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蔣凱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王翼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陳建誠 沅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聶佑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嘉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原告與被告陳建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3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與原起訴 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沅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宇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富公司)為原告之主要競爭者,被告聶佑霖為沅富公司之負責人。陳建誠於108年間向原告之業務部 課長余升巃自薦,經余升巃推介後,獲原告錄用,並簽訂勞動契約,對於原告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詎陳建誠將自原告取得之營業秘密如員工教育手冊等教育訓練資料、銷售資料及顧客資料等,提供予其學弟聶佑霖及沅富公司,並非法重製上開教育訓練資料;甚至提供假客戶資料予原告,使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另被告惡意挖角原告之銷售人員至沅富公司任職。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知悉前開情事。陳建誠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著作財產權,故原告請求陳建誠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被告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名譽權及信用權,並造成原告受有經濟上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項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建誠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建誠未非法重製、傳輸原告之教育訓練資料、銷售資料或顧客資料予聶佑霖及沅富公司,且系爭勞動契約未具體約定保密條款,未簽署個案保密協定,亦未就公司群組對話紀錄及對外傳輸有積極之保密措施,陳建誠未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未提供任何不法利益或施以不法手段招攬原告員工至沅富公司任職。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未說明損害程度及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著作權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故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陳建誠將員工教育手冊等教育訓練資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推由陳建誠前來原告任職,並藉機將非法重製之員工教育手冊等教育訓練資料、銷售資料及顧客資料等營業秘密提供沅富公司及聶佑霖,惡意自原告挖角銷售人員至沅富公司,提供假客戶資料予原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及信用權,並造成原告受有經濟上損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固有系爭勞動契約、對話錄音及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65至99、103至106頁),惟被告否認有何不法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應先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即原告前員工王思雯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曾在原告公司任職,離職後才前往沅富公司任職,當時是自己要離職的;伊之前在原告公司任職時就知道公司的教育手冊內容。陳建誠與伊都曾上網去詢問購買假客戶資料的價格,嗣後就買了1份,平分使用。但假的客戶資料與公司的薪 水無關,也不能拿假的客戶名單來向原告申請獎金;是因為客戶不好拉,伊與陳建誠才這樣做。錄音譯文內容是伊與陳建誠及聶佑霖的對談內容,當時是在沅富公司內,對談時只有拿出沅富公司的資料。伊記得當時陳建誠有將內部群組的對話給聶佑霖看,也就是原告的銷售量及當日招攬了幾位客戶,但是否有提出實體的文件,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展場開發郭胤慶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之前聽到陳建誠要離職,有請陳建誠到辦公室來,陳建誠說曾找公司的同事一起出去做防水工程,但沒有同事要跟他去,後來就沒找了。伊向陳建誠表示這樣離開很可惜,但陳建誠當時說原告的管理制度不完善,他不喜歡,很像共產黨,老闆很獨裁;陳建誠並沒有找伊一起到沅富公司任職,僅有表示沅富公司的制度比較好,不用到展場去,去上課還有獎金,但當時陳建誠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資料給伊比較,只是私下對談等語。證人即原告之銷售區域經理林彥伶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是嗣後看到陳建誠的臉書才知道陳建誠前往沅富公司任職;陳建誠沒有找伊一起到沅富公司任職,也沒有提供書面資料給伊參考比較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業務部課長余升巃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也是從陳建誠的臉書內容才得知陳建誠前往沅富公司任職,陳建誠有向伊表示在沅富公司做得不錯,向伊表示要不要過去,陳建誠有說過沅富公司的獎金比較優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40號卷㈠,下 稱系爭他字卷,第358至363頁)。稽以上開各證人所證述內容,雖證人王思雯曾提及其與陳建誠及聶佑霖對談時,陳建誠曾將原告內部群組之訊息提供給聶佑霖觀看,包含銷售量及當日招攬之客戶數,但所謂銷售數量與當日招攬之客戶數,究所何指?具體內容為何?是否與原告所主張遭洩漏之公司商品銷售手法、公司制度及培訓期間所持之資料相同?尚難遽然採認。而證人余升巃雖提及陳建誠曾詢問其是否願意前往沅富公司任職等語,但此毋寧僅為陳建誠前往沅富公司任職後,熟識之朋友間於聊天時所提及。況提供各項名目之獎金亦常見於各大公司行號明碼標價作為招攬及吸引業務人才之慣用手法,難認有何秘密性可言;而經遍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在職或離職員工將薪資或獎金分潤方式透露給他人知悉之要求。是實難認陳建誠於沅富公司任職時有使用何種不法手段延攬原告之員工。況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思雯、郭胤慶與林彥伶,分別曾為或現為原告之員工,渠等亦均證稱陳建誠並無招攬渠等前往其他公司任職之舉。是陳建誠究有何擅自重製及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有何違背受託任務及洩漏工商秘密之情?均非無疑。 ㈣次查,原告雖於附表1中(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羅列整理 原證4之錄音譯文內容,欲證明被告有其所述之行為云云。 惟陳建誠、聶佑霖及證人王思雯對談中所提及之「銷售比例」、「底薪」、「銷售獎金」及「抽成」等資訊,究有何秘密性?原告究採取何種措施確保上開資訊僅供公司內部人員參閱而彰顯該等資訊之秘密性?均未經原告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為佐。而證人王思雯於對談中詢問前往沅富公司工作時是否需背誦公司之文稿時,陳建誠僅係在旁表示在原告工作時需背誦原告所提供之整本文稿且需錄影等語,但文稿內容究係為何?於上開對談中並未遭揭露;且觀以上開對談內容,亦難逕認陳建誠於對談時有提供原告之內部教育訓練資料給聶佑霖參考。是陳建誠究有何違法重製、妨害電腦使用及洩密之情?容有疑問。雖上開對談中,陳建誠向證人王思雯提及其將自原告離職,並預計前往沅富公司任職等語,但證人王思雯聽聞後僅表示「我回去消化一下再跟建誠講好了」等語,隨後陳建誠並未提供任何不法利益或施以任何不法手段逼迫證人王思雯前往沅富公司任職,亦未允諾給予特定代價,是實難認被告有所謂惡意挖角之情。況所謂「惡意挖角」究所何指?能否僅因公司同事間相互介紹至其他公司任職即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任何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有無受託不得與同公司員工談論前往他公司任職之義務?均有詳酌餘地。 ㈤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陳建誠是否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及是否非法重製、傳輸原告之員工教育手冊等教育訓練資料、銷售資料及顧客資料等。一般而言,以電話聯繫潛在客戶並進行商品推廣之過程,遭客戶拒接、無人接聽等情況均屬社會交易之常態,原告僅以陳建誠於108年至109年間取得之客戶資料中成功進行交易者之數量未達預期,推斷陳建誠將客戶資料交付予沅富公司,忽略市場上其他可能因素,此部分應認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購買假客戶資料乙節,業經證人王思雯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該虛偽之資料與薪資無關,亦無法持以向原告申請獎金等語(見系爭他字卷第358至363頁)。是陳建誠縱有上開購買假客戶資料並提供給原告之行為,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謂陳建誠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就其上開 抗辯之舉證尚有疵累,但在原告無其他舉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情事前,仍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刑事案件就被告此部分之事實,亦不認為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7條、第342條第1項、第359條等罪嫌,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尚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㈠陳建誠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