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啟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正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0日至102年12月9日擔任原 告公司董事長,竟違反原告公司所制定之「印信管理辦法」、「票據管理作業」及「背書保證處理辦法」等規定,於99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點,在臺中市某處使人盜刻原告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於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新光分行)開戶申請書,向該行申請開立原告公司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而被告為擔保其擔任負 責人之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向訴外人林勝輝之借款,而於101年8月25日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背書而交付給林勝輝,林勝輝遂託人於101年8月28日分別匯款6次共計5,000萬元予鼎力公司。其後林勝輝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遂依票據關係訴請原告與被告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經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告公司應與被告連帶給付5,000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公司與林勝輝於最高法院調解成立,原告應給付林勝輝5,200萬元,是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16條、第23條 第1項、民法第54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提出書狀辯稱:我從95年間至102年12月18日止均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自有權代表 原告公司,則我委託他人刻印原告公司印章、申請系爭支票帳戶,進而代表原告公司簽發支票均屬有權製作。我所涉及之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公司請求賠償並無依據。又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既屬有償委任,則就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損害,應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公司負賠 償之責。再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0日起102年12月9日 擔任其董事長,卻於99年10月11日前委託他人刻製原告公司之印章,進而持該印章申請系爭支票帳戶並領用支票,再簽發系爭支票以擔保被告所經營之鼎力公司向林勝輝之借款之用,嗣因持票人林勝輝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遂訴請原告公司給付,迭經歷審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08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2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認定原告應給付林勝輝5,0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2年12月20日起、 其餘3,000萬元自102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另案判決)。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訴,最終於110年12月20日在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與林勝輝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111年1月10日給付5,200萬元給林勝輝,且已於111年1月13日如數匯款至林 勝輝指定帳戶內,業據原告提出歷審判決、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1頁),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前述刻印、開戶及發票等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債務之擔保者,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鼎力公司向林勝輝借款5,000萬元之債務,就其財務之影響,似與為鼎力公司 保證人之情形無殊,復非屬其營業或投資需要,此等行為自亦應受公司法第16條之禁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623號判決看法相同)。被告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明知鼎力公司對林勝輝之借款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公司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簽發支票為擔保,竟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前述債務,顯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逾越其權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云云,然被告因簽發系爭支票擔保鼎力公司向林勝輝借款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之特別背信罪,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對此亦未提起上訴,嗣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被告辯稱其所涉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經判決無罪確定云云,顯非可取。 (四)原告依另案判決除須給付林勝輝本金5,000萬元外,尚須 就其中2,000萬元自102年12月20日起、其餘3,000萬元自102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6%給付之利息,亦即每年原告需支付300萬元之利息,計算至原告與林勝輝於110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之際,所生利息近2,400萬元。是原告與林勝輝 就利息等損害於調解後以200萬元計算,並無違背常情,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違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5,200萬元,亦 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8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44條、公司法第16條、第2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4條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審酌原告其餘請求及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票號 提示付款日期即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102年2月23日 2,000萬元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 BA0000000 102年12月20日 存款不足退票 2 102年2月25日 3,000萬元 同上 BA0000000 102年12月31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