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余美幸、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林泇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余美幸 被 告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6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 補字第2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62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