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潘思姣、何鴻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月治 被 告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思姣 被 告 何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潘思姣、何鴻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0萬9,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1,1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邀同被告潘思姣、何鴻霖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其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違約 金約定如附表所載。詎被告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2 月27日即未依約還本息,至今尚負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債務,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潘思姣、何鴻霖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如前所述之款項,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潘思姣、 何鴻霖為被告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潘思姣、何鴻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應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1 6,376,728 110年12月27日 2.15% 111年1月28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32,886 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