期限交貨之情形無訛,則被告所提之空運費用收據均為110年3月間所開立,當核無不合;又系爭空運費用收據後附之出口報單貨物名稱為「CY101-DY BLK」布料,即為原告所交予被告黑色紗線所製成之布料名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倘若原告否認此部分並非本件爭議紗線所製成之布料,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當認原告所陳上情,尚無可採。基上,兩造就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債權金額為71萬5906元之事實,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又兩造間上開債權均屬金錢債 權,而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及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已發生,且兩造間互負債務之給付種類既屬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49萬3440元,與被告對原告所負貨款之債務71萬5906元,於同等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承上,本件於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應為22萬2466元(計算式:715,906-493,440=22萬2466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22萬2466元,應屬有據,當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1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是被告迄仍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未付貨款22萬2466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 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