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周雍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周雍偉 鍾宏志 陳亮任 劉世偉 蕭嘉妮 趙瑞田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宣告破產) 法定代理人 蕭仲達會計師(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被 告 強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蕭嘉妮與被告強國軒間就如附件所示5紙「股票過戶申請書」所表彰之股 份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蕭嘉妮、趙瑞田對被告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表「減資後持有股數」欄所示之普通股股東權存在。 三、被告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登記被告強國軒所有前由原告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蕭嘉妮依如附件5紙「股票過戶申請書」所示之股份過戶登記予以 塗銷,並應依如附表「減資後持有股數」欄所示之普通股股份分別登記為原告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蕭嘉妮、趙瑞田所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強國軒、被告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蕭嘉妮 及趙瑞田與被告強國軒間就被告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如附表「減資後持有股數」欄所示之股份轉讓法律 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蕭嘉妮 及趙瑞田對被告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表所示 「減資後持有股數」欄所示之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 在。 (三)被告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登記被 告強國軒所有,前由原告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 劉世偉、蕭嘉妮、趙瑞田轉讓如附表「減資後持有股 數」欄所示股份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周 雍偉、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蕭嘉妮及趙瑞田所 有。 (四)被告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交付原告周雍偉、 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蕭嘉妮及趙瑞田如附表所 示「減資前原持有股數」欄所示減資前普通股股票。 另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等人為被告宏騰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繼續持有六個月以上 之股東,持有股份合計99,200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 股份之1.5%[計算式:99,200÷6,600,000=0.015,小數 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被告公司雖經法院裁定宣 告破產,惟宣告破產尚非使法人格當然歸於消滅,且 被告公司於109年間尚辦理增資,卻於翌年即聲請破產宣告,另被告公司於109年違法選出董事後,即作成諸多攸關公司利益之重大決策,是否有損公司營運而致 公司陷於破產之狀態。原告等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本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 查明被告公司聲請破產宣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法 性。況被告公司之109年7月7日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應撤銷事由,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16號事件審理中,若經認定被告公司有決議違法之情形,則原告等人本於股東身份亦得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對董事會(董事)之濫權損害公司利益之 行為,訴請賠償或確認其法律上之效力。因原告等人 未曾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他人,然被告公司 稱原告等人名下股份已全數移轉予被告強國軒,自對 原告等人之股東權造成損害,原告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告公司係民國97年9月23日設立之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33-34頁),原告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蕭嘉妮(原名劉蕭嘉玲)及趙瑞田等人,分別 於102至103年間認購被告公司所發行之股份,有102年12月2日及103年12月12日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節本可憑(見本院卷 第35-53頁、第55-57頁),另被告公司自102年起皆有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原告等人,且於109年7月7日召開股東常會前,亦寄送109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予原告等人,開會通知書上之「委託人(股東)」欄位 分別記載有原告等人之持有股數,有109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7-82頁)。足證原告等人直至109年7月7日召開股東常會前,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持有如開會通知單上所示之股數。但 被告公司卻從未將原告等人所有之實體股票交付原告 等人。 (三)被告公司嗣為違法之減資決議,每股減少0.9股,且於109年9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陳報公司減資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93頁),其上亦記載有原告等人原持有股數及減資後持有股數。是不論減資是否合 法,因原告等人未曾將股份轉讓他人,則對被告公司 現應持有如附表所示「減資後持有股數」欄所示之股 份。 (四)原告等人嗣發現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5日另向臺中市 政府出具之股東持股證明書中,將原告等人之持股數 均記載為0,有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6日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經向被告公司詢問,未獲正面回應,乃對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張仁懷、財務主管 江昌倫及股務業務承辦人陳怡穎提出刑事告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8768號偵查中。因訴外人張仁懷、江昌倫、陳怡穎於偵查中謊稱原告 等人之股份已讓與被告強國軒,另稱原告趙瑞田之股 份則於104年即已轉讓給原告劉世偉等語(見該案109 年12月9日偵訊筆錄),並以如附件5紙股票過戶申請 書為據。然原告等人從未收受被告公司所交付之實體 股票,自無背書轉讓予被告強國軒之可能,更不認識 「強國軒」其人,亦未有收受轉讓對價之情形。足見 張仁懷、江昌倫、陳怡穎等人所稱原告等人之持股, 業已讓與被告強國軒之語乃為不實。為此,爰訴請確 認原告等人與被告強國軒間就如附表「減資後持有股 數」欄所示之股份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原告等人與被告強國軒間就如附表「減資後持有股數 」欄所示之股份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原告等人對 被告公司應有如附表所示「減資後持有股數」欄所示 之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被告公司即應將股東名 簿內前所登記由原告等人轉讓股份予被告強國軒之股 份過戶登記予以塗銷,及分別回復登記各該股份為原 告等人所有。 (六)原告等人既於102至103年間認購被告公司所發行之股 份,被告公司本應交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減資前原持 有股數」欄所示之減資前普通股實體股票,但因被告 公司從未交付,則原告等人自得訴請被告公司交付原 告等人如附表所示「減資前原持有股數」之普通股實 體股票等語。 二、被告強國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答辯或陳述。 三、被告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陳述: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 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被告公司業經鈞院以110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裁定宣告破產。被告公 司實質上已經不存在,且既經破產宣告,已無從再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另被告公司現已無任何運營,既經宣告破產,足見資產已不足支應債權人之債權,而無剩餘資產可供分配予股東。是原告等人就不存在之主體及無從行使之股東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等人原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另被告公司原有發行實體股票,但各該實體股票前均已交付各股東,被告公司並未保管或持有原告等人之實體股票,原告等人聲稱自始未取得實體股票,但多年以來卻未見有何異議或主張,核與常情不合,顯非常態,應由原告等人就此變態事實(未持有實體股票)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7日召開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之 第三案提議「辦理減資」、第四案提議修改被告公司章程為「免發行股票」,業經出席股東表決通過,有被告公司10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影本可憑( 見原證10第1-2頁,本院卷第159-160頁),自此被告公司即免發行實體股票,另於辦理減資過程中亦未曾收回原告等人原所持有之減資前普通股實體股票。是原告等人訴請被告公司應交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減資前原持有股數」欄所示之減資前普通股實體股票,並非有理。 (三)原告等人原有之股數,依被告公司109年股東常會決 議,於辦理減資及免發行股票後,原告周雍偉(序號427)減資後持有股數為15,000股;原告劉世偉(序 號429)減資後持有股數為49,200股;原告陳亮任( 序號432)減資後持有股數10,000股;原告鐘宏志( 序號433)減資後持有股數5,000股;原告蕭嘉妮(序號453)減資後持有股數17,000股;另原告趙瑞田並 無持股,有被告公司陳報台中市政府之減資明細表可稽(見原證5,本院卷第93頁),惟按: 1、股份之轉讓,只需讓與股份之當事人間具備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具備背書轉讓程式,如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僅須交付股票即可),至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或在公司股東名簿上為受讓股份者資料之登載等過戶行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僅涉及受讓股份者行使股東權得否對抗公司之問題,要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 2、被告公司前於股東申辦股票過戶申請時,會請申請人提供股票過戶申請書、印鑑卡及新股東之身分證影本,並於確認轉讓人及受讓人股東資料均為正確後,即行辦理股東名冊之變更登記。至於股東間究係因贈與、買賣、互易、抵銷或其他原因而為移轉。被告公司並不介入,亦不會要求提出股權移轉之原因關係文件。 3、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間接獲原告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蕭嘉妮及劉世偉等人將股份過戶予受讓人即被告強國軒之「股票過戶申請書」,乃據以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是轉讓後原告等人之持股均為0股,有被告公司109年10月29日致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11頁)。至原告等人與被告強國軒間之股權 轉讓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等人主張與被告強國軒間之股份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應無理由。 4、股東權之存在,以持有公司股份為前提,原告等人既已將其等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悉數讓與被告強國軒,則對被告公司已無股東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人並未將其等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讓與被告強國軒(假設語氣),原告等人仍僅得於「減資後持有股數」範圍內享有股東權,不得主張同時享有「減資前原持有股數」及「減資後持有股數」之股東權。至原告等人與被告強國軒間之股權轉讓股務文件,因涉及股東個資且無保存必要,被告公司已無留存及備份,無從提出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另公司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或股東會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者,股東依公司法規定,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受請求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股東得為公司對董事會(董事)所為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訴請董事會(董事)賠償,或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之法律上效力之訴。原告等人以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未曾將持股轉讓他人,但因被告公司聲稱原告等人名下之股份已全數移轉予被告強國軒,對原告等人之股東權造成損害,原告自有確認之利益。至被告公司雖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惟破產宣告後,在破產程序由法院為破產終結之裁定前,公司之法人格並非當然歸於消滅,且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在被告公司經法院為破產終結之裁定前,原告等人就所訟爭之股東權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仍具有法律上之一定利益,且原告等人所主張之侵害,得以本件確認之訴排除之,自具確認利益。被告強國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答辯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 強國軒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按股份 (股權) 與股東權 (股東資格) 乃屬一體之兩面。是股份之轉讓,乃指股東將其對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轉讓予他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除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亦未限制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除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就記名股票則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而排除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是記名股票之出讓人,雖非不得授權受讓人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在受讓人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若因故未完成該背書記載者,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之效力,原股東仍得據以行使股東權利。再按,訴訟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且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經法院就其記載內容調查是否與訟爭事項有關後,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另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該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乃係「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一節,於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若未經當事人自認或經證人證明為真者,即無從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 2、經查,原告等人原為被告公司之記名股東一節,本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其他股東之記名股票影本及卷附股票過戶申請書上之股票號碼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95頁、207-211頁)。其中原告劉世偉和原告趙瑞田於109年被告公司辦理減資前之持有股份,原告劉世偉持有49萬2000股,另原告趙瑞田持有3萬股一節,亦有卷附被告公司前所寄發之109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所載之持有股數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被告公司嗣雖指稱原告劉世偉所持有之49萬2000股係包含原告趙瑞田於104年12月間將所持有之3萬股贈與原告劉世偉在內(見本院卷第205-206頁之「持股情形說明(三)」所示)。然為原告劉世偉及原告趙瑞田所否認,且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原告趙瑞田確曾於104年12月間將所持有之3萬股贈與原告劉世偉之讓與文件,或經其二人為完全背書之記名股票為證。本院因認無從認原告趙瑞田確有於104年12月間將所持有之3萬股贈與原告劉世偉。是依被告公司於109年減資前所出具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單之記載,足認原告等人減資前原持有股數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原告周雍偉15萬股、原告鍾宏志5萬股、原告陳亮任10萬股、原告蕭嘉妮17萬股、原告劉世偉49萬2000股及原告趙瑞田3萬股。 3、本件被告公司雖據卷附如附件所示5紙「股票過戶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7-211頁)辯稱:原告 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蕭嘉妮及劉世偉等5 人已於109年8月17日分別將所持有之股份15萬股、5萬股、10萬股、17萬股及49萬2000股讓與被 告強國軒等語,惟為原告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蕭嘉妮及劉世偉等5人所否認,並為卷附5紙「股票過戶申請書」上之原告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蕭嘉妮及劉世偉等5人之印文乃係偽造 之主張。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原告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蕭嘉妮及劉世偉等5人確有與被告強 國軒共同親自向被告公司申辦股份移轉變更登記之證明;亦未具體敘明卷附5紙「股票過戶申請 書」究係由何人以原告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蕭嘉妮及劉世偉等5人及被告強國軒之代理人 身份提交予被告公司;更未提出業經原告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蕭嘉妮及劉世偉等5人於記 名股票上背書轉讓之證據;加以被告強國軒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而為答辯,且依本院職權查調被告強國軒之個人資料,被告強國軒為67年生,前於102年10月3日自訴外人保承人文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09年8月17日卷附5紙股票過戶 申請書所示之申請日止,均未見有勞工保險之加保紀錄(見本院卷121頁),復有刑事前案紀錄 可參。依上開規定,顯無從認卷附5紙「股票過 戶申請書」確為原告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蕭嘉妮及劉世偉等5人所出具,自無從推定為真 正之私文書。即難僅據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卷附5 紙並非真正之「股票過戶申請書」影本,即謂原告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蕭嘉妮及劉世偉等5人確已將各自持股全數讓與被告強國軒。被告 公司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4、依上所述,原告等人減資前原持有股數各為:原告周雍偉15萬股、原告鍾宏志5萬股、原告陳亮 任10萬股、原告蕭嘉妮17萬股、原告劉世偉49萬2000股及原告趙瑞田3萬股。其中原告周雍偉、 鍾宏志、陳亮任、蕭嘉妮及劉世偉等5人並未有 如卷附5紙非真正之「股票過戶申請書」所示, 曾將股份讓與被告強國軒之事實,另原告趙瑞田部分自始即未有與被告強國軒有為任何股票過戶之形式文件。從而,原告等人訴請確認與被告強國軒間之股份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就其中原告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蕭嘉妮及劉世偉等5 人與被告強國軒間就如附件所示「股票過戶申請書」所表彰之股份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趙瑞 田與被告強國軒間原無任何股份過戶登記之情事存在,原告趙瑞田訴請確認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 「減資後持有股數」欄之3000股股份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則予駁回。 5、原告等人減資前原持有股數分別為:原告周雍偉1 5萬股、原告鍾宏志5萬股、原告陳亮任10萬股、原告蕭嘉妮17萬股、原告劉世偉49萬2000股及原告趙瑞田3萬股一節,已如前述。另原告周雍偉 、鍾宏志、陳亮任、劉世偉、蕭嘉妮等5人與被 告強國軒間就如附件所示5紙「股票過戶申請書 」所表彰之股份轉讓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另原告趙瑞田與被告強國軒間本無任何形式上之股份轉讓關係存在。從而,原告等人依尚未被宣告無效或撤銷之被告公司股東會減資決議,訴請確認原告等人對被告公司有如附表「減資後持有股數」欄所示原告周雍偉1萬5000股、原告鍾宏志5000 股、原告陳亮任1萬股、原告蕭嘉妮1萬7000股、原告劉世偉4萬9200股及原告趙瑞田3000股之減 資後普通股之股東權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6、原告等人與被告強國軒間既無股份轉讓之法律關係存在,另對被告公司有如附表「減資後持有股數」欄所示普通股之股東權存在。但被告公司現今之股東名簿內所登記被告強國軒為如附表編號1-5之所示之「減資後持有股數」欄所示普通股 股份股東,另未登記原告趙瑞田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減資後3000股之普通股股份。從而原告周 雍偉、鍾宏志、陳亮任、蕭嘉妮及劉世偉訴請塗銷如附表編號1-5所示「減資後持有股數」欄於 被告強國軒之股份登記,並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減資後持有股數」欄所示登記為原告等人之普通股股份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為主文第3項所 示。 7、原告等人雖另訴請被告公司應交付原告等人減資前之普通股實體股票。惟查,原告等人原所有之減資前普通股記名實體股票,因被告公司決議減資之故,本應交回被告公司以換發減資後之股票,然因被告公司業另決議減資後免再發行股票,則無論被告公司曾否將前所發行之原告等人名下之減資前記名實體股票交付原告等人,然被告公司既經決議減資及免發行減資後股票在案,原告等人復已訴請確認對被告公司有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減資後持有股數」之普通股股東權存在及於股東名簿內為「減資後持有股數」之股權登記。則原告等人猶訴請被告公司交付原告等人減資前普通股實體股票,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等人此部分交付減資前之普通股實體股票之主張,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減資前之股份分別為:原告周雍偉15萬股、原告鍾宏志5萬股、原告陳亮任10萬股、原告蕭嘉妮17萬股、原告劉世偉49萬2000股及原告趙瑞田3萬股。另原告周雍偉、鍾宏志、陳亮任、蕭嘉妮及劉世偉等5人與被告強國軒間就如附件5紙「股票過戶申請書」所表彰之股份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等人依被告公司之減資決議,訴請確認原告等人對被告公司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減資後持有股數之普通股股東權存在,及塗銷如附表編號1-5所示「減資後持有股數」欄之被告強國軒之股份登記,及分別登記如附表所示「減資後持有股數」欄所示之普通股股份為原告等人所有,亦予准許,爰判決為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趙瑞田與被告強國軒間本無股份過戶登記之情事,另原告等人減資前之普通股記名實體股票,因公司減資之故本應交回被告公司,且依決議免再發行減資後股票。是原告趙瑞田對被告強國軒所為確認和塗銷登記之訴、及原告等人訴請被告公司交付減資前普通股實體股票之訴部分,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減資前原持有股數 減資後持有股數 備 註 001 周雍偉 15萬股 1萬5000股 002 鍾宏志 5萬股 5000股 003 陳亮任 10萬股 1萬股 004 蕭嘉妮 17萬股 1萬7000股 005 劉世偉 49萬2000股 4萬9200股 006 趙瑞田 3萬股 3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