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惠恩、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李淑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林惠恩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9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33號卷宗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書狀將聲明㈠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6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中三營 業處」擔任保險業務員,為被告公司承攬保險業務,後原告升任為「中三營業處」經理。原告於110年8月辭任經理乙職後,簽署「合約終止申請書」向被告公司申請自110年9月1 日起終止雙方間之承攬契約,然原告前所承攬完成之保險契約,已完成一定之工作,於保戶繼續繳納第2年度以後之保 險費時,屬條件成就,原告仍可領取保戶之續繳佣酬。兩造間之契約應有承攬及僱傭關係之實質,兩造於99年9月28日 所簽署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0條所定,應係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原告離職後不再為被告公司招攬保險契約,不影響續繳佣酬之領取。原告離職後之110年9月、10月、11月、12月,被告公司分別應給付續繳佣酬8萬5066 元、8萬5906元、8萬9665元、17萬8541元,合計共43萬9178元,被告公司至今未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續繳佣酬為保險業務員服務保戶之對價,在保險業務員無暇提供服務或離職之情況下,變更保單經紀人時,續繳佣酬則由承接之人領取。又依系爭合約書第20條約定,於承攬契約終止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消滅,原告即無續繳佣酬請求權可言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4年6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曾於99年間簽署 系爭合約書,原告於110年8月間簽署「合約終止申請書」,申請自110年9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合約終止申請書、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於109年9月、10月、11月、12月原可領取之續繳佣酬分別為8萬5066元、8萬5906元、8萬9665元、17萬8541元,合 計共43萬9178元,為兩造所不爭,惟續繳佣酬須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才可領取,茲論述如下: ⒈保險契約為長期、繼續性之契約,除提供保險保障、給付保險給付、繳納保費之主給付義務外,還有其他附隨義務或本於誠信原則履約之義務。尤其保險契約履約爭議不少,在契約履行中保險公司與保戶之間常會進行多次互動(諸如契約變更、承保範圍確認、契約停效、復效等),故保險契約成立後尚需後續服務,自屬當然。在此基礎上,保險業務員領取續繳佣酬除保戶繼續繳納保費之條件外,尚應具備保險業務員仍然在職可提供後續服務之條件,倘保險業務員自保險公司離職,客觀上已經不能代表保險公司為保戶提供後續服務時,就不能領取所對應續繳佣酬。況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序文所示:「茲就承攬人為公司銷售保險商品及提供保戶服務事宜(以下統稱工作),簽訂本承攬合約書,本合約係承攬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為公司完成工作,公司則依其工作完成內容,按月或年度結算給付報酬或獎金...」(見 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公司係於原告完成工作時結算報酬,而所謂「工作」,除銷售保險商品外,尚須提供保戶服務。原告於110年8月間申請自110年9月1日終止雙方承攬契 約,依系爭合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消滅,原告不再代表被告公司為保戶提供服務,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續繳佣酬,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應有承攬及僱傭關係之實質,兩造所終止者僅僱傭關係云云,然由上開合約終止申請書、系爭合約書之文義,均未見原告有何使兩造間承攬關係存續之意,原告此主張委無足取。 ⒉原告另以保戶所繳之保費與業務員之服務欠缺對價關係,主張無論原告是否提供服務,均應能取得續繳佣酬云云。保戶所繳之保費固係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公司之義務,與業務員是否提供服務無涉,然業務員係基於與保險公司之契約關係,對保戶提供服務、向保險公司領取報酬,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已終止,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隨之終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將不同之契約關係混為一談。 ⒊至原告主張離職後其與其配偶實際上有提供保戶服務,然縱屬為真,此至多僅能認原告或其配偶與保戶累積之情誼尚存,於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亦屬二事,原告仍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續繳佣酬。 ㈢基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已不再為保戶提供後續服務,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續繳佣酬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續繳佣酬43萬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