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智財)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恩實有限公司、張健修、王俞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恩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修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王俞方 楊錦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陳懿璿律師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佩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商標法等(智財)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俞方、楊錦容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12萬8,00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俞方負擔3%、被告楊錦容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俞方、楊錦容各以14萬元、12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錦容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任職原告行銷部,月薪3萬2,000元;被告王俞方自109年7月30日至110年3月8日於原告擔任採購,月薪3萬5,000元。被告 任職時均有簽立員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員工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利用自原告取得之機密資訊、技能及知識,共同成立訴外人亦恩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亦恩公司),由被告王俞方母親即訴外人蔣梨墾擔任負責人,並於蝦皮、PINKOI、MOMO等購物平台以「壹玖玖肆」為品牌(下稱系爭品牌)販售與原告相同配方之產品,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競業禁止之約定,依同條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王俞方、楊錦 容各應給付離職前月薪1,00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500萬元、3,200萬元,惟原告於本件暫時請求被告王俞方、楊錦容各 給付245萬元、10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前開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在職及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王俞方、楊錦容各 應給付離職前月薪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2萬5,000元、48萬 元。另被告前開行為亦侵害原告擇取商品來源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 損害賠償。又被告王俞方於110年3月8日離職後極力慫恿被 告楊錦容自原告離職,被告楊錦容亦於同年4月13日離職, 被告王俞方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禁止挖角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王俞方給付月薪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52萬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俞方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錦容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用印,亦未製成1式2份交付被告收執,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系爭協議書未具體明確載明競業禁止之範圍、競爭對象,乃原告單方提供被告簽署;且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未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就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設有合理補償,亦逾越競業禁止約款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範疇,並違背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該競業禁止約款自屬無效。又系爭品牌並非被告共同設立,被告亦未於系爭品牌任職,被告楊錦容是基於個人生涯規劃,及在職時經常無端遭原告法定代理人質疑有兼職情形始離職,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王俞方違反禁止挖角、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應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原告實係向上游代工廠商「祝噯吃」採購進貨並從事批發轉售之業務,原告就原味黑糖茶、黑糖桂圓紅棗茶、黑糖薑母茶、黑糖桂圓紅棗薑母茶等產品之來源資訊於代工廠商之網頁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進而下單,並未享有營業秘密,亦難認原告取得優於不知或不使用該資訊競爭對手之利益,而有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被告無違反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存在。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頁): ㈠被告楊錦容自109年6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任職原告行銷部門;被告王俞方自109年7月30日至110年3月8日任職原告採 購部門,被告王俞方有受失業給付認定如本院卷一第205頁 所載。 ㈡原證6(本院卷一第59頁)之照片為原告販售之商品,其商品 、照片、文案來源為「祝噯吃」網頁。 ㈢亦恩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設立時,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代表 人係蔣梨墾,資本總額100萬元,營業項目涵蓋食用油脂批 發業、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等。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被告二人在職期間或離職後是否有競業行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 約定計算違約金245萬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8條約定計算違約金52萬5,000元,請求被告王俞方合計給付 違約金297萬5,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 第4項約定計算違約金102萬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8條約定計算違約金48萬元,請求被告楊錦容合計給付 違約金15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王俞方有無挖角被告楊錦 容?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王 俞方給付違約金52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販售之黑糖 商品原物料,是否屬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被告有無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是否有據?㈣倘認被告確有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茲分述如下(依論述必要調整次序): ㈠被告在職期間有競業行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8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 ⒈兩造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離職後競業禁止部分)無效: ⑴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被告不得於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從事以下行為:㈠利用原告或經由原告所得知他人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業務。㈡於三年內利用在原告提供之工作環境中所獲得之技能及知識自行或為他人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業務。㈢被告如違反本條競業禁止之規定,除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離職最後一個月月薪之壹千倍)外,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所有損害」。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被告受雇於原告期間及於離職後二年內,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各2份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3至51頁)。上開約定中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部分,均未約定原告離職後應給予被告任何合理補償;原告對於未曾就上開條款給予被告合理補償乙節復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揆諸前揭規定,即屬無效。是原告依 上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無據。⒉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約定: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競業禁止係事業單位為保護商業秘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要求特定員工與其約定在特定區域內、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限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關於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因勞工除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外,尚負有忠誠、謹慎執行雇主交辦業務之義務,倘勞工於在職期間從事或兼職與雇主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勢將危害雇主事業之競爭力,雇主自得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內,限制勞工在職期間之兼職或競業行為,並明定勞工如違反約定或規定,將受到一定程度之處分,或給付違約金。 ⑵本件原告販賣之商品包含黑糖桂圓紅棗茶、黑糖桂圓紅棗薑母茶、黑糖薑母茶等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原告聘用之員工於在職期間違反忠誠義務,私自在外販售相同商品,勢必排擠原告潛在或原有之客群,而削弱其商業競爭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維護競爭優勢,自有與員工約定在職期間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性。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已明定競業禁止之範圍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並無漫無限制或範圍未臻明確之情,則上開約定有關在職期間競業禁止條款部分,應屬合法有效。⑶被告雖抗辯上開約定係原告以優勢地位提供定型化契約要求弱勢被告簽署,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惟查,就被告王俞方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有手寫備註:「原告主要運 營事業為以下三點:⒈製茶產業(茶葉、茶包、飲品產業)⒉ 美妝代理⒊美妝製造」,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王俞方之簽名用印(見本院卷一第43頁),顯見原告及被告王俞方就該等契約內容乃經過充分磋商後始予簽定,已不同於勞工機械化於雇主事先繕打之契約條款簽署情形。況該等契約內容有關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未逾合理必要範圍,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兩造約定之內容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約定即非無效,被告此節抗辯,要非可採。 ⑷被告雖否認有經營系爭品牌之情事,惟查,系爭品牌於蝦皮平台申設時間為110年1月4日,申設人為被告王俞方,有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19日蝦 皮電商字第221019019S號函暨其檢附之申設資料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而系爭品牌於MOMO平台則以亦恩公司名義於110年3月4日申請,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112)富邦媒體字第45號函暨其檢 附之廠商申設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參以原告向系爭品牌訂購之商品託運單上留存之寄件人為「亦恩國際論B」、地址為被告王俞方之地址、寄件人聯絡電 話則為被告楊錦容之手機號碼,開立統一發票者為亦恩公司等情,有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及發票各1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11、317頁),足見被告王俞方確實於在職原告期間於各平台申請設立系爭品牌,並以亦恩公司於其住址經營之,被告楊錦容亦參與系爭品牌之出貨事宜。復參諸系爭品牌於蝦皮平台之簡介載明「壹玖玖肆」是由兩位(西 元)1994年出生的女生所創立的品牌」,被告均為1994年出 生等情,有系爭品牌蝦皮賣場簡介頁面、被告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89至91頁),益徵系爭品牌確係由被告共同設立。又系爭品牌販賣商品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販售商品相同,有系爭品牌MOMO平台商品簡介頁面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則被告於 任職原告時,共同設立系爭品牌販售與原告相同之商品,堪認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⑸被告雖抗辯被告楊錦容係因聽聞被告王俞方稱亦恩公司欲申辦新竹物流帳號,但需要綁約等事宜,而協助新竹物流人員出面與亦恩公司接洽、簽約,故聯絡電話登記成楊錦容之手機;又亦恩公司並無設有店面、門市,被告王俞方偶爾會受家人所託協助寄信等雜務,並未經營系爭品牌等語。惟被告對此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此節抗辯,益證被告均有參與接洽系爭品牌、亦恩公司物流簽約、寄貨事宜,而確有違反前揭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約款之事實。是被告此節抗辯,要難採憑。 ⒊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於在職期間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競業禁止義務,惟斟酌被告於110年1月即離職前約2個月期間始有設立系 爭品牌實際販售之情形,復參酌系爭品牌於蝦皮、PINKOI、MOMO等平台之銷貨金額共約23萬元,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221019019S號函暨其檢附之銷貨資料、香港商果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4日函暨其檢附之銷貨資料、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112)富邦媒體字第45 號函暨其檢附之廠商銷貨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7頁、363至371頁、453至457頁、卷二第9、13頁),認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以被告離職前月薪15倍計算違約金過 高,應酌減至被告離職前月薪4倍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 王俞方、楊錦容各給付違約金14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4=14萬元)、12萬8,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4=12萬8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王俞方有挖角被告楊錦容之行為,惟未就被告王俞方有何具體挖角行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單憑被告先後自原告離職,遽認被告王俞方有何挖角行為,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王俞方 給付違約金52萬5,00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 元,為無理由: ⒈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其販售之黑糖商品原物料來源屬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等語。惟查,原告之黑糖商品原物料來源為「祝噯吃」代工廠商,其網站以「黑糖代工」為關鍵字搜索即會出現,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並於網站上揭露完整代工流程及原告販售該等商品時使用之宣傳圖檔等情,有「祝噯吃」網頁頁面、GOOGLE搜尋頁面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4頁、401至404頁),顯見此黑糖物料來源為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得輕易知悉,原告復未陳明其就此來源採取何等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其黑糖物料來源屬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是不得僅以被告販售與原告相同物料來源之黑糖茶商品,遽認渠等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則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即非 有據。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應自原告催告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2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8條約定,請 求被告被告王俞方、楊錦容各給付14萬元、12萬8,000元, 及均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