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傑拉德有限公司、霍志明、志恆有限公司、莫泳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傑拉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霍志明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志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泳蓉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開發客源、推展業務及協助經營餐廳,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由原告出資協助,完成幫忙尋找店面事宜,並先自費幫忙被告店面裝潢、自費提供開業所需之營運器具,協助聘請員工及協助找尋供應商,甚至還幫忙進行行銷推廣,以使被告之銀禧小食店能夠正式順利營運,因為原告就諸多協助事項已先自費支出,並已完成所有應履行之工作,依照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㈠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之價金作為對價,且考量被告剛成立餐廳營運資金有限,故同意被告分三期給付,然被告僅給付其中50萬元,剩餘100萬元未給付等語,故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未給付之金額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間簽約之基礎係建立在原告協助被告開發客源、推展業務及餐廳經營目的下,以年為計算基礎受被告委任從事一定繼續性及持續性之相關業務,並非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是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而非承攬關係。且被告於111年2月9日終止契約後,原告當下並無反對之意思,對外宣告退出餐廳經營,即與被告終止租約,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況原告違約,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9條 之規定,亦得終止契約,終止後已無繼續給付勞務之義務,被告亦無需繼續為對待給付,故於111年3月31日終止契約後之第二年及第三年各50萬元,被告無給付義務。另被告否認原告於終止契約時已提供開發客源、推展業務及餐廳經營等服務項目。況因原告違約,被告亦得請求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160萬元違約金,得抵銷原告之請求,再者, 依照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被告對原告亦享有剩餘押金請求權4萬1000元,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一條(合作期間)約定:雙方間合作關係為期36個月,110年4月1日起生效至113年3月31日止。第二條(費 用及服務)第一項約定被告支付原告150萬元作為合作之價 金,將分三次支付,每次50萬元,並於合作期間的每年四月前支付,支付方式為匯款。在簽訂上開合約之前,原告提出合作價一年65萬元,舊客戶每年50萬元,三年140萬元的要 約,雙方曾磋商一次支付之合作總價為140萬元,雙方未達 成一次給付之協商。 ㈢被告已支付原告50萬元,但契約約定的其他金額則未支付。㈣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終止)約定:雙方若欲終止本契約,須 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第5條(違約):原告如 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1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111年2月9日以WhatsAPP通訊軟體傳訊方式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確實於同日收受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兩造於110年3月1日簽訂店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提供房屋範圍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予被告使 用 ,供被告設立「銀禧小吃店」餐廳之用,租金為每月4萬1000元,押租金為8萬2000元,租賃期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嗣於111年3月30日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 約,當日被告返還租賃物予原告並點收之(見本院卷第131 至141、145至147頁),押租金4萬1000元同意抵扣111年3月之租金。 ㈥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寄發111創(傑)律字205號律師發函予被 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價金,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收 受。 ㈦依被證7被告於111年3月1日寄發(111)遠東萬佳中律0000000 -0號律師函,函覆111創(傑)律字205號律師函,主旨載:「被告與原告、訴外人世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租賃契約提前終止,終止日期為111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或是委任契約? ㈡兩造間是否合意終止契約?若未合意終止,則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㈣若有理由,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60萬元及以剩餘押金請求權4萬1000元主張抵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 」 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 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 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 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 勞務契約 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 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約定原 告協助被告開發客源、推展業務並協助經營餐廳,雙方約定合作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36個月,原告除 應協助被告尋找合適店面外,另需保證提供裝潢及開業基本營運之器具(均限一次),並協助聘請員工及尋求供應商,此可參照系爭合約第一條及第二條二項可知(見本院卷第17頁),關於尋找店面、提供裝潢及開業基本營運之器具,均為經營餐廳初始所需完成之基本工作,而關於協助聘請員工及尋求供應商部分,則屬餐廳設立完成後,欲進行經營時,所需協助完成之事務,以上均屬原告應先保證處理完成之基本事務,至於契約約定合作期間原告則需持續協助提供開發客源、推展業務並協助經營餐廳等服務,則屬原告完成前揭基本保證事務後,所應持續提供之有關經營知識及技術之服務,性質則重在事務之處理,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是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除基本保證事務部分較著重工作之完成外,剩餘主要目的仍在於開發客源、推展業務並協助經營餐廳等持續應進行之服務。然參酌系爭契約間對於基本保證事務及後續所應持續進行之服務,其報酬合併列為150萬元之價金之內為計算,無法區 分各該部分之報酬為何(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當事人間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而契約內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參酌本件契約有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之情形,而整體性質又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 二、次查,參照原告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管理顧問業,並非以提供裝潢及開業基本營運之器具為業(詳如本院卷第79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依照系爭契約第一條條文內容及前言之文義解釋(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應為為期三年之協助被告開發客源、推展業務並協助經營餐廳,重在為期三年之餐廳經營協助,並非僅止於完成裝潢及開業,或初步之行銷等事務,相較於協助餐廳之經營之主要事務,亦僅係經營餐廳之前置準備事務,為屬次要事務,是原告以其曾出資協助,完成幫忙尋找店面事宜,先自費幫忙被告店面裝潢、提供開業所需之營運器具,協助聘請員工及協助找尋供應商,甚至還幫忙進行行銷推廣,以使被告之銀禧小食店能夠正式順利營運等情,即強調系爭契約為一次給付之合約,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事務云云,顯忽略上述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要非可採。 三、另查,參照被告所提出兩造簽約時曾就合作服務條款計價方式所為之討論,原告負責人於109年3月29日曾透過WhatsApp軟體傳送予被告圖片上載明:「一年合作價NT$65萬元(不 含稅)…舊客戶50萬元(不含稅)=140萬元(不含稅)…費用 包括:搵補(指找店面)、招聘、管理」、「我地(的)收費,即50萬元台幣(一次簽三年有特惠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於被告詢問營運參與度之問題時,原告負責人之回覆為:「除了交租及出糧,完全不用你參與」及「莫小姐(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應該係分三年簽約!」等語,亦足見原告於介紹時強調協助經營之程度,並非僅侷限於在旁協助,包含找店面、招聘及管理等事項,且包含實際之經營,而係屬較為深度之參與經營,且簽約係以年為單位。而兩造在簽訂上開合約之前,原告提出合作價一年65萬元,舊客戶每年50萬元,三年140萬元的要約,雙方曾磋商一次支付 之合作總價為140萬元,雙方未達成一次給付之協商,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參照系爭契約最後所達成之最終合意為三年為期之協助經營總金額為150萬元,分三期於每年四月前支付(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㈠項 ),足見原告所提供之協助服務,確係以年為單位,原則上即每年之報酬為50萬元,若一次簽約且能一次支付則總金額得降為140萬元,然因被告未能同意一次給付140萬元之優惠價格,最終雙方係約定分三年,於每年四月前支付為期限,按年支付50萬元為最終條件。是以此觀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報酬,係以年為計,尚屬可採。 四、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2月9日以WhatsAPP通訊軟體傳 訊方式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確實於同日收受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㈣項,原告事後對此再為爭執,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真正,此部分尚難採信),足見被告已於111年2月9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參酌兩造契約之第一期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為止,及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50萬元等情,應可推認原告係於第一期到期前先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且依照系爭合約之內容,既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參酌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 :雙方若欲終止本契約,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則被告於111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傳訊息予原告表示終止 租約,且為原告所收受,兩造亦不爭執於同年3月30日合意 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當日被告返還租賃物予原告並點收之(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㈤項),足認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契約第一期到期前一個月提出終止無誤,兩造並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故,亦將經營餐廳所簽立之租約於被告提出終止意思表示一個月後之同年3月30日辦理後續終止事宜,益見被告所為之終止 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而依照被告於合約到期一個月前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顯係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所為之單方終止至為明確,原告縱使事後有對外宣告退出餐廳之經營或主動將被告人員踢出所經營管理相關Line群組,及配合終止經營餐廳租約等情事,亦僅屬順應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終止之所為,尚難據此反推兩造係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就兩造係合意終止租約乙節,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既然於第二期開始前,已經被告提前合法終止,則第二年起(即111年4月1日起)系爭契約自 已向後失效,原告自難再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尚未履行服務之第二年及第三年報酬。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給付報酬100萬元及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