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劉韋汝 被 告 宇貿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志安 被 告 陳致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52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宇貿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宇貿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邀同被告王志安、陳致仰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加碼年利率2.8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2.81%=3.6%)。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以上放款並 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宇貿公司使用票據發生大量退票及未為清償註記,於111年1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自111年1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則依兩造間借據之約定書第5條第㈡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宇貿公司迄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本金166萬522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另被告王志安、陳致仰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宇貿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志安、陳致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金額(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l 133萬2182元 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33萬3046元 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