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涵舍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 被 告 涵舍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偉鈞 被 告 洪偉鈞 洪安渝 上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832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涵舍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涵舍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洪偉鈞、洪安渝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聲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融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間為5年,借款日為109年12月16日,到期 日為114年12月16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加碼年息0.575%,目前為年息2.2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涵舍公司自110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須事生通知催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 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洪偉鈞、洪安渝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11年3月8日轉列催收款槓,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與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涵舍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洪偉鈞、洪安渝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偉鈞、洪安渝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0萬7494元 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 1.42% 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 4萬0826元 自民國110年11 月16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 1.42% 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 合計 84萬8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