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玉婷、蔡明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吳玉婷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蔡明衛 黃正文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經被告乙○○【訴外人永慶不動產加 盟店即精誠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之受僱人】居間仲介,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被 告丙○○為訴外人敦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璟公司)法 定代理人,屬賣方仲介,嗣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原告於109年3月8日前往被告2人任職之仲介公司協調漏水修繕事宜,詎被告丙○○在協調會現場辱罵及毀謗原告不顧他人 生命安全,要求被告丙○○必須爬到窗外檢查;將被告乙○○ 要求於109年3月6日現場檢查謊稱為原告第5次驗屋;另承辦代書表示交屋後再付契稅,被告丙○○卻當場責罵原告遲 交稅款,且將其自己承諾給付之費用亦提出責罵原告,甚至指摘原告簽約後表示將買賣價金改成3780萬元等;更謊稱系爭房屋貸款是他協調,他們幫忙處理的,原告辦不出來等語。然事實上是被告丙○○自己要爬出窗外檢查,並表 示他常常這樣做;而原告並未要求更改契約買賣價金,僅要求是否可註明系爭房屋有3780萬元之價值;又房屋貸款全部是原告自行處理等情。是被告丙○○身為仲介,理應負 責協調買賣雙方之爭議,竟於系爭協調會不斷辱罵、指摘原告,指摘之事均非真正,使在場之人對原告產生係無理取鬧、債信不佳之觀感,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信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2、被告乙○○為買方仲介,於仲介系爭房屋買賣過程提供不實 資訊,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及無法施作電梯等情事,原告 迄至109年3月8日取得系爭房屋建築圖後始知悉上情。又被告乙○○在系爭協調會未協助原告處理爭議,放任原告在系 爭協調會遭被告丙○○一再辱罵,未替原告居間協調,被告 乙○○之行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之重 要資訊告知及仲介居中協調義務,並與被告丙○○共同貶抑 原告之人格、名譽、信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3、並聲明:(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期為109年3月8日,而原告起訴日期為111年3月7日,尚未超過2年消滅時效期間。 又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被告2人於109年3月8日即系爭協調會過程有妨害名譽之情事,此與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乙事無關,原告與出賣人於當 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本件原因事實無涉,自無提供該協 議書內容予被告2人閱覽之必要。 2、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之談話內容,係於109年3月8日在系爭協調會時,原告為保障自己為不動產買受人之權益而進行錄 音,原告均有參與對話,並不具惡意目的或為竊錄他人之 對話內容,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3、被告丙○○於系爭協調會過程在原告及全體與會人員前當場 指摘原告稱: (1)「你(指原告,下同)的契稅付了沒?你的代書費誰付?你 當時要貸的時候怎麼說?你買3200(萬元)你要貸到3500(萬元),每個人都被你罵到臭頭,你的代書費我幫你負擔,履保費幫你付」、「貸款拖到,拜託欸,貸款拖到我們不是 有變更契約內容嗎?那不是我去談的嗎?」、「你把代書 罵過幾次?人家有來協調嗎?你的銀行也被你罵到狗血淋 頭」等語,意指原告只會罵人且不願負擔不動產買賣相關 費用,而由被告丙○○幫原告支付代書費用及履保費用。然 實情係被告丙○○自認未盡義務而自願承擔代書費用及履保 費用,並非原告拒付;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認定仲介人員必有疏失,才減免原告給付仲介費35000元;原告未曾要求貸款額度要達到3500萬元,是被告丙○○虛構不實,指原告 蠻橫不講理,毀損原告名譽,且原告身為具有專業智識能 力之醫師,怎會不知銀行貸款無法全額貸款之理?原告信 用毫無瑕疵,從未要求被告丙○○代為向銀行申辦3500萬元 貸款,亦不可能因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而需被告丙○○代為 向銀行爭取,故被告丙○○在系爭協調會指稱原告之貸款有 問題,貸不下來云云,即惡意扭曲及虛構事實指原告辱罵 代書及銀行人員,其發言當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惡意及客觀 事實。至於被告丙○○指稱貸款拖到要變更契約內容,乃係 配合銀行最終核貸數額,並變更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金額 及日期,並非原告向銀行貸款發生問題,而銀行延後撥款 之情形。且依常情,若原告信用有問題,銀行應係拒絕貸 款,而非延後撥款,而銀行核撥貸款時間係依銀行之作業 程序,銀行同意貸款後告知,於貸款前無法預知,故所謂 「協議延後入款」,係指協議調整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金 額及時間,而非協議銀行延後撥款之時間,當時係被告丙○ ○搶話,致原告無法為完整說明。 (2)「都是我在處理,他(指原告)還叫我去爬窗戶,摔下去馬 上死」等語,然原告當時曾阻止說:「你不要這樣,很恐 怖,我害怕」等語,被告丙○○回稱:「我每次都這樣爬啊 」等語,足證被告丙○○確有故意將原告阻止其攀爬窗戶講 成原告不顧其性命安危,強行要求其攀爬窗戶,意圖使第3人誤會原告為不顧他人生命安危之冷血動物,亦當有貶損 原告人格之惡意及客觀事實,乃屬故意之侵權行為。況原 告為醫師,於社會通念具有理智專業形象,對於人命關懷 程度更是重要之評價,被告丙○○此項指控對原告之醫師形 象有重大羞辱及損害,致使原告羞憤難堪,乃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 (3)「你不要每次別人講,你就不接受,不認同,不合你意, 你就生氣!」、「現在不是講重點啦,是整個過程啦!感 覺不爽,我已經盡量和解了啦!錢已經給你了啦!我跟你 說做人不用這樣啦!」等語,被告丙○○語意係再次影射原 告為任性不講理之人,及指責原告只享利益不履行義務, 對原告為人身攻擊損害名譽。 (4)「阿伯,你如果遇到這款的……幹!你當作我很愛賺的!我 沒做也不會死啦!」,顯係被告丙○○以髒話侮辱原告。 (5)「現在就是我處理,阿伯,都是我處理你這個窗戶,吳醫 師你有看到嗎?我摔下去就馬上死」、「什麼你都不開心 ,什麼都要檢測到。」等語,意指原告什麼都要檢測,致 使被告丙○○必須冒生命危險爬窗戶,但此與事實不符,已 如前述。 (6)「因為他年輕,然後是我怎麼樣,這個代書不夠力你想要 換……換代書,我跟你講簽完約了你想換就換,那也要他同 意嘛,也要我同意嘛,我們總部就是要求特約代書,我跟 你說幾遍了,對不對?後來我是不是還跟你吵,欸他沒事 了就換針對我,也沒有關係,我做這個生意被針對是應該 的,問題是你要講理,你要講理,不是什麼事……」等語, 被告丙○○顯係指摘原告是不講理之人,貶損原告之名譽。 (7)「驗屋費還要我幫你出,我的天啊,他做完以後的驗屋費 還要我幫你出,他傳給……。你在跟他LINE的時候,你還不 好意思還要代書跟他講,你這樣心態對嗎?你有沒有……你 有沒有要說真的好好去處理這件事情,你有看到我們大家 為你做那麼多事,你只有想到你自己,我們今天為什麼要 生氣?」等語,意指原告只想到自己,影射原告為自私自 利之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又原告係依代書之要求將驗 屋費用列入協調事項,原告認為仲介賣屋本應製作屋况表 ,驗屋費用應由仲介負擔,且買賣雙方均有委託仲介服務 ,此筆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即需協調,原告並未指定應由被 告丙○○支付,故被告丙○○之說詞是虛構事實,欲使第3人以 為原告強行要求被告丙○○支付驗屋費用,對原告之人格有 貶損之評價。 4、被告乙○○於系爭協調會當日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此從被告乙○○自始參與系爭房屋買賣過程,被告丙○○攀爬 窗戶時在場,且對原告曾出言阻止乙事亦知悉,卻於系爭 協調會當日對於被告丙○○之不實言論,未基於維護原告利 益立場而出言反駁或作出澄清說明,任由被告丙○○一再羞 辱原告,使原告名譽一再受侵害,是被告乙○○之不作為有 造成原告名譽損害擴大之結果,亦與原告名譽受損結果有 因果關係,亦應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5、又系爭協調會當日在場人員,除原告及被告2人外,另有買賣雙方委任之律師、原告友人、代書及仲介公司人員約20 人在場,而系爭協調會進行時場所大門敞開,並未管制出 入人員,任何人均得聽聞會議內容,是被告丙○○妨害原告 名譽之不實言論,已達公然侮辱及散布於眾之程度,足以 導致多數第3人誤解原告之為人,而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6、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本得為獨立之事實認定,故本件 事實認定應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况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裁判及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等意旨,民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判斷與刑事妨害名譽 罪之認定亦不相同,被告2人以刑事不起訴處分抗辯不成立民法侵權行為,顯係對民刑事法律關係有所混淆。 7、原告為高雄醫學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醫師,每月薪資約300000元至400000元,名下有不 動產即系爭房屋。 8、兩造提出錄音譯文不一致部分,原告同意以被告之譯文為 準,而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版本除於00:10:59確有誤譯指被 告丙○○口出穢言「幹」部分外,其餘部分內容與被告版本 之差異僅屬文字之缺漏,並未影響被告丙○○所為言論之意 思。 9、系爭協調會當日在於討論系爭房屋漏水糾紛及買賣契約後 續如何履行問題,而被告丙○○就仲介系爭房屋買賣過程與 原告間發生之事項,並非當日欲協調之內容,詎被告丙○○ 當日不斷向在場之人陳述其對原告之不滿,不實指摘原告 有惡劣行徑,與協調內容無關,並非基於協助買賣雙方達 成共識解決紛爭之目的,此從系爭協調會當日原告委任律 師曾再三阻止被告丙○○不當之發言,但被告丙○○置之不理 ,足認被告丙○○係藉機詆譭原告名譽而為故意侵權行為, 被告丙○○抗辯稱係於協調過程陳述個人意見,顯無可採 10、系爭協調會當日在場之人除原告、原告委任律師、賣方委 任律師、原告友人、代書及被告2人外,另有仲介公司之服務人員,且未管制人員進出,並非如被告抗辯係密閉空間 ,且當日在場之人,除原告及被告2人外,均非全程參與買賣過程之人,無法辨知被告丙○○所述是否屬實,故被告丙○ ○在系爭協調會中一再宣揚有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 ,顯有使第3人受其誤導而對原告人格產生不良印象之主觀目的及客觀行為,被告丙○○確有散布不實言論而損害原告名譽 之事實。 11、原告不爭執被證10即原告與被告乙○○間於109年1月11日LIN E對話內容之真正,但原告當時係要求仲介即被告乙○○ 詢 問賣方是否同意加註房屋價值高於買賣價額,並未要求在 買賣契約書上為不實買賣價金之記載,故原告要求詢問事 項並未違法,且在賣方拒絕後,原告並未堅持,更未要求 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銀行貸款3500萬元乙事,被告丙○○明 知原告上開要求僅為建議性質,遭賣方拒絕後即已放棄, 卻於系爭協調會當時聲稱「你買3200(萬元)你要貸到3500(萬元)」等語,顯係蓄意誤導他人,意圖使他人誤解原 告提出不合理要求,貶低原告之人格及信用。又「信貸」 是銀行評估原告個人之信用條件,與房屋價值無關,原告 以系爭房屋價值取得貸款金額僅2720萬元,約房屋總價85%,其餘為原告個人之信貸及自備款,被告丙○○竟稱原告係 以系爭房屋價值十成貸款購屋,乃強詞奪理。另原告自銀 行取得高額信用貸款,可知原告之信用評等良好,銀行毋 需原告提供擔保即願意放款予原告,足證被告丙○○指稱原 告貸款有問題致拖延買賣契約之進度,即為虛構不實之言 論。 12、被告抗辯稱原告曾向永慶房屋總公司提出申訴,並提出由 精誠公司出具意見及總公司回覆意旨說明經過,即被告111年7月4日民事答辯三狀附件3部分,但原告從未見過該附件3文件,該份文件亦無精誠公司或永慶房屋總公司具名, 來源不明,內容多為錯誤,原告否認為真正。况消費者在 購屋過程不滿仲介人員之服務而向所屬公司提出申訴,本 為消費者權益之行做一樣,縱就服務過程所生糾紛因雙方 認知而有所出入,仲介公司本有提出說明解釋之義務,原 告曾對被告2人提出申訴,不能據為被告在系爭協調會攻擊原告之合理解釋,此更證明被告係因遭到原告申訴,而有 蓄意毀損原告名譽作為報復之動機。 13、依證人甲○○於鈞院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可知 : (1)參與系爭協調會之人超過10人,當日議題為交屋,與貸款 無關,被告丙○○之發言係不實指摘原告之品行惡劣,金融 信用不佳,均與當日議題無關,且被告丙○○非當日進行協 議之當事人,未受邀發言,而系爭協調會在場多數人並未 參與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不知被告丙○○所述內容真假,即 屬第3人,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丙○○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至於系爭協調會場所是 否密閉,外人是否聽聞,不論是否屬實,均非可採。 (2)原告在系爭房屋買賣過程從未辱罵任何人,僅曾要求更換 代書即證人甲○○,此因代書在講解契約內容時無法清楚說 明契約條款在履行時之實際狀況及相關法律效果,僅快速 朗讀契約文字,對於原告就契約文字之質疑無法詳為解說 ,不同意原告修改契約文字之要求,甚至未告知永慶版本 與內政部版本之差異,且因代書估計時間錯誤,使原告先 後3次到仲介公司店面才聽代書講完合約「1遍」,故原告 認為代書不具有專業能力。又代書於簽約時故意欺騙原告 ,無視原告僅同意簽署確認買賣價金之文件,其餘合約內 容再談之要求,竟與被告丙○○聯合讓原告簽署所有買賣文 件,事後再以原告已簽名完成簽約為由,拒絕更改合約上 文字,亦不得附帶任何條件。再原告委任代書提供服務, 屬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更換代書乃 原告之固有權利,原告通知被告乙○○更換代書乙事,被告 乙○○亦表同意,但被告丙○○以總部要求特約代書為由拒絕 更換,更威脅原告若換代書而不履行合約,要賠償數百萬 元,原告為讓買賣契約得以順利進行,並未堅持更換代書 ,可見原告係可理性溝通之人。至於被告丙○○承諾自行負 擔代書費用,乃自認其提供之代書服務有失專業,礙於仲 介公司規定,為使代書繼續服務,而雙方相互讓步解決問 題,並非原告無理要求。 (3)原告從未要求更改系爭房屋買賣金額,僅要求在契約補「 備註」買賣金額為3780萬元而已,即使買賣契約有該項備 註存在,買賣金額仍為3200萬元,且原告上開要求在被告 乙○○告知賣方不同意後,原告即已放棄。 (4)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從預定8成提高至85成,皆係原告自行找銀行處理,貸款過程非常順利,而代書提供之 銀行貸款條件皆較原告自己找的銀行貸款條件差,甚至因 原告之資力及信用極佳,多家銀行均願提供最高信用貸款500萬元予原告,此與被告乙○○及代書表示一般銀行信用貸 款額度約200萬元至300萬元有別,故原告絕無信用瑕疵之 情形。再原告之簽約款差額312萬元及完稅款160萬元,共472萬元,亦於109年2月13日以自有資金匯入履約專戶,而 提高後尾款2720萬元,分別於109年3月2日、109年3月4日 依序匯款2500萬元、220萬元至履約專戶,較約定之尾款給付日即109年3月7日更早給付完畢,並無拖延情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曾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公然侮辱 、誹謗及背信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3048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經確定。 (二)依系爭協調會之錄音譯文,可知當時係被告2人就原告購 屋相關事項進行協調,雙方當時雖因意見不合而有言語爭執,但原告之主張僅係其本身主觀之感受,且系爭協調會地點在包廂內,並非不特定人可公開見聞之處所,亦非特定多數人可見聞之處所,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貶損原告人 格及辱駡原告之情事。再系爭房屋買賣雙方於109年3月8 日即系爭協調會中完成交屋手續,當時曾同時書立協議書,並由各自委任律師簽名見證,原告應提出該協議書予法院,藉以查明該協議與本件之關聯性,但原告拒絕提出,致無法瞭解系爭協調會當日之協調「過程」為何,爰聲請鈞院命原告提出項書證資料。 (三)原告於111年3月7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就被訴於109年3月6日以前之侵 權行為部分,均提出時效抗辯。 (四)原告起訴時提出原證1、2之錄音檔及譯文部分,原告應 就取得上揭錄音檔證物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且依該錄音譯文標示之時序,應非全部、不間斷之錄音譯文,原告應提出全部完整之錄音譯文供比對。 (五)被告乙○○為景文科技大學畢業,已婚,尚無子女,目前從 事房屋仲介工作,每月薪資不固定,依業績計算,約50000元至8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丙○○亦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0元。 (六)原告提出錄音譯文部分並未據實翻譯,且有曲解被告丙○○ 言詞之情形,例如:「你的契稅付了沒?你的代書費誰付?你當時要貸的時候你怎麼說?跟國泰怎麼說?買3200你要貸到3500,每個人都被你罵到臭頭,你的代書費我幫你負擔,履保費幫你付」、「阿伯不要當我們仲介都是狗餒,你不要當我是狗!不要當我很愛賺!我這間店面收一收,我沒做也不會死啦!」、「阿現在就是我處理阿,阿伯,都是我在處理,你這個窗戶吳醫師你有看到嗎?我摔下去就馬上死欸。(原告:所以我叫你不要出去你自己要出 去的欸,我跟你說不要我說那個很危險欸。)什麼你都不 好,什麼你都不管,什麼你都不開心,什麼都要檢測到。」各情,但依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內容並無譯文指稱「你如果遇到這款的……幹!」之言詞,且關於爬窗乙事,被告丙 ○○亦重新整理錄音譯文(參見),可見原告在驗屋過程對於 各項細節都要檢測,被告丙○○迫於無奈只好爬出屋外查看 。又依系爭協調會之談話錄音內容,可知原告對於仲介或賣方確有提出許多合約以外事項之要求,仲介方已盡力配合驗屋及修繕,但原告仍不滿意,被告丙○○遂當場陳述賣 方仲介過去處理之過程及表達其個人主觀上不滿之意見。(七)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約簽訂時簽約款320萬元,完稅款(約109年2月10日前)380萬元,即原告依約應於109年2月10日前給付合計700萬元價金。然原告 簽約時僅給付80000元,並未依約給付簽約款,買賣雙方 於109年2月3日書立協議書(下稱2月3日協議書)變更履約 條件,將原約定應於109年2月10日前給付剩餘價金692萬 元,變更為應於109年2月13日前給付472萬元,其餘2720 萬元若銀行貸款不足,原告應於109年2月17日匯入差額。顯見原告於簽約後確曾表示欲全額貸款,經仲介與銀行洽詢未果致申貸延遲,而另行約定變更價金給付條件,被告丙○○才稱「被搞得快發瘋」乙語。又依被證10即原告與被 告乙○○於109年1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房屋買賣 總價為3200萬元,原告曾向被告乙○○表示欲在系爭買賣合 約加註「雙方同意房屋價值3780萬元,屋主願意以85成價格即3200萬元成交」等語,被告乙○○答稱:「這樣寫的目 的是希望增加貸款金額,如果寫了銀行依然只認成交價3200萬元,也是徒勞。」等語,原告則稱:「直接問屋主、律師說可以寫。」等語,益見原告最初曾擬以銀行全額貸款給付買賣價金,且係為規避聯徵紀錄有「信貸」情形,始拖延履約付款時程,此參照原告最後房貸金額2720萬元(85成)、信貸472萬元加斡旋金80000元(共480萬元),合 計3200萬元,故被告丙○○表示原告要求以系爭房屋買賣價 金十成貸款乙事,所述並無不實。 (八)被告丙○○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辱罵情事,在系爭協調會 所 述內容僅就「過去發生之客觀事實」(如代付應由原告負 擔之代書費用、履保費用,原告質疑系爭房屋窗台漏水,被告丙○○不得不 爬窗檢查等)為陳述,且使用言詞 係「 表達個人之意見及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與侵權行為無涉。再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丙○○之言論有何「不實」情事,且「 表達個人意見」如何足認「貶損」原告之名譽? 如何該 當於「抑貶原告社會評價」而達於侵害其名譽權之程度?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九)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屋買賣與精誠公司間有委任關係, 而被告乙○○受精誠公司指派為原告提供仲介服務,有維護 原告權益之義務云云。然被告乙○○否認有何違反原告與精 誠公司間關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服務契約之任何義務,且原告在買賣交易過程確曾提出許多細節要求,甚至 是合 約外之要求,買賣雙方仲介均已極力配合處理,並無任何違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不作為義務之情事,即 非事實,且不在原告與精誠公司間服務契約之服務項目。(十)依證人甲○○於鈞院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 可知原告於履約期間確曾要求變更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條件(109年2月10日前付清簽約款320萬元及完稅款380萬元 ,共700萬元,變更為109年2月13日付清簽約款差額312萬元及完稅款160萬元,共472萬元,而尾款從2500萬元調高為2720萬元),及貸款額度(將買賣價金加註為3780萬元,若以銀行貸款85成計算為3213萬元,即為3200萬元全額貸款,故原告於簽約時僅付80000元,而未支付全額簽約款320萬元,並因此變更買賣價金付款條件);系爭房屋後陽 台窗框漏水部分,於標的物現况說明書已記載,依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3項約定為「現况交屋」,即由買受人自行 處理,但因原告事後有意見,故於系爭協調會時重新約定由賣方分擔部分修繕費用;被證5承諾書部分,確因 原告在履約過程有許多意見及不滿,被告丙○○為讓契約繼續履 行而退讓,書立該承諾書分擔部分費用,證人甲○○證詞保 守;系爭協調會處所在仲介公司2樓簽約室,屬密閉式空 間,外人無法見聞或聽聞,且參加協調之人員,為原告、買賣雙方委任律師、買方陪同人員及小孩,並無 其餘第3人參與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是被告丙○○在系爭協調會 之發言內容,僅在向在場人說明過往處理情形及雙方問題點所在,雖有一些情緒,但目的為使買賣雙方能順利交屋,並無辱罵在場任何人之情事。 (十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1月8日經由精誠公司仲介即被告乙○○、敦璟 公司仲介即被告丙○○等2人居間,向孫苾卉購買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約定買賣價金為3200萬元,並簽訂被證3 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被告乙○○為買方仲介,被告丙○○ 則為賣方仲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均已辦理交屋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兩造曾於109年3月8日在精誠公 司辦公室召集系爭協調會,討論漏水修繕事宜。 (三)原告曾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公然侮辱 、誹謗及背信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3048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中高分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經確定。 (四)精誠公司於109年3月8日就系爭房屋辦理交屋時,曾與原 告就約定報酬即服務費減為270000元,並重新簽訂服務費確認單,原告亦當場給付服務費200000元,餘額70000元 拒絕給付。嗣經精誠公司起訴請求,經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以109年度彰小字第271號民事小額判決命原告應給付3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彰 化地院民事合議庭以109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並經確定。 (五)兩造提出錄音譯文不一致部分,原告同意以被告之譯文為準,原告確有誤譯指被告丙○○口出穢言「幹」部分。 (六)被證10即原告與被告乙○○間於109年1月11日LINE對話內容 確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 乙○○應分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300000元,是否有 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因 不法侵害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所受損害,既為被告2人所 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2人就其 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原告於111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2人於111年4月5 日即具狀表示就被訴於109年3月6日以前之侵權行為部分 均提出時效抗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7頁),而原告 復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稱:「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為109年3月8日,而原告起訴日期為111年3月7日,尚未超過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2人提出時效抗辯顯有違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9頁)。據此可知,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情事發生時點為109年3月8日當日,而不及於其他日期(即109年3月8日以後或以後)是否曾有其他侵權行為情事發生,故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於109年3月8日在系爭協調會過程所為之言論或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之不法侵害,而不及於其他情事,先予敘明。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稱:「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語(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又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 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 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 事裁判意旨)。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協調會中被告丙○○之陳述,及被告乙○○之 不作為,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各情,無非係以其提出系爭協調會過程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其依據,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當事人提出談話錄音譯文為證據資料,除係違法竊錄取得,有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仍得以其為具有文書效用之物件,經證明該譯文內容與錄音光碟原件相符後,自得作為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起訴時就兩造於109年3月8日即系爭協調會過程提出原證1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證據 ,主張被告2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 ,被告2人固質疑該錄音檔案之取得來源,惟本院認為原 證1錄音檔案既係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之履約爭議, 在系爭協調會時私自錄音取證,其作法雖有可議之處,但此屬原告主觀上自我權利保障行為,且原告自身亦參與談話過程,尚非具有不法目的之竊錄,應認為在本件訴訟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並非逐字稿,內容多有疏漏,或有與被告丙○○談話內容不符之處,亦經被告提 出異議及增補譯文還原真實內容,原告亦同意以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版本為準(參見原告111年6月27日民事準備三 狀,本院卷第1宗第371頁),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原告自認之效力,兩造均應受此項自認事實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此項自認事實不同之認定,故被告2人在系爭協調會過程之發言內容應以被告2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為判斷基準,原告主張被告2人在系爭協調會之 發言內容與被告提出錄音譯文不符者,皆無實質之證據力,本院及兩造均不受其拘束,亦不得據為裁判基礎。 2、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在系爭協調會過程以不實言論指摘原 告拖延給付買賣價金,簽約後表示要將買賣價金改成3780萬元;貸款是被告丙○○協調的,他們去幫忙辦的,原告辦 不下來云云,包括:「你的契稅付了沒?你的代書費誰付?你當時要貸的時候你怎麼說?跟國泰怎麼說?買3200( 萬元)你要貸到3500(萬元),每個人都被你罵到臭頭,你 的代書費我幫你負擔,履保費幫你付」、「貸款拖到我們不是有變更契約內容嗎?那不是我去談的嗎?」、「你將代書罵過幾次?人家有來協調嗎?你的銀行也被你罵到狗血淋頭」、「因為他(指代書)年輕,然後是我怎麼樣,這個代書不夠力,你想要換代書,我跟你講簽完約你想換就換,那也要他同意嘛,也要我同意嘛,我們總部就是要求特約代書,我跟你說幾遍了,對不對?後來我是不是還跟你吵,他沒事了就換針對我,也沒有關係我做這個生意被針對是應該的,問題是你要講理,你要講理,不是什麼事……」等部分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 本院認為: (1)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為3200萬元,依契約第4條「價款給付」約定,原告應於簽約之同時給付簽約 款320萬元,於109年2月10日前給付完稅款380萬元,及於109年3月7日交屋日前付清尾款250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55頁),然原告於簽約時僅給付80000元,簽約款餘額312萬元並未依約給付,買賣雙方遂於109年2月3日另立協議書變更履約條件,將原約定原告應於109年2月10日前給付剩餘價金692萬元(即簽約款餘額312萬元,加計完稅款380萬元之總和)乙事,變更為原告應於109年2月13日前給 付472萬元(即簽約款餘額312萬元,加計完稅款160萬元之總和),並將尾款提高為2720萬元,且約定該尾款2720萬 元部分,若銀行貸款不足,原告應於109年2月17日匯入差額至履約保證專戶等情,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甲○○, 經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協調會目的在討論交屋,與貸款無關,因原告於當日以前已完成付款,原先約定付款時間,簽約款差額312萬元加上完稅款380萬元,共692萬元 ,於109年2月10日前都要給付,後來原告要求變更為109 年2月13日一起給付,且因原貸款條件取消,希望我們將 尾款調高變成2720萬元,就改為109年2月13日將簽約款差額312萬加上完稅款160萬元,共472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 戶,我們再跟賣方做協調。……。而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 曾要求在合約書備註買賣總金額為3780萬元,希望貸款金額調高,但我們有告知如果備註的話,銀行仍會以合約記載買賣金額為準,且從當時LINE訊息顯示,原告表示有詢問過律師,在合約上加註雙方同意房屋價值為3780萬元,屋主願意以85成價格即3200萬元成交,並備註在合約書上,事後認為無法這樣處理,且賣方也不可能同意。……。至 於原告之銀行貸款原本是押8成,當時賣方、仲介公司及 代書都幫忙原告找貸款銀行,這件事比較特別,因連賣方都幫買方找貸款銀行,故印象特別深刻,當時目的是要讓原告能向銀行貸款3200萬元。至於原告向銀行貸款至85成部分,是原告自己找的,原告應無因個人信用問題遭銀行拒絕貸款。」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20 ~426頁),可見原告於簽約時若非自有資金不足或自有資金另有其他運用,何以無法給付簽約款320萬元,而僅給 付80000元?且簽約當日既已約定簽約款餘額312萬元及完稅款380萬元,共計692萬元,應於109年2月10日以前給付,卻又延至109年2月13日始為給付,並將完稅款380萬元 降為160萬元,而提高尾款為2720萬元(原約定2500萬元,此部分款項係由銀行貸款支付),僅於109年2月13日給付472萬元,則原告當時若非自有資金籌措有問題,即屬如被告2人抗辯及證人甲○○證述係為「嘗試全額貸款」(欲向銀 行貸款3200萬元,超過一般房屋貸款成數),導致「申貸 過程遲延」,否則何以無法依買賣契約原約定時程(109年2月10日)付款,而必須延期付款?是原告主張其個人信用極佳,多家銀行願意提供500萬元之信用貸款乙節,恐與 事實有出入。準此,原告既曾在簽訂買賣契約後為提高其向銀行貸款額度,而要求在買賣契約上以「備註」方式增加房屋價值為3780萬元或類似文字,甚至因原告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成數及金額等條件變更後,而與賣方協議更改履約條件等,即使如原告主張「僅是提議,並未堅持」,亦已影響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履行,否則原告何需經由被告2人與賣方協調變更履約條件?是被告丙○○所為關於 原告之銀行貸款拖延,影響履約部分之言論,要屬陳述事實而已,縱非精準而稍有偏差,亦難認已達無中生有、捏造不實之程度,亦無指摘或影射原告為蠻橫不講理之情形,在客觀上並無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受不法侵害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4日已經將全部買賣價 金給付完畢,尚早於約定之109年3月7日,並無拖延云云 。然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應依約定日期給付各期之價金,乃買方之契約義務,原告如能依原訂日期履行給付各期價金,亦屬尋常,並無特別之處,而原告既不爭執買賣雙方曾於109年2月3日另訂協議變更付款條件(應於109 年2月10日前應給付692萬元,更改為109年2月13日前給付472萬元,尾款金額自2500萬元變更為272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此部分言論與原告是否如期給付價金尾款 ,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得據為被告丙○○有何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認定。 (2)原告指摘被告丙○○就更換代書、辱罵代書及、自行承諾負 擔代書、履保等費用部分責怪原告等不實言論部分,惟依被告乙○○提出被證5即被告丙○○書具承諾書內容,可知被 告丙○○確有承諾代原告支付「履保費用4800元、代書費用 20000元及房屋貸款銀行開辦手續費」等費用(參 見本院 卷第1宗第73頁),而證人甲○○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就上情 亦證稱:「因為當時買方中間情緒已經認為代書沒有做好代書的角色,讓案件不知如何繼續下去,仲介公司因此同意支付被證5承諾書上的費用。」、「(被告共同訴代問:丙○○當時講話是激烈或緩和,或是有情緒上的起伏?)丙○ ○確實有情緒上的起伏,有時情緒高亢,但對於如果兩造願意交屋,他願意付出一點價金,去讓買賣雙方順利交屋。」、「(原告訴代問:你與原告因買賣接觸過程,原告 有無對你做出不理性或辱罵的行為?)雖沒有辱罵,但原 告要求更換承辦代書。」、「(被告共同訴代問:仲介公 司當時有無洽商金融機構關於貸款的問題?)當時賣方及 仲介公司、代書都全部在幫原告找貸款銀行,因這比較特別,連賣方都幫買方找,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22~426頁),可知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自簽約起至交屋止之履約過程,可能 因對於買賣契約文字解讀及認知差異,提出買賣契約未約定之細節性要求遭拒後,對仲介(被告2人)及代書(證人甲○○)之作為確有許多不滿意之處,而被告丙○○身為賣方仲 介,為促成買賣契約順利履行及交屋,且為避免更換代書延誤契約履行等問題,遂書具被證5承諾書同意為原告支 付其應負擔之履保費用、代書費用及貸款銀行開辦費用等,甚至幫忙原告找尋是否有貸款成數高於8成之金融機構 ,是被告丙○○此部分言論亦屬事實之陳述,並非憑空杜撰 ,自不能認為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構成不法之侵害。又原告亦不爭執對代書即證人甲○○之專業能力確有不 信任之處,並曾提出更換代書之要求,且稱買方 仲介即被告乙○○已同意,係被告丙○○不同意等語。然依原 告主張「代書在講解契約內容時無法清楚說明契約條款在履行時之實際狀況及相關法律效果,僅快速朗讀契約文字,對於原告就契約文字之質疑無法詳為解說,不同意原告修改契約文字之要求,甚至未告知買賣契約之永慶版本與內政部版本之差異,且因代書估計時間錯誤,使原告先後3次到仲介公司店面才聽代書講完合約『1遍』。又代書於簽 約時故意欺騙原告,無視原告僅同意簽署確認買賣價金之文件,其餘合約內容再談之要求,竟與被告丙○○聯合讓原 告簽署所有買賣文件,事後再以原告已簽名完成簽約為由,拒絕更改合約上文字,亦不得附帶任何條件。 」各節若為實在(參見民事準備五狀,本院卷第2宗第19、21頁),則原告是否可能不對代書即證人甲○○有任何責備 或批評之情事,即有疑問?尤其在原告提出系爭協調會過程錄音檔及譯文內容,被告丙○○提及「妳把代書駡過幾次 ?人家有來協調嗎?」,原告稱:「我哪有……,我有駡她 (指代書)嗎?」,被告丙○○則稱:「妳在總部的陳述裡面 妳寫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65頁),再參照被告丙○○在系爭協調會所為諸多發言內容僅屬陳述過去發生 之事實,原告皆認該等事實陳述為被告丙○○對其公然侮辱 ,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而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足認是否為「辱罵」涉及當事人之主觀感受,而原告質疑代書之「專業能力不足」及要求更換代書之作法,無異於貶抑代書之職業尊嚴,縱使證人甲○○證稱其未受原告辱罵乙語,惟此僅能說明證人 甲○○事後願意容忍原告之責駡,無意再為追究或回憶此事 而已,並不代表原告未對證人甲○○為責駡之情事,况原告 亦自承確有因系爭房屋買賣履約乙事向精誠公司加盟之永慶不動產總部提出申訴,而認為被告丙○○挾怨報復,故為 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13、415頁), 原告事後否認此事,即為本院所不採。是原告對代書既有上揭不滿情事,輔以提出更換代書之要求等客觀事實,被告丙○○認為原告責罵代書之行為不當,自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此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丙○○並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即不具違法性,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再被告丙○○為原告支付全部代書費用、履約保證 費用2分之1及銀行貸款開辦費用部分,亦屬事實之陳述而已,且被告丙○○亦在系爭協調會當場表示:「妳是我仁愛 國小同學,我大妳1屆,我是上網看到有幫助別人,我去 貼妳那些錢,妳代書費用、那些費用,不用3、4萬塊嗎?那是我好意出的,妳不要覺得是我好像心虛,……。」等語 ,買方律師則答稱:「這位先生,你出了這些錢,我告訴你,不需要在這邊這樣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69、481頁),益見被告丙○○承諾代原告支付全部代書費用 、履約保證費用2分之1及銀行貸款開辦費用等部分確為事實,絕非捏造虛構,原告若認為被告丙○○上揭言論與事實 不符,或讓被告丙○○支付上揭3筆款項有損害身分為醫師 之名譽及信用等,何以在系爭協調會上不當場反駁被告丙○○之說詞?或當場拒絕被告丙○○代為支付上揭3筆款項之 作法?卻於事隔2年以被告丙○○在系爭協調會上提出此事 ,認為被告丙○○故意「責駡」之言論,而不法侵害其名譽 及信用等人格權為由,對被告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 告之主張殊難想像,洵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丙○○在系爭協調會陳稱:「現在就是我處 理,阿伯,都是我在處理,你這個窗戶吳醫師你有看到嗎?我摔下去就馬上死欸。(原告:所以我叫你不要出去, 你自己要出去的,我跟你說不要,我說那個很危險欸)什 麼你都不好,什麼你都不管,什麼你都不開心,什麼都要檢測到。」等語,而被告丙○○爬窗時經原告勸阻卻回覆原 告稱:「我每次都這樣啊」等語,遂認為被告丙○○故意將 原告阻止其攀爬窗戶之事實隱瞞,意圖使第3人誤會原告 為自私自利不顧他人安危之冷血動物云云。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於109年1月8日簽訂,約定於109年3月7日交屋,則被告丙○○於109年3月6日偕同原告到系爭房屋再次檢查時 ,乃交屋前夕,買賣雙方尚有履約之可能,而原告並不爭執於交屋前就系爭房屋無法施作傳統型電梯、有滲漏水等情事已有不滿,及曾委請驗屋公司專業人員到系爭房屋以紅外線檢查等情事,可證原告於交屋前就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瑕疵存在乙事甚為在意,被告丙○○身為賣方仲介為求順 利交屋,自有迫於無奈攀爬窗戶查看是否有原告主張滲漏水等瑕疵情形之可能,縱令被告丙○○在言語上表示自願同 意及其經常這樣做,惟此僅能說明被告丙○○在系爭協調會 就系爭房屋買賣之履約過程發生之細節及其心路歷程予以事實之陳述,且陳述對象為原告及其友人(即「阿伯」),是被告丙○○實際上既有不顧原告勸阻而攀爬窗戶,藉以查 看系爭房屋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情事,則原告所為發言內容仍屬過去已發生事實之陳述, 即使被告丙○○上開發言場合或因雙方認知不同而有適當與否之爭議,但原告既曾勸阻被告丙○○攀爬窗戶,避免發 生高處墜落之危險,亦為被告丙○○不爭執,則在客觀上自 不可能讓系爭協調會在場之第3人認為原告係「自私自利 不顧他人安危之冷血動物」,尤其原告係從事濟世救人之醫師職業,而被告丙○○亦稱在網路上經常看到原告幫助他 人之訊息,已如前述,則不特定之第3人應無對原告產生 上開誤解之可能,故被告丙○○上開發言內容應未達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恐屬多慮而不可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在系爭協調會稱:「你不要每次別人 講,你就不接受,不認同,不合你意,你就生氣!」、「現在不是講重點啦,是整個過程啦!感覺不爽,我已經盡量和解了啦!錢已經給你了啦!我跟你說做人不用這樣啦!」、「驗屋費還要我幫你出,我的天啊,他做完以後的驗屋費還要我幫你出,他傳給……,你在跟他(指買方仲介 即被告乙○○)LINE的時候,你還不好意思,還要代書跟他 講,你這樣心態對嗎?你有沒有……,你有沒有要說真的好 好去處理這件事情,你有看到我們大家為你做那麼多事,你只有想到你自己,我們今天為什麼要生氣?」等語,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事。惟依兩造不爭執即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確認原告曾當場要求被告2人應負擔驗屋費用30000元乙事屬實(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468、469頁),則被告丙○○所為「你這樣心態對嗎 ?你有沒有要好好去處理這件事情,你有看到我們大家為你做那麼多事,你只有想到你自己,我們今天為什麼要生氣?」等言論,應係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分攤驗屋費用 乙事不認同,而在言語上表達自己對原告作法之不同意見,此與被告丙○○先前發言係對於與原告因系爭房屋買賣接 觸過程之個人意見表達並無不同,均難認係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退步言,即使被告丙○○上揭發言 之用語或嫌激烈而使原告感受不悅,但被告丙○○既係陳述 系爭房屋買賣履約過程發生之相關事實 ,應無以不堪言語辱罵原告之情事,亦非故意捏造不實言語詆譭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之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尚難遽信為真實。 (5)另系爭協調會之目的固在於討論系爭房屋之瑕疵修繕及是否交屋等問題,而被告丙○○之上揭發言內容與系爭協調會 目的無關,但被告丙○○既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賣方仲介 ,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屋買賣之履約事宜進行協調時,買賣雙方之仲介自然有在場權利,並得視協調進度做必要之說明及協助,即使被告丙○○之發言內容與當日欲協調 事項 無關,其他在場人當然得予制止(制止不聽乃另一問 題),惟無法僅因被告丙○○之發言內容對原告或有所批評 、指摘等不利益情事,遽認被告丙○○之發言即屬故意以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而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况依前述,被告丙○○上揭發言 內容多屬單純陳述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有夾雜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是依前揭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自不具有違法性, 並非故意不法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要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餘地。 3、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系爭協調會時之不作為亦應對原告 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乙○○自始參與系爭房屋 買賣過程,對於被告丙○○攀爬窗戶時在場,亦知悉原告曾 出言阻止乙事,卻於系爭協調會當日對於被告丙○○之不實 言論,未基於維護原告利益立場而出言反駁或作出澄清說明,任由被告丙○○一再羞辱原告,使原告名譽一再受侵害 ,是被告乙○○之不作為有造成原告名譽損害擴大之結果, 亦與原告名譽受損結果有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為其依據。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 為被告丙○○上揭發言內容多屬事實陳述,或夾雜個人主觀 意見表達,並無捏造不實之情事, 自不構成對原告名譽 及信用等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已如上述,且依被告2人提 出前開錄音譯文內容,亦可看出被告乙○○實際上係認同被 告丙○○之發言內容,並強調自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後, 為求順利於109年3月7日交屋, 均全力配合原告驗屋,先後多達5次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82、483頁),在客觀上自無從期待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所為事實之陳述提出 任何反駁,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對於系爭房屋之瑕疵修繕既於109年3月8日在系爭協調會達成協議,並完成交 屋手續,則原告究竟有何買受系爭房屋之利益受不法侵害,而需買方仲介即被告乙○○為其代為伸張權利?且倘如原 告主張被告丙○○之行為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亦屬原告與 被告丙○○間之民事糾紛,被告乙○○即使全程在場,其既未 參與對原告有何批評或指摘等言論,至多僅對系爭協調會過程發生各項情事具有「證人」身分而已(此項證人尚包 括當時在場之買賣雙方委任律師、原告友人等),縱令原 告認為被告丙○○之行為造成其名譽及信用之損害,亦與被 告乙○○無涉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况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具體指明其與被告乙○○所屬精誠公司間之服務 契約,究竟那個條文約定仲介人員必須同時維護與系爭房屋履約事項無關之買方私人利益,原告遽指被告乙○○ 單純放任被告丙○○發言之不作為,亦為造成原告名譽損害 擴大之結果,與原告名譽受損結果有因果關係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五)本院既認為被告丙○○、乙○○之行為並非故意以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而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2人之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乙○○分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300000元部分,即無理由,本院自無再予審究判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在系爭協調會所為發言內容僅屬陳述系 爭房屋買賣履約過程曾經發生之事實,並夾雜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而被告乙○○在系爭協調會過程所為發言,並無任何 批評或指摘原告之言論,亦無不作為而放任被告丙○○對原告 為捏造不實及指摘原告之情事,是被告2人在系爭協調會之 行為均無故意以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要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對被告2人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乙○○應依 序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