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黃至華、黃計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黃計榮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萬583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揭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且被告亦於該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前揭減縮聲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6年11月23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至110年7月12日改選新任董事長為止,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長期間,被告以清償股東往來為由於109年7月3日自原告公 司帳戶匯款給被告自己,合計匯款2072萬5833元。然原告公司股東成員,分為三個家族成員,彼此都認識,因此原告公司未曾向被告借款,此為股東間所明知之事,詎被告於109 年7月3日在未告知監察人之情形下,逕自代表原告公司匯款2072萬5833元給被告,也就是被告係以雙方代理之方式匯款給其自己。此事件經股東知悉後,曾於110年8月19日股東會以臨時動議要求原告公司須追究被告之責任。 ㈡被告於109年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原告公司具有委任關 係,卻私自匯款給自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對原告 負有賠償之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2072萬5833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負有返還義務。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萬58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109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成立有償的委任關係。又參照被告於其董事長任期內所製作之財務報表,被告知悉系爭2072萬5833元之股東往來,於會記師查核報告中記載:「債權不明,曾有爭議,本會計師對該股東往來之明細無法採取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等語,也就是會計師查核結果,該股東往來並不是屬於被告借給公司之款項,依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被告不應代表原告公司將系爭2072萬5833元匯給被告自己,因此被告前揭匯款行為顯有違其委任之職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 賠償原告公司。 ㈡再者,系爭2072萬5833元係於109年7月3日匯款予被告,且被 告所為之上開匯款行為,並非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或其他董事依其職務所為之匯款,故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此應由受領利益之人負有法律原因之舉證責任。縱認本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公司也依被證7所示原告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表舉證證明,被告並非股東往來之債權 人,而鈞院也多次闡明要求被告就其為該股東借款之債權人事實為舉證說明,因此依前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被告亦應負有舉證證明其有受領之法律原因之義務。是以,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72萬58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㈢原告公司有關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係主張選擇合併,由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黃金坑前創立原告公司、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後經營權易主,更名為健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起源恆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黃金坑、黃計陞及被告等人,陸續籌措資金提供原告公司支援源恆公司。原告除於98年間先償還黃計陞1939萬元股東往來借款外,於99年2月5日與被告訂立借款合約,約定向被告借款金額以不超過5000萬元為限,而當日借款餘額為3101萬60元,該年底期末餘額為2031萬9980元,有原告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見被證2,本院卷第79頁)可參。嗣原告公司100年6月間給付被 告99年度利息60萬9599元後,以原告公司財務結構考量為由,要求被告100年度以後不予計息,至103年至107年與被告 股東往來增加為2072萬5833元,108年增加為2222萬5833元 ,亦有各該年度財務報表可查。 ㈡原告前於104年8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案辦理增資壹億元 ,分成兩年及三次增資,用以充實營運資金及償還股東借款,並說明依103年度財報股東往來尚有2072萬5883元,擬優 先償還一部分,經決議照案通過(見被證8),但原告並未 完成全部增資,也未清償股東往來借款。嗣原告於108年10 月17日出售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扣除 土地增值稅及原有貸款後餘額4億3822萬8245元,始於109年7月3日清償截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全數股東往來債務。原 告向股東黃金坑、黃計陞及被告借款援助源恒公司,除有99年度財務報表所載關係人交易部分(見被證2)可參外,另 原告99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亦同有 關係人資金融通(股東往來)記載,並載明原告於100年度 與99年度提供部分固定資產供關係企業源恆公司辦理抵押借貸(見被證13)。此外,98年間黃敬翔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後,即償還其父親黃計陞名下股東往來借款1939萬元(見被證11),更可以證明黃金坑、黃計陞及被告等人,確有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予原告公司;是原告稱財報内容未記載股東往來對象為被告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借款予原告公司,並依原告公司指示交付給關係企業源恆公司,有借款合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匯款單、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源恆公司電子郵件(被證3)、原告公司104年8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可資證明。上開源恆公司電子郵件所載利息内容,核與原告公司99、100年財務報表記載利 息金額相符,所載100年以後不支付利息,亦與切結書内容 符合;另借款合約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更與財務報表所載利率3%吻合,且該借款合約之印文並與當時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大小章印文相同。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7月3日以原告名義匯款2072萬5833元 予被告,係用以清償原告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被告並無違反委任關係,且受領該筆匯款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2萬5833元,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至110年7月12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 ㈡被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由被告代表原告公司於109年7月3日 、以清償股東往來名義匯款2072萬5833元予被告。 ㈢被告提出之被證5、被證6、被證7及被證9所示之原告公司之1 03年到109年財務報表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 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2萬5833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 有明文。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於其有過失時,對委任人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6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擔任原 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並於擔任董事長期間之109年7月3日 ,代表原告公司以清償股東往來名義匯款2072萬5833元予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3年度至109年度原告公司財務報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7、19頁及第85至22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被告辯稱因97年起源恆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原告公司遂向股東黃金坑、黃計陞及被告借款用以援助源恒公司,被告亦依約陸續籌措資金提供予原告公司支援源恆公司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稱: ⒈除有99年度財務報表所載關係人交易部分(見被證2)可 參外,另原告公司99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亦有關係人資金融通(股東往來)記載,並同時載明原告於100年度與99年度提供部分固定資產供關係企業源恆公司辦理抵押借貸(見被證13)在卷可參。 ⒉被告於97年、98年間依原告指示匯款予源恆公司計3250 萬元,亦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9、301頁),且於98年間黃敬翔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際,亦償還其父親黃計陞名下股東往來借款1939萬元(見被證11),嗣原告公司於99年2月5日與被告訂立借款合約,約定向被告借款金額以不超過5000萬元為限,且當日借款餘額為3101萬60元,該年底期末餘額為2031萬9980元等情,亦有原告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見被證2,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 ⒊嗣原告公司100年6月間給付被告99年度利息60萬9599元後,以原告公司財務結構考量為由,要求被告100年度以後 上開借款不予計息,又原告公司於104年8月5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提案辦理增資壹億元,分成兩年及三次增資,用以充實營運資金及償還股東借款,並說明依103年度財報 股東往來尚有2072萬5883元,擬優先償還一部分,經決議照案通過(見被證8),至103年至107年與被告股東往來 增加為2072萬5833元等情,亦有源恆公司電子郵件、切結書、原告公司104年8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原告公司103年至107年財務報表附卷可查。故被告自得於109年7月3日以原告名義匯款2072萬5833元予被告,係用以清償原告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 ㈣然查,依據原告公司委請之會計師廖英任於105年2月1日提出 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記載:「因原告公司無提供99年12月31日前之財務資料,故99年底股東往來餘額2181萬9980元無法確認其形成及債權債務歸屬,其中99年底至104年10月31 日止股東往來借貸情形,其中公司欠股東金額合計6萬9183 元無法確認債權人,加計99年底餘額2181萬9980元,合計2188萬9163元,股東欠公司金額116萬3330元歸屬債務人為黃 計榮(即本件被告)」等語,並有查核底稿在卷;其次,上開公司欠股東合計金額2188萬9163元減去股東黃計榮欠公司金額116萬3330元後,即為2072萬5833元,適為本件被告所 主張之借款餘額。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97、8年之匯款單2紙,合計金額為3250萬元,且係匯款至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主張係依原告公司指示而匯款乙節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金額與2188萬9163源亦不相符;再者,依據前揭會計師廖英任於105年2月1日提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 亦記載:「由於股東往來債權人無法確認,故應付利息債權歸屬亦無法確認。」等語,被告所舉前開原告公司財務報表中固有股東往來金額,及104年8月5日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中記載「股東往來尚有2072萬5833元,擬優先償還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但原告公司之股東並非 僅被告一人,被告仍應就其主張借款予原告公司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被告逕自將財務報表中股東往來金額2072萬5833元均作為原告積欠其借款之金額云云,均乏憑據,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72 萬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