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寶樺電子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寶樺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樺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崑寶 被 告 呂博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編號1、2借款之違約金部分,應更正為「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關於編號3、4借款之違約金部分,應更正為「自111年1月6日起 至111年5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