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清元、五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林耀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林清元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五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耀東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參加訴訟人 林耀東 林本堂 林大杉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408、412、414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編號A、編 號B、編號C之建物(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3月16日起至 履行第1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4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所示建物(面積64.74 平方公尺)、4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建物( 面積32.3平方公尺)、編號乙1部分所示建物(面積48.23平方公尺)、編號乙2部分所示建物(面積75平方公尺)、編 號丙部分所示建物(面積95.98平方公尺)、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1部分所示建物(面積496.65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96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3月16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2,002元」(見本院卷㈡第148頁)。核原告更正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更正事實上陳述;其更正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本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40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建物、4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 、乙1、乙2、丙部分所示建物、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丙1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林耀東、林本堂、林大杉、林義雄則為408、412、4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77頁),堪認其等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林耀東、林本堂、林大杉、林義雄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詎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編號甲、乙、乙1 、乙2、丙、丙1部分所示建物,並將如附圖編號丙、丙1部 分所示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合江鈑金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無權占有前開部分土地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4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乙部分所示建物(面積64.74平方公尺)、4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建物(面積32.3平方公尺)、編號乙1部分所示建物(面積48.23平方公尺)、編號乙2部分所示 建物(面積75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所示建物(面積95.98平方公尺)、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1部分所示建物 (面積496.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96元,及自 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參加人則以:4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坐落臺中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01之6地號土地),412、 414地號土地分割及重測前為坐落臺中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01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201之1、201之6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林謀所有,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來泉因繼承取得重測前201之1、201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向其他繼承人購買取得重測前201之1、201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林來泉基於節稅及遺產規劃考量,將其就重測前201之1、201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設立被告公司,林來泉將重測前201之1、201之6地號土地全部無償借予被告經營公司使用,原告亦同意被告公司在重測前201之1、201之6地號土地上起造如附圖編號甲、乙、乙1、乙2、丙、丙1部分所示建物。從而,被告與林來泉間就重測前201之1、201之6地號土地有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嗣林 來泉死亡,原告為林來泉之繼承人之一,原告應繼受林來泉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使用借貸目的尚未達成,故借貸關係並未消滅,被告仍具有占用408、412、414地號土地 之正當權源,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4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重測前201之6地號土地,412、4 14地號土地分割及重測前為重測前201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201之1、201之6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祖父林謀所有,原告之父林來泉於69年3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201之1、201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則於69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201之1、201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及原告於69年3月間設立被告公司,被 告並於70幾年間在重測前201之1、201之6地號土地上起造如附圖編號甲、乙、乙1、乙2、丙、丙1部分所示建物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7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47、2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乙1、乙2、丙、丙1部分所示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占有人即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乙1、乙2、丙、丙1部分所示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民法第464條所明定。又 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4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重測前201之6地號土地,412、414地號 土地分割及重測前為重測前201之1地號土地,被告公司前於重測前201之1地號土地上起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重測前為 臺中縣○○市○○○段0000○0000○號建物,下分稱147、235建號 建物,範圍如附圖「原147建號」、「原235建號」部分所示),並分別於76年4月24日、79年9月24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1頁)。又被告公司起造前開建物前,均有取得當時重 測前201之1、201之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林來泉、原告之同意,並經林來泉、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均為「全部」,亦有77年12月6日、75年2月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8年度工建建字第6315號卷第23頁、75年度建管字第834號卷第63頁),足見林來泉、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重測前201 之1、201之6地號土地全部(即系爭土地全部)興建廠房, 堪認林來泉、原告有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林來泉、原告提供重測前201之1、201之6地號土地全部(即系爭土地全部)予被告興建廠房、經營公司使用。 ⒊原告固主張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之範圍僅限於147、235建號建物之範圍,而不包含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編號甲、乙、乙1、乙2、丙、丙1部分所示建 物等語。惟查,被告於70幾年間即已在重測前201之1、201 之6地號土地上起造如附圖編號甲、乙、乙1、乙2、丙、丙1部分所示建物,業如前述,顯見如附圖編號甲、乙、乙1、 乙2、丙、丙1部分所示建物與147、235建號建物係於相近時間起造完成。又原告自69年間至78年間,均為被告公司負責人,78年後則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查,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有在重測前201之1、201 之6地號土地上起造如附圖編號甲、乙、乙1、乙2、丙、丙1部分所示建物之情事,倘若原告同意被告興建廠房之範圍僅包含系爭土地如附圖「原147建號」、「原235建號」部分所示土地,而不包含如附圖編號甲、乙、乙1、乙2、丙、丙1 部分所示土地,則原告斷無可能長達30、40年均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乙1、乙2、丙、丙1部分所 示土地經營公司而未提出任何異議,是原告前開主張,已難遽信。此外,原告繳付系爭土地102至104年度地價稅後,有向被告公司請款給付該等費用,亦據被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轉帳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47頁),倘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乙1、乙2、丙、丙1部分 所示土地確無正當泉源,被告亦無必要為原告墊付該部分土地之地價稅,足徵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確有包含如附圖編號甲、乙、乙1、乙2、丙、丙1部分所示土 地,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取。 ㈢基此,林來泉、原告有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林來泉、原告提供重測前201之1、201之6地號土地全部(即系爭土地全部)予被告興建廠房、經營公司使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乙1、乙2、丙、丙1部分所示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乙1、乙2、丙、丙1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將上開占 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乙1、乙2、丙、丙1 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0,096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賴亮蓉