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陳威凱 被 告 林芬蘭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四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五所列之被告違約金於超過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4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3月15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載之被告違約金債 權聲明異議,並於111年3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111年3月23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次序15所列之被告債權均應剔除,嗣於111年5 月26日變更聲明,改為僅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5中所列之被告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99,6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廖日榮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96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廖日榮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480及同段217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2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15列載被告對廖日榮有債權原本180萬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至111年1月17日止 以日息0.2%計算之違約金債權399,600元,共計2,199,600元,並獲足額分配。惟被告與廖日榮約定違約金按日息0.2%計付,換算年息高達73%,顯屬過高,廖日榮本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惟其怠於行使,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廖日榮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系 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5中所列之被告違約金債權399,600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惟此屬債權額之一部應否列入分配表之問題,並非就債權金額之計算或分配之次序而為異議,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範圍。且違約金與利息性質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與廖日榮間之借款為短期借貸,違約金 之約定在於督促廖日榮應於約定期限清償,廖日榮於借貸時已評估其經濟能力,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未就違約金金額為反對意見,足見違約金之約定乃廖日榮基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為,不容事後反悔任意指摘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並依卷證資料為文字調整): (一)原告為廖日榮之債權人,原告對廖日榮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96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原 告執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廖日榮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 年3月15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7列載:「執行費,優先,債權人林芬蘭,債權原本14,400元,分配金額14,400元,不足額0」;次序15列載:「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人林芬蘭,債權原本180萬元,違約金399,600元(計算式:110年9月29日至111年1月17日計111日,0000000×0.2%×111=399600),共計2,199,600元,分配金額2,199,600元,不足額0」。原告於111年3月9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被告違約金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11年3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11年3月23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被告則於111年3月30日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 (三)被告與廖日榮於110年3月29日簽立如本院卷第75頁被證3所 示之借款契約,約定廖日榮向被告借款180萬元,應於110年9月29日前(即清償期末日為110年9月28日)償還,並約定 逾期違約金按日息0.2%計算。被告於110年3月29日簽發交付如本院卷第83頁被證6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廖日榮,並由廖日榮兌付票款,被告又於110年3月31日交付廖日榮現金80萬元,被告已交付廖日榮借款180萬元。廖日榮則將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31日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擔保被告對廖日榮之上開債權,且抵押權登記記載違約金每百元每日2角(即日息0.2%)。廖日榮迄未清償被 告上開借款債務,被告對廖日榮有借款本金債權180萬元。 (四)廖日榮於110年3月29日簽發如本院卷第77頁被證4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向本院聲請就該本票中之180萬 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727號本 票裁定准許就其中180萬元本息強制執行,惟被告尚未獲償 。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廖日榮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之被告違約金399,600元,有無理由?茲述 如下: (一)查強制執行法第39條業於85年10月11日修正公布,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即可聲明異議,已經修改原條文「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之限制;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異議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開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查有關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內記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金額之計算」、「分配之次序」為限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442號及74年台上字第899號 等相關判例,亦經最高法院85年12月10日8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足見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放寬起訴條件,並無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應以「金額之計算」、「分配之次序」而為異議之限制。是原告以被告與廖日榮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不可,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告如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應以「金額之計算」、「分配之次序」而為異議等語,要無可採。 (二)被告與廖日榮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原告代位廖日榮訴請法院酌減違約金,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之被告違約金債權,有無理由? 1.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雖可自由約定違約金之高低,但如固執此一原則,有時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未免保護不週。蓋於訂約之際,債權人所要求之違約金,往往過高,債務人為求得契約之成立並表履行之決心,不得不予忍受,致被債權人利用而巧取利益,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而所謂違約金,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約定之數額如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予以核減至相當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借款180萬元予廖日榮,以110年9月28日為清償期,並約定廖日榮如逾期未清償,按日息0.2%計付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三),換算為年息高達73%(計算式:0.2%×365=73%)。惟稽廖日榮未依約於110年9月28日以前清償被告,違約期間尚非長久,且被告對廖日榮之借款債權,如廖日榮遵期履行清償義務,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金錢所生之利息所得,如遲延或未能清償所受損失,亦以未能取得該金錢所生之利息為通常情形。參以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約定利率上限為年息16%,以及銀行習慣加計利息 之10%或20%計算違約金之常情,並審酌目前國內外經濟景氣不佳,銀行放款及存款利率長期處於低檔狀態,利率常年在2%以下(參本院卷第161至164頁臺灣銀行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堪認被告與廖日榮約定違約金按年息73%計付,與 目前社會經濟現況相悖,且與被告就該金錢債權遲延獲償所受之損害相較,亦屬懸殊,即使在無擔保之債權已嫌過高,況被告對廖日榮之借款債權,業經廖日榮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是被告與廖日榮所約定之違約金自屬過高,本院綜合各情,認應酌減為依年息16%計算,方屬 允當。又系爭分配表次序15記載違約期間為111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違約金應減為87,584元(計算式:0000000×16%×111/365=87584,元以 下四捨五入)。 3.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已如前述。債務人廖日榮原得請求法院就違約金予以酌減,倘其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扣除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後如有餘額,即得再由包含原告在內之普通債權人比例受償,惟廖日榮並未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之違約金金額有所異議或訴請法院酌減,自屬怠於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原告為廖日榮之債權人,廖日榮怠於行使其酌減違約金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廖日榮行使,以保全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代位廖日榮請求酌減違約金,並就超過酌減後之金額部分,請求自系爭分配表次序15中剔除,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5所列被告之違約金逾87,584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