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友揚有限公司、詹勝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友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葉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7,613元暨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13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 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於106年11 月2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4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務),並貸款450萬元。嗣達利公司因資金周轉問題,於107年10月6日將系爭汽車典當於訴外人臺北市華邦當舖(下稱華邦當舖)。繼於110年間, 原告與達利公司簽立系爭汽車買賣讓渡書,雙方約定以原告代為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方式,由達利公司移轉系爭汽車相關權利義務予原告,原告依約分別於110年3月2日、17日向 陽信銀行清償貸款餘額3,511,261元,並於110年6月4日取得陽信銀行清償證明書,同日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後,達利公司於110年8月29日將系爭汽車過戶至原告名下。 二、詎系爭汽車過戶後,原告始知悉系爭汽車自108年間已由華邦當舖讓售並移轉占有,輾轉後由被告於109年1月3日以總價165萬元購入。被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因原告代為清償系爭擔保債務,使被告受有此部分金錢利益,亦免於系爭汽車遭受拖吊、拍賣後財產歸零之風險,此部分利益之客觀價值即為3,511,261元,應由被告返還原告。退步而言,系爭汽車於111年之客觀市價仍有360萬元,然被告購入系爭汽車僅花費165萬元,可見系爭汽車當時係因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被告始可以低價購入。是被告至少應返還系爭汽車因原告清償債務、塗銷動產擔保註記而增值之差額195萬元(計算式:360萬-165萬=195萬)。 三、另被告自109年起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應依法繳納牌照稅、 使用燃料費、違規罰鍰。然系爭汽車109、110年度牌照稅共計92,340元、109年10月13日違規罰單2筆共計6,000元,均 係由達利公司繳納,並由達利公司將系爭汽車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返還於原告。 四、以上共計3,609,601元(計算式:3,511,261元+92,340元+6, 000元=3,609,601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擔保債務與被告無關,因原告清償而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人為達利公司,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至系爭汽車因系爭抵押權塗銷而獲得財產價值提升之利益,係因原告清償債務,基於擔保物權從屬性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未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僅係系爭汽車之物上保證人,倘原告於清償債務後,竟能向非債務人之物上保證人請求返還因除去擔保物權所生之利益,則主債務人之債務消滅等同於轉嫁由物上保證人承擔,自非適法,何況原告以代償人之身份向被告請求保證責任免除之利益,均與法律規定及事理不符。 二、至系爭汽車109、110年度牌照稅及109年10月13日違規罰單2筆,均是被告繳納。且如係行政機關誤以達利公司為系爭汽車之繳納義務人而課徵之牌照稅,達利公司亦應自行循行政爭訟尋求救濟,被告應負之稅費義務未因此而消滅,不受有何等利益。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達利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以系爭汽車向陽信銀行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擔保債務,再於107年10月6日將系爭汽車典當於華邦當舖。繼於108年1月6日,因達利公司滿當未 贖回,由華邦當鋪於108年5月23日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經華邦當鋪將系爭汽車出售並移轉占有,輾轉後由被告於109 年1月3日向訴外人楊國玄以165萬元購入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1日,原告與達利公司簽立系爭汽車買賣讓渡書,由原告於110年3月2日、17日向陽信銀行清償全部3,511,261元之貸款,並於110年6月4日取得陽信銀行清償證明書,同日辦理 系爭抵押權註銷登記後,達利公司於110年8月10日(原告誤為29日)將系爭汽車過戶至原告名下等節,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照片、當票、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原告與達利公司間系爭汽車買賣讓渡書、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楊國玄與被告間汽車讓渡合約書、陽信銀行函覆之達利公司放款明細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79頁、第99頁、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擔保債務清償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㈠觀楊國玄與被告間汽車讓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其 中第3條約定:「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 之車輛」、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接管該車後,標 的物之風險【如:銀行、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牌照註銷……等】及該車日後有任何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 方自行承受負擔,不得提出異議。」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購入系爭汽車時,已知悉系爭汽車設有系爭抵押權乙節,應屬有據。 ㈡惟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物上保證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第三人,因其地位與物上保證人相類,是其應有與物上保證人相類之承受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之規定。而系爭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為達利公司,被告僅在達利公司未能清償時,由系爭汽車負物的有限清償責任。如被告因陽信公司行使抵押權而代為清償債務或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被告即得對債務人即達利公司依法求償。則原告主張因其清償系爭擔保債務,至被告受有金錢利益,且免於系爭汽車遭受拖吊、拍賣後財產歸零之風險,利益價值相當於系爭擔保債務金額3,511,261元乙節,自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塗銷後,系爭汽車客觀市價顯著提升,被告無故取得此部分價差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查系爭汽車經送請佳萬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汽車如未擔保任何貸款且未設有動產擔保註記、亦未經改裝或修繕,於111年1月間客觀市價為360萬元,有動產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89頁),此鑑定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30頁)。對照被告於109年1月3日購入系爭汽車之價額165萬元,價值固有差異。然影響買賣價格之因素甚多,包括市場交易行情、使用情況、當事人希冀契約成立之急迫性及議價能力等事項,均會左右成交價格,尚難遽認系爭汽車成交價格低於市價,即係因系爭汽車設有系爭抵押權之單一因素所致。又被告既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縱因系爭抵押權塗銷致系爭汽車價值上升,亦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代繳費用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㈠查系爭汽車109年度、110年度牌照稅各為46,170元,109年10 月13日經開立違規罰單2 筆各3,000元,均經繳納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11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罰單查詢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53頁),堪信為真實。 ㈡罰單部分:查系爭汽車109年10月13日罰單2筆係於統一超商歐風門市繳納,而歐風門市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0號,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統一超商門市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83頁)。又系爭汽車109、110年燃料使用費亦係於統一超商歐風門市繳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文、統一超商門市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25頁)。對照達利公司地址係位於 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79頁買賣讓渡書),衡諸常情,應不至於多次至臺中統一超商門市繳納費用。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此部分罰單費用係由達利公司繳納,則原告僅以達利公司為汽車登記名義人,即推論罰單係由達利公司繳納乙節,尚非可採。 ㈢牌照稅部分:原告雖以系爭汽車109年度、110年度牌照稅繳納證明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達利公司,且繳納證明為達利公司所持有等情,據以主張應為達利公司所繳納。然查前開繳納證明非繳納牌照稅所取得之收據,而係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取得用以替代收據之證明而已,自不得僅以系爭汽車未積欠主管機關上開稅款之事實,推論該等稅款係由達利公司所繳納。此由系爭汽車登記於達利公司名下期間,無法排除係由他人繳納109、110年燃料使用費及罰單,已如上述,即可佐證系爭汽車相關稅款金額非均可逕認係達利公司所繳納。㈣據上,原告主張系爭汽車109年度、110年度牌照稅及109年10月13日罰單金額均係由達利公司繳納乙節,未經舉證證明為真。且觀原告與達利公司間車輛買賣讓渡書(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載明:「茲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確實讓渡與友揚有限公司台端無訛,自即日起該車所有權歸於台端管理,以後如有發生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等情事,概由本公司負全責」等語,僅係表明達利公司將系爭汽車動產權利讓渡原告,未見有何將系爭汽車讓渡前所生之權利義務併同讓與之意旨。則原告執前開買賣讓渡書,主張達利公司已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亦難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