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秀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甲斐真美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仁平章吾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七八○○號支付命令裁 定所載對原告各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捌佰零伍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七八○○號支付命令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5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均為日本國籍,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惟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合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復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仁平政彥(日本籍)於108年5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並已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就仁平政彥之遺產完成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而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輪公司)雖於108年9月26日將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362萬3,220元(下稱系爭股利)匯款至仁平政彥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惟兩造於另案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仁平政彥之遺產範圍達成合意,是附表編號1原告保管中之現金及存款 之範圍已包含系爭股利,系爭股利非屬附表編號2榮輪公司 股份之孳息。又系爭股利既已完成遺產分割,且分歸原告取得,縱系爭股利未於另案判決分割,兩造亦未就此另為分割協議,則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800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各90萬5,805元之債權均 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另案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附表編號1原告保管中之現金及存款之範圍,係合意以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之 仁平政彥各帳戶存款數額為準,其中系爭合庫帳戶之餘額僅51萬2,737元,與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金額 相同,係該帳戶於108年5月18日仁平政彥死亡時之餘額,足見兩造就附表編號1原告保管中之現金及存款之合意範圍並 不包含系爭股利。又系爭股利非仁平政彥之遺產,且非另案分割之標的,惟原告仍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予被告,是原告應各給付被告90萬5,805元,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一)仁平政彥為日本籍,於108年5月13日死亡,原告為仁平政彥之配偶,被告則為仁平政彥之子女,兩造均為仁平政彥之繼承人。 (二)榮輪公司於108年9月26日將系爭股利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三)兩造於另案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不爭執。而仁平政彥所投保之所有保單以原告為受益人者,其保險金利益、身故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另案判決已於110年9月27日宣示,並於110年10月25日24 時確定,該判決主文為:兩造就被繼承人仁平政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五)原告已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予被告各454萬7,48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各90萬5,805元之 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就全部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自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仁平政彥遺有榮輪公司235萬股,榮輪公司並於108年9月26日將系爭股利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而兩造迄至另案於110年10月25日確定後,始完成遺產分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股利既係榮輪公司235萬股所生之孳息,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股利仍屬仁平政彥之遺產範圍。參以另案已就仁平政彥之全部遺產進行分割,範圍包含榮輪公司235萬股及其孳息,有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26頁),是被告抗辯系爭股利非仁平政彥之遺產,原告就系爭股利應另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各4分之1,給付被告各90萬5,805元等節,難認可採。況若系爭股利為仁平政 彥尚未分割之遺產,則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股利已有分割之協議(見本院卷第243頁 ),則被告於系爭股利尚未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前,逕行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各90萬5,805元,亦屬無據。是原告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各90萬5,805元之債權 不存在乙節,應為可採。 2.另依系爭支付命令第2項所載債權之原因事實限於該裁定 附件聲請書即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該聲請狀記載:「108年9月26日匯入之362萬3,220元之現金股利,因已非屬被繼承人仁平政彥遺產,故於分割遺產訴訟中未列入分配之遺產,債權人與債務人仍應依上揭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顯見被告係以榮輪公司於仁平政彥死亡後,始於108年9月26日分派系爭股利,故認系爭股利非仁平政彥之遺產,且因未於另案完成分割,而逕行請求原告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給付。被告雖備位抗辯若認系爭股利為仁平政彥之遺產範圍,應屬附表編號2榮輪公司股票之孳息,被告仍得請求原告依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給付系爭股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然此與上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自屬不同債權,非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標的。是被告備位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等節,亦不足採。 3.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各90萬5,805元之債 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各90萬5,805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編號 仁平政彥之遺產 分割方法 1 原告保管中之現金及存款(包括現仍在仁平政彥名下之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款及孳息)合計3,236萬6,446元。 扣除遺產稅1,869萬8,504元後,所餘金額1,366萬7,942元,由原告單獨辦理提領仁平政彥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款,並由原告給付被告各341萬6,986元。 2 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5萬股(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依原告2分之1及被告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10000),及其上同段51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之同段52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9/10000)。 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找補被告各113萬0,500元。 4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由原告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