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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侯驊殷

原告
林馴良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告
林思妘
複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被告
林倉州
被告
前列二被告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俊吉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被告共同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告
林敬凱

特別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丁○○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0)及其上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街000號2摟之8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阮筠絜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結婚,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丁○○,嗣於107年9月26日協議離婚。阮筠絜與原告結婚前,已與訴外人即前夫甲○○生有2子女即被告乙○○、丙○○。因原告銀行信用紀錄不良,如以原告之名義購屋,恐遭債權人求償,且辦理房屋貸款亦有困難,遂於108年2 月19日與阮筠絜約定借用阮筠絜之名義購買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5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街000號2摟之8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協議),雙方嗣依上開協議,以阮筠絜名義與訴外人大有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及張慧君分別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房屋買賣契約)、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650,000元,並於109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阮筠絜,後再由阮筠絜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3,72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自109年9月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上開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依買賣契約應繳納之雜項費用18萬元由原告匯款予大有公司,系爭房地之總價款價款除銀行貸款外均由原告以現金分期支付,其後每期貸款本息均由原告以現金或匯款匯入阮筠絜帳戶供土地銀行扣款。阮筠絜於110年10月l日死亡,其後系爭房地所應繳納之本息均由原告臨櫃繳納,原告與阮筠絜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阮筠絜死亡於110年10月l日即已消滅不存在。詎阮筠絜死亡後,被告卻以繼承為原因,於111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則、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絛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部分:系爭房地購入時係由阮筠絜偕同乙○○前往看屋,嗣後由阮筠絜自行簽約申辦貸款;系爭房地購入後由原告、阮筠絜、被告同住使用,原告支出房屋稅款、瓦斯費、水費、電信費等生活必要費用乃屬正常。又原告於阮筠絜死亡後逕自取走系爭房地權狀、買賣契約書、貸款文件及阮筠絜個人之印章,尚難僅憑原告持有上開文件即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再系爭協議未經阮筠絜親自簽名或按捺指紋,僅蓋有阮筠絜之印章,而此種簡易方章複刻非困難,印鑑恐非真正,縱屬真正,亦否認該係由阮筠絜所蓋印;另原告稱阮筠絜不會寫字,倘若屬實,亦應按捺指紋,阮筠絜書寫習慣多會蓋章同時簽名,系爭協議與阮筠絜生前書寫習慣不同,且筆跡與阮筠絜不同,難認為真。系爭房地之房屋款、土地款、代收費、瓦斯裝管費用均由阮筠絜繳納,觀諸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阮筠絜即知,若原告與阮筠絜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阮筠絜自無需繳付系爭房地價金;況如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阮筠絜名下,何以原告未於離婚時向阮筠絜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反而遲至阮筠絜死亡才向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足徵原告與阮筠絜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又依原告與阮筠絜於110年8月2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記載「一、㈡財產之歸屬:各自財產分別為各自所有」,足見原告與阮筠絜婚姻存續期間即108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之財產,包含109年9月21日登記為阮筠絜(誤載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已約定各自所有,原告既同意就婚姻關係存續間登記為阮筠絜所有之系爭房地為阮筠絜所有,則不論原告與阮筠絜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均不得再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登記為阮筠絜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否則即與上開約定不符,亦與誠信原則有違。而法務部調查局就字跡無法判斷為阮筠絜所簽,就印文部分無法判斷協議書與購屋貸款契約之印文無法判斷異同,應推定二者使用之印章並非同一,且無從認定協議書之具體蓋印時間點,且無阮筠絜之親筆簽名,應推定「阮筠絜」之印文非阮筠絜本人所蓋印,益徵原告與阮筠絜間並無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丁○○部分:原告主張其與阮筠絜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21、322、334、48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阮筠絜前為越南籍人士,於97年2月12日取得我國國籍,於98年3月17日初設戶籍登記,於99年3月22日與甲○○兩願離婚,與甲○○育有乙○○、丙○○2名子女。嗣於106年10月31日與原告結婚,106年10月4日被告丁○○出生,107年9月26日阮筠絜與原告兩願離婚,108年12月27日阮筠絜與原告結婚,110年8月25日阮筠絜與原告兩願離婚。阮筠絜於110年10月1日死亡,阮筠絜所有之系爭房地由被告3人繼承後公同共有。

⒉系爭房地係以阮筠絜為買受人購買,房屋總價為209萬3,000元,土地總價為255萬7,000元,並於108年2月19日簽訂系爭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嗣以阮筠絜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372萬元,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以阮筠絜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上開利息或本息。

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060號函之內容:「說明二、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協議書上4枚『阮筠絜』印文與購屋貸款契約上5枚『阮筠絜』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前揭9枚印文有蓋印拖移、印色不勻、印墨暈染及印泥淤積等情形,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清、不明,歉難鑑判異同。三、本案有關協議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阮筠絜』印文蓋印日期、期間等鑑定乙節,由於鑑定實務上缺乏有效方法可資判斷,歉難精確認定。」。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與阮筠絜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

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三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阮筠絜前為越南籍人士,於97年2月12日取得我國國籍,於98年3月17日初設戶籍登記,於99年3月22日與甲○○兩願離婚,與甲○○育有乙○○、丙○○2名子女。嗣於106年10月31日與原告結婚,106年10月4日被告丁○○出生,107年9月26日阮筠絜與原告兩願離婚,108年12月27日阮筠絜與原告結婚,110年8月25日阮筠絜與原告兩願離婚。系爭房地係以阮筠絜為買受人購買,房屋總價為209萬3,000元,土地總價為255萬7,000元,並於108年2月19日簽訂系爭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嗣以阮筠絜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372萬元,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以阮筠絜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上開利息或本息。阮筠絜於110年10月1日死亡,阮筠絜所有之系爭房地由被告3人繼承後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丁○○、阮筠絜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及異動索引、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購屋貸款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3至62頁、第63至72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因其信用不良,系爭房地乃其向阮筠絜借名所買、登記在阮筠絜名下等情,提出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購屋貸款契約、系爭房地繳款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利息放款收據、管理費繳納證明書、水、電、瓦斯、電信費繳納證明、地方稅繳款書、管理費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62頁、第63至72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4頁、第85至91頁、第93至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被告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而查:

⒈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

⑴將系爭協議書上阮筠絜之印文與兩造所不爭執、由阮筠絜蓋印之購屋貸款契約上之阮筠絜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是否相符,結果認系爭協議書上4枚阮筠絜印文與購屋貸款契約上之5枚阮筠絜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因此9枚印文有蓋印拖移、印色不勻、印墨暈染及印泥淤積等情形,致文獻細部特徵不清、不明而難以鑑判異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0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28頁),固無法鑑定印文是否相同,然2者印文形體大致疊合,顯見高度相符,而被告丁○○對於上開2份文件之印文相同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則此2份文件之印文實可能為同一印章所蓋印。

⑵又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本人戊○○與阮筠絜女士雖雙方離婚中,但實際上仍同居住一起,現本人欲買允將福砌預售屋供一起居住,但因為銀行信用不佳,擔心將來無法貸款,所以借用阮筠絜名義購買,有關房屋價款包括將來的銀行貸款,均由戊○○負責清償,但戊○○有權要求阮筠絜隨時將該借名的房地過戶還給戊○○,不得要求戊○○額外補償任何的金錢,雙方同意特立此協議書為證。」,立書人欄蓋有戊○○及阮筠絜印文,立書日期為108年2月19日等情,有系爭協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觀其內容,其除約定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有隨時請求阮筠絜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權利外,同時約定原告有負擔系爭房地全部價款之義務,並非全然對被告有利,且系爭房地價款、貸款、相關費用等亦由原告實際繳納(詳後述);而原告於107年4月28日與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就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尚未清償之總計255,887元部分,訂立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約定凱基銀行減收部分本息及違約金等費用,並由原告自107年5月5日起以本息平均攤還方式,每月繳款1萬元分期清償,自107年4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以年利率7%計收利息,如有ㄧ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顯見原告確實另有債務,且處於隨時可能遭求償之情況,其所有之財產恐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另原告與阮筠絜離婚後,仍與阮筠絜及丁○○等人同住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參以系爭協議書蓋用之阮筠絜印文與阮筠絜真正印文大致相合乙節,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⑶又被告乙○○、丙○○辯稱:依阮筠絜習慣,均是簽名及蓋印並行,又原告稱阮筠絜不會寫字,則應按捺指印,系爭協議書並無阮筠絜簽名,又無按捺指印,故系爭協議書顯非阮筠絜所書云云。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阮筠絜既於系爭協議書上蓋印,自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並不以親自簽名或按捺指印為必要;又原告主張因阮筠絜不會寫字,故由原告代為簽署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阮筠絜則自行簽署購屋貸款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而證人即阮筠絜之友人即己○○○證稱:房地買賣契約是原告簽名的,印章是阮筠絜蓋的,因為阮筠絜看不懂中文,阮筠絜自己的名字寫得不好看,所以由原告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佐以由阮筠絜親自簽名之購屋貸款契約以觀,其字體尚非工整,筆跡略顯滯澀,足見阮筠絜中文書寫能力非佳,故阮筠絜請原告代為簽名亦與常情相合;再系爭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乃由原告代阮筠絜簽名,又離婚登記申請書上阮筠絜僅有簽名,而在離婚協議書上則是簽名及按捺指印並行(見本院卷第359頁),是均不足證明阮筠絜之習慣為簽名及蓋印並行,故被告乙○○、丙○○抗辯:系爭協議書因違反阮筠絜書寫習慣,顯見並非真實云云,委無足採。至被告乙○○、丙○○抗辯:原告擅自取走阮筠絜印鑑並盜蓋於系爭協議云云,然迄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其等所辯乃不可採。

⒉又證人己○○○到庭證稱:伊與阮筠絜是好姊妹,伊認識阮筠絜時知悉阮筠絜與前夫有2名子女,丁○○尚未出生,伊時常與阮筠絜見面、通電話,鐵路街的房子是伊先買,才介紹給阮筠絜,系爭房地是原告購買的,但因原告有信用卡問題,無法貸款,所以借用阮筠絜名字購買,是伊陪他們去看房子及洽談,乙○○年紀小,沒有去,房地買賣契約是原告簽名、阮筠絜蓋章,因為阮筠絜看不懂中文且名字寫得不好看,所以是原告幫她寫的,伊有看到原告付頭期款,阮筠絜告知伊借名登記及系爭房地每月貸款都是原告繳納等情事,原告從事裝潢,阮筠絜會陪原告到外地工作,阮筠絜很少工作,她做酒店少爺的服務業,沒有固定工作,大部分都在家裡顧小孩,伊很少看到乙○○、丙○○,他們偶而會回鐵路街找阮筠絜,最多留宿一個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2頁),足徵阮筠絜購屋全程由原告陪同,原告確係借用阮筠絜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款項無訛。

⒊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價款總計為465萬元(計算式:209萬3000元+255萬7,000元=465萬元),並申辦購屋貸款372萬元,購屋價款由原告分期繳納,並繳付代書費及瓦斯裝置費及雜項費用,而每期貸款乃由原告匯款至阮筠絜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繳納,阮筠絜死亡後因上開繳款帳戶凍結,而由原告臨櫃繳納,且系爭房地購入後,社區管理費及系爭房地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等情,有系爭預定房屋買賣契約、系爭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大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管理費繳款證明書、水、電、瓦斯、電信費繳納證明、地方稅繳款書、管理費繳款證明、原告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活期性存款明細為證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第63至72頁、第77至84頁、85至91頁、93至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365至369頁、第371至391頁),而上開繳款證明、統一發票所示數額與原告主張相符,並與證人己○○○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未曾繳納系爭房地等情已據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96頁),系爭房地各項費用於阮筠絜死亡後仍持續繳納,顯見原告主張由其繳納等節為真;又繳款人通常持有繳款單據,繳款單據如無特別用途,一般人均不會特意蒐集,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地費用統一發票總計已達465萬元,並另提出上開尚留存之相關費用繳納單據,益徵系爭房地費用均由原告支出,自不以提出每一期繳款資料為必要。至貸款、水、電、瓦斯等繳費單據乃以申辦名義人為通知或發票開立對象,自不能以各該繳款單、發票之名義人為阮筠絜逕認由阮筠絜支付;又預收房屋款、代收土地款收據之買受人均記載購買戶別「2P」,亦難認實際由阮筠絜所支出;再依證人己○○○證述可知,阮筠絜並無固定工作,被告乙○○、丙○○亦未提出阮筠絜確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是渠等抗辯:系爭房地款項均由阮筠絜繳納,原告匯款予阮筠絜及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僅係分擔生活費用云云,均不可採。

⒋是綜合上情,足認原告與阮筠絜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阮筠絜於109年9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阮筠絜已於110年10月1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其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則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權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阮筠絜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原告雖同時主張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然本院既認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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