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號
- 原告
- 海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美君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 被告
- 奇暘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發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從事熱能供應業,與原告素無交易往來,乃原告之客戶裕展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展公司)為降低成本,將所需熱能外包予被告公司,因而介紹被告前來向原告購買產生熱能機器所需之熱煤油,原告鑑於老客戶之推薦,而接受被告訂貨,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出貨30桶、價額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同年6月7日出貨10桶、價額16萬5,000元;同年6月9日出貨10桶、價額16萬5,000元,均依約裝貨送抵裕展公司設於彰化縣○○鄉○○○路0號之廠房,並經驗收無誤,且分別交付3紙貨款發票予被告收執。然自交貨迄今已逾半年,經原告寄發對帳單及催款,被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3紙、統一發票3紙、報價單、客戶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含稅86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係於111年1月4日收案,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戳章110年1月7日應屬誤記)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