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施榮隆、郭慶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施榮隆 被 告 郭慶良 林昇鴻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昇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因有債務官司,恐財務受到不當影響,故自民國106年6月起,向訴外人施惠珠借用其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施惠珠 三信帳戶)、金融卡,及領款印鑑章使用並保管。後原告於108年間,欲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之23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供自己居住,乃委由施惠珠與被告郭慶良一起至地政士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書,並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予地政士匯入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履保帳戶),再分別自施惠珠三信帳戶於108年7月2日匯入17萬元、於同年7月8日轉入138萬元至履保帳戶。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後,原告再於同年7月間取 得暨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並於108年8月2日遷入 戶籍至系爭不動產,且每年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又因買賣不破租賃,重新與原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承租人,並由原告收取租金,迄於9月30日以後 收回自住迄今。嗣施惠珠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郭慶良於辦妥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原告持有保管,被告林昇鴻則拒絕交付。爰依民法第550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郭慶良方面:原告所述事實經過及理由均屬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林昇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提出書狀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係由施惠珠簽名,並無相關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約定記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無借名登記之記載,衡以施惠珠三信帳戶存摺明細及履保帳戶所示,均由施惠珠三信帳戶轉帳支付系爭不動產相關買賣價金,原告空言每年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均未能舉證證明有借名之情。被告林昇鴻為施惠珠之法定繼承人,合法繼承被繼承人施惠珠所有法定財產,自包含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施惠珠三信帳戶存摺明細、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買方)、(賣方)、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109、110年地價稅繳款書、109、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8年7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誠易地政士事務所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以上均影本)、108年7月12日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63至71、77至87、109至123頁)。被告林昇鴻具狀抗辯無借名之情云云,惟其向臺中地檢對原告告訴詐欺罪嫌,經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施惠珠三信帳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之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據(本院卷第73至75頁),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屬實,即不足採。而被告郭慶良則稱原告所述屬實,並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與施惠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之借名關係,已如前述,並因施惠珠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而消滅,施惠 珠之繼承人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既為施惠珠之繼承人,又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子瑩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 859 公同共有32/10000 2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 1,324 公同共有32/10000 3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 24 公同共有32/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建築建材及房屋層數 面積 (㎡)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3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 鋼骨混凝土造、9層 34.49 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