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陳○○即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陳○○即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日結婚,於109年間即約定共同出資向世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世朋公司)購置「凱悅W」建案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以作為將來婚 後共同資產,原告遂於109年9月21日、11月2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35萬元、40萬元至被告帳戶,作為購置預售屋之價金,並委由被告出名買受系爭預售屋,上開協議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被告負有出名買受系爭預售屋之義務,及使原告取得該屋使用收益權之義務,被告卻於111年1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稱欲出售系爭預售屋,片面解除兩造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又因兩造 於110年6月10日曾約定,由原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140萬元,並加計被告之紓困貸款10萬元、保單貸款20萬元,清償兩造汽車貸款債務,原告於110年6月11日貸得1,394,900元,旋於110年6月15日為被告清償汽車貸款債務383,745元,嗣又為被告代墊清償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債務473,666元,被告因而承諾111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優惠貸款80萬下來會結清原告725,241元之 汽車貸款債務,嗣於某日於五花馬餐廳用餐時,被告再承諾於111年1月31日貸得款項80萬元及取得年終獎金18萬元後,將湊整數90萬元償還原告為被告代償之上開債務;被告並承諾給予原告家庭生活費30萬元,惟於111年1月間,因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恐嚇、施暴行為,原告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後,被告反悔不願履行上揭清償債務之約定,為此,爰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間起係工作同事之關係,於105年間起同居並於110年4月間登記為同性伴侶關係;於多年相處間,就金錢與財產上均無實質書面約定借貸之關係,且原告近年因年所得收入不如從前,均係被告無償贈與協助金錢給付及家庭生活開銷,原告明知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亦無法提出任何明確兩造協議約定之内容,故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並斷章取義,應無可採。另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清償其台新銀行貸款及車貸云云,惟此係因當時原告信用額度均已無法再向銀行申貸,方才先以被告所有車輛貸款,渡過原告個人財務危機。又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約定共同出資購置系爭預售屋,至於婚前承諾書僅可證被告長年基於對原告之疼惜,願放下兩造之相處人格權益,僅為維持良好婚姻生活,方立下該不平等之承諾,惟此並未涵蓋及承諾願無償給付任何債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日結婚,及原告曾於109年9月21 日、同年11月2日,分別匯款35萬元、4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2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預售屋,原告因此交付被告共75萬元,被告卻欲出售系爭預售屋,等同片面解除兩造約定,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 償75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固曾於109年9月21日、同年11月2日,分別匯款35萬元、 40萬元予被告,該筆款項縱係供被告給付買賣預售屋之款項,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給付被告上開款項,究係如原告主張之合資,抑或為贈與、消費借貸等不明,原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片段,且依其上兩造對話內容「凱悅W改10/30(五)下午15點整簽 約」、「我發現凱悦W廣告都打在沙鹿外圍」、「週末去凱 悅W再清楚的合約都有爭議至少要做到我們該做的」、「我 繞去凱悅W看一下,就回去了」、「我去看一下凱悅W」、「凱悦W我打算直接要換約變現,畢竟我現在要自己搬出去住 需要現金」、「我記得你的家人在上一次不到3天就讓你有 住所,甚至你說你的家人要幫你直接買房。而…」、「我想拿賣掉凱悅W的錢跟我自己貸款的錢先自己買一間成屋在外 面可以安定的居住,我不…」、「凱悦W你明明知道那一大筆 錢是我先出的,你是怎麼跟我說的」(見本院卷第75頁),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合資購買系爭預售屋之約定。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合資購買系爭預約屋之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於法不合。 ⒉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等語,惟 該75萬元係原告自行交付被告,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則原告對於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未盡立證之責,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侵占上開75萬元等語。惟刑法上所謂侵占罪者,應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者稱之,即以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則原告既未能證明交付上開75萬元款項之目的係為合資購買預售屋,且原告將該75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即與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混同,而屬被告所有,已非原告之所有物,自不構成侵占行為。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均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 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原告向聯邦銀行貸款140萬元,並加計 被告之紓困貸款10萬元、保單貸款20萬元,以清償兩造汽車貸款債務,原告因此為被告清償汽車貸款債務383,745元, 嗣又代被告清償台新銀行貸款債務473,666元,被告因而再 次承諾為原告清償725,241元之車貸債務,嗣於某日在五花 馬餐廳用餐時,被告又承諾湊整數償還原告90萬元等語。則依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9日及同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為何貸出來的金額170萬元,是因為伊貸出857,000元,原告車貸還有725,905元,伊說湊整數給原告是80萬元,不是 原告主張的90萬元,因為伊知道原告壓力大,所以伊自己又貸一筆公司的優惠貸款80萬元幫原告還掉;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曾在五花馬餐廳有提到伊會幫原告還車貸,但沒有提到90萬元,因為伊員工貸款額度只有80萬元,伊有承諾原告先把車貸還掉(見本院卷第167、24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並不否認兩造間確有為原告清償汽車貸款債務而給付款項之約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核屬自認;又被告抗辯上開約定給付之數額為80萬元,而非90萬元,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約定給付之金額為90萬元,自應以被告上開自認之80萬元為據。 ⒉雖被告抗辯上開約定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其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約等語。惟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向原告表示:「如果你的140貸 下來,還有我10萬紓困+保單貸款20萬,這樣到時我們裕融 都可以清了」(見本院卷第37頁),是兩造確有計畫以2人 貸得款項清償汽車貸款債務,且其中大部分款項為原告所貸,並非被告無償贈與。又依110年12月13日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觀其前後文,顯係被告欲申辦80萬元之貸款,需先清償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始能獲撥款,被告遂請求原告先行支付,並表示該80萬元貸款核撥後,將為原告清償汽車貸款債務,而有「你幫我匯這個,這筆貸款下來我明年直接幫你把你裕融結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被告既曾表示原告為其清償台新銀行貸款債務後,會為原告清償汽車貸款債務,是兩造間就被告為原告清償汽車貸款債務,並取整數80萬元給付原告之約定,是否係被告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贈與關係,即非無疑,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贈與,被告以上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辯,尚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核屬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因原告向聯邦銀行貸款清償兩造債務,需負擔貸款本息,被告因此承諾給付30萬元予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之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30萬元,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哲耀,以證明原告曾自己貸款供證人投保12萬元之保單,以求達成自己之績效;及請求調閱原告於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以證明原告信用額度已滿,需以被告名義貸款。惟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無涉,且原告縱無法向銀行貸款,亦非不得向他人借貸,尚難僅憑原告之信用狀況,逕認被告本身之貸款債務係為代償原告債務所生,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