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禾沅實業有限公司、王毓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禾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毓翔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博芮 鄒侑真 被 告 潤鈦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燕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8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趙星輝為被告(見本院108年 度附民字第78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潤鈦鑫有限公司(下稱潤鈦鑫公司)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潤鈦鑫公司應與趙星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1頁);後復撤回對趙星輝之訴,並減縮對潤鈦鑫公司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08年5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1、1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趙星輝為潤鈦鑫公司之營業員,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有代收保管斡旋金之責。詎趙星輝於106年11月23日代 表潤鈦鑫公司與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斡旋契約書 (下稱系爭斡旋書),議定斡旋金為200萬元,並當場取得 伊交付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即伊之實際負責人張炎生,發票日均為同日,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軍功分行(下稱合庫軍功分行),票號分別為AG0000000、AG0000000號,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各稱甲、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且應允將系爭支票交由潤鈦鑫公司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崇叶、張崇德(下合稱張崇叶等2 人)進行斡旋土地買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取得甲支票之後2日及106年12月1日, 將甲、乙支票據為己有,挪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而分別交給訴外人廖益霖及自行提示兌現。伊係借用系爭支票支付斡旋金,系爭支票票款實際上亦由伊支付,故趙星輝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占伊交付之斡旋金,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支出斡旋金之損害200萬元。潤鈦鑫公司為趙星輝之僱用人,應與趙星輝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潤鈦鑫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108年5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潤鈦鑫公司則以:伊與趙星輝純係個案配合關係,未雇用趙星輝。本件實係趙星輝離開伊公司後,擅自拿取影印之斡旋書與原告簽約,趙星輝已承認此為其個人行為,且伊發現後亦登報表示未授權趙星輝持系爭斡旋書對外接洽。又原告見趙星輝未提出斡旋書之正本,仍然交錢,且系爭支票未指名受款人,故原告同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趙星輝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趙星輝於106年11月23日,代表潤鈦鑫公司與原告 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斡旋書,議定斡旋金為200萬元,並當 場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且應允將系爭支票交由潤鈦鑫公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崇叶等2人進行斡旋土地買賣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取得甲支票之後2日及106年12月1日,將甲、乙支票據為己有, 挪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而分別交給廖益霖及自行提示兌現。又原告係借用系爭支票支付斡旋金,系爭支票票款實際上亦由原告支付等情,業據趙星輝於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87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刑案)偵訊、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 字第15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6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87號卷第159、26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卷第94至95、206至207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毓翔、實際負責人張炎生於刑案偵訊時結證無訛(見他字卷第13至13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98號卷第18頁),且有系爭斡旋書(見他字卷第3頁)、系爭支票(見他字卷第4頁)、合庫軍功分行107年10月15日合金軍功字第1070003668 號函所附經提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訴字卷第61至62頁)可稽,此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潤鈦鑫公司就前載趙星輝以系爭斡旋書與原告簽約,並於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後,逕將甲、乙支票交予廖益霖及自行提示兌現,又原告係借用系爭支票支付斡旋金,系爭支票票款實際上亦由原告支付等項,復未予爭執。是上情均堪信為真。據此,趙星輝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並交予第三人或自行提示兌現,致原告因而支出以系爭支票支付之斡旋金,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潤鈦鑫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趙星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趙星輝於簽立系爭斡旋書時為潤鈦鑫公司之受僱人等語,為潤鈦鑫公司否認。查: ⑴依趙星輝於刑案偵訊時陳稱:伊自105年10月至106年11月在潤鈦鑫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工作內容為房仲,有負責代收保管斡旋金。系爭斡旋書上之潤鈦鑫公司大小章,係伊從潤鈦鑫公司之會計那邊領出來時即蓋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可認趙星輝於系爭斡旋書簽立時,尚在潤鈦鑫公司工作,且係經潤鈦鑫公司內部核可用印,方能取得蓋印潤鈦鑫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斡旋書對外接洽,其客觀上乃被潤鈦鑫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潤鈦鑫公司監督,揆之前揭說明,即屬潤鈦鑫公司之受僱人,不因趙星輝與潤鈦鑫公司之內部法律關係應否評價為僱傭關係而異。原告主張趙星輝於簽立系爭斡旋書時為潤鈦鑫公司之受僱人等語,應值採信。潤鈦鑫公司抗辯以:伊與趙星輝純係個案配合關係,未雇用趙星輝云云,尚無可取。 ⑵潤鈦鑫公司固抗辯稱:本件實係趙星輝離開伊公司後,擅自拿取影印之斡旋書與原告簽約,趙星輝已承認此為其個人行為,且伊發現後亦登報表示未授權趙星輝持系爭授權書對外接洽云云。惟: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為舉證,已堪認定趙星輝於簽立系爭斡旋書時為潤鈦鑫公司之受僱人。則潤鈦鑫公司抗辯本件實係趙星輝離職後擅自所為,按諸前揭說明,即應更舉反證以為推翻。 ②潤鈦鑫公司就趙星輝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已離職一節,雖提出其委託律師於107年2月1日寄發之律師函、106年12月6日 之聯合報公告啟事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然上開律師函、公告啟事皆僅為潤鈦鑫公司於本件事發後單方面之陳述,不足認定趙星輝於系爭斡旋書簽立時確已未在潤鈦鑫公司任職。又依趙星輝所證上詞,應認趙星輝係經潤鈦鑫公司內部核可用印後,以蓋印有潤鈦鑫公司大小章之斡旋書正本與原告簽約,並非擅自拿取影印之斡旋書對外接洽;潤鈦鑫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趙星輝確以影本簽約,其泛詞抗辯,尤乏所據。是潤鈦鑫公司所辯前詞,容非足採。 ⒊基上,趙星輝之職務內容,既包括代收保管斡旋金,依社會一般觀念,潤鈦鑫公司本得事先預見業務員有因經手客戶之斡旋金而將之侵吞入己之風險,並可經由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可見趙星輝利用職務上代收客戶斡旋金之機會侵吞系爭支票、交予第三人或自行提示兌現,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縱令係趙星輝個人之侵占行為,仍屬因執行職務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潤鈦鑫公司自應與趙星輝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潤鈦鑫公司雖復抗辯以:原告見趙星輝持影印之斡旋書,仍然交錢,且系爭支票未指名受款人,故原告同有疏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趙星輝並非以影印之斡旋書與原告簽約,已如前述。且趙星輝所為核屬故意不法行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縱令系爭支票未指名受款人,亦不能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潤鈦鑫公司所辯前詞,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潤鈦鑫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