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碩頂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學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碩頂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信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李建平 複 代理 人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歐亞先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鈺琳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26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5,08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5,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068元及 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730號卷第5頁),嗣分別於111年3月10日、29日以書狀及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210,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82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契約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本金、利息請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起,陸續以口頭及通訊軟體方式下單,委託 原告製造特殊花紋醫療防護口罩及訂購一般醫療防護口罩暨製造鋼輪等商品如下(下合稱系爭商品): ⒈第一批訂購商品(品名:SONY-碩頂防護口罩)共118,620個 ,業於109年12月14日交貨予被告,含2隻新製鋼輪(口罩機零件),貨款共計432,743元。 ⒉第二批訂購商品(品名:碩頂醫療防護口罩)共3萬個,業於 110年1月27日交貨予被告,貨款共計65,196元。 ⒊第三批訂購商品(品名:廣寧宮-碩頂醫療防護口罩)共15,9 25個,業於110年2月6日交貨予被告,貨款共計60,564元。 ⒋第四批訂購商品(品名:三麗鷗-碩頂醫療防護口罩)共50萬 個,業於110年2月23日交貨予被告,貨款共計110萬元。 ⒌第五批訂購商品(品名:SONY-碩頂防護口罩)共70,500個 ,業於110年3月12日交貨予被告,含2隻鋼輪入塊,貨款共 計228,270元。 ⒍第六批訂購商品(品名:三麗鷗-碩頂醫療防護口罩)共50,1 25個,業於110年3月30日交貨予被告,貨款共計110,275元 。 ⒎上開商品均已完成被告所訂購數量,交送指定處所,被告並將剩餘未製作口罩之布料載運離開,足徵原告已完全履行兩造間契約,且無任何瑕疵造成被告損害,縱有良率不佳情形,亦係被告提供品質差且不齊之布料之故,不可歸責於原告。 ㈡系爭商品貨款合計1,997,048元,被告並於109年12月7日所給 付定金10萬元、於110年5月5日給付貨款20萬元、於110年7 月19日給付貨款30萬元、於111年1月13日給付貨款186,773 元,即第一、二、三、五批訂購商品之價金786,773元,足 徵兩造就被告依約製造、販賣之口罩數量、訂購金額均有合意。惟原告將第四、六批口罩商品送交予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歐公司)收受,被告就該第四、六批口罩商品向台歐公司收受款項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第四、六批口罩商品共計1,210,275元之貨款,被告先是同意付款,後 則以價錢太高為由,拒絕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第四、六批商品係屬特殊花紋醫療防護口罩,除外層(特殊花紋)布為被告所提供,其餘(主要)部分均係以原告之材料製成口罩交付被告,原告並無被告所述製造結果良率不佳、未具體約定貨款、未訂立契約之情事,兩造間已成立具有買賣契約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甚明,又兩造成立契約之真意,主要重於口罩商品及貨款之交付,且貨款之計算亦與一般口罩無異,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仍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再者,被告已將第四、六批口罩販售與台歐公司,並收取貨款而受有利益,卻以錯誤方式計算抵銷金額而拒絕清償原告貨款,致原告受有550,125片,每片成本2.2元,總計1,210,275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據兩造間 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不爭執第一、二、三、五批口罩商品之金額、數量及已支付貨款,然無從以此認定第四、六批口罩商品兩造有成立每片2.8元買賣契約之合意。蓋原告既主張第二批口罩價 錢為每片2至2.3元、第三批口罩為每片3.2元,第五批口罩 計算單價則為每片3.2元,可知兩造間每次交易對象、交易 商品及貨款均不相同,每次交易均係各自獨立、分別約定貨款金額。且原告自承因想收回第四、六批口罩貨款,所以才決定以成本價每片2.2元開立發票並請求貨款,是原告第四 、六批口罩商品價格顯為其單方所決定,自不得主張兩造間有價金之約定。縱原告提出票號T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為佐,然此金額亦係原告單方填載製作,不足證明金額經兩造同意,原告既未提出兩造就第四、六批口罩價金之具體約定證明,應認兩造間就第四、六批口罩商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而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然: ⒈關於第一、二、三、五批訂購商品,總金額共計786,793(含 手續費20元)元部分,被告已分別於109年12月7日給付定金10萬元、110年5月5日給付貨款20萬元、110年7月19日給付 貨款30萬元、111年1月13日支付原告186,773元(不含手續 費20元),是被告共計已支付786,793元(含手續費20元) ,原告並不爭執上情。其中第五批訂購之口罩商品,被告需使用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創聿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聿公司)指定之圖樣,由被告先向訴外人卜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卜上公司)、巨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彩公司)購買印製有SONY圖樣之外層材料提供給原告生產口罩。故被告分別自卜上公司購買「SONY黑/紅」外層材料共89,485片,向巨 彩公司購買SONY外層材料479碼,每一碼可製作約38片口罩 ,共可製成約18,202片口罩,則被告提供之材料共可製作107,687片口罩(計算式:89,485+18,202=107,687)。然原告耗盡布料後實際僅生產70,500片口罩,耗損高達37,187片(計算式:107,687-70,500=37,187)。因原告使用大陸製二 手機台,因此良率不高,造成多餘之耗損以每片1.32元計算(計算式:巨彩公司每一碼單價為50元÷一碼可製作38片=1.32元),被告共受損害49,087元(計算式:37,187片×1.32 元=49,087元)。 ⒉關於第四、六批訂購商品,需使用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台歐公司指定之圖樣、提供雷射標籤,由被告先向卜上公司、巨彩公司購買印製有三麗歐圖樣之外層材料提供給原告生產口罩。故被告分別自卜上公司購買三麗歐轉印布外層材料共239,670片,向巨彩公司購買熱昇華轉印加工之口罩不織布,共15,266碼,每一碼可製作約38片口罩,可製成約580,108片口罩。則被告提供之材料共可製作819,778片口罩(計算式:239,670+580,108=819,778)。然原告耗進布料後實際僅生產550,125片口罩,耗損269,653片外層材料(計算式:819,778片-550,125片=269,653片)。因原告使用大陸製二手機台 ,因此良率不高,造成之耗損以每片1.32元計算,被告共受損害355,942元(計算式:269,653片×1.32元=355,942元) 。 ㈢綜前所述,被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持口罩機器良好運作致良率不佳,屬不完全給付,使被告受有損害共計405,029元(計算式:355,942元+49,087元=405,029元), 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所受之損害,爰以答辯狀就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或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業已製造完成系爭商品及數量,並已將第一至三、五批口罩及鋼輪送達予被告收受。 ⒉被告已分別於109 年12月7 日給付定金10萬元、110 年5 月5 日給付貨款20萬元、110 年7 月19日給付貨款30萬元、於111 年1 月13日支付原告186,773 元(含手續費20元),是被告共計已支付786,793 元(含手續費20元),已就系爭商品中之第一、二、三、五批口罩及鋼輪商品清償完畢。 ⒊SONY樣式之口罩(即第一、五批口罩)及三麗鷗樣式之口罩( 即第四、六批口罩)等四批口罩,被告僅提供外層第一層布料,其餘由原告以自己材料製造口罩。 ⒋原告將第四、六批口罩送交予台歐公司收受。 ⒌被告就原告製造之第四批、第六批口罩,向訴外人台歐公司收受款項。 ⒍被告就第四、六批口罩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⒎兩造就被證1、2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製造物供給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口罩貨款1,210,275 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第五批口罩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受有損害49,087元,第四、六批口罩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受有損害355,942 元,並均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起,陸續以口頭及通訊軟體方式下 單,委託原告製造特殊花紋醫療防護口罩及訂購一般醫療防護口罩暨製造鋼輪等商品即系爭商品(下稱系爭契約): ⒈第一批訂購商品(品名:SONY-碩頂防護口罩)共118,620個 ,業於109年12月14日交貨予被告,含2隻新製鋼輪(口罩機零件),貨款共計432,743元。 ⒉第二批訂購商品(品名:碩頂醫療防護口罩)共3萬個,業於 110年1月27日交貨予被告,貨款共計65,196元。 ⒊第三批訂購商品(品名:廣寧宮-碩頂醫療防護口罩)共15,9 25個,業於110年2月6日交貨予被告,貨款共計60,564元。 ⒋第四批訂購商品(品名:三麗鷗-碩頂醫療防護口罩)共50萬 個,業於110年2月23日交貨予被告,貨款共計110萬元。 ⒌第五批訂購商品(品名:SONY-碩頂防護口罩)共70,500個 ,業於110年3月12日交貨予被告,含2隻鋼輪入塊,貨款共 計228,270元。 ⒍第六批訂購商品(品名:三麗鷗-碩頂醫療防護口罩)共50,1 25個,業於110年3月30日交貨予被告,貨款共計110,275元 。 系爭商品均已完成被告所訂購數量,交送指定處所,足徵原告已完全履行兩造間契約,有出貨單、發票影本、台歐公司111年7月6日函文暨後附出貨單、存證信函、Line對話記錄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730號卷第13-45頁 ,本院卷一第327-359頁);被告並不爭執第一、二、三、 五批訂購商品之數量、金額,且不爭執系爭商品均已經原告全數完成、交付完畢,其業已給付第一、二、三、五批訂購商品之貨款共786,793元(含20元手續費)予原告完畢(見 本院卷一第121、157頁),堪認屬實。然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六批訂購商品之貨款成本價1,210,275元,被告 則拒絕給付,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7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就買賣標的物之各項原料、包裝形式、規格、紙盒外觀、交付地點、付款時間等,進行約定,有兩造間就第一、五批訂購商品洽談契約條件時之白板紀錄、兩造間承辦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325頁),可知兩造約定:除第一、四、五、六批之訂購商 品被告有提供特殊花樣之外層布料外,原則上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依兩造所約定之規格製作成品交付予被告,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除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外,亦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堪認系爭契約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和性質。而本件兩造間爭議既在於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第一、六批訂購商品之貨款,而非原告產出之第一、六批訂購商品是否符合被告所要求之產品尺寸,則關於原告得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是否因為原告製造之機器不佳而受有提供外層布料遭浪費之損害等節,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第四、六批口罩訂購商品之貨款1,155,263元 。 1.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第四、六批口罩之約定訂購數量為550,125片,單價為每片2.8元,並以原證5所示兩造間就SONY口 罩洽談契約條件時之白板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然依該等白板上所載兩造間之SONY口罩成本分析等標題可悉,此次兩造間應係針對兩造間第一、五批之訂購商品內容進行成本分析討論;證人周書玲雖證稱:當時白板上SONY成本分析最終以每片口罩2.8元去計算,其被叫進去放間內對 白板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其並未實際參與兩造間之討論,經其一併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實無從得知該次兩造間討論之內容,是否包括兩造間第四、六批訂購商品即三麗鷗口罩之每片單價,原告逕以上開白板上之記載,推認得以每片2.8元作為兩造間第四、六批訂購 商品之單價約定,稍嫌速斷,要無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第四、六批訂購商品即三麗鷗口罩並未成立契約,貨款金額均係原告交貨後單方強勢決定,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155、157頁 ),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製造完成第四、六批之訂購商品並交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本院審以兩造間既已 就第一、二、三、五批訂購商品均約定細節、成立契約、交付口罩、繳納貨款完畢,衡情應無僅就第四、六批訂購商品特意不為單價約定之可能,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第四、六批訂購商品單價未事先經兩造合意、雙方並未成立契約一情,實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綜觀全卷,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且查,依被告傳予台歐公司之Line訊息紀錄:「已經完成出貨,付款給歐亞,我們再付款給碩頂」、「盒子上印有台歐,請不要再鬼扯了,三者之間的關係是分不開的,台歐轉帳,我就會轉給碩頂」、「你付清尾款,我會匯給他」(見本院卷一第339、349、353頁)可知,於 原告依指示將第四、六批訂購商品即三麗鷗口罩出貨予台歐公司後,被告要求台歐公司依照被告與台歐公司間之契約給付貨款予被告,並再三表示日後將給付該批口罩之貨款予原告。核與被告曾於110年4月、5月、6月、7月、11月、12月 承諾要給付該批商品之貨款予原告,並迭向原告道歉等節,大致相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297頁)。是堪認兩造間初始就第四、六批訂購商品即三 麗鷗口罩不僅有約定交易之數量,亦有約定每片之交易單價,已成立契約關係無疑,被告亦有於原告依約交付口罩後、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認知甚明。況台歐公司業已就收受之前揭三麗鷗口罩,付款予被告完畢,有台歐公司111年7月6日 函文暨後附出貨單、發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7-332、359頁),被告今自應依其所述,給付第四、六批訂購商品即三麗鷗口罩之貨款予原告至明。 3.兩造間就第四、六批訂購商品即三麗鷗口罩之約定交易單價為何,無從以原告主張之每片2.8元認定,已敘述如前,原 告雖另主張每片之成本價格為2.2元,被告應給付第四、六 批訂購商品即三麗鷗口罩之成本價額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本院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揭示之原則,認兩造間第一、四、五、六批之訂購商品既均係由被告提供特殊花樣之外層布料,再由原告製造,並依被告指定之盒裝數量及於口罩外盒貼上授權之雷射標籤後,出售予被告,則第一、五訂購商品,與第四、六批訂購商品製造口罩過程中所需之加工費、外層布料費等,應屬相似。次查,依被告向卜上公司、巨彩公司所購買之外層布料,係均用在第一、五訂購商品即SONY口罩,與第四、六批訂購商品即三麗鷗口罩之製造上,卜上公司及巨彩公司出售之單價並未區分SONY口罩或三麗鷗口罩而有不同,有卜上公司出貨單、巨彩公司發票證明及銷貨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1-71頁),益徵第一、五訂購商品即SONY口罩及第四、六批 訂購商品三麗鷗口罩於製造過程中,外層布料之成本應屬相同,倘以原證5所示兩造間就SONY口罩洽談契約條件時,就 成本價格所為之白板紀錄,作為兩造間第四、六批訂購商品三麗鷗口罩之成本價格依據參考,應尚屬妥適。而證人周書玲於本院審理時既證述:原證5白板右下角2.1是口罩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則兩造間關於第四、六批訂購商品三麗鷗口罩之成本價格應得以每片2.1元而為認定。原 告雖稱應以含稅後之價格每片2.2元計算等語,然本院考以 原告初始主張之兩造約定之第四、六批訂購商品每片2.8元 價格,並未敘明已含稅與否,今原告既明確表明僅請求被告依成本價格給付原告貨款即足,則除非原告得以證明兩造間就成本價加稅之價格、比率另已達成合意,否則實難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成本價加稅之單價每片2.2元為有理由。應 猶以每片2.1元之價格作為第四、六批訂購商品即三麗鷗口 罩之成本價認定,始屬合理。 4.從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完成第四、六批訂購商品之數量、時間,亦不爭執原告已交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則其即應給付原告第四、六批訂購商品即三麗鷗口罩之貨款,且於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兩造約定之每片單價時,至少應給付原告第四、六批訂購商品即三麗鷗口罩之成本價1,155,263元(計算式:550,125×2.1=1,155,2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固各 有明定。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其實際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1.本件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使用大陸製之二手機器製造口罩,導致系爭商品之良率不佳,耗損被告所提供之外布料,被告因而就第五批訂購商品受有49,087元之損害、就第四、六批訂購商品受有355,942元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 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之賠償,並應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中,加以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縱使原告使用大陸製之二手機器屬實,該等機器之使用是否足以導致製造口罩之良率降低,進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之舉證,實難認定被告所辯屬實。再者,倘原告製造之第四、五、六批訂購商品確實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何以被告先前110年5月間收受第五批訂購商品後,即給付貨款完畢,且遲至111年3月間提出本件答辯狀時,始初次提出第四、五、六批訂購商品導致被告受有損害之陳述,而未於110年間原告迭次催討貨款時,透露任何受有損害、 欲為抵銷之抗辯,是而,被告前揭所為,顯與常情未合。此外,原告曾陳稱:製造口罩本有約3-5%之合理不良率(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5、156 頁),足徵於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原告製造口罩之不良率逾越一般通常之標準前,要難認定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況依原證7、原證12所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 見本院卷一第111、305頁),兩造間於聯繫第四、六批訂購商品即三麗鷗口罩時,原告曾向被告反應被告提供之外層布料太晚送達原告、且外層布料之布也有問題等節;核與證人陳紘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除廣寧宮之布料外,SONY、KITTY口罩由被告提供的布料收料亦沒有整齊,導致口罩產生不 良率之問題,且曾向被告之承辦人廖述遠反應過此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0頁),大致相符,本件兩造間第一、四 、五、六批訂購商品之不良率成因,恐與被告提供之外層布料收料不整齊相涉,而難認定可歸責於原告,洵堪認定。 2.依卷附卜上公司、巨彩公司之回函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91 、399頁),被告確實有向該等2家公司購買外層布料,提供予原告製造第一、五批之訂購商品即SONY口罩、第四、六批之訂購商品即三麗鷗口罩,且被告向該等2家公司購入之外 層布料數量,卜上公司之部分得以製造SONY口罩89,485片、三麗鷗口罩239,670片,而巨彩公司之部分則得製造SONY口 罩21,555片、三麗鷗口罩686,970片。然被告是否係將全數 向卜上公司、巨彩公司購得之外層布料均送交原告製造口罩,乃屬未明,蓋依被告所提被證3-6所示之資料,均係被告 與卜上公司、巨彩公司間交易之出貨單、發票、銷貨單,無從證明被告已全數將購入之外層布料均轉交付予原告甚顯。其次,縱使被告係將向卜上公司、巨彩公司購入之外層布料全數轉交付予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僅具有依約製造一定數量口罩之義務,並無額外負有需就全數外層布料均完成口罩製造之義務,被告以全數外層布料所得製造之口罩片數,減去原告實際製造完成之口罩片數,作為其所受損害之抗辯,恐有誤會,並無可採。況被告自始對於原告已完成、交付第四、五、六批口罩之數量,均不爭執,原告該等依據兩造間約定數量而製造、交付之行為,當無造成被告之損害可言。再者,兩造間既已事先約定交易之口罩數量,則依常理,原告製造完成約定數量後,若有剩餘之布料,所剩餘之被告所提供之外層布料,自當返還予被告無訛,蓋原告已無繼續使用該等外層布料之必要甚明,本件被告既就此加以否認、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就其所指原告特意留存外層布料、不予歸還被告之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酌以被告並未就前情舉證以實其說;且考量該等被告所提供之外層布料具有收料不整齊之缺失,業於前述,原告衡情應無留存之意願;證人陳紘洧亦證稱:被告有提供製造SONY、KITTY口罩之布料,製造後有剩餘布料,已 請被告載回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被告所辯:其因原告未歸還剩餘之外層布料、受有損失等語,亦乏依憑,要無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因為原告製造口罩之良率不佳,一再要求被告追加、提供外層布料予原告,故外層布料早已用盡並無剩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然查,原告係於109 年12月14日交付第一批訂購商品即SONY口罩予被告,有原證二之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730號卷第33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堪信為真, 而被告實際向卜上公司、巨彩公司訂購外層布料之時間則為110年2月、3月間,有前揭兩公司之出貨單、銷貨單、發票 影本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1-71頁),是第一批訂購商品 即SONY口罩尚難認定有何良率不佳、而需追加外層布料之餘地,蓋原告已依約於109年12月間即交付該批商品完畢甚明 ;其次,被告於110年2月、3月間迭次向卜上公司、巨彩公 司購買外層布料之原因及購買後是否全數轉交付予原告,均屬未明,已於前述,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製造口罩之良率不佳,始一再要求被告訂購、交付外層布料予原告等語,實難採認。況依卷附兩造間於110年3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被告針對第四、六批訂購商品即三麗鷗口罩,係主動向原告追加訂購之數量甚顯,被告之所以分次向卜上公司、巨彩公司訂購外層布料,恐與其本身向原告追加訂購商品之需求有關,堪以認定;且倘若原告確有被告所指良率不佳之情事,何以被告仍會甘受損失,而反向原告繼續追加訂購商品之數量?是被告該部分之答辯,合與常情有所不符,不足採信。 4.是而,實難認定原告製造系爭商品口罩有何具體不當情事導致良率逾越一般客觀之比例而屬不佳,被告以其於第四、五、六批訂購商品交易過程中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進行抵銷等節,要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貨款請 求權,綜觀全卷,並無法得知兩造約定給付期限之事證,是得認其請求未定有確定期限,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嗣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逾期仍不付款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730號卷第75頁),即屬有據。又兩造未約定遲 延利息,依上揭法條意旨,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基 準。 五、綜上,被告應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第四、六批訂購商品即三麗鷗口罩之成本價1,155,263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