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寶樺電子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寶樺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樺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崑寶 被 告 呂博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47,3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7,82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呂博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樺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寶樺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9日邀同被告黃莉樺、呂博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約定在30萬元美金限額內概括循環開發信用狀借款,契約期間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每筆借款之還本付息方式為本息到期全部清償,如到期未還,借款人除應依照到期當日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另 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寶樺公司自110年4月29日起陸 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6筆開發信用狀辦理融資 。詎其中信用狀編號1、2分別於110年11月6日及110年11月21日到期後未全部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1年1月6日依當日匯率將未清償債務 轉為新臺幣,寶樺公司之借款餘額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寶樺公司、黃莉樺抗辯: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二)呂博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信用狀融資明細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外幣往來明細查詢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及外幣短放逾期轉催前置作業帳務資料參考表等件為證。寶樺公司、黃莉樺於言詞辯論時陳明無意見,核係自認;呂博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寶樺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黃莉樺、呂博閎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67,82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掛帳利息 掛帳違約金 1 1,080,995元 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4%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709元 905元 2 463,284元 9,733元 388元 3 1,319,881元 24,877元 833元 4 565,663元 10,662元 357元 5 642,473元 7,560元 0元 6 275,346元 3,240元 0元 7 482,536元 5,678元 0元 8 206,801元 2,433元 0元 9 691,401元 7,393元 0元 10 296,315元 3,168元 0元 11 432,563元 3,321元 0元 12 185,384元 1,423元 0元 合計 6,642,642元 102,197元 2,483元 總計6,747,32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