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蔡炳祥、李喜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蔡炳祥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李喜順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間約定共同合作開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下同段均以地號稱之)等10筆土地,由 伊出資百分之40、被告出資百分之60,共同以欣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旺宏公司)名義興建透天住宅銷售(下稱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伊於同年11月12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7萬5,000元、12萬5,000元至被告 及其指定之訴外人即其前配偶戴秀玲帳戶,復於110年1月6 日再匯款1,027萬元至被告帳戶。詎被告遲未就系爭合作開 發契約與伊簽訂書面契約,伊遂於同年12月17日催告被告,應於10日内履行簽訂書面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然未獲被告置理,伊業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伊給付之投資款共1,227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前為欣旺宏公司股東,兩造因欲共同協議以欣旺宏公司擴大投資並發展建設業務,故於109年11月初,達 成由伊與戴秀玲分別出賣上開公司股份18萬7,500股、1萬2,500股予原告,每股價值以10元計算之合意,並於同年11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原告於同日 匯款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價金予伊、戴秀玲,伊與戴秀玲轉讓股份予原告。後兩造協議將伊所有150、155、156(該筆 土地借名登記於欣旺宏公司名下)、157、161地號土地以低於市價方式出售予欣旺宏公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總價金為7,388萬2,400元,第一期價金2,568萬3,840元由兩造依持股比例百分之40、百分之60各自負擔,故原告應出資1,027萬元,原告方於110年1月6日代欣旺宏公司給付上開價金予伊。兩造間無系爭合作開發契約存在,伊收受上開款項乃基於系爭股份及土地買賣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 ⒈經本院當事人訊問原告結稱:大概109年下半年,被告來找我 說要一起開發A區(即150、155、156、157、161地號土地, 下稱A區土地)、B區(即同段260至264地號土地,下稱B區土 地)土地,因為被告很久以前就取得A區土地,並說和B區土 地地主談得差不多,要我一起投資。我們就有達成協議,A 區土地共436坪,一坪以16.8萬元取得;B區土地共238坪, 一坪以14.5萬元取得,因為當時銀行要求的自備款是百分之30即可,所以計算之土地取得成本是1億0,776萬元。另外開辦費用以500萬元計算,再決定我和被告出資比例各為百分 之40、百分之60,並用欣旺宏公司名義開發,跟地主合建分售。被告當天就在便條紙上記載上開費用總額,再乘以我要負擔的百分之40,故當時我要負責出資1,49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可見兩造於109年底成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並約定以欣旺宏公司名義合建分售方式執行開發案。⒉觀諸A區、B區土地曾進行規劃,劃分為A至K區域,其上記載「A區:436×16.8」、「B區:238×14.5」,有該規劃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另109年10月被告手寫便條紙所載:「 土地款436×16.8=7325萬、238×14.5萬=3451萬,共10776萬 。10776萬×0.3=3232.8,加計開辦費500萬,共3732.8萬。3 732.8×0.4=1493萬」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5頁);A區土地面 積總計共1443.93平方公尺,換算約為436.78坪,有A區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系爭合作開發契約內容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便條紙為其書寫,並曾提出A區、B區土地規劃圖與原告討論(見本院 卷第284、349頁),堪認兩造確實就開發A區、B區土地進行 協議,並議定原告與被告之出資比例、負擔數額。 ⒊原告復結稱:我於109年11月12日分別匯款187萬5,000元、12 萬5,000元至被告、戴秀玲銀行帳戶,是因為當時被告要求 我要匯負擔欣旺宏公司開辦費部分200萬元(即500萬元×40%= 200萬元),我就按照被告指示分別匯款,開辦費就是要申請建照等雜費、人資費用的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被 告於109年告知原告要確認新股份配置,提供股東雙證件, 註冊資本5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5日前傳送載有「蔡炳祥匯款187萬5,000元予李喜順、12萬5,000元予戴秀玲」之字條 予原告,並稱「資本500萬你的心40%」,要求原告提供資金 來源,並詢問其要當董事還是監事,原告表示都可以,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依被告要求給付應負擔之開辦費200萬元,其中匯款187萬5,000元予 被告、12萬5,000元予被告指示之戴秀玲帳戶,此節亦與原 告所稱約定以欣旺宏公司名義進行開發相合。 ⒋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A區自備款匯至被告帳戶,金額436.8坪×16.8萬×0.35×0.4=1027萬。原告於110年1月8日回覆:東勢案A區資金已匯入乙情,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 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當時因為銀行政策變動,只能貸款百分之65,故自備款變成百分之35,被告要原告依投資比例負擔1,027萬元,為原告結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5頁),並有中央銀行109年12月7日修正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原告係基於 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方給付A區土地自備款予被告,且係被 告主動要求原告依變動後之貸款成數給付,顯徵被告對兩造間合作標的、內容均知之甚詳,自有系爭合作開發契約存在。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匯187萬5,000元、12萬5,000元乃購買欣旺 宏公司之股份。另1,027萬元係基於欣旺宏公司股東身分給 付A區土地地主之買賣價金等語。惟查: ⑴被告雖經本院當事人訊問結稱:原告要用欣旺宏公司跟我一起開發案件,他要佔股百分之40,剛好戴秀玲想要賣股份,我就建議原告購買戴秀玲的股份,剩餘部分就購買我的。我和原告合意用欣旺宏公司蓋房子,由欣旺宏公司買土地蓋房子後,銷售土地和房屋,原告購買欣旺宏公司股份是為了用欣旺宏公司開發建案,銷售建案獲利就按投資比例分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並提出股份轉讓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然依欣旺宏公司109、110年度之損益表、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313至319頁),該公司收益極少且有負債,衡情應無能力進行建案開發,其股份有何值得原告投資之誘因,已非無疑。況被告復結稱:通常是買到土地後公司才會增資,本件合作銷售建案因土地都還沒有購買完成,還不到增資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則原告 先購買欣旺宏公司股份,亦與被告所述情形不符,殊難想像原告僅為投資欣旺宏公司,而先行購買該公司股份。 ⑵被告復結稱:原告要求用合建分售模式避免增值稅,欣旺宏公司不能只買土地,才協議從建設公司貸款變成以地主名義貸款。原告所出1,027萬元部分,是購買A區土地所需按百分之40計算之費用。最後計畫是地主賣土地,建設公司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並提出欣旺宏公司與被告間買賣150、155、157、161地號土地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然倘本件為欣旺宏公司向地主購買土地,而原告基於欣旺宏公司股東身分,直接給付買賣價金予A區土地 所有權人即被告,卻未見被告與其所稱另一投資人褚春恒同樣基於股東身分,依照出資額給付予被告取得土地,上開資金流動亦未呈現在欣旺宏公司財產資料。況如為被告所稱地主出賣土地,建設公司銷售房屋之模式合建分售,何以欣旺宏公司仍須向土地所有權人購得土地,被告所述顯有矛盾。⑶另被告又稱:當初是先有欣旺宏公司而原告成為股東後,要開發建案,因為我有A區土地,所以找原告一起投資,當時 沒有討論到B區或C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惟被告所寫 便條紙上明確記載B區土地以14萬5,000元計算取得成本(見 本院卷第175頁),與其所述不一,尚難憑採。 ⒍綜核上節參互以觀,兩造間成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原告依約給付應負擔之A區自備款1,027萬元,及開辦費共200萬元 予被告,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履行簽立書面之義務,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合作開發契約。 ⒈按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本身目的而成為從給付義務時,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得對債務人獨立請求履行。且該義務未履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結稱:我匯款後就等被告去和B區土地所有權人洽購,準 備匯B區土地的錢給被告。我和被告有約定在我付完自備款 後,就可以簽書面契約,如果沒有書面契約,對我沒有保障,且投資案耗時甚久,避免後續發生爭議無法釐清責任,所以建築業界習慣要簽立書面契約。後來我等了5個月,被告 都沒有消息。我就請被告來我的公司簽書面契約,被告答應我並到公司討論。我先提出我試擬的版本,被告和我討論後作一些文字修改,修改二部分,第一部分是將B區土地每坪14萬5,000元寫上去,第二部分是取得B區土地的時間從國曆 年底改成農曆年底,可以多一個月,我修正完後請公司文書繕打再交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簽,後來就避而不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334、336頁);110年7月7日及同年月23日被告向原告表示「過二天去簽協議書」、「星期一早上十點泡茶簽協議書」,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兩造已約定就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簽立書面契約,該簽立書面義務乃確保兩造投資權益,且將影響原告得否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自屬被告應履行之從給付義務。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即明。又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雖可同時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時,停止條件成就,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兩造約定簽立書面契約後,被告均未履行,嗣原告於110年73 0向被告表示「今天下午到公司做個決定吧」,即指看被告 到底要不要簽約,為原告結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6頁),並 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復於110年8月30日、9月30日、11月10日要求被告至其公司討論簽約(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拒絕簽立原告所擬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51頁),足見原告已催告被告應履行簽立書面契約之義務,被告陷於給付遲延。 ⒌嗣於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9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10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如未簽署,則解除兩造間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不另行通知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原告之 催告既為附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未履行簽約義務,應認停止條件成就,發生解除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系爭合作開發契約因原告解約而溯及失效。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27萬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匯共1,227萬元(計算式:1,875,000元+125,000元+10,270,000元=12,270,000元)均為原告基於系爭合作開發契約而給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戴秀玲,業如前認定,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既經原告解除,溯及自始失其效力,則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即失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該款項之利益,致原告有支出1,227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無不合。 ㈣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收 受原告催告暨解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7頁),並於同 年月30日發生解約之效力,被告自斯時起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解約後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 起算,並按上開規定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7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